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5年度,207號
KSHM,95,抗,207,200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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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5年5 月19日裁定(95年度訴緝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 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59號判例可參)。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公訴人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然起訴書僅載被告於92年1 月 6 日之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出售系爭帳戶予綽號阿凸之男 子,再由該男子轉售予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然公訴人 並未具體指明何朝明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 系爭帳戶內等情,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 載明。故此,系爭帳戶是否有遭何朝明侯全安之詐欺集團 充作供詐騙被害人之用,已有可疑。㈡、原法院裁定通知抗 告人應於2 個月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該裁定業於95年4 月24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於95年4 月27日以雄檢博羽93偵16426 字第31948 號函覆原法院並檢附補充理由書稱:「上開證據 資料已足證明何朝明詐騙集團向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詐騙款項 ,雖依目前證據資料以觀,上開被害人並非直接匯款入被告 甲○○之帳戶,惟請貴院斟酌詐騙集團手握數十本存摺帳戶 可供隨時詐騙被害人使用,斷不能僅因上述詐騙集團『恰巧 』未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提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予否認被告 提供助力之行為,該詐騙集團手握被告之帳戶,已處於隨時 可利用之狀態,若僅以被害人剛好未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 內,即遽認其不成立犯罪,無異於將提供帳戶者成立幫助詐 欺罪與否,僅繫於詐騙集團於行騙當時『偶然決定』使用何 人帳戶之偶然事實,如此認定顯失公平正義,請貴院詳加斟



酌」等語。依上開函覆內容,公訴人雖提出何朝明所屬之詐 騙集團確有詐騙被害人黃信龍王義賢、程信吉、展林秀勤蕭世正及黃麗娟等6 人之資料,然公訴人所指之6 位被害 人均非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準此,公訴人仍未就何朝明侯全安等詐騙集團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詐騙何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匯入多少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等事項向本院提出。再者,雖原法院裁定補正之2 個月 期間尚未到期,然經原法院向公訴人電詢是否有其他資料要 補正,經公訴人答稱沒有其他資料要提出等語,有95年5 月 18日原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準此,公訴 人未就上開事項補正,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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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