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6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6 月2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按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1條、第63條規定於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抗告人 違規行為時係94年10月9 日,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3 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裁 決機關裁處時係在上開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61條、第63條規定施行之前;準此,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本件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61條、第63條規定部分,應依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 1 款至 第3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94年10月9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8 -395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14號前,因「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其違反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 規定,並限其應於94年12月18日前到案,抗告人未依限到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遂於95年3 月27日以82-V0000 0000、82-V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復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1條 第3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2 份附卷可稽 。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以附件抗告狀所示理 由為辯。惟抗告人於94年10月9 日12時5 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4號前時,系爭汽車之右側照後 鏡與柯陳梅桃所騎乘之車號NG2-971 號紅色重型機車左側手 把發生擦撞,致柯陳梅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擦傷 等傷害,系爭汽車之右側照後鏡上則有擦撞痕、右側車身亦 有擦損及紅色油漆,事故發生後該紅色機車並未移動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陳 梅桃、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錦隆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5 張 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辯稱案發時伊並未超車,伊看到 照後鏡時發現對方車速很快,好像要閃躲另1 部車,故向伊 車偏過來,伊有將方向盤轉向左邊云云。但證人柯陳梅桃業 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建國路東向西直行內側車道,系爭汽車 由後往前撞到我的左側手把,我在對方前面,所以未看見對 方等語;並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變綠 燈時剛啟步通過路口一點點就被對方撞到,當時我是直行, 路邊並無其他異狀,我被擦撞後才看到系爭汽車,我們的速 度都慢慢的等語綦詳;衡諸證人柯陳梅桃與抗告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與抗告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就其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亦未向抗告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損 害,自無於抗告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反而甘冒偽證責任 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
㈣抗告人於接受警詢時業自承伊看右側照後鏡看見1 個人要倒 下時,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並慢慢將車子停止下車察看等 語明確,則依抗告人所述,其應係於擦撞證人柯陳梅桃之機 車後始發現該機車,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辯:柯陳梅桃因閃 躲其他汽車而向伊偏移,伊並因而將方向盤轉向左邊云云已
有矛盾;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證 人柯陳梅桃所乘機車係倒在快、慢車道之間,刮地痕僅約 6.6 公尺,系爭汽車則係車頭向前,並未向左偏轉,顯見證 人柯陳梅桃所騎機車與系爭汽車撞擊所生之反作用力輕微, 故撞擊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不長,足認系爭汽車與柯陳梅桃 騎乘機車之速度應均非快速,且抗告人亦無將方向盤轉向左 邊以閃躲證人柯陳梅桃所騎機車之情形,凡此均與抗告人所 辯不符,是抗告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因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並致證人 柯陳梅桃受傷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第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 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 數3 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 定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