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71號
KSHM,95,上訴,771,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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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別名梁雨馨)前因召募之合會遭倒會,為解決經濟 困境,乃思以會養會方式籌措財源,而自民國89年4 月5 日 起至92年9 月5 日止,以「梁雨馨」之名自任會首,召募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組合會(均每會份會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均採內標制,均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4 巷22弄22號1 樓開標),並為了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 乃虛列「子珈」、「秋蓮」、「燕惠」、「阿嬌」、「范子 茄」、「范子珈」、「琇蓮」、「鍾秋蓮」、「子珈」等人 頭會員(各該合會詳細之會期、會員人數、虛列會員、開標 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二、詎丁○○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 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在 上開九如一路214 巷22弄22號1 樓處,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子珈」等人及活會會員「 麗莎」等人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子珈」、 「麗莎」等人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 書(業經丁○○撕毀),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麗 莎」等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且向未參與投標 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 會員得標等語,致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 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丁○○計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823 萬9, 250 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因丁○○就 確切之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 不復記憶,惟以最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①冒標活會會



員部分:以認定自止會前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 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冒標會數}X {該 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X {會金-標金}】,因認丁○○ 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②虛列會員部 分:以認定自開始冒標活會會員前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 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如虛列會員係於第2、3 會即標取,則依合會會單上所載標金計算,【計算式:{虛 列會數}X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會數-應有死 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標取之虛列會會員數}X {會金 -標金}】,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會 相同)。嗣自92年10月30日起,丁○○因無力支付其所虛列 及冒標會員之會款,而陸續終止上開8 組合會(各該合會止 會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經周戊○○等活會會員 追查,始發現上開冒標情事,始知受騙。
三、案經周戊○○、甲○○、乙○○、陳丙○○訴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一 再自承不諱(見93他3131號卷第11頁,原審第37、38、118 頁,本院卷第36、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乙○○、甲○○、陳丙○○於警詢或偵查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6 至13頁,93他3131號卷第11、12、28至30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93發查593 號卷 第5 至12頁,93偵20051 號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確切冒標(含虛列會員部分)之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 額,均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17 頁),惟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方式應為:①冒標活會會員部分:以認定自止會前 連續冒標,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計算式:(冒標會數)X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 -應有死會數-被告虛列會員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X (會金-標金)】,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故每次被冒標



會員數均屬相同。②虛列會員部分:因被告虛列合會會員目 的在標取會款,故其應係先將虛列會員部分標取後,始再冒 標其他活會合會會員之會款,較符情理之常;是以認定自開 始冒標活會會員前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 )標息最高者計算,如虛列會員係於第2 、3 會即標取,則 依合會會單上所載標金計算,【計算式:(虛列會數)X (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被告虛 列會員數+已標取之虛列會會員數)X (會金-標金)】, 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故每次活會數數均會相同。 ㈢依上所述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應計詐得會款823 萬9,250 元(詳細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虛列人頭會員「 子珈」等人、活會會員「麗莎」等人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 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 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 方式連續冒用「子珈」、「麗莎」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子珈」等人頭會員、「麗莎」等 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 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子珈」、「麗 莎」等合會會員署名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 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冒 標所得金額為1,347 萬8,085 元(含首會會款)云云;惟如 如附表編號1 至4 合會已開標逾2 年、編號5 合會已開標達 1 年、編號6 、8 合會開標逾6 個月、編號7 合會已開標2 次(不含首會),被告並非於召募合會後即止會逃逸,自尚 難認被告係以詐得首會會款為目的而召募本件合會;且本件 起訴書中亦載明:「因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冒標最後 得標各會所收活會會款為何,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自應以 本院上開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詐得之會款計82 3 萬9,250 元;惟公訴人認被告詐欺會款逾上開823 萬9,25 0 元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 詐得之會款金額,且認被告有詐得首會會款,均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因本院認被告未 詐得首會會款,故被告詐得金額已有減縮)。檢察官則應告 訴人周戊○○之請,以尚未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戊○○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 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 告詐得金額已有減縮,業如前述,自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又 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 並冒標他人合會,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詐欺金額並 高達823 萬9,250 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周戊○○、甲○○、乙○○、陳丙 ○○及被害人鄭陳慧珍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共5 紙(見原審卷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第 70頁),然均屬免除大部分債務後,僅給付部分現金,餘額 再以每月900 元至5,000 元不等清償,對告訴人周戊○○、 甲○○、乙○○、陳丙○○或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等,並無



十足之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資懲儆 。另被告以為利其履行民事和解條件,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一節;因本件合會自92年10月30日起陸續止會後,被告迄今 仍未能全數清償欠款,且詐欺金額高達823 萬9,250 元,業 如前述,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㈡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 被告亦稱標單已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該標單自 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亦不復 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會 期 │會款│會員│①被告虛│①遭被告冒│止會時活會會│




 │號│ │(新│數(│列之會員│名標會之會│員    │
 │ │止會日│臺幣│含會│②標取之│數 │      │
 │ │期  │) │首)│時間  │②冒標起訖│      │
│ │   │ │ │③標息 │日期  │ │
│ │ │ │ │(②③為│③冒標標息│ │
│ │ │ │ │以最有利│(②③為以│ │
│ │ │ │ │於被告方│最有利於被│ │
│ │ │ │ │式計算,│告方式計算│ │
│ │ │ │ │如所載│,如所載│ │
│ │ │ │ │) │) │ │
 ├─┼───┼──┼──┼────┼─────┼──────┤
 │1 │89年4 │5000│53會│①「阿嬌│①麗莎、麗│麗莎、麗汶、│
 │ │月5 日│元 │  │」、「燕│汶、枝(即│枝(即告訴人│
 │ │至93年│  │  │惠」、「│告訴人張桂│丙○○)、月│
 │ │1 月5 │  │  │范子茄」│枝)、月娥│娥、陳珍美、│
 │ │日,每│  │  │、「秋蓮│、陳珍美各│陳心儀、游太
 │ │月5 日│  │  │」各1 會│1會 ,相惠│太各1 會,相│
 │ │開標,│  │  │,共4 會│莉、小莉(│惠莉、小莉(│
 │ │每年1 │  │  │②91年11│即告訴人王│即告訴人王美│
 │ │月、8 │  │  │月25日(│美娟)各2 │娟)各2 會,│
 │ │月加標│  │  │即第38會│會,共9 會│總計止會時仍│
 │ │(於92│  │  │)至92年│②92年3 月│有活會會員11│
 │ │年11月│  │  │2 月5 日│5 日(即第│人 │
│ │5日 止│ │ │③2200元│42會)至92│ │
│ │會) │ │ │  │年10月5 日│ │
│ │ │ │ │  │止 │ │
│ │   │ │ │  │③2200元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9 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9 (冒標會數)X8(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53}-應有死│
│ 會數{41}-被告虛列會員數{4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2800 (會金{5000}-標金{2200}】=201,600 元(│
│ 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
│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
│ 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4 會│
│ 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 計算式:4 (虛列會數)X12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
│ 會數{53}-應有死會數{37}-被告虛列會員數{4 }+已標│
│ 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 })X2800 (會金{5000}-標金{2200 │
│ }】=134,400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
│ 相同)。 │
│合計:201,600+134,400=336,000元 │
│ │
 ├─┬───┬──┬──┬────┬─────┬──────┤
 │2 │89年8 │5000│50會│①「燕惠│①陳品汝、│陳品汝、張華│
 │ │月30日│元 │  │」、「秋│張華庭、林│庭、林嘉梅、│
 │ │至93年│  │  │蓮」、「│嘉梅、余秋│余秋鴻、喜美│
 │ │2月20 │  │  │笵子珈」│鴻各1 會,│、葉雲霞各1 │
 │ │日,每│  │  │、「琇蓮│林書戎、枝│會,林書戎、│
 │ │月30日│  │  │」各1 會│(即告訴人│枝(即告訴人│
 │ │開標,│  │  │,共4 會│丙○○)、│丙○○)、陳│
 │ │每年5 │  │  │②自91年│陳慧珍、碧│慧珍、碧玲各│
 │ │月、11│  │  │3 月30日│玲、相惠莉│2 會,游太太│
 │ │月加標│  │  │(即第23│、陳珍美、│(即告訴人胡│
 │ │(於92│  │  │會)至91│小莉(即告│秀鳳)4 會,│
 │ │年10月│  │  │年5 月30│訴人甲○○│總計止會時仍│
 │ │30 日 │  │  │日) │)各2 會,│有活會會員18│
 │ │止會)│  │  │③2700元│共18會 │人 │
│ │   │ │ │    │②91年6 月│ │
│ │   │ │ │    │30日(即第│ │
│ │   │ │ │    │27會)至92│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止 │ │
│ │ │ │ │ │③2700元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18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18(冒標會數)X20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50}-應有│
│ 死會數{26}-被告虛列會員數{4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2300 (會金{5000}-標金{2700}】=828,000 元│
│ (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
│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
│ 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4 會│




│ 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 計算式:4 (虛列會數)X24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
│ 會數{50}-應有死會數{22}-被告虛列會員數{4 }+已標│
│ 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 })X2800 (會金{5000}-標金{2200 │
│ }】=268,800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
│ 相同)。 │
│合計:828,000+268,800=1,096,800元 │
│ │
 ├─┬───┬──┬──┬────┬─────┬──────┤
 │3 │90年3 │5000│42會│①「鍾秋│①吳菊華、│吳菊華、邱美│
 │ │月20日│元 │  │蓮」、「│邱美華、邱│華、邱美惠、│
 │ │至93年│  │  │燕惠」、│美惠、天琴│天琴、瓊如、│
 │ │2月20 │  │  │「琇蓮」│、瓊如、晉│晉豪、瓊滿、│
 │ │日,每│  │  │各1 會,│豪、瓊滿、│相惠莉、傅太│
 │ │月20日│  │  │共3 會 │相惠莉、傅│太、新高、陳│
 │ │開標,│  │  │②自90年│太太、新高│品汝、余秋鴻│
 │ │每年5 │  │  │8 月20日│、陳品汝、│、瓊美、鄭麗│
 │ │月10月│  │  │(即第7 │小嫺(告訴│莎各1 會,陳│
 │ │加標(│  │  │會)至90│人戊○○以│珍美、枝(即│
 │ │於92年│  │  │年10月5 │此名義參加│告訴人丙○○│
 │ │11月20│  │  │日) │)、余秋鴻│)、小嫺(告│
 │ │日止會│  │  │③2150元│、美雲、瓊│訴人戊○○以│
 │ │) │  │  │    │美、鄭麗莎│此名義參加)│
 │ │   │  │  │    │各1 會,陳│、慧珍、美雲│
 │ │   │  │  │    │珍美、枝(│、皇英、周來│
 │ │   │  │  │    │即告訴人張│陣(告訴人黃│
 │ │   │  │  │    │桂枝)、陳│珠金以此名義│
 │ │   │  │  │    │月娥、慧珍│參加)各2 會│
 │ │   │  │  │    │、皇英各2 │,瓊芳3 會,│
 │ │   │  │  │    │會,瓊芳3 │總計止會時仍│
 │ │   │  │  │    │會,共29會│有活會會員31│
 │ │   │  │  │    │②90年10月│人 │
│ │   │ │ │ │20日(即第│ │
│ │   │ │ │ │10會)至92│ │
│ │   │ │ │ │年10月20 │ │
│ │ │ │ │ │日 │ │
│ │ │ │ │ │③2150元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29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29(冒標會數)X30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2}-應有│
│ 死會數{9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2850 (會金{5000}-標金{2150}】=2,479,500 │
│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
│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
│ 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3 會│
│ 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 計算式:3 (虛列會數)X33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
│ 會數{42}-應有死會數{6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標│
│ 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 })X2850 (會金{5000}-標金{2150 │
│ }】=282,150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
│ 相同)。 │
│合計:2,479,500+282,150=2,761,650元 │
│ │
 ├─┬───┬──┬──┬────┬─────┬──────┤
 │4 │90年8 │5000│43會│①「子珈│①喜美、周│喜美、葉雲霞
 │ │月10日│元 │  │」、「燕│來陣(告訴│、薏如、邱美│
 │ │至93年│  │  │惠」、「│人戊○○以│惠、喜美陳秀│
 │ │8月10 │  │  │秋蓮」各│此名義參加│蓮、皇英各1 │
 │ │日,每│  │  │1會 ,共│)、小嫺(│會,麗好、美│
 │ │月10日│  │  │3 會  │告訴人黃珠│雲、相惠莉、│
 │ │開標,│  │  │②自91年│金以此名義│陳珍美、周來│
 │ │每年3 │  │  │年1 月10│參加)、薏│陣(告訴人黃│
 │ │月、9 │  │  │日(即第│如、邱美惠│珠金以此名義│
 │ │月加標│  │  │7 會)至│、鴦、皇英│參加)、小嫺│
 │ │(於92│  │  │91年3 月│各1 會,麗│(告訴人黃珠│
 │ │年11月│  │  │10日) │好、相惠莉│金以此名義參│
 │ │10日止│  │  │③2750元│、陳珍美、│加)、晉豪、│
 │ │會) │  │  │    │晉豪、小莉│鴦、小莉(即│
 │ │   │  │  │    │(即告訴人│告訴人甲○○│
 │ │   │  │  │    │甲○○)各│)、劉淑真、│
 │ │   │  │  │    │2會 ,枝(│玉英各2 會,│
 │ │   │  │  │    │即告訴人張│素謙、枝(即│
 │ │   │  │  │    │桂枝)、素│告訴人丙○○│
 │ │   │  │  │    │謙各3 會,│)各3 會,總│
 │ │   │  │  │    │共23會 │計止會時仍有│
 │ │   │  │  │    │②91年3 月│活會會員34人│




 │ │   │  │  │    │5 日(即第│ │
 │ │   │  │  │    │10會)至92│ │
 │ │   │  │  │    │年10月10日│ │
 │ │   │  │  │    │止 │ │
│ │   │ │ │ │③2750元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23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23(冒標會數)X31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3}-應有│
│ 死會數{9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2250 (會金{5000}-標金{2750}】=1,604,250 │
│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冒標,所以每次被冒標會員數均相同)。 │
│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
│ 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3 會│
│ 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 計算式:3 (虛列會數)X34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
│ 會數{43}-應有死會數{6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標│
│ 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 })X2250 (會金{5000}-標金{2750 │
│ }】=229,500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
│ 相同)。 │
│合計:1,604,250+229,500=1,833,750元 │
│ │
 ├─┬───┬──┬──┬────┬─────┬──────┤
 │5 │91年9 │5000│40會│①「子珈│①月媚、宜│慧惠、陳慧惠
 │ │月25日│元 │  │」、「秋│靜、天琴、│、邱美惠、邱│
 │ │至94年│  │  │蓮」、「│百惠、水味│美華、月媚、│
 │ │6月25 │  │  │燕惠」各│、余老師、│宜靜、天琴、│
 │ │日,每│  │  │1會 ,共│阿華各1 會│百惠、水味、│
 │ │月25日│  │  │3 會  │、好2 會,│余老師各1 會│
 │ │開標,│  │  │②自92年│共9 會 │,瓊芳、秋金│
 │ │每年5 │  │  │1 月25日│②自92年4 │、小嫺(告訴│
 │ │月、11│  │  │日(即第│月25日(即│人戊○○以此│
 │ │月加標│  │  │6 會)至│第9 會)至│名義參加)、│
 │ │(於92│  │  │92年3 月│92年11月10│枝(即告訴人│
 │ │年11月│  │  │25日 │日止 │丙○○)、游│
 │ │25日止│  │  │③2000元│③2000元 │太太(即告訴│
 │ │會) │  │  │    │     │人乙○○)、│




 │ │   │  │  │    │     │好、阿華、各│
 │ │   │  │  │    │     │2 會,瓊美4 │
 │ │   │  │  │    │     │會、慧珍5 會│
 │ │   │  │  │    │     │,總計止會時│
 │ │   │  │  │    │     │仍有活會會員│
│ │   │ │ │ │     │33 人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9 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9 (冒標會數)X29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40}-應有│
│ 死會數{8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3000 (會金{5000}-標金{2000}】=783,000 元│
│被告供承確切之標取虛列會員會款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
│ 復記憶。惟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開始冒標前3 會│
│ 連續標取,且以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
│ 計算式:3 (虛列會數)X32 (該次非屬虛列會員之活會數=總│
│ 會數{40}-應有死會數{5 }-被告虛列會員數{3 }+已標│
│ 取之虛列會會員數0 })X3000 (會金{5000}-標金{2000 │
│ }】=288,000 元(因認被告係連續標取,所以每次活會數數均│
│ 相同)。 │
│合計:783,000+288,000=1,071,000元 │
│ │
 ├─┬───┬──┬──┬────┬─────┬──────┤
 │6 │92年2 │5000│21會│①「燕惠│①溫美蓉2 │水味、嬌、涓│
 │ │月7日 │元 │  │」、「秋│會,水味、│、高美麗、月│
 │ │至93年│  │  │蓮」各1 │嬌、涓、高│媚、天琴、邱│
 │ │7月7日│  │  │會,共2 │美麗、月媚│美惠、百會各│
 │ │,每月│  │  │會 │、天琴各1 │1會 ,溫美蓉
 │ │7日開 │  │  │②自92年│會,共8 會│、小嫺(告訴│
 │ │標,每│  │  │3 月7 日│②自92年4 │人戊○○以此│
 │ │年3 月│  │  │(即第2 │月7 日(即│名義參加)、│
 │ │、9 月│  │  │會)至92│第4 會)至│至宏(告訴人│
 │ │加標(│  │  │年3 月20│92年10月7 │李朱金以此名│
 │ │於92年│  │  │日) │日止 │義參加)、淑│
 │ │11月7 │  │  │③1100元│③1500元 │真、枝(即告│
 │ │日止會│  │  │ 1300元│     │訴人丙○○)│
 │ │) │  │  │(因屬第│     │各2 會,總計│




 │ │ │  │  │2 、3 會│     │止會時仍有活│
 │ │  │  │  │即標取,│     │會會員18人 │
 │ │ │  │  │固依合會│     │ │
 │ │ │  │  │會單上所│     │ │
│ │ │ │ │載標金計│     │ │
│ │ │ │ │算) │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被告供承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各該次冒標金額,已不復記憶。惟以│
 │ 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認定自止會前8 會連續冒標,且以│
 │ 全部各次已得標{含冒標}標息最高者計算)【計算式: │
 │ 8 (冒標會數)X16 (該次被詐欺會員數=總會數{21}-應有│
│ 死會數{3 }-被告虛列會員數{2 }+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
│ {0 })X3500 (會金{5000}-標金{1500}】=448,000 元│
│18(非虛列之活會會員數)X3900 (0000-0000)=70,200元 │
│ 18(非虛列之活會會員數)X3700 (0000-0000)=66,600元 │
│合計:448,000+70,200+66,600=584,800元 │
│ │
 ├─┬───┬──┬──┬────┬─────┬──────┤
 │7 │92年9 │5000│25會│①「燕惠│無    │邱美惠、邱美│
 │ │月5日 │元 │  │」、「秋│     │華、天琴、菊│
 │ │至94年│  │  │蓮」各1 │     │華各1 會、枝│
 │ │5月5日│  │  │會,共2 │     │(即告訴人張│
 │ │,每月│  │  │會 │     │桂枝)、游太
 │ │5 日開│  │  │②自92年│     │太(即告訴人│
 │ │標,每│  │  │10月5 日│     │乙○○)、陳│
 │ │年10月│  │  │(即第2 │     │心怡、嬌、淑│
 │ │、4 月│  │  │會)至92│     │真(告訴人黃│
 │ │加標(│  │  │年10月20│     │珠金以此名義│
 │ │於92年│  │  │日 │     │參加)、小嫺│
 │ │11 月5│  │  │③1100元│     │( 告訴人黃│
 │ │日止會│  │  │ 1200元│     │珠金以此名義│
 │ │) │  │  │(因屬第│     │參加 │
 │ │ │  │  │2 、3 會│     │)、玉英(告│
 │ │   │  │  │即標取,│     │ 訴人黃珠│
 │ │   │  │  │固依合會│     │ 金以此名│
 │ │   │  │  │會單上所│     │ 義參加)│
 │ │   │  │  │載標金計│     │ 、至宏(│
 │ │   │  │  │算) │     │ 告訴人黃│




 │ │   │  │  │    │     │ 珠金以此│
 │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 )、陳珍│
 │ │   │  │  │    │     │ 美各2 會│
│ │   │ │ │ │ │ ,總計止│
│ │   │ │ │ │ │ 會時仍有│
│ │   │ │ │ │ │ 活會會員│
│ │   │ │ │ │ │ 22 人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無。 │
 │22(非虛列之活會會員數)X3900 (0000-0000)=85,800元 │
│ 22(非虛列之活會會員數)X3800 (0000-0000)=83,600元 │
│合計:85,800+83,600=169,400元 │
│ │
 ├─┬───┬──┬──┬────┬─────┬──────┤
 │8 │92年6 │5000│26會│①「燕惠│①智翔、宜│邱美華、邱美│
 │ │月15日│元 │  │」、「秋│靜、胡涵各│惠、瓊芳、智│
 │ │至94年│  │  │蓮」各1 │1 會 ,共3│翔、宜靜、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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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