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611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曾於79年、83年、88年、90年均因犯搶奪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2 月、1 年6 月、4 年2 月 確定,顯有犯搶奪罪之習慣,最後1 次於94年12月8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趁如附表 所示之周水仙、甲○○、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 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95年1 月12日下午3時 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2 號查獲,並扣得其行搶 所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業經丙○○領回)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
本件證人周水仙、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 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行,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水仙、甲○○、丙○○等人 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被告搶奪時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面1 份及被害人指 認照片3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3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刑法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 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 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 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三、原審對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 ,依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 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多次 對弱勢女子行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被告前曾於79年、83年、88年、90年均因犯搶奪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2 月、1 年6 月、4 年2 月確定,最近1 次入監服刑係於91年間,而於94年12月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在短短不到1 個月之時間,被告即又 犯本件連續搶奪之犯行,足見其多次入監服刑均未能根絕其 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惡習,顯示被告確有犯搶奪罪之習慣, 有予以強制工作以矯正犯罪惡習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2 年,以資矯治。
四、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44號)意旨另以:被告丁○○又 於94年12月21日晚上7 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311 號前,趁被害人乙○○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 奪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3000元、信用卡、提款 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現金均自行花用,其 餘物品則均隨意丟棄,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 分搶奪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僅證稱:「於94
年12月21日19時56分許,在鼓山區○○路311 號被搶,當時 我將自小客車停好,正好有一名男子從我左後方扒取我的皮 包」「歹徒是一名男子,乘乙部車號、廠牌顏色均不詳的機 車,並戴安全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 月21日下午8 時左右,你在高雄市○○區○○路被搶奪皮包 ?)對,我的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手 機等物被搶。文信路有1 個御宿汽車旅館,皮包背在左手邊 就被搶走,我有跑步追,而搶匪右轉南屏路」「(是否在庭 的被告搶你?)我當時有看到搶匪的背影,被告的背影很相 似」「(當時搶匪穿何顏色衣服?)我記得是藍色或黑色的 夾克」「(當時你沒有看到搶匪有戴眼鏡?)我看到的是背 面,不知道有否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並未能 明確指證被告是否為搶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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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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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水仙│94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丁○○騎乘車號不詳之機│皮包1 只,內有│
│(擴│ │20日下午│內惟路18巷1 │車尾隨周水仙至左開地點│三星牌電話1 支│
│張起│ │4 時35分│弄10號前 │,趁周水仙停放機車而不│、現金80,000元│
│訴範│ │許 │ │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周│及信用卡、身分│
│圍部│ │ │ │水仙掛於右手上之皮包1 │證各1 張 │
│分)│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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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5年1 月│高雄市左營區│丁○○趁甲○○攙扶其行│皮包1 只,內有│
│ │ │1 日晚間│果峰街1 巷12│動不便之丈夫而不及防備│現金6,000 餘元│
│ │ │8 時20分│號果貿社區第│之際,下手搶奪甲○○側│及衣物 │
│ │ │許 │6 棟電梯內 │背之皮包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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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95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丁○○趁丙○○推其父親│皮包1 只,內有│
│ │ │11日下午│裕豐街124 巷│輪椅而不及防備之際,下│現金30,000元、│
│ │ │3 時52分│附近 │手搶奪丙○○掛於左手之│駕照、行照、鑰│
│ │ │許 │ │皮包1 只 │匙及三星牌手機│
│ │ │ │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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