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承受訴訟人 丁○○
承受訴訟人 庚○○
承受訴訟人 戊○○
共同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90年10月2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壬○○、丙○○、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係屏東縣恆春鎮○○路66巷24號「南青遊艇潛水企業 社」(下稱南青企業社)負責人,丙○○係靠行於「南青企 業社」之「南青七號」船之船東,乙○○係「南青七號」船 之船長,均係執行業務之人,因壬○○向台北「回歸線潛水 俱樂部」負責人辛○○(已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承攬「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於民國( 下同)88年7 月23日南下屏東縣恆春鎮搭船前往鵝鑾鼻海域 內「七星岩」潛水之業務,詎壬○○、丙○○、乙○○均明 知丙○○所有之南青七號船舶係屬娛樂漁業船,漁船承載人 數為船員2 人及乘客20人,共計22人,且屏東縣政府核發給 丙○○娛樂漁業船執照時,依漁業法第9 條規定,附加「出 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條件,故娛樂漁業漁船不 得從事浮潛活動,且該漁船並無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 設備、救難設備,及適應當地海象、海流之救難規則,與妥 適之岸上相關配合之安全搶救措施,竟於88年7 月23日,由 辛○○帶領「回歸線潛水俱樂部」成員彭湘雲、張松堅等人 ,搭乘南青七號漁船出海至鵝鑾鼻海域內之「七星岩」下海 潛水,而違背「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規定, 嗣有彭湘雲、張松堅等6 名潛水員,於潛水活動結束後,亦 因疏忽未依約定地點返回水面,而由七星岩迎風面處上升至 水面,致使停泊在七星岩背風面之南青七號漁船船長乙○○
未能發現,無法及時將彭湘雲等人接駁上船,彭湘雲等6 人 隨即遭海流及風浪順勢帶離原處,後經船長乙○○報警協尋 ,於翌日始尋獲張松年、蔡美容、甲○○及李瑞怡4 人,惟 彭湘雲及張松堅2 人迄未尋獲,應認已死亡。
二、案經彭湘雲之父己○○提起自訴,嗣己○○亡故,由其配偶 丁○○及子女庚○○、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壬○○、丙○○、乙○○均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壬○○辯稱:我僅出租潛水用之氣瓶給「回歸線潛 水俱樂部」人員而已,並未承攬回歸線人員之潛水事宜,船 長乙○○並非由我所指派云云;被告乙○○辯稱:彭湘雲、 張松堅等均係潛水教練,領有潛水執照,出海抵達潛水地點 後亦係渠等均認海象仍適合潛水,並自行決定是否下水,事 後發現部分潛水人員未上船時,即依國際慣例順著潮流之流 向搜尋,有用手機報警,且持續搜救2 、3 天,我係受僱於 丙○○而非受僱壬○○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我人不 在國內,並不知情,亦未指揮乙○○出海云云。惟查:(一)屏東縣政府核發給丙○○娛樂漁業船時,依漁業法第9 條 規定,附加「出港後不得讓乘客離船活動」之限制條件, 故娛樂漁業漁船不得從事浮潛活動,且政府也未開放浮潛 活動,為被告等所明知,該漁船仍違背規定,讓乘客離船 從事浮潛活動,自應負違背政府規定之責任。
(二)又該漁船並無有關浮潛之搜尋設備、通報設備、救難設備 ,及適應當地海象、海流之救難規則,與妥適之岸上相關 配合之搶救安全措施,均付諸闕如,手機報警亦只是普通 之報警,非屬妥適之通報系統設備,致於發生事故時,無 法做妥適之救難,其等係業者,亦應負設備不週、配合不 週之救難不週之責任。
(三)又88年8 月9 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 路瓊麻工廠前海岸,雖發現無名屍1 具,惟經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認該無名屍之內臟肌肉組織及骨骼因均未測得DN A 型別,無法與原自訴人己○○血液、承受訴訟人丁○○ 血液、戊○○血液及張松堅家屬張松年血液,進行比對, 此有刑事警察局88年9 月13日(八八)刑醫字第83284 號 鑑驗書可稽,是該無名屍雖不能証明彭湘雲、張松堅已死 亡,惟彭湘雲、張松堅既因於88年7 月23日在屏東縣恆春 鎮鵝鑾鼻海域內「七星岩」潛水未回,因在海中潛水本是 危險活動,彭湘雲、張松堅潛水未見浮出水面,經警方派 出許多船隻搜尋多日仍未尋獲,應認已遇難而死亡。(四)又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我人不在國內,並不知情,亦
未指揮乙○○出海云云。惟查「南青七號」漁船既屬被告 丙○○所有,一向交由「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從事提供 客戶潛水之用,則縱被告丙○○不在國內,該「南青七號 」漁船仍照往常提供給供客戶做潛水之用,與被告丙○○ 在國內時同,又該「南青七號」漁船做潛水之用其安全設 備不足,已如前述,故縱被告丙○○不在國內,仍應就其 參與「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所從事之營利活動負責。(五)又「南青遊艇潛水企業社」提供「南青七號」漁船給顧客 做潛水之用,是屬從事反覆活動之商業營利行為,故屬刑 法上之業務行為。
綜上所述,潛水人彭湘雲及張松堅2 人未尋獲而死亡,與被 告等之違背政府規定讓乘客下海,及相關設備不週、配合不 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等業者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犯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壬○○、丙○○、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壬○○、丙○○、乙○○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彭湘雲及張松堅於死,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死者張松堅雖不在自訴範圍,惟因與自訴之 被害人彭湘雲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壬○○、丙○○、乙○○違背限制規定,讓乘客離船活動, 且其相關設備不足,而從事危險浮潛活動行業,致釀成意外 ,造成2 人死亡,該隊領隊辛○○責任較重,被告等責任較 輕,死者亦應負相當責任,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其民 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 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等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