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
自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寅○○部分,均撤銷。
子○○○、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子○○○(自訴狀誤載為李月娥)係寅○○之母,子○○○ 於民國87年8月26日、88年1月10日,在其高雄市○鎮區○○ 街9號自宅,分別召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各1萬元之民 間互助會2 會,均由子○○○自任會首,其會員人數、會期 及會金詳如附表1、2所示。茲因子○○○不識字,故上開互 助會之運作,諸如開標、收會款等,大都由寅○○代為處理 ,寅○○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陳國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給子○○○ 供各互助會會員,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 支付會款。詎子○○○因遭李麗華、「阿忍」、李慶桐、林 秀華等多名互助會員倒會,拒繳死會會款而陷於週轉不靈之 窘境,竟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1、2所示之邀會期間內, 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 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1、2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 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1、2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 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 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 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 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子○○○、寅 ○○2 人(詳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會款共 2,742,800 元。子○○○及寅○○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0年6 月中旬,向劉周和、己○○、辰○○及卯○○○ ,佯稱欲再召集另一新互助會,劉周和、己○○、辰○○、
卯○○○不疑有他,乃應允加入,其中劉周和參加1 會、己 ○○參加3 會、辰○○參加2 會,另卯○○○參加3 會,除 卯○○○未繳交會首之會款外,劉周和、己○○及辰○○每 會均繳交1 萬元之會首會款,嗣子○○○及寅○○即於同年 7 月1 日開標時,仍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劉周 和未參與競標,竟於紙上填寫劉周和姓名及標金3,000 元之 方式,偽造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似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標單準 文書(亦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 己○○、辰○○及卯○○○收取會款,己○○、辰○○及卯 ○○○等人因誤信該遭冒名之劉周和得標,致陷於錯誤,仍 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子○○○、寅○○,(向己○○及 辰○○詐騙部分,並由寅○○並書立1 紙「劉周和」得標之 證明,出示予己○○及辰○○),子○○○及寅○○共詐得 116, 000元。嗣子○○○於90年7 月底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 全數止會,被害人等人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丑○○○、辛○○、己○○、庚○○ 、戊○○、辰○○、丙○○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為證據」。查本件 自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則有違法定 證據調查程序,不得逕援以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人庚○○與「阿鳳」、林宜廉間之對話錄 音帶與譯文,經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證人林宜廉已於 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其參加合會之情形,自無承認其證據能力 之餘地。
三、另辯護人爭執自訴人所提之會單及受害金額明細等文書無證 據能力部分。該等文書屬自訴人等之書面陳述,並由自訴人 及自訴人代理人於審判期日中到庭,並將該等書面庭呈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給予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業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自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據力為何,自屬本院認 定之範疇。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坦承有幫被告子○○○開標、並 填寫標單等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子○○○共同詐欺及偽造 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子○○○固坦承有冒標事宜,惟稱係因 遭倒會,不得己所出之下策,我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子○○○對於召集前開互助會,均自任會首,並連續
於邀會期間內冒用如附表1 、2 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競標 ,而據以詐取會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審92年 7 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林素娥、辛 ○○、陳秀鳳、庚○○、戊○○、辰○○等人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子○○○止會後,其所餘 會期與被告子○○○自承猶為活會會員之人數並不相符( 見原審卷㈣第9 頁至第47頁刑事辯護狀四),顯見如附表 1 、2 所示之互助會確有遭人冒標之情事,至為灼然。復 有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2 紙及被告子○○○提出之冒 標時間、人數、金額明細表1 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 10頁、第14頁、原審卷㈣第135 頁、原審卷㈢第26頁), 互核大致相合,此部分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子○○○於90年6 月中旬向劉周和、己○○、辰○○ 及卯○○○召集互助會,向劉周和、己○○、辰○○收取 每會1 萬元之首會會款後,於90年7 月1 日開標時以劉周 和名義,標息3,000 元,由被告寅○○填寫標單冒標後, 向己○○、辰○○、卯○○○分別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 告子○○○之供述、證人己○○、辰○○及卯○○○等人 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尚有書立「劉周 和」得標之證明(寫在估價單收據上)1 紙在卷可憑,此 部分被告子○○○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又被 告子○○○自承除招前述劉周和等人加入互助會外尚有招 其他人,但沒有開會單給他們等語,既以該新會尚未成形 ,被告子○○○又急於90年7 月1 日開標,並佯稱「劉周 和」得標後,即向自訴人等人收取會款,顯見被告子○○ ○初始於召集新會時,即有詐財之意圖,至為顯然。(三)另訊之被告寅○○固供承曾代被告子○○○主持過開標及 代收會款之事宜,有時子○○○會請其幫忙代寫標單及會 員得標之證明,及90年7 月1 日「劉周和」得標之證明, 亦為其所代寫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曾代母親子○○○開標,但有 時子○○○亦會請其他到場之會員代為開標,我與子○○ ○係母女關係,代母親收款係平常之事,且我收款後均直 接轉交予母親子○○○,不知道我母親有冒標情事,不能 僅因我曾代為開標及代收會款,即認定我有犯罪等語。惟 查:
⑴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 「是寅○○在現場開標、人家寫標單,寅○○負責開標, 宣布由何人標到會。」、「(你去參加標會的時候,你自
己的標單是否你自己寫的?)我的部分我都自己寫。」、 「(你這1 會得標會款是誰算給你的?)是寅○○算給我 的。」、「我當場把會錢交給寅○○。」等語(參本院上 更㈠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
⑵證人即自訴人己○○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大部分都是寅○○在開標。」、「幾乎每次我都有參 與,時間到的時候,就填寫標單。」、「我曾經看過該會 腳沒有來,被告說那個人是某某人標會的會單。」、「( 會錢)大部分都是當場付,當場付的時候大部分都交給寅 ○○,也有交給子○○○,如果是開標以後才付會錢,也 有交給子○○○或是寅○○。我搬家後路途遠,也曾匯到 寅○○的丈夫的帳戶裏面。」、「(新會)我付了會頭錢 30,000元,我大嫂辰○○自己另外付會頭錢20,000元,第 一次開標的錢,後來我和我大嫂一共付了35,000元,我總 共付了65,000元。」、「35,000元我是付給寅○○、30,0 00元的部分我忘記是交給子○○○或是寅○○。」、「我 付錢後寅○○當場開收據給我。」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 第107 頁至第112 頁)。
⑶證人即自訴人辛○○於本院95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 「有去開標,去現場時,子○○○、寅○○都在場,是由 寅○○開標,開完會後如果沒有得標,就會把會錢交給寅 ○○。」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 ⑷證人即自訴人林素真(即甲○○○)於本院95年7 月5日 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去瑞祥街子○○○的住所標會,填 寫會單,我去現場標會的時候,要標會的人就填寫會單, 時間到了以後就開標,以標金金額最高的人得標,寅○○ 有在現場開標、收會錢。」、「寅○○住在子○○○隔壁 的2 樓,開標的時候,寅○○就會到子○○○住處來。」 、「有的時候要去標會的時候,也會把會錢帶過去,有時 候開標後,自己沒有標到,就把會錢交給寅○○,有的時 候是我再拿去交給子○○○,如果子○○○不在,就交給 寅○○。」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99頁至第102 頁)。 ⑸證人即自訴人林素娥(即丑○○○)於95年7月5日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寅○○向我招攬的,也都是由寅○○ 開標、收會錢,子○○○也有向我收會錢。」、「我們填 寫好標單,由寅○○開標。」、「得標的會錢是子○○○ 交給我的,但開標是寅○○開標的。」等語(參本院上更 ㈠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⑹證人即自訴人辰○○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參加這些互助會是誰邀你參加的?)是寅○○邀我
參加的,我去標會,寅○○有開新會,就邀我參加,我就 告訴她好或不好。」、「(會款)我去標會的時候就順便 交給寅○○,我只要有參與標會,就會當場付會款,如果 沒有去參加標會,就會託己○○交會款,有時候我也會拿 去子○○○家交給子○○○。」、「(新會)是寅○○邀 的,我跟2 會。」、「(你這一會的會錢有沒有付?付多 少錢?)是寅○○邀我參加的時候,我隔幾天去標其他的 會時就把新會的會首錢交給寅○○,會首錢是2 萬元。」 、「(除了會首錢2 萬元外,尚有無支付其他會錢?)有 一會標3,000 元,我託己○○交14,000元給被告。」等語 (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 ⑺前開證人即自訴人等所述,核與證人卯○○○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子○○○、寅○○都曾經向我招攬互助 會。」、「我去現場填寫標單,放在桌上,然後由寅○○ 開標,宣布由最高金額得標。」、「得標的會款是寅○○ 算給我的,如果寅○○不在,寅○○寫一寫,子○○○再 叫我過去拿,寅○○有拿得標的會款給我。我如果沒有得 標而且有在現場,當場交付會款,如果開標當天沒有在現 場,算一算多少錢,有時交給子○○○,有時交給寅○○ 。」、「(7 月1 日的會有沒有拿到會單?)沒有拿到會 單。這個會我跟了3 會」、「我繳了2 萬1 千元,我的會 首錢還沒有繳。」、「是開標的隔天早上我要去繳會錢, 子○○○告訴我3,000 元得標。」等語 (參本院上更㈠卷 第116 頁至第119 頁)大致相符。
⑻另證人壬○○○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都 是我到現場標會,都是我在跟會,都是寅○○開標,寅○ ○收會錢,是子○○○邀我參加互助會,但都是寅○○跟 我收會錢。」、「標到會時,是子○○○把得標會款算給 我並交給我。」、「如果我有標會,我就把錢帶到現場, 當場付會錢給寅○○。」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6 頁 至第159 頁),亦與前揭自訴人與證人參與互助會之情形 一致。
⑼證人乙○○(與證人丁○○等人以自訴人丙○○名義跟會 )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開標都是 你去的嗎?開標過程?)是的,寫完標單把標單放在桌上 ,寅○○坐在旁邊開標,開標後,我是把會錢交給寅○○ 。」、「(你標到會時,會款是誰和你結算?)是寅○○ 和我結算的。」、「(子○○○在開標時的時候做什麼? )子○○○在旁邊。」、「加會的時候我忘記,都是寅○ ○來收會錢。一般開會的時候,都是我去交的。」等語(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亦與前揭自訴人 等與證人所述相符。
⑽綜觀前述證人所言,足見被告寅○○確有幫忙收取會款及 主持開標之情事,且提供其夫陳國樑之郵局帳戶供其他會 員匯款以支付會款等情,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就邀 集互助會部分,前開證人除稱被告子○○○有向其等召集 互助會外,另證人卯○○○、辰○○、丑○○○等人亦證 稱寅○○有向其召集互助會等情及綜合自訴人之指訴,足 證被告寅○○除有上開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之情事外,並 有幫忙邀集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行為。被告寅○○雖否認有 邀集會員入會之情形云云,但參酌上開自訴人及證人之陳 述,並非完全針對被告寅○○,且渠等若有意設詞誣陷, 自訴人庚○○當無僅表明「是子○○○邀我參加(互助會 )」等語,另自訴人己○○亦應無據實陳稱:「陳國樑並 沒有邀我。」等語之理,堪認上開自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 ,顯非虛詞,自應信為真實。
(四)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供稱,除開標於開標時 開標,書寫會員資料,書寫投標會單,亦會幫忙收會錢及 開標時會員拿錢來也會幫忙算會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 頁至第52頁、本院上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於本院95 年7 月5日 審理時則改稱:「在開標現場,我沒有收會錢 ,都是我母親收會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 頁 ),顯與前所供述相佐,亦與前揭自訴人與證人所證不符 ,嗣於本院95 年7月14日被告之辯護人再主詰問被告:「 如果有幫會員收會錢,有沒有把會錢交給你母親?」等語 ,被告始再改稱:「我收會錢就交給我母親,這樣我母親 才知道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7 頁), 被告寅○○迭更其詞,其為脫免罪責之心態,至為明顯。(五)另95年7 月1 日新會之部分,被告寅○○關於書寫卷附之 劉周和得標之估價單已供承在卷,參以被告子○○○亦供 承:「我有叫寅○○寫劉周和的標單去向己○○、辰○○ 收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第91頁),被告 子○○○確有指示被告寅○○持該估價單向己○○、辰○ ○2 人收會錢等情,應可認定。惟被告之辯護人於95年6 月20日之爭點整理狀中又陳稱:「被告寅○○係於被告子 ○○○向自訴人己○○、辰○○佯以「劉周和」得標為由 收取會款85,000 元 後,始受被告子○○○之託出具收據 (估價單)交自訴人己○○、辰○○收執,事前並未參與 被告子○○○之詐欺行為」等語,顯與前述子○○○所稱 ,先叫被告寅○○寫劉周和之標單(估價單),再去向己
○○、辰○○收會錢等語不符。被告子○○○事後於本院 95年7 月14日再改稱:「(為何估價單是你女兒開的?) 我跟我女兒說己○○的公公跟我要估價單,所以我才叫寅 ○○開一張,讓他帶回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176 頁),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寅○○所為。又參 之被告子○○○於本院95年7 月14日審理中自承:90年7 月1 日當天有開標,有當場宣布劉周和得標,當時亦有寫 標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既然 被告子○○○不識字無法書寫標單,又如何自行書寫標單 。因此,被告子○○○稱新會開標時,被告寅○○不在場 等語,無非係為被告寅○○脫免罪責之迴護之詞,不足為 採。被告子○○○、寅○○確有共同偽造「劉周和」標單 ,佯稱劉周和得標,向自訴人等詐財一節,應屬事實。(六)被告寅○○既未與被告子○○○共同居住於一處,此據被 告寅○○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41 頁);並坦認曾代 其母親即被告子○○○主持互助會開標並代收會款,且替 被告子○○○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以向被害人己 ○○及辰○○詐取會款,又幫忙邀集會員參加本件互助會 ,復提供其夫陳國樑所有而由其保管之郵局帳戶予被告子 ○○○,以供被告子○○○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以匯款方 式繳交會款,足見其介入由被告子○○○所召集之上開互 助會會務甚深,並實質參與;參以因被告子○○○並不識 字,此據被告子○○○、寅○○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67頁及本院上訴審92 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子○ ○○亦供稱:「(如何偷標?)是我寫標金,寅○○開( 標)的。」、「(標單)上面有寫姓名及金額,有時候叫 會員寫,有時候叫我女兒寅○○寫。」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6 頁及本院上訴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子 ○○○在不識字之情形下,既叫被告寅○○代寫標單,復 由被告寅○○主持開標,且母女關係密切,被告子○○○ 既因遭人倒會,經濟陷於困境,而有冒標之舉,衡情豈無 不告知被告寅○○之理?又被告子○○○冒標之次數、金 額非少,如無被告寅○○之協力,當無獨自順利完成冒標 如附表1 、2 所示被害人互助會之可能,若謂被告寅○○ 全然不知被告子○○○有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孰能置信 ?至其他會員縱亦曾代被告子○○○開標,因被告子○○ ○並非每次均有冒標詐欺之行為,亦不可能向其他會員自 暴自己犯罪之行為,自不能執此援為被告寅○○有利之認 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互助會員郭員菘(原名郭敏男) ,欲證明其亦曾幫被告子○○○主持開標及代寫標單之情
事,即無實益,且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經核其為他組 互助會之會員,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㈠第16頁),顯無法以其在他組互助會之見聞, 作為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 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癸○○○到庭作證,惟證 人癸○○○僅說明其與子○○○間互助會情形,且自承很 少到標會現場,其所稱很少看到寅○○、現場都是子○○ ○在開標、錢與子○○○算、其被倒多少錢已忘記了等語 ,證人癸○○○顯對本件被告有無冒標或詐欺之情形,無 法為具體之陳述,自無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 告寅○○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而被告子○○○所為被告寅○○就本件互助會冒標詐欺之 情事並不知情云云之供述,亦應係迴護被告寅○○之詞, 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除於被告子○○○召集之互助會幫 忙邀集會員入會、代收會款、主持開標等積極參與互助會 之會務外,並提供其夫之帳戶供被告子○○○處理互助會 款之進出,假冒附表1 、2 所示會員名義及得標標息得標 詐欺財物,並與被告子○○○共同偽造「劉周和」標單, 佯稱「劉周和」以3,000 元之標金得標,並由被告子○○ ○指示其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以向被害人己○○及 辰○○詐取款項,顯與被告子○○○對本件偽造標單冒標 及詐欺會款之情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及寅○○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 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94年1 月7 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同年2 月2 日 公布之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新法修正施行前被 告所犯之連續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倘依新法之挸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另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如有牽 連關係,惟依新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子○○ ○、寅○○2 人冒用如附表1 、2 所示會員名義,及90年7 月1 日新會會員「劉周和」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 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私文 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 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 應繳之活會會款,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及寅○○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同一,顯均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 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被冒標會員之 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等偽造準 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子○○○、寅○○部分,以被告子○○○、寅○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論 被告2 人行使偽造「劉周和」標單,詐欺劉周和、己○○、 辰○○、卯○○○,共計116,000 元部分,屬有未合;㈡被 告2 人冒標詐取會款之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1 、2 所示) ,應係共計2,858,800 元(附表1 、2 部分詐欺金額2,742, 800 元加新會部分詐欺金額116,000 元),原審認定被告等 詐欺會款之人數及金額有誤,致核計為5,258,500 元,亦屬 不當。㈢新修正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變更情形,亦有未適。被告子○○○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關於被告子○○○、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 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2,858,800 元 (包括詐欺被害人劉周和、己○○、辰○○、蕭鳳春部分11 6,000 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時間甚長、人數 眾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子○○○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
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被告寅○○僅從旁協助參與會 務,情節較輕,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輕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等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 分(詳如附表1 、2 所示及「劉周和」部分),本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子○ ○○供述已於投標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標 單尚屬存在,爰就前述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87年8月26日起至91年7月26日止,每月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63人(會首有3會,實際會員61人),每月26日開標,每3個月的6日加會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被冒標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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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88.05.06│2,800元 │7,200元 │50人 │360,000元 │郭紀美 │
├──┼────┼─────┼─────┼────┼─────┼─────┤
│⒉ │88.12.26│3,300元 │6,700元 │41人 │274,700元 │李素華 │
├──┼────┼─────┼─────┼────┼─────┼─────┤
│⒊ │90.07.26│4,600元 │5,400元 │17人 │91,800元 │李春生 │
├──┴────┴─────┴─────┴────┼─────┼─────┤
│ │合計新台幣│ │
│ │726,500元 │ │
└────────────────────────┴─────┴─────┘
附表2:
88年1月10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每月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6人,每月10日開標,第1會同時加標1次,每3個月的25日加會1次(即每年2、5、8、11月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 │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被冒標會員│
├──┼────┼─────┼─────┼────┼─────┼─────┤
│⒈ │88.11.10│2,700元 │7,300元 │42人 │306,600元 │林素娥 │
├──┼────┼─────┼─────┼────┼─────┼─────┤
│⒉ │88.12.10│2,700元 │7,300元 │41人 │299,300元 │蔡永存 │
├──┼────┼─────┼─────┼────┼─────┼─────┤
│⒊ │89.02.10│2,800元 │7,200元 │40人 │288,000元 │陳勝興 │
├──┼────┼─────┼─────┼────┼─────┼─────┤
│⒋ │89.02.25│3,000元 │7,000元 │40人 │280,000元 │蔡永清 │
├──┼────┼─────┼─────┼────┼─────┼─────┤
│⒌ │89.08.25│2,800元 │7,200元 │33人 │237,600元 │陳惠嬿 │
├──┼────┼─────┼─────┼────┼─────┼─────┤
│⒍ │89.10.10│3,100元 │6,900元 │32人 │220,800元 │蔡正雄 │
├──┼────┼─────┼─────┼────┼─────┼─────┤
│⒎ │89.12.10│2,800元 │7,200元 │30人 │216,000元 │李春生 │
├──┼────┼─────┼─────┼────┼─────┼─────┤
│⒏ │90.05.25│3,000元 │7,000元 │24人 │168,000元 │李春生 │
├──┴────┴─────┴─────┴────┼─────┼─────┤
│ │合計新台幣│ │
│ │2,016,300 │ │
│ │元 │ │
└────────────────────────┴─────┴─────┘
附表1至附表2總計:726,500元+2,016,300元﹦2,742,800元(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