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88號
KSHM,95,上易,488,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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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777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乙○○不滿前得方堤媚之子同意,置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61 號屋內供奉之多尊神像,於民 國93年2 月間,為方堤媚全數捐出,並將之出租給女兒甲○ ○、女婿衷晟越開設「永森中醫診所」,竟與吳鳳嬌共同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主旨:關於高雄市 前鎮區...永森中醫診所,行濟世救人之德?抑或有名無 實,假藉行醫而謀利乙事!?內容:親愛的署長,您好:您 是一位品格高尚,清流之士,很高興能與您在網路上見面, 請您在百忙之中,撥空了解並詳查,在這天地之間..人類 ...所做出來欺世盜名,危害華夏民族之惡行,天理不容 。我們知道醫生行醫為救人濟世,有高尚的情操及醫德,然 而高雄市卻發生了強行盜奪諸佛菩薩,諸天產業,而去開設 中醫診所之案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60 多號1 、 2 樓,原先供奉國父孫中山先生,先古先聖,諸佛菩薩,聖 經,聖器等有200多件及無數經典,現已被正式拜禪宗佛門 皈依三寶卻假冒出家,有靈修,會氣功的人,並偽善欺世且 自稱老師之女人全部盜奪,且利用法律保護多次改名,目前 此屋已被霸佔由她的女兒及女婿在開業營謀,1 樓開設中醫 診所(永森),2 樓變成美容塑身中心,1 樓騎樓有多部攝 影機及柱子是廟宇龍柱,不知其是否真做救人濟世之德,抑 或有名無實,假藉行醫謀利,盼能深入了解。小民雖一介平 凡主婦,但還保有先古先聖及先人之教誨,並知...天地 人...之古訓涵意而不逾矩,盼貴署能行正義之道,給予 這個社會注入一股清流之氣,拆穿這些領天命之人的假面具 ,絕不允許這股濁流在這地面上,侵蝕危害著我們的社會及 下一代。以上是善良,真誠,企盼能讓這個社會更趨於清流 ,健康務實,更走向形而上之路,十方善信善女子的祈願, 懇請處理,功德無量」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交予吳鳳嬌,由吳 鳳嬌將上開文章內容製作成電子信件,並由吳鳳嬌於93年12 月7 日1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65 號2 樓處,



使用個人電腦,以(02)00000000轉221 號電話,撥接至行 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網址:dohes@doh.gov.tw),將此一 不實內容之電子信件傳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電子信箱內 ,足以毀損方堤媚、甲○○、衷晟越永森中醫診所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原審以本案被告乙○○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4 段 692 號4 樓,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則於南投縣 埔里鎮同聲巷35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申請改期 狀暨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 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案提起公訴時,被告亦不在 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內,並有司法院全國線 上查詢全國前案資料1 紙附卷足據。又被告犯罪地係在不詳 地點或共犯吳鳳嬌位於台北市○○區○○路265 號2 樓,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地係於原審法院轄區範圍內 ,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因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 7 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住居所各在台北市及南投縣,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但查 被告將系爭不實內容文件交予共犯吳鳳嬌,再由吳鳳嬌將此 一文件製作成電子信件,傳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之電子信 箱,彼2 人均可合理預期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在收到此一電子 信件後,必定依照電子信件所指摘之中醫診所位置(即高雄 市前鎮區○○○路361 號「永森中醫診所」),發交予地方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妥為處理,而不論處理結果為何, 必然對永森中醫診所所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是高雄市亦為 本件之行為地,依照上開判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判 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顯屬錯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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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