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00號
KSHM,95,上易,400,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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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警詢卷附現場圖所示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網豹」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機台內之代幣拾枚)沒收。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犯罪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以:富而樂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苗中立,苗中立 未曾取得電子遊戲之營業許可,而其提供上開超商賣場予劉 萬仁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並僱用被告甲○○從事為客人洗 分換錢之賭博工作,其應知悉扣案之賭博性電腦機枱係未經 許可而擺放在該超商,自應與該超商實際負責人苗中立就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 決認被告此部分未構成犯罪,顯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係間 接受僱於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苗中立,就該超商之經營並 未出資,非該商業之經營者,則該超商是否依法辦理電子遊 戲場業登記之事宜,應非其所能知悉,此情業據原審於判決 理由具論甚詳,且有無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與是否 從事賭博之行為並無關聯,即或已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 記,而以電子遊戲機枱從事賭博行為者,亦非無之,不能以 被告受僱從事洗分換錢之賭博工作,即認被告必知該超商並 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洵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三、但查: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42條第3 項,已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台幣 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折算結果使行為人 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從桃園南下高雄遊玩,經朋友介紹, 受僱於該超商僅1 天,即被查獲有賭博行為,犯罪時間甚短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科處罰金新台 幣4,000 元,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除現場圖所標 示編號4 之「網豹」電子遊戲機(含主機、螢幕、鍵盤、滑 鼠)及由陳進鵬所投入機台內之代幣10枚(見偵查卷第9 頁 ),係陳進鵬與被告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 條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電子遊戲機及代幣,均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賭博犯行所用;又扣案之賭金3, 000元 ,並非於賭枱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均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未盡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A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86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警詢卷附現場圖所示編號四之電子遊戲機「網豹」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機台內之代幣拾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 94年8 月25日20時許起,在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苗立中所經 營之「富而樂超商(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95 號1 樓, 名義上負責人為陳正忠)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銀、補貨之 工作。甲○○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及劉萬仁,共同 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劉萬仁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苗立中承租上開超 商內部,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E 世代」3 台(均含IC板各 1 片)、「神秘魔法石」1 台(含IC板1 片)、「網豹」3 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麻將」1 台(含主機 、螢幕、鍵盤、滑鼠)、「決戰網」1 台(含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供不特定人遊戲打玩,而由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其 賭博方式係每次投入代幣即可於上揭機具上,押注獲取積分 ,所得積分之多寡可向甲○○以1 比1 之方式兌換現金,未 連線獲取積分者,投入機具內之金錢即歸店家所有,以此射 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 同月日22時許,適有賭客陳進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該超商,以現金100 元 向甲○○兌換10枚代幣把玩「網豹」機台,於其贏得積分3 千分後,即向甲○○表示欲洗分,而甲○○核對後,於是日 23時35分許將3 千元置於電子遊戲機台旁之員工制服口袋內 ,俟陳進鵬前往該制服口袋拿取現金3 千元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代幣1628枚(誤載為1350 枚)、賭資3 千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 銀及補貨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有 兌換代幣與陳進鵬,但沒有將陳進鵬打玩電子遊戲機之積分 兌換成現金3 千交予陳進鵬云云。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乃司法 警察就其執行臨檢檢勤務過程之所見所聞而為之書面記載, 性質上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另雖臨檢紀錄表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惟該臨檢紀錄表本 屬個案性質,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具有 例行性之紀錄文書,故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又由查獲員 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前者乃司法警察本 於偵查犯罪之職權,依據製作人在犯罪現場所觀察而得,將 相關人證、物證或重要之證據資料,其相對方位、所處位置 、距離長短、物品大小等資訊,經由圖示之方式,使未曾到 達現場之人均能一目瞭然;至在犯罪之現場蒐證所攝得之照 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 ,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 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 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 異,在本案僅作為代替書面陳述之用,強化讀取、吸收此項 資訊之人之印象,所攝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其用意係表明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其所擺設之情形即如照片所示之物,而 所拍攝之衣服,係用以表明被告係將賭金置於該衣服口袋之 意,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傳聞證據,本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臨檢紀錄 表、現場圖及照片即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賭客陳進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徐錦德於本院95年2 月22 日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一組 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金3 千元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陳進鵬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玩了半個多小時,最後不玩時,電玩是顯示積分 有3 千分,即跟店員說伊這邊有3 千分,店員並沒有回答, 此時伊就跟旁邊的男生聊天,於聊天時隱約看到人有將錢放 入制服口袋裡,我不確定將錢放入口袋裡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95年2 月22日第4 至6 頁);參以,被告復供陳 其確有將3 千元放在制服口袋裡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6日 審判筆錄第11頁);可知,上開證人陳進鵬所稱隱約將錢放 入制服中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既自承其係於當日晚上



約6 時許過去超商交接,於7 時多許前一班店員即行離去( 見本院95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距被告為警查 獲之時11時35分許,相隔亦約4 小時左右,倘果如被告所述 ,係按照前一班店員之吩咐將大鈔另置他處以免被搶,則辦 理交接時收銀機中之現金,或其餘備用現金,理應清點完畢 才行交班,何以遲至4 小時後才打算將大鈔妥善收藏好?若 此置於制服中之3 千元,乃交接後此4 小時內之營業所得, 則交班時難道沒有交接其他營業收入?又何以系爭制服中別 無任何大鈔放置其中?再者,被告於放置大鈔之際,猶毫不 知遮掩,而讓在場之陳進鵬徐錦德足以目視,又如何能達 到防人知悉、避免被搶之目的?何況區區制服口袋,又豈具 有如此之功效?凡此殊與情理不符;證之查獲員警徐錦德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於94年8 月25日23點我進入富而樂 超商探訪,剛好看到有一位客人在打玩電腦機台,該客人就 是在庭的陳進鵬,所以我就去坐在該名客人旁邊打玩機台, 後來到23時30分時,陳進鵬之機台已累積積分至3 千分,陳 進鵬跟店員即在庭的被告說要洗分,被告就到機台前面洗分 ,洗完之後,被告就到櫃台拿3 千元放在掛在照片所示的富 而樂超商制服的口袋裡,陳進鵬就去拿錢,等陳進鵬把手伸 進去口袋裡拿錢時,我就捉住陳進鵬並通知在外面的同仁進 來。」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放置在制服內之現金3 千元,應 係給付予陳進鵬之賭資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信。
㈣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劉萬仁所有,因與富而樂超商之實 際負責人苗立中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所擺設,並委託該超商之 店員負責收取打玩電玩遊戲之費用,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上開扣案機具係供賭博所用(見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 第15頁),惟此部份業經本院審認無訛,已如上述,是被告 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及劉萬仁共同觸犯賭博罪。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及劉萬仁,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在卷可憑,惟其參與賭 博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 ,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除上開現場圖所標示編號4 之「網豹」電子遊戲機(含 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由陳進鵬所投入機台內之代幣



10枚(見偵查卷第9 頁),係陳進鵬與被告當場供賭博所用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其餘電子 遊戲機及代幣,均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賭博犯行 所用;又扣案之賭金3 千元,並非於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未盡 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云云。然查,按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又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 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之證明文件。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 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㈠營業級別。㈡機具 類別。㈢營業場所管理人。㈣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法文可知, 該條例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乃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商 業負責人為限,其可罰性,係著眼公法上令負商業經營者積 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而竟未予作為。本件被告係 間接受雇於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苗立中,就該超商之經營既 未予以出資,亦非該商業之經營者,則該超商是否依法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本非其所應為之義務,而以其受雇擔任櫃檯 收銀及補貨工作之地位,復無權決定上開營業場所是否應予 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事宜,難認被告有何與苗立中 共同經營之行為。且該超商販售之商品與一般便利商店並無 差異,被告係由黃姓男子介紹,甫於當日始行上班,實際負 責人苗立中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苗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誤(見本院95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是被 告對於富而樂超商是否已合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乙節, 以一打工之店員身分,實非其所應知悉與關心之事項,是自 不得僅因其擔任店員之職務,即率認被告與實際負責人有何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被告就擺設 電子遊戲機具之場地、時間、方法、營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有何與該商業負責人共同經營或參與決策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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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