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乙○○於92年12月26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於92年12月12日聽其姊姊蘇甲○○ 講才知道系爭土地遭濫墾,當時丙○○及劉敏松並沒有通知 或告知其此事,也沒有合約書,沒有給付現金,土地上之地 上物是其姊姊種的等語,完全未提到有同意出租或授權出租 之事,且該土地既由蘇甲○○種植地上物,如被害人乙○○ 確有同意出租該筆土地,衡情亦無不知會蘇甲○○之理,故 乙○○嗣於93年8 月17日第二次警詢以及偵查、審理中雖改 口稱有授權楊美華決定出租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二 )又本件於93年10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楊美 華、高忠原三人到場訊問,其三人供述簽約情形及在場之人 明顯有所差異,顯見被告及證人楊美華、高忠原為掩飾犯行 ,有勾串情事,原審加以採信,尚難認為允當。(三)證人 李義華、高忠原雖均證稱: 被告有交代有給付租金,惟其二 人亦均坦承並未支付,證人李義華於警詢供稱被告交代其提 領3 萬元給乙○○及甲○○,其請被告跟出納高忠原報告, 出納有無提領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不知地主為何 人,且未與蘇甲○○接觸過,豈有可能告知李義華將租金交 給乙○○及「甲○○」之可能?其供述顯不可採。被告雖辯 稱其以為楊美華有經授權處理云云,惟證人劉敏松於警詢證 稱:其剛開始開工約半小時,地主就叫其不可以再整地,其 便停止工作,地主離開後一小時,被告與其太太隨即至工地 跟其說該筆土地與地主講好了,只是錢還沒有給,沒有關係 ,又叫其繼續整地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土地權利人有 出面阻止,則其當知悉楊美華之授權有問題,惟其知悉地主 (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曾出面阻止後,仍未釐清實際權利
人為何,亦未查明出面阻止之人之資料及相關權利,即執意 要劉敏松逕行整地,主觀上應有毀損及竊佔之故意甚明等語 。
三、惟查:
(一)上開土地係由案外人楊東南(已歿)與證人乙○○所共有 ,而被告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雇用劉敏松對上開土地 進行整地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偵卷第9- 10頁、原審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20頁),且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附卷可證(警卷第32-33 頁 、第37-48 頁),是被告客觀上,業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 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主觀上 ,是否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指使劉敏松對系爭土地進行整 地,則為本案之爭點。
(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整地之前,因楊 美華說地是她的,所以去找她說要用地,整地之後方知道 地主實係乙○○(警詢卷第18-20 頁、偵訊卷第9-11頁、 原審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39-40 頁);證人楊美華於 警、偵訊與原審中亦均證稱:「該筆土地於92年7 月乙○ ○授權給我,交代過我可以幫她處理事情。乙○○說這塊 土地不可以賣掉,但是可以租給別人。是我決定可以砍掉 蘇甲○○的芒果樹,因為乙○○有授權我,那時我家只有 我一個人,乙○○長期不在家,甲○○也沒有跟我住在一 起,與被告談妥後,被告才去整地。」(見警詢卷49-50 頁、偵卷第11-13 頁、本院卷95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地主乙○○於警詢中證稱:「該筆土地經楊美 華同意而承租,因我本人不在家,所以我家裡的事情都交 給楊美華決定。」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51-52 頁)。足 證被告於整地之前,有與當時唯一居住於賽嘉村楊家之證 人楊美華接洽,而楊美華亦確有透露其已獲得地主乙○○ 之授權處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之後被告方才進行整地工 作。是被告所辯其以為楊美華有取得授權處理上開土地承 租事宜等情,即非無據。況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原不 以書面為要件,本件因告訴人甲○○否認楊美華對該土地 有全權處理之權利,因而對被告提出竊佔訴訟,被告為證 明有與楊美華談妥系爭土地承租使用事宜,因而與楊美華 事後補簽訂承租同意書(偵卷第17頁)以示有權使用該土 地,亦符合常情,公訴人以系爭承租同意書係事後補具進 而推論被告使用該土地之前並未與楊美華談妥承租事宜云 云,屬臆測之詞。
(三)證人即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李義華於警詢中證稱
:整地之後被告有交代要提領30000 元給地主。(警卷第 8-9 頁);證人即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之出納高忠原 於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楊美華有同意出租上開土地 ,補償30000 元,現在錢在我那保管(見偵卷25-26 頁、 原審卷第38-39 頁);核與證人楊美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承租1 年,租金30000 元。租金還沒拿給乙○○,還 在高忠原那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40-43 頁);顯見被告 確有以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之名預備支付楊美華租金 30000 元,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是以確難認為被告 有何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之意,又縱被告尚未實 際交付租金予楊美華,然亦無礙於被告有經楊美華之同意 因而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已透過證人 楊美華之同意,方指使工人劉敏松進行整地工作一節,已 如上述,即無從逕認被告有毀損蘇甲○○於上開土地上所 種植果樹之故意。縱然劉敏松於整地時有遭人阻止且有將 此情形通知被告,被告疏未加以求證,固有疏失,但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有竊佔或毀損之故意。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0號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及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村長,其明知坐落於屏東縣三地
門鄉○○段第393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乃案外 人楊東南(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與乙○○所共有,乙 ○○並已同意交由蘇甲○○使用;其為便利其整地作為滑翔 翼降落地點,竟未經被害人乙○○與蘇甲○○同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中旬間之某日 ,指使不知情之工人劉敏松,於上開地點施工整地5 日,將 該地完全整平佔用,致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約200 顆 、芭樂樹約50顆之果樹均被剷除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與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 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 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 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始足 當之。再按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之物罪,必行為 人有毀壞他人之物,致使該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 件,苟無此故意,亦應無構成此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述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證:(一)被告自承與地主乙○○所簽定之同意書乃事後補簽,於警 詢時亦坦承整地之際,不知地主究為何人,只有與楊美華 即乙○○之姪女口頭談好等語。
(二)告訴人乙○○與蘇甲○○之指述。
(三)證人楊美華證述被告與地主乙○○所簽定之同意書乃事後 補簽等語。
(四)證人高忠原證述與被告及楊美華供述不符,顯為事後掩飾
之舉。
(五)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位置簡圖、上開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各1 份、上開土地經剷除整平作 為滑翔翼降落地點之照片24張。
四、惟查:
(一)檢察官以證人乙○○、楊美華、蘇甲○○於屏東縣警察局 里港分局93年8 月17日所為之對質筆錄中所為陳述,均係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乙○○經本院 傳訊後並未到庭,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捨棄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在案(參本院卷95年4月27 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據證人蘇甲○○即乙○○之姐之 於審理中亦表示乙○○失去聯絡,不知現在在何處等情( 參本院卷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是證人乙○○ 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應可認定。又 上開證人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但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先前 陳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屬清晰,尚無來自他 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外力 影響,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等當日證述內容涉及證人楊美華是否經地主乙○○授權 處理上開土地、被告有無經楊美華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等等 ,係為證明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必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等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另有關 證人高忠原、劉敏松、楊美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其等筆錄 ,於審理時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對 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應視 為同意其證據能力,自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土地乃由案外人楊東南與證人乙○○所共有,而被告 於9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雇用證人劉敏松對上開土地進行 整地工作5 日一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敏松、 蘇甲○○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紙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是被告客觀上,業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 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則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 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 配權者。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辯稱:整地之前,因楊美華 說地是她的,所以去找她說要用地,整地之後方知道地主 實係乙○○(見里警刑字第09301308號卷93年1 月16日警 詢筆錄、93年2 月5 日警詢筆錄、93年核退字第66號卷93 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楊美華於警、偵訊與審理中亦均證稱:「該筆土 地於92年7 月乙○○授權給我。…(問:被告有無找你承 租該地之事?)有,因為我阿姨乙○○有交代過我可以幫 她處理事情。(問:她有授權嗎?)有。(問:你剛剛說 乙○○說這塊土地要交給你去處理是何意?)不可以賣掉 ,但是可以租給別人。…是我決定可以砍掉蘇甲○○的芒 果樹,因為乙○○有授權我。(問:那被告為何會知道要 找你處理這塊地的事情?)因為那時我家只有我一個人, 我阿姨乙○○長期不在家,甲○○也沒有跟我住在一起… (問:跟被告談妥之後,被告才去整地?)對。」(見里 警刑字第09301308號卷93年8 月17日警詢筆錄、93年核退 字第66號卷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4 月27日 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地主乙○○於警詢中證稱:「( 問:該筆土地經何人同意承租?)經楊美華同意。(問: 該筆土地是你本人所有?承租事宜為何由楊美華決定?) 因我本人不在家,所以我家裡的事情都交給楊美華決定。 」等語相符(見里警刑字第09301308號卷93年8 月17日警 詢筆錄)。足證被告於整地之前,有與當時唯一居住於賽 嘉村楊家之證人楊美華接洽,而楊美華亦確有透露其已獲 得地主乙○○之授權處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之後被告方 才進行整地工作。是被告所辯其以為楊美華有取得授權處 理上開土地承租事宜等情,即非無據。
(四)再據證人即擔任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會計工作一職之 李義華於警詢中證稱:整地之後被告有交代要提領30000 元給地主。(見里警刑字第09301308號卷93年5 月7 日警 詢筆錄);證人即擔任賽嘉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出納工作 一職之高忠原於偵訊與審理中亦證稱:楊美華有同意出租 上開土地,補償30000 元,現在錢在我那保管(見93年核 退字第66號卷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4 月27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楊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條件為何?)承租一年,租金30000 元。…租金還 沒拿給她(即乙○○),還在高忠原那裡。」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95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賽嘉 滑翔翼社區發展協會之名預備支付楊美華租金30000 元, 作為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是以確難認為被告有何將他人
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之意。
(五)公訴人雖以地主乙○○與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乃事後補作 ,日期倒填一事,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犯行之行為,然而 據證人楊美華表示:出租同意書是93年10月1 日寫的,.. . 因為乙○○後來有回賽嘉才找她補寫。(見93年核退字 第66號卷93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顯證被告於整地之前 ,即因信賴上開土地已徵得證人楊美華同意之表示,方進 行整地動作,而事後因地主乙○○出面提出告訴,才得知 實際地主為乙○○,故趁乙○○難得返回賽嘉之際,請之 補簽同意書。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於92年11月整地之際,即 明知上開土地未經真正所有人同意而擅予使用。其雖未詳 實查核上開土地實際地主何人,固有疏失,租金金額是否 允當、被告有無依租約內容履行義務或負相關責任,雖不 無研究餘地,然此應屬雙方之民事債務糾葛,不得依此即 認被告負有刑事竊佔責任。
(六)本件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已透過證人楊美華之同意,方指 使工人劉敏松進行整地工作一節,已如上述,即無從逕認 被告有毀損蘇甲○○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果樹之故意。而 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之物罪,既以行為人有毀 壞他人之物,致使該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犯毀損罪論。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佔與毀損罪 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與 刑法規定竊佔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