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彼等至被害人丁○○、陳王秀英夫 婦住處,向被害人之子陳俊豪索討支票債務,陳俊豪不在, 彼等乃詢問陳俊豪之行蹤,並未出言恐嚇,否則彼等見警車 到場,豈有不立時逃逸之理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被告2 人 此等辯詞不足採之理由;且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罪 離被害人住處約30-40 公尺,當時被告2 人在被害人住處門 口對面,距離制服警員丙○○約5-10公尺,並已看見丙○○ 駕駛至該處之警車,而朝丙○○方向走去,丙○○亦發現2 人,而向陳王秀英詢問是否遭該2 人恐嚇,經陳王秀英指認 無誤,丙○○即向被告2 人招手,示意被告2 人過來,被告 等乃配合至派出所說明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4 頁),足見被告等發現警車及 警員時,警員丙○○已懷疑彼等可能係恐嚇被害人之人,且 距離已甚近,被告等駕駛之車輛又遠在30-40 公尺外,未必 可即時逃逸,彼等乃故作鎮靜,仍向警員走近,而未選擇逃 逸,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2 人未採取逃逸之措施,即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等共同恐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又對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等侵入住宅部分,認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本件恐嚇罪,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75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19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 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 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30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綽號「小恩」之不詳姓名年籍顧客向其任職之「舒 美特家具公司」購買家具所交付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如附 表)遭退票未獲兌現,竟於94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 其向不知情之李秀蓉借得之車號Z U-691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乙○○,一同前往發票人陳俊豪位於高雄市○○區○○里 ○○街162 號之住處欲向陳俊豪催討債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乙○○抵達該址後,即隨原坐於該址門口 乘涼而以為渠等二人係客人之陳俊豪父親丁○○進入上址屋 內客廳,經向在場之陳俊豪父母丁○○、陳王秀英提示附表 所示支票及詢問票主陳俊豪行蹤未果後,正值青壯年之甲○ ○、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 其中一人向年邁之陳俊豪雙親丁○○、陳王秀英恐嚇稱:「 拿10萬元出來還,不然看你們這個兒子還要不要」(台語) 等語,使丁○○、陳王秀英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丁○○伺機外出向警方報案,甲○○、乙○○遂於上開 陳俊豪住處前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丁○○、陳王秀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 言均已具結,而被告二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上開 發票人陳俊豪住處,及向告訴人丁○○詢問陳俊豪行蹤之事
實(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3、24頁,95年度易字第17 號卷第61、6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 對告訴人講話很客氣,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只有問票主陳 俊豪在不在,且聽告訴人所居住之玉屏里里長提到有其他人 到告訴人上開住處討債,上開恐嚇言語應該是以前來討債的 人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庭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屋內後,就問說陳俊豪是 不是伊的兒子、有無在家,伊便回答兒子陳俊豪不在家, 被告二人就拿出附表所示扣案支票1 紙說是伊兒子陳俊豪 所簽發,面額為10萬元,伊當時就表示伊沒有錢,在庭被 告之其中一人就恐嚇伊說拿10萬元出來還,不然看伊這個 兒子還要不要,還叫伊聯絡兒子陳俊豪回來,而當時家裡 就伊和妻子陳王秀英兩個老人在家而已,伊當然聽到這種 話會害怕,就伺機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並把上開情形跟 警察說,之後伊又回去家裡時,警察也已趕到現場,警察 就在伊的住處前問是何人恐嚇,伊就指當時剛從附近商店 買完飲料走過來的在庭被告二人,被告便被警察帶去警察 局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1 、23、24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8、59頁),並據證 人陳王秀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二人於上揭 時地進入伊的住處後,就拿出一張支票說伊兒子開票跟被 告買「家具」而欠錢不還,問說伊兒子在不在,伊回答兒 子不在家後,被告二人便要求伊和丈夫丁○○要幫忙還錢 ,伊便答稱沒有錢還需先等找到兒子再說,被告二人之其 中一人竟就對伊及丈夫丁○○說兒子還要不要,伊當時感 到非常害怕,後來伊先生丁○○就騎車出去,被告二人也 跟著出去說要買飲料,隨後警察就趕到現場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61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0、61頁),復有附 表所示於發票人欄蓋有「陳俊豪」印文之支票1 紙及高雄 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 被告甲○○於94年10月19日(查獲當日)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一位綽號「小恩」之顧客以附表所示支票向 伊所任職之「舒美特家具公司」購買家具,結果該張支票 竟然退票,而「小恩」又避不見面,老闆就把附表所示支 票交給伊,要伊依照該張支票上面所載之地址去找發票人 處理債務,伊才會帶著這張支票到告訴人家裡問說發票人 陳俊豪在不在等情(見偵卷第5 頁,95年度易字第17 號 卷第64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表 示兒子陳俊豪不在後,就說要打電話問陳俊豪,所以伊才
會買完飲料後又回到告訴人住處,並看到有2 台警車已經 在場,伊走過去,看到警察在向告訴人問話,告訴人便向 警察指認伊與甲○○,隨後伊就被警察帶走等語在卷(見 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4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64 、65頁),均與上開證人丁○○、陳王秀英所述有關被告 甲○○、乙○○到現場催討有關購買「家具」之欠款及被 告二人買完飲料後又返回現場欲瞭解丁○○是否聯繫上發 票人陳俊豪等情節相符。復衡以證人丁○○、陳王秀英與 被告二人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業據被告甲○○於94 年 10月19日(查獲當日)警詢供稱:伊之前不曾去上址找過 告訴人丁○○,為警查獲這天是第一次去,也不認識告訴 人丁○○之兒子陳俊豪,伊於案發當日偶遇乙○○,兩個 人便結伴一起去上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7 頁),是 證人丁○○、陳王秀英已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 告之可能,且若非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情事,證 人何以得就案發當日情形及被告行蹤、催討「何種債務」 為如此詳細之陳述,益顯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應無 一致虛捏事實之可能。
㈡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有聽告訴人所居住之玉屏里里長提 到有其他人到告訴人上開住處討債,上開恐嚇言語應該是 以前來討債的人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然查:證人邱進川即 楠梓區玉屏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94年下半年 時,有「一位」年輕人拿「一些票」至丁○○家說要向丁 ○○之兒子討債,因丁○○表示找不到兒子,那位討債的 年輕人就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因為怕出事情,便要求對方 給個面子,由伊拿3 千元給該名年輕人當車資,當時伊沒 有聽到這名男子說什麼恐嚇的話,但有看到丁○○家的「 椅子倒在旁邊」,伊能確定該名男子不是在庭被告二人等 語(見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除在庭被告二人來討債外,還有 其他年輕人拿了「十幾張」的票來討債,還很兇的把伊住 處物品踢很遠,並找里長來,由里長出面解決拿2 、3 千 元給那個人等語相符(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2頁) ,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邱進川里長所目擊前開向 告訴人討債之年輕人係持「一些票」,且當時現場有「座 椅傾倒」之情形,實與本案持附表所示支票「1 紙」及以 「言詞」向告訴人恐嚇之手段、情節均大相逕庭,而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伊買完飲料後回到告訴人住 處,看到有2 台警車已經在場,而警察在向告訴人問話, 告訴人便向警察指認伊與甲○○,隨後伊就被警察帶走等
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4頁),益徵本案告 訴人丁○○應無誤認被告二人之可能。
㈢又被告甲○○係民國62年3 月9 日出生,被告乙○○則係 民國69年9 月7 日出生,均正值青壯且渠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到庭時,經本院觀渠等外表確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無 疑,而告訴人丁○○(民國25年8 月8 日出生)、其妻陳 王秀英(民國25年2 月7 日出生)均屆70歲之高齡,相較 於被告之體型外貌,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均係身 材弱小之年邁老者,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年歲、身型、體 能氣力狀況及案發當時屋內僅有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 秀英二名老者之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以「拿10萬 元出來還,不然看你們這個兒子還要不要」(台語)等語 恐嚇,已足使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心生畏懼,至 為灼然。
㈣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固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其票面上蓋有「拒絕往來」字樣,有該 支票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扣案可憑(見偵卷第 25頁),然該張蓋有「拒絕往來」字樣之支票縱不得向發 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仍有得行使買賣原因債權之可能性 存在,且其發票人欄上確實蓋有告訴人之子「陳俊豪」之 印文,而被告甲○○係受所任職「舒美特家具公司」負責 人之委託欲向發票人陳俊豪催討該支票之票款,業經認定 如前,則分屬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而均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被告甲○○、乙○○,在受人委託持附表所示支票向 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請求給付時,雖出言恐嚇, 惟證人陳王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二人一來就說 伊兒子開票向他們買家具等語在卷(見95年度易字第17號 卷第60頁),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欲代人催討真實存 在債權之可能性甚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被告所為,自與恐嚇取 財罪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二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以一個恐嚇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之法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就上開 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乙○
○則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 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當手段代人催討債務, 竟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及其妻陳王秀英, 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壓力,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淡薄,衝動失慮下而為上 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尾隨丁○○ 進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 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當時有 請渠等進入屋內,但渠等只在門口等語。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 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 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非字第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案發當時伊原在門 外走廊上坐著,被告二人一來也沒有特別問說可不可以進去 ,而當時住處大門是開著的狀態,伊有進屋裡去又出來,被 告二人就跟著伊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詳稱:伊當時坐在門口,被告二人一來伊不知道他們要 做什麼,「便以為被告二人是客人」,被告二人就跟著伊進 入屋內,因為當時住處鐵門沒關,裡面也無玻璃門隔開,就 是一踏進來即客廳等語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7194號卷第20 頁,95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58、59頁),則告訴人既係在未 問明被告二人來意且以為渠等係客人之情況下,即讓被告二 人隨其進入屋內,是本案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係由告訴人丁○ ○默示同意進入屋內,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惟此部分 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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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發 票 地│付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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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999148│陳俊豪│10萬元│91年9 │高雄市楠梓│彰化商業│
│6 │ │ │月30日│區玉屏里聖│銀行北高│
│ │ │ │ │雲街162號 │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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