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81號
KSHM,95,上易,281,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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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465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 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力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盛 公司)負責人及合建公司之下游包商,緣合建公司承攬行政 院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 岩灣工程),因發生工程弊案於民國91年4 月間停工至同年 10月間始復工,停工期間並由合建公司派員管理,詎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1年8 月7 日,指派不知情之王竹林將告訴人堆放於上揭工地內之模板 、鋼管支撐、斜撐、鐵角材(下稱系爭模板材料)等建築材 料予以搬離並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 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 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 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齊定義、王竹林證述綦詳。復有㈡工 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㈢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3年9 月6 日內營政字第0932914700號函、㈣91年4 月23日、91年8 月 7 日拍攝工地現場之照片共7 張。㈤被告於91年9 月27日、 91年10月4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 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力盛公司係以包工不 包料之方式承攬岩灣工程中之模板工程,系爭模板材料所有 權為合建公司所有,非告訴人亦非力盛公司所有。且系爭模 板材料於91年元月間岩灣工程主體結構完成時,已由告訴人 派車運至台南、台東出售予他人,並無不法侵占情事等語。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舉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3年9 月6 日內營政 字第0932914700號函,乃由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發函給力盛 公司之文件,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是 否為傳聞證據端視此項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而定,倘用 以證明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確有於93年9 月6日 就力盛公司 所指摘之事項予以回函之事實存在,則此部份僅須踐行物證 之調查程序,即就此函文本身是否真正進行調查即可,與傳 聞法則尚屬無涉;惟若係證明函文中所陳述之內容,性質上 自屬供述證據,而應受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限制,公 訴人既以上開函文所記載之內容,證明岩灣工程停工期間係 由合建公司指派專人管理工地,此部份復為被告之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94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4 頁),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上開函文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所舉照片7 張,分別係告訴人於91年4 月23日 、證人齊定義於91年8 月7 日所拍攝,拍攝地點為岩灣工程 現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準文書證



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 、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 ,其性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詞無異,在本案僅作 為代替書面或言詞陳述之用,乃以此強化讀取、吸收此項資 訊之人之印象,所攝得之內容係表明告訴人所指事件發生之 處所及當時現場之情狀,即如照片所顯示之地點與情形而已 ,其以言詞、圖畫、書面或以照片為之,均無礙於本質上所 欲表達之同一概念或想法,皆為呈現證人或告訴人以其眼、 耳、鼻、口、舌等感官知覺之認知,核其法律上之屬性,自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故為傳聞證據,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 已聲明異議,主張前揭照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原 審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照片依法亦 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齊定義、王竹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原審亦到 庭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㈣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 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 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 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 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 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 ;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 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86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所侵占他 人之物,必以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本件首應究明者 即為被告是否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倘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 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其次,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並取得不法利益?縱被告處分他人 之物,然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與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迥不相符。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約定,由你先購買模板材料,等合建營造 有限公司給付你模板材料的錢之後,模板就歸合建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我們之間並無如此約定。(問:為何統合公司 的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9 日筆錄及書狀稱你有與合建營造 有限公司約定,由你先購買模板材料,等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給付你模板材料的錢之後,模板就歸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統合公司與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如何進行的我 不知道,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到10月間有給付力盛 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40 萬元材料款項,但這只是 一部分費用而已。(問:開工後停工前,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有無給付力盛營造有限公司模板工程款?)本件的模板工程 是包工不包料,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要給付的部分即為工資部 分,此工資部分有按照施工進度給付,合建營造有限公司另 外有給付340 萬元的材料費用。(問:你所謂的工程款是何 指?)不包括材料款的每1 期工程款,與340 萬元無關。( 問:「包工包料」是何意?)所有該工程的工人、材料由承 包工程的人負責。(問:「包工不包料」是何意?)指承包 工程的人只安排工人,不提供材料,材料由業主自行供應。 (問:本件台東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你承包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是屬於包工包料或為包工不包料?)該工程是為包工不包料 。(問:該工程的模板為何人所有?)力盛營造有限公司



承包泥作裝修工程,模板工程原本是由另1 家廠商要承作的 ,後來該廠商出狀況,才由力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接模板工程 ,力盛營造有限公司原本沒有模板材料,後來合建營造有限 公司就委託力盛營造有限公司買模板材料,模板材料之費用 由力盛營造有限公司先墊付,再向合建營造有限公司申請,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有支付340 萬元,模板工程所需要的材料 費用總共1,000 多萬元。(問:模板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是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支付全 部的材料費用,認為對全部的材料,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並沒 有所有權。」等語(見原審95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 第15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雖認系爭模板之所有權為力 盛公司所有,然對於力盛公司為合建公司之小包商,轉包合 建公司所承攬岩灣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其合約內容係屬包工 不包料,即合建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純屬工資之部分,不包 括材料費等情,則供陳無訛。而證人乙○○所稱「包工不包 料」之承攬方式,係由定作人即大包商負責提供,在本件合 建公司與力盛公司之承攬契約中,即由合建公司應負責供給 系爭模板材料予力盛公司施作,此亦有力盛公司與合建公司 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由力盛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附卷 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41 號 卷第46至49頁),是上開證人乙○○所述系爭模板材料乃力 盛公司所有,初已非無疑。尚且,力盛公司向合建公司所承 包之模板工程每坪單價為3,500 元,共承包9,278 坪,合計 3,247 萬3,000 元,有工程發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前揭發 查他卷第50頁),參照嗣後力盛公司因涉及浮報工程款,致 有延宕工程之情形,而先後於94年8 月間將部分模板工程另 行轉包與陳朝煌、林朝期、蔡福建、葉嘉浥等4 人與陳耀明 等,其各自向力盛公司承攬模板工程每坪之單價,則分別為 2,250 元、2,700 元,亦有代工請款及施工注意事項簡約附 卷可佐(見95年1 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證6 、8) , 兩相比較,顯然力盛公司原先承攬之模板工程,其單價遠較 陳朝煌、林朝期、蔡福建、葉嘉浥等4 人與陳耀明等包商為 高,差額甚至高達原工程單價之三分之一,是證人乙○○所 述合建公司按工程進度每期所給付之工程款,僅為工資之部 分等語,已非無疑。而況又依證人乙○○如前所證稱,力盛 營造有限公司本無模板材料,乃由合建公司委託力盛公司先 行墊付模板材料之費用,再向合建公司申請支付等語,則合 建公司與力盛公司除單純之模板工程契約外,自應另有關於 購買系爭模板材料之約定,則系爭模板之所有權歸屬,自不 得單以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自89



年7 月2 日起迄90年10月11日止,購買系爭模板材料之發票 計有36張,合計10,007,949元,即率而認定,否則合建公司 何以須於90年7 月16日、90年7 月30日、90年8 月13日分別 匯入100 萬、70萬、170 萬元合計340 萬元至力盛公司,供 作支付力盛公司購買系爭模板材料費用之用?又力盛公司先 行墊付購買系爭模板材料之費用,若非約定由合建公司支付 ,力盛公司又如何將所謂對於合建公司之模板工程保留款, 讓與給第三人統合公司,而由統合公司向合建公司提起民事 給付訴訟中?若合建公司與力盛公司既已約定須由合建公司 支付系爭模板之費用,則關於系爭模板材料所有權之歸屬, 顯非如證人乙○○所認係屬力盛公司所有,此觀於合建公司 已以高於一般行情之單價委由力盛公司承包岩灣工程中之模 板工程,豈有另行支付模板材料費用而所有權尚歸屬於他人 之約定?實令人難以置信!況,合建公司前後自89年7 月至 91年1 月間,支付力盛公司模板工程款合計2,938 萬6,118 元,有力盛公司分別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 行、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之匯款紀錄附卷為憑(見95年1 月5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 頁及所附證3) ,輔以前舉由力盛公 司另行轉包部分模板工程與陳朝煌、林朝期、蔡福建、葉嘉 浥等4 人與陳耀明等,而由合建公司分別支付140 萬6,340 元、685 萬6,122 元,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95年1 月 5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 頁及所附證7) ,是以前後合建公 司共支付(含代付給小包商)力盛公司合計(3,400,000 + 29,386,118+1,406,340 +6,856,122 =41,048,580)41,0 48,580元,已遠大於原合約所定之工程款32,473,000元,是 被告辯稱合建公司業已完全支付模板工程款,而所付之款項 並已包含模板材料款等語,尚非無據,故而,就系爭模板材 料之所有權歸屬,本件顯然無法排除應為合建公司所有,而 非力盛公司所有之可能。
㈥其次,系爭模板材料所有權之爭執,本為合建公司與力盛公 司間有關工程款與材料款之民事糾葛,而被告與告訴人固均 為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究非等同於2 家公司之法人格 ,故就首揭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之一,被告是否合法持有他人 之物乙節,此所謂之「他人」至少即有合建公司與力盛公司 之可能,已如前述;惟就合法持有之部分,包括依法律或依 契約而持有之情形,則如何認定係如告訴人所指訴,由力盛 公司委託被告所持有?而非委託合建公司所持有?又岩灣工 程乃由內政部營建署於91年4 月23日依法強制停工,並於91 年10月27日復工,有該署94年12月2 日營授南字第09400639 15號函附之停工函(附件3) 及復工函(附件4) 為證,系



爭模板材料果如告訴人所述為力盛公司所有,何以會因此喪 失其原本持有之狀態?倘因合建公司曾於91年6 月10日,以 (91)合營字第112 號函行文內政部營建署,陳明合建公司 原本派駐於岩灣工程工地之人員均暫撤離,另派有余寬源全 權管理工地一切及聯絡事宜等情(見上開營建署函附件2) ,遂認岩灣工程工地全由合建公司持有中,則本件岩灣工程 本由合建公司所承攬,相對於定作人內政部營建署,合建公 司自始即為承攬人(承包商),而依內政部營建署與合建公 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本工程 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指內政部營建署)供給即乙方 (指合建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顯見,以 內政部營建署居於定作人之立場,無論有無停工,合建公司 乃本於其承攬人之責任,依契約所定均應就工地負完全之保 管之責,此與合建公司是否將工程另行轉包與小包商,小包 商就各自準備之材料、工具是否保有自己之所有權,均無礙 於內政部營建署只須要求合建公司對其負責之立場;故而, 合建公司發函告知內政部營建署岩灣工程工地已派人管理乙 節,乃履行上開私法契約所定之義務,並無以此向該署表明 剝奪該工地內所有各轉包岩灣工程之小包商對其屬於各自所 有物之持有狀態,更不因此函之存在即生有如強制接管之效 力,否則,基於同一邏輯思維,無論有無停工之情事發生, 合建公司本須向內政部營建署負責,則任何向合建公司承攬 工程之小包商,豈不因此自動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而喪失 對自己之物之管領力?申言之,內政部營建署與合建公司間 之工程契約,係本於契約主體各自履行其契約應盡之權利義 務,並不影響合建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轉包契約之內容,其 小包商對各自擁有材料、工具之所有權與持有狀態,並未因 此有所變動,此觀於前揭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 代工請款及施工注意事項簡約等,就此毫無任何約定即足證 之。綜上所述,倘如告訴人所主張系爭模板材料為力盛公司 所有,則力盛公司有無因停工而喪失其對於系爭模板材料之 管領力?合建公司又有無取得系爭模板材料之合法持有?均 殊值懷疑,而合建公司縱使依法持有系爭模板材料,在法律 上又如何能認即等同於被告所持有?而非其他自然人所持有 ?此部份公訴人之舉證,顯然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 ㈦再者,系爭模板材料是否果由被告指派不知情之王竹林搬離 工地乙節,質之證人王竹林於原審95年1 月1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於91年4 月23日停工時或停工前台東縣岩灣 新村新建工程主體結構是否已完成?)已完成,室內之裝修



、泥作大致已完成。(問:在停工前,乙○○有無變賣工地 的模板等材料?)因乙○○是工地主任,我是品管,我不便 多問,乙○○有請泰勞整理模板並分類綁好,並運至工地對 面的活動中心旁的空地,有些綁好的模板部分就放在工地。 (問:為何會知道上述的事情?)因為我天天都在工地。( 問:你稱主體結構已完成,是否包括外觀也已完成?)台東 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總共有7 棟大樓,其中五棟外觀的磁磚 已貼好,表示外觀已施工完成,另外2 棟的粗底是打好的, 因為大樓的結構是RC,把大樓的外牆抹平以便將來比較好貼 磁磚。(問:你於偵訊時稱車子進來時我有說把廢棄物及地 上的垃圾都清掉,這是公司給我的任務,說這句話的時間點 是否在91年10月復工後?)時間我忘記了,但的確是在復工 後。(問:你所謂的垃圾是指何物?)垃圾是指工地倉促停 工,外勞撤離之後所留下的棉被及雜物,還有工地泥作所產 生的垃圾及磁磚的包裝盒及磁磚的損耗,還有廢棄的模板, 因為之前沒有人整理。(問:為何要將它們清理掉?)因為 要復工了,要把工地整理好以便堆放進場的材料。(問:若 沒有整理就無法復工?)是的。(問:要停工時,還有什麼 材料還在工地?)在室內裝修時,工地沒有地方可以放這些 材料,所以水泥及砂都在室外的工地上,模板材料都已整理 好了。(問:上述所述是你所推測的或是事實如此?)事實 上就是如此,工地的施工順序就是這樣。施工順序:建築在 做結構時是鐵工、模版及混凝土灌漿,結構完成後,結構材 料(模板、模板支撐)運出工地;接著泥作材料(砂、水泥 、磁磚、石材、門窗等)進場施作,再接著就是油漆及裝璜 。每一階段完工後,該階段的材料及廢棄物就要運出去,新 階段的材料再運進來才開始施作。(問:你剛才是稱於停工 後,所有的模板都運出了?)我剛才是說大部分的模版是運 至工地對面的活動中心旁的空地,尚有一些模板還在工地, 因為施作泥作時可以用來做為支架的,室內作完之後就會丟 到樓下。(問:停工之後還留在工地的模板如何處理?)於 復工時,就請廢棄物清理的人將這些模板運出去。(問:堆 放在工地的模板是材質為何?)都是木質的。(問:乙○○ 請人來搬走模板是發生在何時?)在主體結構完工後,停工 前。(問: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是工地品管,我有 看到。(問:你如何知道留下來的模板尚有用途?)因為在 施工期間,工人不可能將模板拆得很乾淨,這些是後來零星 的模板。」等語。參以證人李科輝於原審95年1 月13日審理 時亦結證稱:「(問:停工前,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的 主體結構及外觀是否均已完成?)主體結構已完成,外觀也



大致完成。(問:主體結構完成後所拆下的模板材料如何處 理?)一般都運離工地,因為接下來還有泥作的工作要做, 模板不可能留在工地。(問:所拆下來的模板由何人負責運 離工作?)承包的人會運走,本工程的模板是乙○○運走的 ,因為乙○○是承包商。(問:乙○○有無變賣工程的模板 材料?)時間我忘記了,在尚未停工前,因為乙○○有說他 有欠台南、台東廠商的錢,要把模板賣給他們用來抵欠款。 (問:模板的使用從地下室到主體結構完成後,模板是否還 能使用?)鐵製支撐還可以使用,木製模板就無法再使用。 (問:於查封時,還在工地的建築材料是如何處理?)於查 封時,還留在工地的材料都是為下腳料了,都是一些被裁過 快不能使用的材料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後來如何處置。( 問:是否知道於停工前,乙○○有將工地內的模板載出去? )於停工前,乙○○有請台南、台東的廠商來載出去。(問 :你如何知道這件事?)廠商來載時我有在工地。(問:你 有無去問廠商?)乙○○事先有在工地先告訴我,因為那邊 有差人家錢,所以請他們來載,因為乙○○是工地主任,怕 他有時不在工地,會將事情交待給我,台南及台東的廠商確 實有來工地載模板。(問:廠商來載的模板是已事先綁好或 是散的?)都綑好了。(問:那些模版是何人綑好的?)是 乙○○請外勞事先綑好的。(問:乙○○有把模版搬到工地 旁的活動中心的空地?)有的,他是將已綑好的模版先運至 該活動中心旁的空地,後來台東的廠商有來載走。(問:查 封當天留在工地的材料是乙○○不要的?)不清楚,一般完 好的材料,乙○○都已載走了,於查封當天留在工地的材料 都是一些比較不好的材料。(問:台南、台東廠商來載模版 時,有無連同鋼管支撐、斜撐及鐵角材都載走?)好像都有 載走,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問:乙○○叫車子來載 模版時,有無連同鋼管支撐、斜撐及鐵角材都載走?)都有 ,我有看到。」等語。由上述證人王竹林李科輝證詞可知 :⒈告訴人於任職岩灣工程工地主任一職時,曾於主體結構 完工後,將能繼續使用、猶具有價值之板模材料交付與台東 或台南之廠商,此部份之陳述復與證人姜秋東於檢察官偵訊 中所述相符(見前揭發查他卷第119 頁)。⒉91年4 月23日 岩灣工程工地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封時,主體結構 已經完成,並已進行外觀磁磚工程,此部份亦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查封現場之照片可資佐證。⒊被 告於91年10月27日復工前,曾將留置在工地現場之廢棄物, 請人清運搬離工地,此部分之證述並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 供陳一致(見前揭發查他卷第148 、149 頁),均足堪採信



。是以系爭模板材料究竟係由被告清運搬離工地,抑或由告 訴人交付與第三人或為買賣或為抵償欠款之用?實啟人疑竇 ;而依照工程進度,在主體結構完工後,工地現場究竟能否 留存具有價值之模板,而無須整理搬運,即得進行次一階段 工程?亦讓人不得不有合理的質疑;至於岩灣工程停工與復 工之間,長達半年之風吹、雨淋、日曬,工地現場是否仍能 遺留得以重複使用之模板材料,而非被告所指之廢棄物?衡 諸情理,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述為真之可能性。然此部份果如 告訴人所主張遭被告丟棄之廢棄物乃為力盛公司所有,亦僅 為是否成立毀損他人之物之問題,力盛公司對此告訴乃論之 罪復未提出告訴,被告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㈧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余寬源證明被告曾於停工期間至岩灣 工程工地搬運系爭模板材料乙節,其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符合刑法上侵占罪成立要件之犯 行,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既無法排除系爭模板材料為合建公司所有 之可能,被告復無侵占自己公司財產之動機,而就被告有無 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公訴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坦承請人清運留置工地現 場之廢棄物之行為,證明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 此取得不法之利益,參照前引判例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既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系爭板模是案外人力盛營造有限公 司所購買,但迄今尚未曾點交予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事實上 ,兩家公司也未曾有交付合意),依民法761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系爭板模之所有權仍屬力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即 尚未因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而,被告甲○○變 賣系爭板模所侵害者乃是力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產權,被告事 前未曾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將其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 之物轉賣他人,自應成立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原審遽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力盛公司係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本件系爭模板工程,而模板材料費用則 係由合建公司提供,否則合建公司何以須於90年7 月16日、 90年7 月30日、90年8 月13日分別匯入100 萬、70萬、170 萬元合計340 萬元至力盛公司,供作支付力盛公司購買系爭



模板材料費用之用?又力盛公司先行墊付購買系爭模板材料 之費用,若非約定由合建公司支付,力盛公司又如何將所謂 對於合建公司之模板工程保留款,讓與給第三人統合公司, 而由統合公司向合建公司提起民事給付訴訟中?若合建公司 與力盛公司既已約定須由合建公司支付系爭模板之費用,則 關於系爭模板材料所有權之歸屬,似乎應屬合建公司所有。 再查力盛公司向合建公司所承包之模板工程每坪單價為3,50 0 元,共承包9,278 坪,合計3,247 萬3,000 元,有工程發 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前揭發查他卷第50頁),參照嗣後力 盛公司因涉及浮報工程款,致有延宕工程之情形,而先於90 年8 月間後將部分模板工程另行轉包與陳朝煌、林朝期、蔡 福建、葉嘉浥等4 人與陳耀明等,其各自向力盛公司承攬模 板工程每坪之單價,則分別為2,250 、2,700 元,亦有代工 請款及施工注意事項簡約附卷可佐(見95年1 月5 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所附證6 、8) ,兩相比較,顯然力盛公司原先承 攬之模板工程,其單價遠較陳朝煌、林朝期、蔡福建、葉嘉 浥等4 人與陳耀明等包商為高,差額甚至高達原工程單價之 三分之一,是證人乙○○所述合建公司按工程進度每期所給 付之工程款,僅為工資之部分等語,尚無足取,亦即合建公 司所支付之工程款已包含材料費,方為合理。又查力盛公司 自89年7 月份起即承包系爭模板工程,迄91年4 月間停工為 止,時間長達1 年10月,苟合建公司支付之工程款不包含模 板材料費用,力盛公司豈有不催討材料費,而願繼續施工之 理?再查,告訴人於任職岩灣工程工地主任一職時,曾於主 體結構完工後,將能繼續使用、猶具有價值之板模材料交付 與台東或台南之廠商,由其等派車運離工地等情,又據證人 李科輝於原審結證無訛,復與證人姜秋東於檢察官偵訊中所 述相符(見前揭揭發查他卷第119 頁)。由上觀之,較具價 值之模板等材料,既由告訴人派車運離工地,則剩下者自屬 較差或有意棄置之物甚明,從而,合建公司於本件工程復工 後,為進行次一階段泥作工程,自須清理工地棄置物,以利 工程進行,難謂其有何不法之侵占犯行。本件對於模板材料 所有權歸屬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對於那些模板材料係屬於 其所有,其撤離工地之模板材料究有多少?留在工地尚有多 少?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模板材料乙 節,即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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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