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1號
KSHM,95,上易,101,200607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被   告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41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281號、第7884 號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偵字第10279 號、第17061 號、第
14053 號、第18033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5年偵字
第3515號、第4505號、6192號、第13687 號、第1436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破壞剪、油壓剪、螺絲起子、斜口剪刀各壹支及手套捌雙、防滑手套壹雙、磁鐵壹個,均沒收。卯○○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7年度 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 日入監,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年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嗣於93年5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辛○○仍不知悔改,復與附表一編號1-20(附表一編號20部 分係與卯○○共犯)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4 月 4 日0 時20分許止,連續與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之人共同 行竊,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共犯、被害人、竊盜所得 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0所載。又張鴻偉於犯附表 一編號17之竊行後,騎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逸,於同日即9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往新 園村途中,為警攔查而查獲,並自2 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其等竊得之辰○○所有行動電話1 支,1 元硬幣 610 枚(已先行發還被害人辰○○)及其等供行竊用之破壞 剪1支 、手套8 雙,及非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



手7支 、小電筒2 支。
三、辛○○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自備 之不詳工具,撬開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住處門鎖後,入內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併案95偵字第4505號)
四、辛○○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 )與孫智勇陳明註孫智勇陳明註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4年3 月10日13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83年3 月10日13時30分),共同推由辛○○持自備之油壓剪,破壞 李江振位於高雄市○○區○○路445 巷6 號住處之屋外鐵窗 及玻璃,由張鴻偉孫智雄共同入內,竊得現金約10,000元 、聯邦銀行、大眾銀行、高新銀行、郵局之存簿等財物,陳 明註則駕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得手後3 人朋 分花用;(二)辛○○於94年8 月30日18時(移送書誤載為 83年8 月30日18時),1 人獨自破壞被害人吳富貴位於高雄 市○○區○○路73巷13號住處之大門,侵入該處2 樓臥室內 ,竊取三星牌電腦乙組、金手鍊壹條及現金3,000 元等財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上開案件經警方刑事鑑識人員於案發 現場所採獲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 鑑驗結果證明為辛○○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併案95偵字第 6192號)
五、辛○○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李松男、汪俊吉(另行 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的犯意聯絡,連續結 夥攜帶辛○○所有,足為兇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斜口剪 刀各1 支,先於95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 楠梓區○○○○街275 巷7 號倪志銘之居所,由汪俊吉持花盆 石塊敲破1 樓後門玻璃後入內開門,讓辛○○與李松男入內 共同搜尋財物,然因遍尋值錢物品未獲,3 人乃未得手,逕 行離去;3 人復於95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分乘車號OJO —090 號、KGL —921 號重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地區搜尋行竊 目標,仍攜帶上開油壓剪、螺絲起子、斜口剪,發覺同區○ ○○○街228 號郭議中住家2 樓鐵窗未鎖,乃推由汪俊吉在門 外把風,李松男則攀爬上2 樓由該鐵窗進入陽台,並以上開 螺絲起子敲破陽台通往屋內之門上半部玻璃部分,伸手打開 該門之喇叭鎖後,入內下樓開啟大門讓辛○○入屋一同搜尋 財物,並在屋內竊得白金項鍊6 條、白金手鍊1 條、白金墜 子1 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手鐲2 個、黃金戒子3 只、黃 金金幣1 枚、黃金墜子1 個、50元紙鈔6 張(舊版5 張、新



版1 張)、舊版10元紙鈔1 張、舊版5 元硬幣2 枚、舊版1 元紙鈔1 張、50元硬幣2 枚、10元硬幣10枚、1 元硬幣1枚 與5 角硬幣2 枚等財物。嗣經警先查獲在外把風之汪俊吉先 ,並當場查獲竊取得手正走出現場之李松男與辛○○,並在 李松男身上扣得白金項鍊6 條、白金手鍊1 條、白金墜子1 個、黃金項鍊3 條、黃金手鐲2 個、黃金戒子3 只、黃金金 幣1 枚、黃金墜子1 個、綠色螺絲起子1 支等物、在辛○○ 身上扣得50元紙鈔6 張(舊版5 張、新版1 張)、舊版10 元紙鈔1 張、舊版5 元硬幣2 枚、舊版1 元紙鈔1 張、50元  硬幣2 枚、10元硬幣10枚、1 元硬幣1 枚與5 角硬幣2 枚 。另在辛○○騎乘之車號OJO —090 號機車上,【扣得行竊 工具油壓剪、黑色螺絲起子與斜口剪刀各1 隻,汪俊吉身上 扣得供攀爬用之防滑手套1 雙。(併案95偵字第14361 號) 。
六、卯○○,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時地,單獨竊取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財物,欲逃逸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復於94年9 月5 日上午8 時,高雄縣梓官鄉○○路67巷9 號 蔡瑞良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 告訴),徒手竊取泰銖12,000元、黃金手鍊4 條、手提電腦 、數位相機各1 台,得手後逃逸。竊得之泰銖至高雄縣岡山 鎮某銀行兌換新台幣,另黃金手鍊4 條則出售與不詳銀樓, 所得款項皆花用殆盡,手提電腦、數位相機均棄置不詳處所 ,嗣為警循線查獲。(併案95偵字第3515號)七、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辛○○卯○○對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均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甲○、癸○○ 、丑○○、午○○、寅○○、庚○○、丁○○、巳○○、子 ○○、壬○○、戊○○、丙○、吳金蓮、宇○○、亥○○、 辰○○、天○○、申○○、乙○○、己○○、地○○、戌○ ○、酉○○、李江振吳富貴蔡瑞良倪志銘郭議中等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8、10、 12 、14、16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30-46頁,第50 、51 、61-64、69-72、74、75頁,警五卷第3、4頁,警六 卷第8-9頁,偵七卷第7、8、10、11、13-15頁,偵八卷第 6-7頁,警七卷第16-17頁,偵十二卷第14頁反面-16頁)、 證人黃信億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1-13頁)、共犯李松吉



陳明註孫智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犯案情節大致相符( 李松吉部分見警卷四第9-12頁、14-18頁、偵三卷第34-35 頁;陳明註部分見警四卷第25頁、偵三卷第36-38頁;孫智 雄部分見警卷一第5-8頁、警卷二3-5頁、警四卷第27-29頁 、偵四卷第2-4、偵三卷第35-36頁),,且有被害人子○○ 、辰○○、乙○○、己○○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遭竊現場相片7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36頁,警二 卷第9、11、13、15、17頁,警三卷第17、18頁,警四卷第 93-97、103、104、105頁,警五卷第5-6頁,警六卷第19-21 頁,偵四卷第6 、8 、11、12、15、17-19 頁,偵八卷第17 -18 頁,偵十二卷第35-4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7 月1 日刑紋字第0910166531號、94年3 月28日刑紋 字第0940042445號、94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40135862號、 94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41132339號、94年9 月16日刑紋字 第0940132339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七卷第16 、 29、45-54 頁,警七卷第52-94 頁、95-99 頁、100 頁)。 此外復有被告辛○○所有行竊之工具破壞剪1 支、手套8 雙 、磁鐵1 個及油壓剪、斜口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足資 佐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 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辛○○攜帶用以行竊之 破壞剪、油壓剪、斜口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在客觀上均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屬兇器。是核被告辛○ ○所為附表一編號1、5、6、13、18、20號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 2、3及上開事實欄四、(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8、12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附表一編 號11及事實欄四、(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4、15、16、17、1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上開事 實欄五所載辛○○侵入倪志銘住宅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2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未遂犯;上開事實欄五所載辛○○侵入 郭議中住處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 卯○○所為附表一編號20、21及上開事實欄六竊取蔡瑞良財 物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被告卯○○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單獨進入蔡瑞良住宅,竊取 蔡瑞良財物的普通竊盜罪。被告辛○○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 一編號12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連續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20各罪,與李松吉或陳 明註、孫智勇,或李松吉陳明註孫智勇,或卯○○間, 或李松男、汪俊吉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7、 20之事實起訴,惟因附表一編號1 至16、18、19、21號所載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以及上開事實欄四、五、六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辛○ ○前於8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日入監,嗣於88年 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 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嗣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2-25 頁),其於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三、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附表編 號4 就辛○○李松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被害人丑○○財物之犯行,誤載其犯罪時、地為「94年 1 月21日上午10時」、「高雄縣梓官鄉○○○路70巷1 弄12 號」犯罪行為亦誤載為「於前述時地,李松吉以人家中竊取 電腦1 組及列表機1 台,共價值的4 萬元左右」,其關於事 實之記載已非正確;(2) 原判決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6 所 載犯罪事實之論罪法條;(3) 附表一編號9 被告辛○○所 竊之物尚包括現金1 萬5 千元,原審附表編號9 漏未記載。 (4)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辛○○併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及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卯○○上開事實欄六所 載單獨竊取蔡瑞良財物之犯行,均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上述併案部分之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 張鴻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 ,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侵入 他人住宅、商店內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而 被告卯○○僅行竊3 件情節較輕,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之刑。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破 壞剪、油壓剪、斜口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手套8 雙、防 滑手套1 雙、磁鐵1 個,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被告辛○○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7,警方攔查被告辛○○所騎機 車(後載孫智勇),而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螺絲起子2 支、六角扳手7 支、小手電筒2 支,據被告辛○○及共犯孫 智勇供稱係其等共有,供修理機車之用(見警一卷第2 、8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 、7 、 8 、11、12、14、15、16、19被告辛○○供行竊用之油壓剪 及螺絲起子等物,因未扣案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之 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 項:「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規 定內容並無修正,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 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 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辛○○前87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87年8 月27日入監,嗣於88年7 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 度易字第2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 入監,甫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再自93年 8 月下旬某日起為本件連續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共計26次 ,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 絕其惡性,是公訴檢察官對被告辛○○具體求處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屬適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 治。
五、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 ,撬開被害人地○○住處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地○○所有之



財物,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95年偵字第4505號)。(二)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21 時40分許,獨自破壞李繼文位於高雄市○○區○○路280巷 15號住處窗戶,欲侵入該處竊取財物未果,未侵入旋即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321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查 併案意旨所指辛○○竊取地○○財物之時間為91年4月14日 ,距離本案辛○○最早之竊盜時間93年8月下旬某日,已逾3 年4月之久,且其間被告並有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難謂此 部分犯行與本件辛○○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 張鴻偉此部分併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上開(二)之併案意旨既稱 被告尚未侵入李繼文住處,即離開現場,則無成立無故侵入 住宅及竊盜罪之餘地。且被告辛○○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有於 上開(二)之時地入內行竊,然就該次如何進入該處屋內, 竊得何物則均稱:忘記了等語(見警七卷第3 頁),此外警 方於李繼文住處1 樓窗戶內側窗框固採得之指紋係辛○○之 右食指指紋,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3 358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七卷第95-98 頁),惟此亦無 法證明被告辛○○確有入內行竊。檢察官就併案意旨所指辛 ○○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難 謂與本件起訴之辛○○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此亦不得併予審理。上開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犯罪人│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
│1.94年偵│93年8月 │高雄縣彌│共同以闖空門之方式侵│未○○│辛○○│於94年3月 │刑法第 │
│字第1027│下旬某日│陀鄉海尾│入被害人家中竊取現金│ │李松吉│19日,警方│320條第1│
│9 號卷併│上午8 時│路203號 │新台幣 (下同)7 千元 │ │ │偵辦辛○○│項 │
│案部分 │許 │ │及香煙5 條,共損失約│ │ │等4 人之竊│ │
│ │ │ │9 千元。已全部變賣朋│ │ │盜集團於94│ │
│ │ │ │分花用。(侵入住宅部│ │ │年2月至3月│ │
│ │ │ │分未經告訴) │ │ │所犯下多起│ │
│ │ │ │ │ │ │案件之時,│ │
│ │ │ │ │ │ │共犯李松吉│ │
│ │ │ │ │ │ │自行帶同警│ │
│ │ │ │ │ │ │方至前述時│ │
│ │ │ │ │ │ │地坦承犯案│ │
│ │ │ │ │ │ │。 │ │
├────┼────┼────┼──────────┼───┼───┼─────┼────┤
│2.94年偵│93年11月│高雄縣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現│甲○ │辛○○│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中旬某日│官鄉大舍│金1 千元、收銀機1 台│ │李松吉│ │321條第 │
│9 號卷併│凌晨2 時│村大舍西│、香煙10條、高梁酒8 │ │ │ │1項第1款│
│案部分 │許夜間 │路134號 │瓶、洋酒5 瓶、白米8 │ │ │ │ │




│ │ │ │包等。已全部變賣朋分│ │ │ │ │
│ │ │ │花用。 │ │ │ │ │
├────┼────┼────┼──────────┼───┼───┼─────┼────┤
│3.94年偵│93年11月│高雄縣梓│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被│癸○○│辛○○│ 同上 │ 同上 │
│字第1027│27日凌晨│官鄉赤崁│害人住宅竊取現金4 千│ │李松吉│ │ │
│9 號卷併│5 時許夜│東路233 │元、香煙10條、高梁酒│ │ │ │ │
│案部分 │間 │號 │10 瓶 、洋酒10瓶,共│ │ │ │ │
│ │ │ │價值約2 萬元。已全部│ │ │ │ │
│ │ │ │變賣朋分花 │ │ │ │ │
├────┼────┼────┼──────────┼───┼───┼─────┼────┤
│4.94年偵│94年1月4│高雄縣梓│推由李松吉以螺絲起子│丑○○│辛○○│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日凌晨4 │官鄉信蚵│撬開門,張鴻偉與李松│ │李松吉│ │321條第1│
│9 號卷併│時12分許│村中正路│吉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 │ │ │項第1、2│
│案部分 │夜間 │153 號住│兼超商,竊取電腦液晶│ │ │ │、3款 │
│ │ │宅兼超商│螢幕、煙酒及現金4 萬│ │ │ │ │
│ │ │ │餘元,共計損失約10萬│ │ │ │ │
│ │ │ │元。已全部變賣朋分花│ │ │ │ │
│ │ │ │用。 │ │ │ │ │
├────┼────┼────┼──────────┼───┼───┼─────┼────┤
│5.94年偵│94年1月 │高雄縣梓│共同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午○○│辛○○│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21日上午│官鄉大舍│取電腦1 組及列表機1 │ │李松吉│ │320條第1│
│9 號卷併│10時 │北路70巷│台,共價值約4 萬元左│ │ │ │項 │
│案部分 │ │1弄12號 │右。已全部變賣朋分花│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6.94年偵│94年1月 │高雄縣永│於前述時地,侵入被害│寅○○│辛○○│ 同上 │ 同上 │
│字第1027│28日上午│安鄉新港│人家中竊取現金1萬6千│ │李松吉│ │ │
│9 號卷併│6時許 │村新興路│多元及香煙17條、高梁│ │ │ │ │
│案部分 │ │132 號住│酒、洋酒20瓶。已全部│ │ │ │ │
│ │ │宅 │變賣朋分花用。(侵入│ │ │ │ │
│ │ │ │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 │ │ │ │
├────┼────┼────┼──────────┼───┼───┼─────┼────┤
│7.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由辛○○│庚○○│辛○○│共犯李松吉│刑法第 │
│字第1027│4日下午 │山鎮大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李松吉│於94年3月 │321條第1│
│9 號卷併│6 時許夜│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壞該處│ │孫智勇│19日遭警方│項第1 款│
│案部分 │間 │134 號住│鐵窗,侵入該處,在夥│ │ │搜索盤查,│、第2 款│
│ │ │宅 │同孫智勇進入該處竊取│ │ │帶回偵查,│、第3 款│
│ │ │ │現金3800元,並由李松│ │ │而對前述犯│、第4 款│
│ │ │ │吉在門外把風。現金已│ │ │行坦承不諱│。 │




│ │ │ │花用殆盡。 │ │ │ │ │
├────┼────┼────┼──────────┼───┼───┼─────┼────┤
│8.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岡│於前述時地,由辛○○│丁○○│辛○○│共犯陳明註│刑法第 │
│字第1027│14日13時│山鎮大莊│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於94年3月 │321 條第│
│9 號卷併│20分 │里大莊路│用之油壓剪,破壞該鐵│ │陳明註│19日遭警方│1 項第2 │
│案部分 │ │341 號住│窗,侵入該處,在夥同│ │ │搜索盤查,│款、第3 │
│ │ │宅 │孫智勇進入該處竊取,│ │ │帶回偵查,│款、第4 │
│ │ │ │現金2萬元,並由陳明 │ │ │而對前述犯│款 │
│ │ │ │註在門外把風,得手後│ │ │行坦承不諱│ │
│ │ │ │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9.94年偵│94年3月 │高雄縣阿│於前述時地,由李松吉│巳○○│辛○○│ 同上 │刑法第 │
│字第1027│15日10時│蓮鄉玉庫│、辛○○孫智勇侵入│ │孫智勇│ │321 條第│
│9 號卷併│50分 │村玉庫8 │該處竊盜被害人所有之│ │陳明註│ │1 項第4 │
│案部分 │ │號住宅 │聯強電腦1 組(含液晶│ │李松吉│ │款 │
│ │ │ │螢幕1 台)、勞斯丹頓│ │ │ │ │
│ │ │ │手錶1 只、GP手錶1 只│ │ │ │ │
│ │ │ │、GP手機1 只、金項鍊│ │ │ │ │
│ │ │ │ (3 錢)1 條 及現金1 │ │ │ │ │
│ │ │ │萬5 千元,並由陳明註│ │ │ │ │
│ │ │ │在門外把風。並將所得│ │ │ │ │
│ │ │ │贓物變賣朋分花用。(│ │ │ │ │
│ │ │ │被害人僅就竊盜部分為│ │ │ │ │
│ │ │ │告訴;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 │經告訴) │ │ │ │ │
├────┼────┼────┼──────────┼───┼───┼─────┼────┤
│10.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岡李松吉孫智勇、張偉│子○○│辛○○│共犯李松吉│刑法第 │
│偵字第 │17日16時│山鎮大莊│鴻共同侵入該處竊取現│ │孫智勇│於94年3月 │321 條第│
│10279 號│10分 │里大莊路│金500 元、電風扇、開│ │李松吉│19日遭警方│1 項第4 │
│卷併案部│ │271巷34 │飲機、電視機各1 台。│ │ │搜索盤查,│款 │
│分 │ │號住宅 │其現金已朋分花用,開│ │ │帶回偵訊,│ │
│ │ │ │飲機與電視機寄藏於張│ │ │而對前開犯│ │
│ │ │ │偉鴻租用之高雄縣岡山│ │ │行坦承不諱│ │
│ │ │ │鎮○○路11巷2-5 號3 │ │ │ │ │
│ │ │ │樓(該 開飲機與電視機│ │ │ │ │
│ │ │ │,被害人已領回)( 侵│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 │ │ │
│ │ │ │ │ │ │ │ │
├────┼────┼────┼──────────┼───┼───┼─────┼────┤
│11.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岡│共同推由辛○○持客觀│壬○○│辛○○│ 同上 │刑法第 │




│偵字第 │17日17時│山鎮大莊│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油│ │孫智勇│ │321條第1│
│10279 號│30分 │里大莊路│壓剪破壞窗戶,夥同孫│ │李松吉│ │項第2 款│
│卷併案部│ │217巷26 │智勇進入該處竊取手錶│ │ │ │、第3 款│
│分 │ │號住宅 │1只 ,李松吉在外把風│ │ │ │、第4款 │
│ │ │ │,得手後將手錶變賣朋│ │ │ │ │
│ │ │ │分花用。(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經告訴) │ │ │ │ │
├────┼────┼────┼──────────┼───┼───┼─────┼────┤
│12.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彌│先共同推由李松吉持客│戊○○│辛○○│ 同上 │刑法第 │
│偵字第 │18日4時 │陀鄉南寮│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孫智勇│ │321條第1│
│10279 號│30分 │村南寮路│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大門│ │李松吉│ │項第1款 │
│卷併案部│ │中山巷 │,再夥同辛○○、陳明│ │陳明註│ │、第2款 │
│分 │ │1-1 號商│註、孫智勇等進入該處│ │ │ │、第3款 │
│ │ │號兼住宅│竊盜,竊得長壽牌香煙│ │ │ │、第4款 │
│ │ │ │35 條 、藍星、峰、七│ │ │ │ │
│ │ │ │星牌香煙均5 條、萬寶│ │ │ │ │
│ │ │ │路、三五牌、百樂門牌│ │ │ │ │
│ │ │ │各3 條、馬帝威士忌酒│ │ │ │ │
│ │ │ │6 瓶、桃花清酒2 瓶、│ │ │ │ │
│ │ │ │威雀綠酒5 瓶、茅臺酒│ │ │ │ │
│ │ │ │3 瓶、金門二高梁酒5 │ │ │ │ │
│ │ │ │瓶、金門高梁4 瓶、88│ │ │ │ │
│ │ │ │坑道5 瓶、茅臺酒3 瓶│ │ │ │ │
│ │ │ │、桃花清、雙頭鷹、法│ │ │ │ │
│ │ │ │倫多酒均兩瓶。 │ │ │ │ │
├────┼────┼────┼──────────┼───┼───┼─────┼────┤
│13.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彌│辛○○夥同孫智勇共同│丙○ │辛○○│警方循線查│刑法第 │
│偵第1706│20日4時 │陀鄉海尾│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丙○│ │孫智勇│獲孫智勇涉│320條第1│
│1 號卷併│15分 │村海尾路│所有之鐵板17塊,並變│ │ │嫌此竊盜案│項 │
│案部分 │ │48號前 │賣得款新台幣1 千1 百│ │ │件,並經孫│ │
│ │ │ │元,全數購買毒品花用│ │ │智勇坦承不│ │
│ │ │ │殆盡。 │ │ │諱。 │ │
├────┼────┼────┼──────────┼───┼───┼─────┼────┤
│14.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茄│於前述時地,由孫智勇吳金蓮辛○○│警方於94年│刑法第 │
│偵字第 │21日14時│萣鄉崎漏│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孫智勇│3月24日查 │321條第1│
│14053 號│ │村健康路│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獲孫智勇涉│項第2款 │
│卷併案部│ │649巷11 │,由辛○○入該處竊盜│ │ │嫌竊盜案,│、第3款 │
│分 │ │號住宅 │,並由孫智勇把風。竊│ │ │而孫智勇自│ │
│ │ │ │得之現金1萬1千元已朋│ │ │行坦承前開│ │
│ │ │ │分花用、摩扥羅拉廠牌│ │ │犯行。 │ │




│ │ │ │手機1支已丟棄及金戒 │ │ │ │ │
│ │ │ │子 (1 錢) │ │ │ │ │
│ │ │ │ │ │ │ │ │
├────┼────┼────┼──────────┼───┼───┼─────┼────┤
│15.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路│於前述時地,由孫智勇│宇○○│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偵字第 │23日14時│竹鄉甲北│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 │ │ │
│14053 號│40分 │村大仁路│用之破壞剪破壞鐵窗後│ │ │ │ │
│卷併案部│ │7 之5 號│,由辛○○侵入該處住│ │ │ │ │
│分 │ │住宅 │宅竊盜,並由孫智勇把│ │ │ │ │
│ │ │ │風。竊得之諾基亞手機│ │ │ │ │
│ │ │ │因故障而隨意丟棄、摩│ │ │ │ │
│ │ │ │扥羅拉手機拿至高雄縣│ │ │ │ │
│ │ │ │梓官鄉○○路60號聯強│ │ │ │ │
│ │ │ │國際通訊行以1100元之│ │ │ │ │
│ │ │ │價格變賣、紀念幣亦隨│ │ │ │ │
│ │ │ │手丟棄、手錶被查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94 年│94年3月 │高雄縣阿│由孫智勇持客觀上足以│亥○○│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