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61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丙○○、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86年間,乙○○係屏東縣新埤鄉農會(下稱新埤鄉農 會,嗣被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合併)總幹事、甲○○係新埤 鄉農會理事長、丙○○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戊○○時任 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均係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該農 會處理事務,從事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其等於承辦擔 保放款時,自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4 章、理事會決議、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 產估價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由甲○○、丙 ○○、戊○○及時任新埤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 辦陳美嬋(張鳳園、陳美嬋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人組成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議新埤鄉農會金額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放款案件及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 之案件,之後再交由乙○○批核執行。嗣於86年6 月17日, 謝惠春(起訴書誤載為謝春惠)以許富順為人頭向新埤鄉農 會申請貸款4,500,000 元,並提供謝惠春所有座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品, 經徵信主辦陳美嬋簽請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估價貸 放,而該擔保品於86年5 月間,經查估核貸原地主丁○○之 金額僅為2,500,000 元,故於86年6 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
員會(第一次)決議:「一、本件決議以3,000,000 元整貸 出,設定3,600,000 元整。二、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2, 500,000 元整,今准予再增貸500,000 元整」,然因謝惠春 向乙○○表示,需准增貸2,000,000 元以核貸4,500,000 元 才夠用,故乙○○竟罔顧擔保品徵信查估之價值,於新埤鄉 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批示:「一、比照洪許綉琴同 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二、須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 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等語,並於86年7 月5 日參加授 信審查委員會(第二次)要求必需貸放謝惠春4,500,000 元 ,甲○○、丙○○、戊○○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不顧其等授信審查之職責,違背任務而同意 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從每平方公尺650 元提高為1,200 元, 決議再增貸2,000,000 元予謝惠春,並由乙○○於86年7 月 8 日准予核撥,經於同年月12日放款後,於繳納利息至88年 6 月12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 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 於新埤鄉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嬋、張鳳園、謝惠春 、許富順及共同被告乙○○、甲○○、丙○○、戊○○固均 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陳述,關於他人部 分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戊○○均堅詞否認有背 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總 幹事,本件徵信人員胡婉卿就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9 日做第1 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86年6 月27日陳美嬋做第2 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 尺650 元,又徵信人員陳美嬋於86年6 月26日對同地段洪許 綉琴的土地進行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貸款戶許 富順及謝惠春到辦公室來說要增貸至4,500,000 元,伊告訴 他們要按照程序提出申請,之後他們將全部資料送進來,伊 就將資料交給徵信主辦陳美嬋處理,但陳美嬋尚未到現場去 估價,就上簽呈說這筆土地1 個月前已經貸了2,500,000 元 ,現在再增貸會有矛盾之處,希望由審議委員會再做審議, 故於86年6 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員會決議,決議本件以3, 000,000 元貸出,設定3,600,000 元,之後伊覺得決議結果 於貸款戶的要求有些差距,所以伊才會批示比照洪許綉琴同 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並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故又於86年7 月5 日又召開審議委員會,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增貸云云。被 告甲○○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理事長,伊對於 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但為了要給農民方便,才會依照 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擔任屏東 縣新埤鄉常務監事,伊都是依照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伊對 於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伊都是為了服務農民云云。被 告戊○○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伊是 依照放款規定處理事務,因為同地段其他貸款案估價也是每 平方公尺1,200 元,所以伊也覺得貸款戶的擔保品有這個價 值云云。惟查:
(一)於86年間,被告乙○○係新埤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甲○○ 係新埤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丙○○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 、被告戊○○則擔任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新埤鄉農會貸 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甲○○、丙○○、戊○○及新埤鄉農會 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陳美嬋等5 人組成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新埤鄉農會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 上放款案件及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而後交由被告 乙○○批核執行。於86年5 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 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2,500,000 元,並提供非會員丁○○ 所有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 7,775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品,即准予貸放 2,500,000 元。嗣於86年5 月30日,丁○○將為擔保品之 上開土地出售予謝惠春,並於86年6 月17日,該農會會員
許富順再提供相同擔保品,即非會員謝惠春所有座落屏東 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擔 保品,申請貸款4,500,000 元,並於86年7 月5 日新埤鄉 農會授信審查委員會同意原貸款2,500,000 元清償後,貸 放4,500,000 元(即實質增貸2,000,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乙○○等4 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許富順、謝惠春證 述甚詳,並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95年6 月2 日屏南農新 字第950260號函及其所附之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5 月及同 年6 月17日貸款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4 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 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 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此有新 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 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證人謝惠春於86年6 月17 日以許富順之名義,並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鄉 農會申請貸款,而上開為擔保品之土地甫於86年5 月30日 ,始由謝惠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丁○○購買,而購買上開 土地之價金,由謝惠春先付現金30萬元,餘款其中251 萬 8966元由之後向新埤鄉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另將之 後向新埤鄉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提領140 萬元,轉入丁○ ○帳戶內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業據證人謝惠春於調查站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附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上開函文及 其所附之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年6 月17日貸款之相關資料 1 份在卷可按,則謝惠春於86年5 月30日向丁○○購買上 開提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金共計為421 萬8966元無訛。而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土地剛成交等語,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了解土地剛成交,謄本 上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被告4 人既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知悉證人謝惠春所供擔保之土地甫剛 買賣交易不到1 個月,而該筆土地買賣之價金理當為該擔 保土地實價之重要參考依據,而被告4 人竟均未要求謝惠 春提供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資參考查估該擔保土地之實 價,嗣竟允准貸予比該筆土地買賣價金還高額之貸款額度 (450 萬元),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證人陳美嬋為本案貸款案件之徵信主辦,受理本案貸款案 件後,於86年6 月19日即因貸款申請戶許富順之不動產提 供人謝惠春,為新埤鄉農會呆帳戶蔡李螺之媳,照理若查 詢可對債務人之親屬進行催繳時,新埤鄉農會應進行催收
查封,豈能再貸放?況且本筆土地剛於86年5 月9 日估價 ,86年5 月16日以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出250 萬元 正,今僅經過1 個多月,此若再增加估計價值,似乎有矛 盾之處,而簽請以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估價貸放等 情,業據證人陳美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2頁),並有其所擬之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8 頁)。又證人陳美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簽呈之前 沒有估價,簽呈後,主管批閱提送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 ,所以審查之前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成員有去看這塊地 ,我、理事長、信用部主任、財務監事等人都有去看,但 是我本身沒有估價,是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來估價, 第1 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增貸50萬元,該擔保之 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是第一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裡決議的,不是我作的,我沒有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73、78頁);且86年6 月27日新埤鄉農會就本案貸款案第 一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該擔保土地時價每平方 公尺650 元,時價總值382 萬6875元,擔保放款總值323 萬2237元,審查結果:(1) 本件決議以參佰萬元整貸出 ,設定參佰陸拾萬元整;(2) 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 貳佰伍拾萬元整,今准予再增貸伍拾萬元整,被告甲○○ 、丙○○、戊○○均有出席本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上 簽名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而該次會議紀錄並交被告乙○○批核,則被 告4 人均明知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僅估價為65 0 元,且知悉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總值未達400 萬元甚明 。惟被告乙○○卻於新埤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上批示:一、比照洪許綉琴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二、須 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 ,有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3 頁),並參加86年7 月5 日之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 會議(被告甲○○、丙○○、戊○○亦均有參與該次會議 )。嗣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即變更第一次會議之 決議結果,將該擔保土地時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時價總值變更為706 萬5,000 元,擔保放款總值變更為 492 萬7,837 元,且決議准予貸放四百五十萬元整(即扣 除原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再增貸二百萬元),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則被告4 人顯明知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未有如此高之價格,竟違背 上開規定及其等之任務,准予貸放450 萬元,顯係為圖利 謝惠春無訛。
(四)再參以:甫於86年5 月間,許富順以上開同一筆土地供擔 保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僅准貸予250 萬元整,亦有該 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14 頁) ,何以僅經過1 個多月,於86年7 月間同一筆土地供擔保 即准予貸放高達450 萬元?另謝惠春之婆婆蔡李螺於本案 申請貸款時,亦有15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有屏東縣南州 地區農會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竟仍再准 予貸款,均與常理有違,益證係意圖為謝惠春不法之利益 而違背其等之任務甚明。
(五)本案貸款謝惠春僅繳息至88年6 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有新 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 謝惠春於86年5 月30日購買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價金,除30 萬元訂金外,其餘價款251 萬8,966 元係由向新埤鄉農會 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140 萬元亦係由新埤鄉農會貸款所 得款項中提領轉入丁○○帳戶內以支付價金,已於前述, 顯見其即係欲以向新埤鄉農會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大部 分之土地買賣價金,故謝惠春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之經濟狀 況並非良好甚明;又該筆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拍 賣,於89年11月9 日起公告3 個月應買期間,90年3 月5 日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等情,亦有屏東縣南州鄉 農會94年5 月13日屏南農新信字第9400083 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 、105 頁),則新埤鄉農會(嗣被屏東縣南 州地區農會合併)就本案貸款案件,迄今未受全額之清償 而受有損害無訛。
(六)本案貸款依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結果,雖有 要求保證人須有二分地以上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上無抵 押權之設定,而本案貸款亦由楊福源為保證人,其亦有座 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18 地號、419 之168 地號及41 9 之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楊福源為保證當時上開3 筆 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2,367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 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函覆之借據1 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 2 份及土地謄本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4 至117 頁 )。惟如此之條件僅係要求保證人於「貸放款時」之信用 財產能力而已,並非要求擔保保證人於該筆貸款「清償時 」之清償能力,故保證人楊福源雖有上開3 筆土地,且於 貸款當時均未設定抵押,然上開3 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 新埤鄉農會,且於貸款之後,保證人楊福源對上開3 筆土 地仍可自由買賣或為其他處分,是本案貸款迄今亦無從由 保證人楊福源處受償,益證此條件實形同虛設,附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前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另聲請至現場勘查上開供擔保之土地,惟本案 事證已明,核無到現場勘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4 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 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 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 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 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金。其所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以下罰金。被 告4 人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 ,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被信罪比較輕 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是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背信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應係成立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係新埤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甲○○係理事長、被告丙 ○○係常務監事、被告戊○○係放款主辦,未能堅守職責, 蓄意高估供擔保土地之實價,超額貸款予謝惠春,至新埤鄉 農會未能全額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乙○○為本件主犯,情 節較重,而被告甲○○、丙○○、戊○○係受被告乙○○之 指示,才未盡把關之責,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戊○○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 1 日。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 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