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94年度,2號
KSHM,94,金上易,2,2006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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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661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甲○○丙○○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86年間,乙○○係屏東縣新埤鄉農會(下稱新埤鄉農 會,嗣被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合併)總幹事、甲○○係新埤 鄉農會理事長、丙○○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戊○○時任 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均係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為該農 會處理事務,從事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其等於承辦擔 保放款時,自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第4 章、理事會決議、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 產估價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由甲○○、丙 ○○、戊○○及時任新埤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 辦陳美嬋張鳳園陳美嬋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人組成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議新埤鄉農會金額新 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放款案件及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 之案件,之後再交由乙○○批核執行。嗣於86年6 月17日, 謝惠春(起訴書誤載為謝春惠)以許富順為人頭向新埤鄉農 會申請貸款4,500,000 元,並提供謝惠春所有座落屏東縣新 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品, 經徵信主辦陳美嬋簽請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估價貸 放,而該擔保品於86年5 月間,經查估核貸原地主丁○○之 金額僅為2,500,000 元,故於86年6 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



員會(第一次)決議:「一、本件決議以3,000,000 元整貸 出,設定3,600,000 元整。二、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2, 500,000 元整,今准予再增貸500,000 元整」,然因謝惠春乙○○表示,需准增貸2,000,000 元以核貸4,500,000 元 才夠用,故乙○○竟罔顧擔保品徵信查估之價值,於新埤鄉 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批示:「一、比照洪許綉琴同 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二、須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 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等語,並於86年7 月5 日參加授 信審查委員會(第二次)要求必需貸放謝惠春4,500,000 元 ,甲○○丙○○戊○○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不顧其等授信審查之職責,違背任務而同意 將前開擔保品之估價從每平方公尺650 元提高為1,200 元, 決議再增貸2,000,000 元予謝惠春,並由乙○○於86年7 月 8 日准予核撥,經於同年月12日放款後,於繳納利息至88年 6 月12日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使農會對於該筆貸款之本 息無法獲得清償,因而導致農會財產之積極減少,致生損害 於新埤鄉農會及農會會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嬋張鳳園謝惠春許富順及共同被告乙○○甲○○丙○○戊○○固均 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陳述,關於他人部 分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 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戊○○均堅詞否認有背 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總 幹事,本件徵信人員胡婉卿就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9 日做第1 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86年6 月27日陳美嬋做第2 次估價時為每平方公 尺650 元,又徵信人員陳美嬋於86年6 月26日對同地段洪許 綉琴的土地進行估價時,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貸款戶許 富順及謝惠春到辦公室來說要增貸至4,500,000 元,伊告訴 他們要按照程序提出申請,之後他們將全部資料送進來,伊 就將資料交給徵信主辦陳美嬋處理,但陳美嬋尚未到現場去 估價,就上簽呈說這筆土地1 個月前已經貸了2,500,000 元 ,現在再增貸會有矛盾之處,希望由審議委員會再做審議, 故於86年6 月27日召開授信審查委員會決議,決議本件以3, 000,000 元貸出,設定3,600,000 元,之後伊覺得決議結果 於貸款戶的要求有些差距,所以伊才會批示比照洪許綉琴同 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並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故又於86年7 月5 日又召開審議委員會,依照該次會議決議增貸云云。被 告甲○○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理事長,伊對於 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但為了要給農民方便,才會依照 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擔任屏東 縣新埤鄉常務監事,伊都是依照承辦人員的意見處理,伊對 於貸款方面的事情並不瞭解,伊都是為了服務農民云云。被 告戊○○辯稱:當時擔任屏東縣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伊是 依照放款規定處理事務,因為同地段其他貸款案估價也是每 平方公尺1,200 元,所以伊也覺得貸款戶的擔保品有這個價 值云云。惟查:
(一)於86年間,被告乙○○係新埤鄉農會總幹事、被告甲○○ 係新埤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丙○○係新埤鄉農會常務監事 、被告戊○○則擔任新埤鄉農會放款主辦。新埤鄉農會貸 放款業務係由被告甲○○丙○○戊○○及新埤鄉農會 信用部主任張鳳園、徵信主辦陳美嬋等5 人組成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新埤鄉農會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以 上放款案件及徵信主辦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而後交由被告 乙○○批核執行。於86年5 月間,新埤鄉農會受理該農會 會員許富順申請貸款2,500,000 元,並提供非會員丁○○ 所有座落屏東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1 7,775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為擔保品,即准予貸放 2,500,000 元。嗣於86年5 月30日,丁○○將為擔保品之 上開土地出售予謝惠春,並於86年6 月17日,該農會會員



許富順再提供相同擔保品,即非會員謝惠春所有座落屏東 縣新埤鄉○○○段7 之1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擔 保品,申請貸款4,500,000 元,並於86年7 月5 日新埤鄉 農會授信審查委員會同意原貸款2,500,000 元清償後,貸 放4,500,000 元(即實質增貸2,000,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乙○○等4 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許富順謝惠春證 述甚詳,並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95年6 月2 日屏南農新 字第950260號函及其所附之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5 月及同 年6 月17日貸款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4 人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新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土 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計算應計增值稅之90% 為準,計算公式為:【(單位時價×面積)-應計土地增 值稅】×放款率(最高為90%)=擔保品放款值,此有新 埤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及不動產估價辦法1 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證人謝惠春於86年6 月17 日以許富順之名義,並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向新埤鄉 農會申請貸款,而上開為擔保品之土地甫於86年5 月30日 ,始由謝惠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丁○○購買,而購買上開 土地之價金,由謝惠春先付現金30萬元,餘款其中251 萬 8966元由之後向新埤鄉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另將之 後向新埤鄉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中提領140 萬元,轉入丁○ ○帳戶內以支付土地價款等情,業據證人謝惠春於調查站 及偵查時證述明確,附有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上開函文及 其所附之借款人許富順於86年年6 月17日貸款之相關資料 1 份在卷可按,則謝惠春於86年5 月30日向丁○○購買上 開提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金共計為421 萬8966元無訛。而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土地剛成交等語,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了解土地剛成交,謄本 上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被告4 人既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知悉證人謝惠春所供擔保之土地甫剛 買賣交易不到1 個月,而該筆土地買賣之價金理當為該擔 保土地實價之重要參考依據,而被告4 人竟均未要求謝惠 春提供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以資參考查估該擔保土地之實 價,嗣竟允准貸予比該筆土地買賣價金還高額之貸款額度 (450 萬元),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證人陳美嬋為本案貸款案件之徵信主辦,受理本案貸款案 件後,於86年6 月19日即因貸款申請戶許富順之不動產提 供人謝惠春,為新埤鄉農會呆帳戶蔡李螺之媳,照理若查 詢可對債務人之親屬進行催繳時,新埤鄉農會應進行催收



查封,豈能再貸放?況且本筆土地剛於86年5 月9 日估價 ,86年5 月16日以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出250 萬元 正,今僅經過1 個多月,此若再增加估計價值,似乎有矛 盾之處,而簽請以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估價貸放等 情,業據證人陳美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2頁),並有其所擬之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8 頁)。又證人陳美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簽呈之前 沒有估價,簽呈後,主管批閱提送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 ,所以審查之前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成員有去看這塊地 ,我、理事長、信用部主任、財務監事等人都有去看,但 是我本身沒有估價,是由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來估價, 第1 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增貸50萬元,該擔保之 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650 元是第一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 議裡決議的,不是我作的,我沒有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 73、78頁);且86年6 月27日新埤鄉農會就本案貸款案第 一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該擔保土地時價每平方 公尺650 元,時價總值382 萬6875元,擔保放款總值323 萬2237元,審查結果:(1) 本件決議以參佰萬元整貸出 ,設定參佰陸拾萬元整;(2) 本擔保品原已於本會貸款 貳佰伍拾萬元整,今准予再增貸伍拾萬元整,被告甲○○丙○○戊○○均有出席本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上 簽名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而該次會議紀錄並交被告乙○○批核,則被 告4 人均明知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僅估價為65 0 元,且知悉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總值未達400 萬元甚明 。惟被告乙○○卻於新埤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上批示:一、比照洪許綉琴同地段時價辦理估價。二、須 增加一位有財產者當連帶保證、三、向審查小組提出覆審 ,有該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 3 頁),並參加86年7 月5 日之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 會議(被告甲○○丙○○戊○○亦均有參與該次會議 )。嗣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即變更第一次會議之 決議結果,將該擔保土地時價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時價總值變更為706 萬5,000 元,擔保放款總值變更為 492 萬7,837 元,且決議准予貸放四百五十萬元整(即扣 除原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再增貸二百萬元),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則被告4 人顯明知該供擔保土地之時價未有如此高之價格,竟違背 上開規定及其等之任務,准予貸放450 萬元,顯係為圖利 謝惠春無訛。




(四)再參以:甫於86年5 月間,許富順以上開同一筆土地供擔 保向新埤鄉農會申請貸款,僅准貸予250 萬元整,亦有該 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14 頁) ,何以僅經過1 個多月,於86年7 月間同一筆土地供擔保 即准予貸放高達450 萬元?另謝惠春之婆婆蔡李螺於本案 申請貸款時,亦有15萬元之貸款尚未清償,有屏東縣南州 地區農會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竟仍再准 予貸款,均與常理有違,益證係意圖為謝惠春不法之利益 而違背其等之任務甚明。
(五)本案貸款謝惠春僅繳息至88年6 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有新 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 謝惠春於86年5 月30日購買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價金,除30 萬元訂金外,其餘價款251 萬8,966 元係由向新埤鄉農會 貸款所得款項中抵付,140 萬元亦係由新埤鄉農會貸款所 得款項中提領轉入丁○○帳戶內以支付價金,已於前述, 顯見其即係欲以向新埤鄉農會貸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大部 分之土地買賣價金,故謝惠春於申請本案貸款時之經濟狀 況並非良好甚明;又該筆供擔保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拍 賣,於89年11月9 日起公告3 個月應買期間,90年3 月5 日公告期滿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等情,亦有屏東縣南州鄉 農會94年5 月13日屏南農新信字第9400083 號函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 、105 頁),則新埤鄉農會(嗣被屏東縣南 州地區農會合併)就本案貸款案件,迄今未受全額之清償 而受有損害無訛。
(六)本案貸款依第二次授信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結果,雖有 要求保證人須有二分地以上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上無抵 押權之設定,而本案貸款亦由楊福源為保證人,其亦有座 落屏東縣新埤鄉○○○段418 地號、419 之168 地號及41 9 之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楊福源為保證當時上開3 筆 土地均未設定抵押,總計面積2,367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 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函覆之借據1 份、放款信用調查報告表 2 份及土地謄本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4 至117 頁 )。惟如此之條件僅係要求保證人於「貸放款時」之信用 財產能力而已,並非要求擔保保證人於該筆貸款「清償時 」之清償能力,故保證人楊福源雖有上開3 筆土地,且於 貸款當時均未設定抵押,然上開3 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予 新埤鄉農會,且於貸款之後,保證人楊福源對上開3 筆土 地仍可自由買賣或為其他處分,是本案貸款迄今亦無從由 保證人楊福源處受償,益證此條件實形同虛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4 人之前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諉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另聲請至現場勘查上開供擔保之土地,惟本案 事證已明,核無到現場勘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4 人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 經總統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以院臺農字 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 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 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 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 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 罰金。其所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以下罰金。被 告4 人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 ,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被信罪比較輕 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是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背信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逕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4 人應係成立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 ○○係新埤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甲○○係理事長、被告丙 ○○係常務監事、被告戊○○放款主辦,未能堅守職責, 蓄意高估供擔保土地之實價,超額貸款予謝惠春,至新埤鄉 農會未能全額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乙○○為本件主犯,情 節較重,而被告甲○○丙○○戊○○係受被告乙○○之 指示,才未盡把關之責,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丙○○戊○○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 1 日。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 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 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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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