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24號
KSHM,94,上訴,324,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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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
      陳旻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前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酉○○有罪部分、庚○○部分、申○○有罪部分、壬○○有罪部分、卯○○己○○未○○辛○○部分均撤銷。
辰○○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未○○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酉○○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民國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 辰○○、子○○(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丙 ○○從落網於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手中取得美金6 萬元,因認 丙○○私吞該6 萬元美金,2 人竟與申○○王陸柒(綽號 切仔,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丑○○ 、陳奉孝(綽號小胖,後2 人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指示申○○於91年9 月23 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



回,並邀丙○○至子○○住處取回,誘使丙○○至子○○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街36號住處。約半小時後,丙○○到達 現場時,即先由辰○○申○○王陸柒聯手毆打丙○○, 再由子○○對之恫嚇稱: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 語,因丙○○仍否認將錢私吞,辰○○申○○、丑○○、 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子○○示意下,由王陸柒將丙○○雙 手強上手銬,再分乘2 輛車強押丙○○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 大橋下某處養蝦場,將之拖下車,先由辰○○等人或持木棍 (未扣案)毆擊丙○○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 部,再由辰○○恫稱: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答應籌錢交付 6 萬元美金。辰○○等人旋將丙○○載回子○○家中,詎辰 ○○、申○○王陸柒見丙○○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 人 遂又出拳毆打丙○○,已無法抗拒之丙○○乃依子○○、辰 ○○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1 百萬元、到期日依序 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嗣酉○○亦 至子○○住處欲向其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適 見受傷之丙○○遭2 、3 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子○○住處, 並向子○○下跪,子○○即指示酉○○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 港鄉○○村○○段30號工寮,搭載丙○○外出籌錢。而子○ ○、辰○○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丑○○及 陳奉孝3 人,將丙○○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 六龜鄉尾庄75號住處予以監禁。翌日上午,丑○○、陳奉孝 再將丙○○載至屏東縣里港鄉○○村○○段30號工寮,到達 時,子○○、辰○○申○○酉○○鍾明鴻(未有證據 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 在案)、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 ,辰○○先向丙○○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 ,再將丙○○交予酉○○、「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帶出籌錢,酉○○、「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明知子○○、辰○○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丙○○交付6 萬元美金,並無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況丙○○已無法抗拒 ,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龍」開車,丙○○坐後 座中間,酉○○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前往屏 東縣佳冬鄉向林祖豐借款1 百萬元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 丙○○遂表示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 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酉○○等人即駕車搭 載丙○○前往該址,惟丙○○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脫逃。 嗣經警於9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辰○○位於高雄縣美濃鎮 ○○街20號住處,查扣子○○強盜所得交由辰○○保管由丙



○○簽發之上開本票8 紙。
二、酉○○在丙○○逃脫後,心有未甘,又另起犯意,夥同鍾明 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 間,前後2 、3 次前往丙○○位於屏東市海豐里海豐8 號住 處,接續向丙○○之妻戊○○○表示丙○○在外欠債未還, 又避不見面,應由戊○○○負責等語,戊○○○聞後表示不 知丙○○欠債一事,請酉○○等人找丙○○處理,詎酉○○ 即以兇惡語氣向戊○○○嚇稱須給付50萬元,否則抓到丙○ ○要將其殺死,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使戊○○○心生 畏懼,允諾付款30萬元,並先後於91年10月、11月、12月, 分3 次,每次10萬元,將錢交付予酉○○鍾明鴻。三、辰○○曾於8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於88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9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緣辛○○於92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未○○ 來電,告知其所經營之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放火,放火之 人為公務員,有意賠償50萬元,委請辛○○找人處理,辛○ ○因認識竹聯幫派份子辰○○,遂於同日1 時44分許去電辰 ○○告以: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49巷6 號新 豪唱卡拉OK店遭人縱火未遂,肇事者巳○○為即將退休之 公務員,並表示如店家不報案,願給付50萬元等語後,委其 代為處理,辰○○聞訊後,遂趨車前往該卡拉OK店與該店 股東未○○、經理己○○商討如何索賠,並於同日3 時9 分 許,另電請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友人 庚○○警員來店。庚○○因與辰○○私交甚篤,遂立即前往 了解。同日4 時許,辰○○庚○○辛○○未○○、己 ○○等人,明知巳○○在新豪唱卡拉OK店門口點燃之火, 並未延燒其其他物品,造成店內任何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巳○○為即將退休之公務員,為免擴大 事端,影響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急欲花錢消災之心態,竟 於同日8 時30分許,先由庚○○辰○○指示撥打巳○○之 行動電話,自稱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因該店為土城 分局清水派出所管轄),並表示有人檢舉巳○○在卡拉OK 店縱火,請巳○○前來清水派出所等語,之後隨即撥打電話 回報辰○○表示巳○○接獲電話後很緊張,急著找老闆解決 等語。而巳○○接獲電話後,果立即電約己○○於同日9 時 許到店內解決該事端。巳○○到達後,未○○佯稱辰○○為 該店大股東,並詢問巳○○此事應如何解決,巳○○以店內 無何損失,僅願賠償10萬元,旋為未○○所拒,並大聲嚇斥 應賠償1 百萬元,辰○○見狀即走出店外打電話予庚○○



討如何達到恐嚇目的,返回店內後向巳○○表示:「此案有 2 個警察在處理,1 個警察幫你講話,說你是退休公務員, 不要為難你,另1 個警察要升官發財,倘要擺平此案,須給 此2 位警察1 百萬元」等語,使巳○○心生畏懼,恐警方偵 辦而影響退休金之請領,因而同意給付1 百萬元現款,辰○ ○則委請辛○○外出購買紙張,再由巳○○簽立同意給付1 百萬元之字據予辰○○,惟辰○○表示全部賠償金額應為15 0 萬元,因1 百萬元係擺平警察,另外50萬元才是賠償店家 ,巳○○不得不在字據上再添加「50」二字,辰○○則化名 「劉明志」簽收。稍後11時許,巳○○攜帶籌得之30萬元現 金至卡拉OK店,欲交予辰○○,適辰○○不在該處,未○ ○即委請在店內之辛○○撥打電話聯絡辰○○辰○○隨即 趕往店內向巳○○收取30萬元。當日16時許,巳○○又籌得 70萬元,乃連同委請代書書立之和解書攜至該店內當面交予 辰○○辰○○將70萬元收下,和解書則交予未○○,惟未 ○○不同意在和解書上記載150 萬元金額,巳○○即再外出 委請代書另立1 份未記載金額之和解書,交由未○○簽名, 辰○○則取出2 紙本票,強令巳○○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 及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 月4 日及同年1 月6 日之本 票2 張,並將巳○○簽發完成之2 張本票交予未○○,未○ ○再轉交予己○○。翌日,巳○○先委託綽號「阿鴻」之友 人支付20萬元予己○○換回同額本票1 張,惟30萬元之本票 屆期後,巳○○已無力付款,未○○己○○乃多次撥打電 話予巳○○,嚇稱倘不付款,將拿錄影帶至巳○○辦公室播 放等語,致巳○○不得不四處張羅,巳○○之妻子及女婿邱 經堯見狀,乃於92年1 月20日籌得20萬元予己○○換回面額 30萬元本票1 紙,並由未○○己○○出具切結書1 紙。總 共巳○○支付140 萬元,其中1 百萬元由辰○○1 人獨得, 40萬元歸未○○己○○取得,嗣因檢警偵辦辰○○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案件時,自監聽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2年1 月2 日之通話紀錄中,發現辰○○辛○○庚○○有關於本件之對話,始悉上情。
四、卯○○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 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壬○○為「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 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催討帳款,鄭俊仁受僱於忠鷹公 司負責催收債務,申○○則為卯○○國小同學,壬○○之友 人,渠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壬○○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 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順利討得債



務,乃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與申○○共同基於向卯○○ 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申○○居間介紹壬○○認識卯○ ○,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推由申○○出面與卯○○期約以 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由卯○○壬○○查詢債務人之戶籍 資料及異動情形,詎卯○○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 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壬○○並未 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概括犯意,由壬○○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 員工鄭俊仁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卯○○卯○○ 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 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 資料之利用(卯○○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 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壬○○申○○涉犯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 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未據告訴 ),卯○○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紅筆書寫記載在 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鄭俊仁攜回供壬○ ○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陳昆士、江永扶、黃 春美、簡明鴻、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鎮、 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忠洪琮 翔、魏明進、王陳罔望、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林進德、廖美惠(下稱吳偉德等33人)等人之戶 籍資料。並由鄭俊仁先後於92年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 2 萬元,及於10月初攜帶1 萬元,至卯○○位於高雄縣美濃 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卯○○。迄至92年10月29日10 時10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卯○○辦公桌抽屜內搜索 查獲載有潘秋英劉秉善、劉玉英、陳曉萍、顏桂森等人戶 籍資料之便條紙。總計卯○○先後為壬○○查詢戶籍資料約 33筆,收受賄款金額計7 萬元。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辰○○酉○○申○○強盜取財部分: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91年10月5 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 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 ○○曾於91年10月5 日在警詢為陳述、證人王陸柒曾於92年 11月21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作證並未 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 另證人王陸柒已於93年1 月6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 卷可稽(原審卷)顯見證人丙○○之所在不明,證人王陸柒 已死亡,且渠等前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不當之 訊問,證人王陸柒部分,並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張繼卿 、負責記錄之警員翟樹文於原審證述無違法取供情事(原審 卷㈦第27、28、30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筆 錄記載又與錄音內容相同(原審卷㈣第102 至第118 頁), 且證人王陸柒除陳述被告申○○犯罪外,另坦承自己共同犯 罪,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辰○○酉○○申○○亦不在場,而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 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渠等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92年9 月20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92年10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又無人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申○○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同年11 月3 日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 於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同年11月3 日在警



詢中陳述被告辰○○參與本件犯行,與其於原審陳述:24日 在工寮時,沒看到辰○○等語(原審卷㈥第34頁),及於本 院陳述:23日晚上辰○○僅在子○○住處停留半小時即離開 ,在漁池也沒有看到辰○○等語(本院95年1 月5 日審判筆 錄第12、13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申 ○○於偵查中均未提及遭非法取供情形,且該次陳述不僅供 出被告辰○○犯行,尚且自承本身參與犯罪,是其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 被告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申○○酉○○均矢口否認強盜 取財之犯行,被告辰○○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由乙 ○○開車載伊到子○○家中泡茶聊天,僅停留半小時即先行 離去,並由乙○○駕車搭載伊北上,隔天亦留在台北,未再 南下,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伊僅 於23日晚上在子○○家中罵過丙○○。至於扣案之8 紙本票 ,係子○○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子○○如何 取得那8 張本票云云。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奉子○○之 命打電話給丙○○,再將電話交給丙○○,伊並未誘騙丙○ ○至子○○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知道子○○要向丙○○索 討美金6 萬元之事;又當天在子○○住處,伊並未毆打丙○ ○,只因為伊是丙○○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丙○○挾 怨指訴,嗣後丙○○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伊亦未前 往;且丙○○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指訴為真。至於隔天是 子○○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 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酉○○辯稱:91年9 月23日 晚上伊到子○○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子○○家中 坐了約1 個半小時後,就看見丙○○被2 、3 個人帶進來, 臉上有傷,後來是丙○○向子○○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 伊才在隔天開車載丙○○向林祖豐借錢,伊對於丙○○被強 盜之經過,完全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1年10月 5 日警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 個月的23號,…晚上22 時30分,由綽號『黑雲』的小弟叫『阿志』打電話給我說先 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 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屋內客廳,…我馬上被『 阿志』、『切仔』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和其他我不認識的 男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 拿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



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 上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 道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 的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 出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 『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 堂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 我,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 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 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 我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 內,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 小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 多,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 皮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子○○…綽號『 阿志』的男子本名是申○○,…」、「(現警方當場提示辰 ○○…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 堂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 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辰○○和『阿志 』、『日進』、『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辰○ ○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 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 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 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 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 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 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 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 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A 』第7 頁反面至9 頁);及 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 已經講過被子○○一夥人關在六龜1 個晚上,第2 天又被強 押到子○○魚池,9 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 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 押到子○○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 又帶我到佳冬鄉找林祖豐借錢。在當天離開子○○魚塭時, 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 有被解開,是酉○○、綽號阿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 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 。阿龍開車,酉○○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



住處,酉○○才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酉○○及另一名 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林祖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 便而未借到錢,所以酉○○等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 又跟酉○○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 ,酉○○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 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 提及9 月23日被子○○、酉○○辰○○等人強行押走,拘 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 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是申○○辰○○2 人可以指 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辰○○之 照片給我看,確定申○○辰○○有參與。申○○曾經接受 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一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 23日我被子○○等人押走,就是因為申○○騙說要幫我催討 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申○○拿錢,到了子○○ 家,就被子○○押走了」各等語綦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偵卷B 』第7 頁、 86頁反面至87頁)。
㈢、證人丙○○上開證述事實,核與共同被告申○○於92年11月 3 日警詢供述:「(你是否於91年9 月23日晚上23時30分許 ,打電話給丙○○,約丙○○到何處?)沒有錯,是我打的 電話,我約丙○○至子○○家中」、「(丙○○經過多久後 到達子○○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人?)我打電 話經過半小時丙○○騎機車到達子○○家中,當時子○○家 中有子○○、辰○○劉世明、丑○○、王陸柒、陳奉孝黃明財及我共8 人」、「(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 是由誰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子○○ 及辰○○主導的,丙○○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辰○○主導的 。丙○○到達後,是由子○○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 問丙○○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丙○○說沒有,子○○ 就說那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辰○ ○,這都是子○○在丙○○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 分工」、「(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過程還有哪些 ?)…,第二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辰 ○○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子○○所有 之魚池鐵皮屋(屏東縣里港鄉○○段30號),我遵從上車一 同前往,車上還有劉世明,到達後,酉○○鍾得志、廖豐 德、林國雄及鍾明鴻等5 人已在該處,約12時子○○就來到 魚池,約13時許丑○○、王陸柒、陳奉孝3 人押丙○○前往 該處,…,丙○○下車後先向子○○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 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丙○○至佳冬鄉幼稚



園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 人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 號卷『下稱警卷A 』第135 至138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供述:「(就你所述91年9 月23日上開過程,子○○是 否向丙○○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 。子○○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丙○○戴上手銬,由 辰○○王陸柒、劉世明、丑○○、陳奉孝以及我本人,將 丙○○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辰○○告訴丙 ○○不把錢拿出來,就把你打掉,丙○○才承認,並要求子 ○○給他一次機會,隔天會貸款2 百萬給子○○,我們就把 他帶回子○○住處,隔天由酉○○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 各等語(見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 告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 許,申○○開車載我去子○○家中,當時現場有子○○及某 男子2 人在泡茶,後來看見辰○○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 丑○○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子○○家中,當時大 家在泡茶、喝酒閒聊中,有聽到申○○與子○○談到如何要 向丙○○討債之事,後來申○○打電話給丙○○,約半小時 後丙○○到達,申○○就質問丙○○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 一筆錢,丙○○說沒有這回事,申○○即以徒手毆打丙○○ 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毆打丙○○」、「當時申○○在 子○○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丙○○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 是申○○叫我做的,所以在毆打丙○○之後,申○○叫我與 丑○○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丑○○之自小客 車將丙○○載往山上,…,後來我就叫丑○○開往高雄縣六 龜鄉中庄196 之7 號押藏」(警卷A 第401 至402 頁)各等 語大致相符。
㈣、被告辰○○雖於本院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乙○○駕車搭載前 往子○○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乙○○所駕車輛離 去,前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 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惟查被告辰○○如何於23日及 24日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共同被告申 ○○及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 告辰○○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申○○是伊從小看 到大之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 第14頁),顯見被 告申○○與被告辰○○向來熟識,被告申○○自無誤認或誣 陷之理;而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前,從未提及乙○○之 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 院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嗣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辰○○於23日晚上僅在



子○○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被告辰○○ 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被告酉○○雖辯稱 係丙○○要求子○○由伊駕車搭載丙○○前去籌錢,伊始於 24日前往工寮云云,惟24日當天,係由子○○在電話中指示 被告酉○○駕車搭載丙○○外出籌錢一語,業據被告酉○○ 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A 第95頁),參以被 告酉○○既於23日晚上在子○○住處已看見被害人丙○○遭 人強押並受傷,竟於隔天又前往工寮,並依照子○○之指示 ,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銬之被害人丙○○外出籌錢,且將之 夾坐在中間,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被害人丙○○遭子○○ 、被告辰○○等人,夥眾施暴要脅交付財物乙節,有所認識 ,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酉○○雖 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丙○○及強押其簽發本票行為,惟在子○ ○與被告辰○○申○○王陸柒、丑○○、陳奉孝等人之 犯罪計劃中,渠等強押被害人丙○○簽發8 紙本票之最終目 的係取得金錢,故整個強盜取財行為,並非在被害人丙○○ 簽發8 紙本票時即完成,換言之,被害人丙○○被迫簽發8 紙本票,僅為整個強盜取財行為之前階段行為,須待被害人 丙○○交付現金時,強盜行為始告完成,是被告酉○○依子 ○○指示駕車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錢,仍屬實施強盜行 為之後階段行為,被告酉○○為強盜罪之共犯,應堪認定。 另被告申○○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 歧,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 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害人丙○○當天確遭毆打成傷, 及同案被告王陸柒及被告申○○在子○○住處時,曾聯手毆 打被害人丙○○乙節,分據被害人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陸柒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亦證述23日晚上 看見丙○○被人帶進子○○住處時,身上有傷等語,亦如上 所述,而且是否受傷,並非以驗傷單為唯一證據,本件綜觀 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已足證明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自 不得僅以被害人丙○○未提出驗傷單,即認其所述非屬事實 ,不得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由被害人丙○○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 33、086736、086737,面額均為1 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警卷A 第63頁)在 卷可資參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申○○酉○○否認犯罪,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酉○○申○○共同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酉○○恐嚇取財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9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 向戊○○○收取款項30萬元,每次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子○○問伊為何放丙○○走 ,要求伊交人,伊遂前往丙○○住處查看其是否返家,結果 戊○○○說丙○○曾拿一筆錢給她,但已經花用,她願意在 能力所及範圍內,代丙○○償還30萬元,並要求分3 期償還 ,因為我是替黃上豐收取欠款,故交付收據予戊○○○,伊 並未恐嚇戊○○○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9 月15日偵訊時結證:「(你先生於91年被子○○抓走後,子 ○○有無到你家?)子○○他本人沒來,但有叫酉○○跟阿 鴻到我家6 、7 次,他每次都有2 、3 人來,日進仔跟阿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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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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