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前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前列 三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971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58號、90年度偵字第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8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緣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36之1 號皇盛農產物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盛公司)之董事陳進興、邱國石、 簡朝樹、林秀郎等人(下稱陳進興等4 人)因故於88年2 月 10日辭職,股東陳耀宗(於88年6 月16日死亡)欲掌控皇盛 公司,乃先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皇盛公司之股權虛偽轉 讓予丁○○(14500 股)、辛○○(2900股)、庚○○(58 00股)、丙○○(2900股),使渠等成為皇盛公司之股東, 並由庚○○於88年2 月20日起,接掌皇盛公司之董事會執行 秘書,平日承董事長之指示代為處理皇盛公司之行政事務, 並負責公司帳款催收、公文處理、會議紀錄及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等事項,丁○○、陳耀宗則自同年月24日起,任該公司 之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耀宗與丁○○、庚○○即共 同謀議以增資擴張股權之方式,以掌控皇盛公司,3 人遂趁 皇盛公司原來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 分行)貸款4 千萬元借款期限屆至,需換單展期之機會,先 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庚○○、陳耀宗因陳進興等4 人辭去董事職務,缺 額已達三分之一,應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明知於88 年2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僅有乙○○、丁 ○○、庚○○、丙○○、辛○○、陳耀宗、何志洋、癸○○ (代理盧家定出席)、葉重喜等9 人(計115217股),並未 達皇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萬股)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依法不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推由乙○○(不知情,理由詳 如後述)擔任主席,庚○○為紀錄,並決議補選丁○○、庚 ○○、陳耀宗、丙○○4 人為董事後,於同日推由丁○○擔 任主席,庚○○為紀錄召開董事會互推董事長,而明知該董 事會僅有董事乙○○、丁○○、庚○○、丙○○、陳耀宗、 葉重喜等6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之董事出席(董事計11人 ),仍違法推選丁○○為董事長。嗣庚○○將上開臨時股東 會、董事會決議事項,委任從事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董美伸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因董美伸發現其出席股東不足法 定人數,所為之決議無效,繼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亦屬無效, 乃將相關法律之規定告知庚○○,惟陳耀宗、丁○○與庚○ ○為順利完成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竟於謀議後,與 董美伸(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原名董美珍)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董美伸以打 字方式,重新繕打製作陳耀宗、丁○○及庚○○業務上作成 之皇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股東22人 ,計貳拾玖萬股,股東全體出席」,及在重新繕打製作之陳 耀宗、丁○○及庚○○業務上作成之皇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不實記載:「出席:董事11人,全體出席」等事項,足 以生損害於皇盛公司與該公司股東。再由庚○○利用皇盛公 司不知情之女子持庚○○保管之乙○○、丁○○印章,在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乙○○印文,及在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上蓋用丁○○印文後,再由董美伸於88年3 月1 日持以 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改選董事、董事長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皇盛公司、皇盛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㈡、丁○○、庚○○、陳耀宗承前揭之概括犯意,且3 人均係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辦理假增資,明知 渠等於88年4 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僅有股東乙○○、 丁○○、庚○○、丙○○、辛○○、陳耀宗、何志洋、癸○ ○、葉重喜、癸○○、童芳中等11人出席,且就辦理現金增 資之提案,表決結果為「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惟其細節應 於下次股東會提出報告」,詎丁○○等3 人為順利辦理現金 增資變更登記,仍委由知情之董美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董美伸以打字方式,重新繕打皇盛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不實記載:「出席:股東22人,計 貳拾玖萬股,股東全體出席。討論事項:⒈增加資本發行新 股案,決議通過: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新台幣貳仟 伍佰萬元正,分為貳拾伍萬股,每股壹佰元正,究應一次發 行或分次發行以及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及明 知皇盛公司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仍同時在皇盛公司董事 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出席:董事11人,全體出席。討論 事論:⒈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額新台幣貳仟伍佰 萬元,發行新股為貳拾伍萬股,每股新台幣壹佰元,該新股 擬全額發行,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計貳萬伍仟股由 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均限於 88年4 月20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 特定人認購股款均限於88年4 月21日繳足,並擬定88年4 月 21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事項,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庚○○、丁○○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 事錄,足以生損害於皇盛公司與該公司股東。嗣該次增資由 丁○○認購223900股,陳耀宗認購26100 股,而丁○○、庚 ○○、陳耀宗均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 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明 知增資認股股東丁○○、陳耀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求公 司增資案順利通過,由庚○○委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 代籌公司增資時所需之資金,乙○○乃以皇盛公司需資金周 轉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子甲○○借調取得皇盛公司增加資本 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2 千5 百萬元,並由甲○○於88年4 月21日匯款2 筆合計2 千5 百17萬7 千2 百48元,至皇盛公 司設於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充作陳耀宗、丁○○2 人繳納之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李善餘製作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董 美伸(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不知情)連同股東名簿、章程、 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
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渠等旋於同年月 23日,將前述向甲○○借貸之2 千5 百餘萬元中之2 千萬元 匯至甲○○設於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餘款5 百17萬7 千2 百48元,則匯至乙○○設於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 社供皇盛公司使用之帳戶內。
㈢、丁○○、庚○○因丁○○持有之股數仍未達皇盛公司全部股 權之二分之一,為繼續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股權,仍基於前揭 摡括之犯意,於88年7 月間,明知皇盛公司於88年7 月23日 ,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增資1 千萬元,分為10萬股, 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股東臨時會上開決議,竟與有犯 意聯絡之董美伸,由董美伸同時製作屬丁○○、庚○○業務 上作成之皇盛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在皇 盛公司2 樓會議室舉行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登載「通過因 業務需要擬增資新台幣1 千萬元,分為10萬股,每股新台幣 100 元正」之不實事項,及製作屬丁○○及庚○○業務上作 成之皇盛公司全體董事於88年7 月23日下午2 時,在上開同 一地點,舉行之董事會之議事錄,登載照案通過股東會上開 決議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皇盛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議 決權。嗣該次增資之10萬股全部由丁○○認購。而丁○○、 庚○○2 人均明知丁○○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求公司增資 案順利通過,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乙○○及不知情之何謝秀鑾 、林齊檳、何淑伶、朱翠屏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借調取得 皇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1 千萬元,並由乙 ○○、何謝秀鑾、林齊檳、何淑伶、朱翠屏於88年8 月3 日 各匯款1 百萬元、2 百萬元、2 百萬元、150 萬元、2 百萬 元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合計1 千萬元, 存入皇盛公司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於88年7 月23日匯入 ,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為88年8 月3 日匯入),充作丁○ ○繳納之股款,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製作公司增加資 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董美伸(未實際繳納股款部 分不知情)連同股東名簿、章程、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公司增資登記。渠等旋於同年月5 日將前述向何謝秀鑾等 借貸之1 千萬元全數歸還。
三、案經戊○○、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乙○○於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乙○○於本案雖係共同被告之身分,惟其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無庸具結,故 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新法施行後雖應具結,然被告甲 ○○之辯護人表明欲對共同被告乙○○進行詰問,經本院使 其轉換為證人,令其具結,並經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給予 充分之防禦權,故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依當時 有效之法律,無庸具結,故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違法,故告 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 護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 誤會。
三、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他父親跟他說 什麼,我不清楚,但我有跟他講要增資」之陳述(本院95年 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而為陳述, 並未經本院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令其具結,故其所為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丁○○及乙○○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㈡、㈢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及不實登記之犯行,惟辯稱:補選董事、改選 董事長、辦理增資,及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辦理4 千萬元貸 款換單延展等事宜,皆係皇盛公司當時迫切處理之事務,並 非為掌控公司,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伊係因一時不 諳法令,乃先辦理增資登記,再於事後即88年9 月15日向股 東募款,但所為確對皇盛公司有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 ○坦承犯罪事實二㈡、㈢之不實登記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二、㈠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犯行,及㈡、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變更登記 都是庚○○辦理,伊不知情,且皇盛公司在伊接任董事長後 ,因積欠合庫貸款,伊為辦理貸款展期,始辦理增資,並非 為圖私人利益輸送,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亦過重;上訴人即 被告乙○○固不否認兩次調借資金予皇盛公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不實登記犯行,辯稱:伊不知皇盛公司調借資金係充作 增資股款云云。經查:
㈡、被告庚○○如何先後3 次,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董美伸在屬庚 ○○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上,登載上 開不實之事項,再由董美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庚○○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董美伸於原審證述 :「(提示88年2 月24日股東會議記錄手寫版上面沒有『股 東22人,計29萬股,全體全席』,為何登打版會出現?)是 庚○○告訴我股東22人,計29萬股,全體出席的,在手寫版 上只有9 名股東簽名」、「(提示88年2 月24日董事會會議 記錄手寫版上面沒有『股東22人,計29萬股,全體股東出席 』,為何登打版會出現?)是庚○○口頭告知的,在手寫版 上只有6 名股東簽名,因為法定程序必須如此表達出來,我 並不否認打字版上與原始資料上的資料有所差異」、「(88 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是否你打字?)是的,…上面的 『股東22人、計29萬股、全體股東出席』,也是電話聯絡庚 ○○告知的」、「所有的章都是在我們繕打後送回皇盛公司 他們認為無誤後才蓋的,他們蓋完章後,才由我們送件」、 「88年剛接的時候都是與庚○○接觸…原則上法定程序都是 要依據經濟部所登記的開會人數召開會議,否則會議視同無 效,當我接到原始資料時,我點數出席人數不足以開會造成 有效,所以電話告知皇盛公司的人他們是視同全體股東出席 還是只是召開內部的臨時會,不足以向經濟部申請作壹個變 更登記的會議記錄,是庚○○告訴全體股東出席…」、「我 有電話告知他(指庚○○)所提出的資料須達到法定的人數 會議才會視同有效,但他那時候急著要辦理增資,我也有告 知他可能造成的後果,但業者說他們在召開會議時有達到法 定的人數,…因為業者堅持,所以我就照著他的意思做」等 語(原審卷㈡第78、79、80、81頁)相符,並有人工手寫之 88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記錄、董事會議事記錄及88年 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9 至53頁),且證人董美伸僅為代辦公司登記事項之業者,自 無篡改被告庚○○所提之上開手寫資料內容之必要,況證人 董美伸之證述對其自己不利,又與被告庚○○無嫌隙,自無 誣陷被告庚○○而自陷於不利之理,足徵被告庚○○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又被告庚○○、丁○○及乙○○如何明知皇盛公司2 次增資 ,第1 次由被告丁○○及陳耀宗認購,第2 次由被告丁○○ 認購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而係委由被告乙○○向其子甲 ○○或由乙○○等5 人,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匯款至皇盛公 司帳戶內,充作股款繳納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丁 ○○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9頁) ,被告乙○○於本院亦不否認第1 次增資係由其向被告甲○ ○調借,及第2 次匯款1 百萬元至皇盛公司合庫銀行屏東分 行帳戶內之事實,雖其辯稱不知皇盛公司借款何用云云,惟
其於原審已供稱:「公司需要錢週轉,是我叫他(指甲○○ )匯的,應該是增資款不足,調錢來證明用的」、「要增資 有開會,庚○○說公司不夠錢,就叫我調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86、88頁),於本院亦自承:「是主辦庚○○開會時說 需要增資」(本院95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一語,而 且被告乙○○亦曾參加88年4 月10日皇盛公司所舉行決議擬 增資之股東臨時會,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亦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並有該次手寫版之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稽(原審 卷㈠第62頁),顯然其知悉被告庚○○調借款項係充作被告 丁○○認購之股款,此外,復有上開皇盛公司合庫銀行屏東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1 份足稽(8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 第82至83頁)、查核報告書2 份附卷可查(88年他字第234 號卷第19至27頁、34至43頁),是被告丁○○、庚○○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而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丁○○雖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㈢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犯行,惟查:被告丁○○於87年12月27日自陳耀宗受讓股 份14500 股,及曾經參加88年2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 補選為董事、參加同日之董事會議,並經改選為董事長,及 參加88年4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擬增資25萬股,暨被 告丁○○總共認購32萬3 千9 百股,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 短期借貸之方式,辦理假增資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 院供承在卷,並有皇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90年屏訴字第6 號卷第70、76頁);而且88年 2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同月4 月10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均未通知股東陳進興、黃文欽及邱國峰,致 渠等均不知召開會議,而未參加等情,業據證人陳進興、黃 文欽及邱國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66、68、70頁) ;又2 次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召集1 次之董事會,經董美伸 告知被告庚○○因出席之人數均不足,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惟被告庚○○仍告知董美伸於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股東全體出 席、董事全體出席,及登載增資25萬股,暨被告庚○○明知 88 年7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10萬 股一事,仍指示董美伸虛偽登載於議事錄上,並持以辦理登 記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董美伸證述如上,而被告庚○○僅 為皇盛公司之董事會執行秘書,其平日係承董事長即被告丁 ○○之指示代為處理公司之行政事務,衡情倘非被告丁○○ 授意其以上開違法方式,辦理董事補選、董事長改選及增資 登記,被告庚○○豈有擅作主張,以不法方式,使被告丁○
○當選為董事長,並以假增資方式,使被告丁○○持有超過 皇盛公司全部股權二分之一之股權;又被告丁○○倘非欲以 增資之方式擴張股權並掌控皇盛公司,其豈有明知會議之召 集有人數不足或未召開之瑕疵,仍干冒刑責之危險,授意被 告庚○○指示董美伸在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 載,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理。至於88年2 月24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雖確因陳進興等4 人因故辭職及董事長 出缺,依公司法規定,有補選董事及改選董事長之必要,及 88 年4月10日召開董事會,係因皇盛公司向合庫銀行屏東分 行借貸之4 千萬元到期應換單展期,惟須全體董監事負連帶 保證責任,經與銀行協調結果,因前董事長陳進興拒絕繼續 負連帶保證責任,需由皇盛公司辦理增資,提高擔保價值, 此有該次之手寫版之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62頁),並據證人即以股東身分參加皇盛公司88年4 月10 日股東臨時會之壬○○及代理皇盛公司股東盧家定參加該次 會議之癸○○於本院證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係 因向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之事在卷無訛(本院95年6 月22 日審判筆錄第5 、6 、8 至10頁),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丁○ ○上開犯行之認定。蓋辦假增資,可使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同 意換單展期,亦可使被告丁○○趁此機會,以增資之方式, 擴張其股權,以達到掌控公司之目的,尤其皇盛公司甫於88 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25萬股,並於88年5 月31日 完成換單手續,此有借據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4 頁 ),倘被告丁○○非為擴張股權以掌控公司,則其於88年4 月10日增資25萬股,並完成換單手續後,為何又明知同年7 月23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猶與被告庚○○共謀 ,委由董美伸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 事會議事錄,增資10萬股,且2 次之增資又均未實際繳納股 款,顯見被告丁○○係因經增資25萬股後,發現持有之股數 仍未達皇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始再透過被告 庚○○,委託董美伸虛偽製作增資10萬股之88年7 月23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又皇盛公司自88年起至93年度止 ,係因均無盈餘,故未辦理股東盈餘、股息及紅利之分配乙 節,有皇盛公司94年5 月24日94皇農字第2 號函文1 紙在卷 足稽(附於本院卷),故被告丁○○以辦理增資後,公司並 未作任何之盈餘分配為由,而辯稱其違法增資,非為圖個人 不法利益云云,顯無足取。至於被告庚○○固提出中華民國 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 紙(附於本院卷),欲證明其 於88年2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曾於同月11日以掛號函 件通知全體股東,並未隱瞞股東私自鳩集少數人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惡意,惟該執據僅得證明交寄信件予皇盛公司股東事 實,至於該信件內容是否即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則無 從證明,況且證人陳進興、黃文欽及邱國峰業於原審證述渠 等均未收到開會通知,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開執據,逕為 對被告庚○○及丁○○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丁○○上開 所辯,均不足取。另被告庚○○辯稱其所為上開犯行,並無 任何不法目的云云,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丁○○及乙○○上開犯行,罪證明 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庚○○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不實登載會議 紀錄並持以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並持以登記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所犯 之三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丁○○、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後,復持以登記,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庚○○就前開犯 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與共犯陳耀宗、董美伸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被告丁○○、庚○○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㈢部 分與共犯董美伸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庚○○、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違反 公司法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不實登記 罪;被告丁○○、庚○○、乙○○所犯之2 次未實際繳納股 款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如上所述)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 ○○、庚○○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丁○○、庚○○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三罪間,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 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 照)。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本件係該負 責記錄之被告庚○○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 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已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原 審卷㈡第64頁),併此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觀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業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關於第 9 條第3 項之法定刑自原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 將罰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台幣為單位,被告等 犯本案罪刑後,同法條又於90年11月12日復行修正,原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論處。又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 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 ○○亦為皇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 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認其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適用刑法第
31條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庚○○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 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達掌控皇 盛公司經營權之目的,以上開不正方法把持公司,嚴重損害 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安全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五、另原審認被告丁○○、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86年6 月 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1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被告乙○○於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丁○○為達掌控皇盛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以上開不正方法把持公司,嚴重損害股東權益,及交易之安 全性,及被告丁○○於原審均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被告 乙○○僅係代為調度資金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 或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 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 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
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 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 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55條 、第56條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 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就被告丁○○、 乙○○部分,自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六、被告乙○○、丁○○及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業務登載 不實部分,與被告丁○○、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庚○○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 、㈢部分業務上作成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持以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庚○○、丁○○均 不否認88年4 月10日及同年7 月23日關於增資之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均違法,不得為任何決議,惟均堅決否認犯行,被 告庚○○辯稱: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丁○○辯稱:議事錄均由庚○○辦理,伊不知 情等語;訊據被告乙○○不否認參加88年2 月24日之股東臨 時會,並擔任主席一事,惟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㈡、被告丁○○、庚○○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 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時,尚有效之當時經濟部依其職權並發 布有職權命令性質之「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本辦法於90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另發布「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取代,該辦法係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規定,取得授權依據,而成為法規命令之性質),依據當 時有效之該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或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設立、
合併、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並依其性質檢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或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作為附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3 項分別有會計師查帳報告書應記載「會計師之查核 範圍及意見」、「查核簽證日期」,及所稱查核簽證日期, 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 起金融機關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等規定。第8 條更明 定:「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 第1 項)。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前項 委託書外,應另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第2 項)。會 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或公司經由第三 人委託查核簽證而未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者,應拒絕 簽證(第3 項)。是依前述查核辦法之規定,足見經濟部係 授權會計師實質審查,否則不致規定「如發現有虛偽情事或 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查核簽證而未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 件者,應拒絕簽證」。換言之,前述查核辦法,可謂係行政 機關對於私人地位之會計師所為部分權限之「行政委託」( 公權力委託)。然前述查核辦法並未因主管機關將實質審查 權「委託」予會計師,而使主管機關因而免除應有之審查權 ,亦不因而使主管機關的審查權,退居為形式審查權,此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