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認識,於民國(以下同)90年12月31日,甲 ○○(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高雄市鎮城隍廟大廟口,徵得乙○○之授權,以為乙○○代 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由,向乙○○拿取身分證件及委託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刻「乙○○」之印章1 枚,詎甲○○為乙○○代 辦該泛亞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完成後,未再徵得乙○○之同意 ,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駕車搭載甲○○,甲 ○○則下車負責辦理手機門號,於同日(90年12月31日)共 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而連續辦理租用電話:
(一)先至高雄縣鳳山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鳳山營運處,冒用乙○○之名義,向鳳山營運處 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屬私文書之中 華電信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 上,以偽簽「乙○○」之署名,及盜用乙○○之上開印章 ,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係「乙○○」欲申辦行 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營運處之職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營運處職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未扣案)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1 具(未扣 案)交付予甲○○。
(二)再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復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 行之職員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 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屬私文書之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之方式,佯示 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 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通訊行職員 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 ,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交付予 甲○○。
(三)又至高雄地區某通訊行,冒用乙○○之名義,向該通訊行 之職員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屬私文書之臺灣大哥 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以偽簽「乙○○」之署名 ,及盜用乙○○之印章,以「乙○○」印文之方式,佯示 係「乙○○」欲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後,持以交付上開通訊 行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使上開通訊行職 員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 話,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交付 予甲○○。
丙○○與甲○○以前述方法共計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及上開手機1 支,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確認單,向中華電信公司 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去辦理手機門 號共計3 次,且均由甲○○單獨下車進入通訊行辦理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送甲 ○○去電信公司,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91年3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警詢中陳稱: 我是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單,而我本 人未申請,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才知道有人以我的身 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我於91年1 月份,即向中華電信 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辦理切結,表示我確實未向中華電 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的 簽名、用印,均非我本人所簽及用印,我的身分證不曾遺 失,而是借給友人甲○○,請甲○○幫我申請泛亞公司門 號使用,甲○○也只交給我泛亞公司門號SIM 卡,不知甲 ○○又將我的身分證件拿去申請附表所示其他3 家電信公 司門號(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收到 其他3 家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向甲○○詢問,才知道遭 甲○○冒名申請,我就向甲○○要附表所示3 張門號SIM 卡並丟棄於水溝中,我要請甲○○幫忙申請行動電話時, 蕭姓女子(指被告丙○○)在場,我還知道丙○○的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是甲○○告訴我,我 太太曾撥打過,是被告丙○○接聽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 頁、第1 頁背面、第2 頁、第2 頁背面),並有證人乙○ ○所出具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乙○ ○復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甲 ○○又拿我的證件去辦附表一所示中華電信門號,我是接 到帳單才知道,而我是將證件交給甲○○,由甲○○與丙 ○○一起去申請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 ),該証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我欠1 支泛亞 的,他卻辦了3 支,我不知道」「事實上我叫他辦1 支, 其他多出來的是偷辦的,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95年 4 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又上訴人丙○○對証人乙○○ 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証据能力不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証人乙○○於警訊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得做為証据。又上訴人丙 ○○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到廟口時 ,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開車載甲○○ 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大部分是通訊行,而000000 0000號這個手機號碼,是我之前與綽號「博仔」之人聯絡 用的,申請人是我父親,而乙○○的太太確實有打電話問 我為何申請這麼多電話,我有對乙○○太太說,當初在車 上時,我就有告訴甲○○,乙○○只申請1 支電話,但甲 ○○又說要到其他地方去申請門號,甲○○當時說有事他 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6頁背面),且 上訴人丙○○於94年7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對於92 年3月 1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言,先當庭點頭表示同意,再供 稱:是甲○○叫我送他去電信公司,應該是要去辦理手機 門號等語。是依證人乙○○上開陳述及上訴人丙○○上開 供述,足見上訴人丙○○明知附表所示之3 家電信公司手 機門號事先均未經乙○○授權辦理,仍駕車搭載甲○○前 往通訊行,而由甲○○負責下車冒用乙○○之名義,申辦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共計3 張及手機1 支之事實已 甚顯明。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道乙○○ 叫我辦哪家的行動電話,不知道他委託我辦幾支等語(見 95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應是推委之詞,自不足採
。
(二)又據中華電信公司專員吳華泰陳稱:被害人乙○○遭冒名 申請之附表一所示門號,有搭配1 支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證人陳四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在上揭前鎮區大廟口,有見過被告丙○○,她都是在 幫人代辦手機,有看過甲○○拿自己的身分證給丙○○等 語(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鳳山 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及同意 書(見原審卷第13頁)、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57頁)、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8 頁)及同意書(見原審卷109 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於法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我只是送甲○○去電信公司,我不知道甲○ ○要做什麼云云,因上訴人丙○○亦於檢察事務官初訊時 坦承: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帶甲○○ 、博仔到3 個地方去申請手機門號等語(見92年3 月10日 詢問筆錄,即偵查卷第15頁),足証乙○○只要申請1 支 門號,而上訴人載甲○○是去辦理申請3 支手機門號,上 訴人應是知情,其嗣後翻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辯護人另辯稱:乙○○於警訊中稱甲○○說要給伊3,200 元,但伊沒有收,顯然其對甲○○辦理4 支手機並無異議 ,甲○○亦認為此應未違反乙○○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害 人乙○○於警訊中係稱:他要給我3,200 元,但我沒有拿 取,因為我只有請他幫我申請1 線行動電話門號,但他未 經我同意幫我另申請3 線門號,我很生氣等語(見91年7 月1 日警訊筆錄),因乙○○於警訊中已陳明:「我只有 請他幫我申請1 線行動電話門號,但他未經我同意幫我另 申請3 線門號,我很生氣」,所以才沒有拿甲○○所給的 3,200 元,依前開陳述內容可顯見是甲○○申請出4 支手 機後,才要給乙○○3,200 元,此已是偽造申請書完成後 之事後之事,上訴人丙○○於92年3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亦稱:到廟口時,我聽見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等 語,是顯然乙○○只要申請1 支手機,而甲○○卻超過而 申請4 支,多出3 支,為乙○○知悉後,甲○○才要付乙 ○○3,200 元,惟乙○○仍「很生氣」而拒絕不收,可見 甲○○要給付3,200 元此顯係事後之舉,如果乙○○有事 先同意,應無「很生氣」而拒絕不收之理,故乙○○上開 警訊中之該段陳述,仍不能為甲○○或上訴人丙○○為有 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坦承:我聽見乙○○只
要申請1 支門號,後來我帶甲○○、博仔到3 個地方去申請 手機門號(見92年3 月10日詢問筆錄,即偵查卷第15頁), 足証乙○○只要申請1 支門號,而上訴人丙○○載甲○○是 去辦理申請3 支手機門號,上訴人應是知情,事證明確,上 訴人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上訴人丙○○明知未得乙○○之授權,仍駕車搭載共同被告 甲○○前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營運處以乙○○之 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而由甲○○(另行審理中)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並盜蓋「乙○○」之印章,嗣持交通訊行、電 信公司之職員,分別表示「乙○○」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委託甲○○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 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 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 私文書,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SIM 卡(行動電話用戶識 別卡)及手機均為有體物,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上訴人丙 ○○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由甲○○以附表所示偽造之 申請書、同意書,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誤以為係 「乙○○」欲申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 機,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上訴人丙○○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上訴人丙○○既已明知乙○ ○未委託共同被告甲○○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仍 先後駕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3 間通訊行、電信公司,由 甲○○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蓋 「乙○○」之印章,再持以向附表所示通訊行、電信公司詐 取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上訴人丙○○與共同被告甲○ ○間,已足認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非只是詐欺之幫助犯。 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偽造「乙○○」署押、盜 用印章之犯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丙○○先後三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所示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又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之 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通訊行詐取附表所示之 SIM 卡及手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起訴書雖未 論及上訴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論究上訴人丙○○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68 頁),法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又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 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 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 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 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上訴人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 條之連續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折合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上 訴人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明知乙○○未委託共同 被告甲○○申辦附表所示之手機門號,仍駕車搭載甲○○前 往附表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冒「乙○○」之名申辦附表 所示之手機門號及所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附表 所示之通訊行、電信公司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 辦手機門號,而詐得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及手機,其嗣後已 將以「乙○○」名義積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信公司之電 信費全額繳納完畢,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可稽(見 原審卷第154 、155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其業已離婚 ,尚有子女需賴其扶養,有戶籍資料可憑,本件犯罪其參與 較少屬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7 枚,併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被冒名人│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號│ │ │ │ │ │
├─┼───┼───┼────┼──────┼─────┤
│一│90年12│高雄縣│乙○○ │中華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鳳山市│ │鳳山營運處 │之署押壹枚│
│ │某時 │某處之│ │0000-000-000│,應依刑法│
│ │ │中華電│ │行動電話業務│第219 條沒│
│ │ │信公司│ │申請書(警卷│收。至偽造│
│ │ │鳳山營│ │第12頁),且│之申請書上│
│ │ │運處 │ │申辦中華電信│盜用「陳仁│
│ │ │ │ │手機門號,搭│輝」之印文│
│ │ │ │ │配阿爾卡特牌│,並非偽造│
│ │ │ │ │手機1 支(中│之印文,故│
│ │ │ │ │華電信公司專│不予宣告沒│
│ │ │ │ │員吳華泰之指│收。 │
│ │ │ │ │述,警卷第10│ │
│ │ │ │ │頁) │ │
│ │ │ │ ├──────┼─────┤
│ │ │ │ │同意書(見警│「乙○○」│
│ │ │ │ │卷第13頁) │之署名1 枚│
│ │ │ │ │ │,應沒收。│
├─┼───┼───┼────┼──────┼─────┤
│二│90年12│高雄地│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乙○○」│
│ │月30日│區某通│ │0000-000-000│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行動電話服務│,應予沒收│
│ │ │ │ │申請書(見原│ │
│ │ │ │ │審卷第57頁)│ │
├─┼───┼───┼────┼──────┼─────┤
│三│90年12│高雄地│同上 │臺灣大哥大股│「乙○○」│
│ │月30日│區某通│ │份有限公司 │之署押貳枚│
│ │某時 │訊行 │ │0000-000-000│,應予沒收│
│ │ │ │ │行動電話服務│。至偽造之│
│ │ │ │ │申請書(見原│申請書上,│
│ │ │ │ │審卷第108 頁│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3 枚,並非│
│ │ │ │ │ │偽造之印文│
│ │ │ │ │ │,故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同意書(見原│「乙○○」│
│ │ │ │ │審卷第109 頁│之署押壹枚│
│ │ │ │ │) │,應予沒收│
│ │ │ │ │ │。至偽造之│
│ │ │ │ │ │同意書上,│
│ │ │ │ │ │盜用「陳仁│
│ │ │ │ │ │輝」之印文│
│ │ │ │ │ │1 枚,同上│
│ │ │ │ │ │開說明,故│
│ │ │ │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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