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
日9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本件被保險人李天信固係墜樓死亡,然究何原因墜樓,被 上訴人應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花蓮縣消 防局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僅有形 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且相驗屍體證明書未勾選意外 ,即無證據證明為意外,依本件契約第3條明定需遭遇外 來突發事故始理賠,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舉證責任之 分配應依舉證難易、證據遠近、蓋然性因素,顯示其公平 ,而負舉證責任,再參酌證據優勢之理論,應由舉證容易 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非被保險人李天信家人,對其 生理、心理狀態了解不如被上訴人,又不住居上開房屋, 對當日經過不似被上訴人了解,故被上訴人舉證自較上訴 人容易,故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顯有違誤。且上訴人 認本件非意外,此非意外係消極事實,依舉證法則毋庸舉 證,被上訴人主張意外,屬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二)李天信若為修理水管不需攀爬女兒牆,是其墜樓係有意攀 爬,並非不慎之意外,且其應係腳部先著地,始有踝部骨 折,繼而臀部著地,始有骨盆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 再頭部著地,始有頭骨骨折,故李天信應係爬上女兒牆後 往下跳,並非意外,且依相驗卷內,李婷茹供稱係宿舍沒 水,與證人王春暉證稱之大量嚴重漏水不符,且迄勘驗時 該處仍漏水,又房屋、水錶與墜落處為相反兩側,實無在
該處修水管。李天信站在女兒牆內,該牆達李天信腰部, 李天信不可能越過女兒牆而摔落地面,一定有攀爬動作, 是原判決以女兒牆達腰部,即有可能墜落,係屬臆測。(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向慈濟醫院調李天信送醫急救病歷。
2、請新城分局事故發生到現場處理人員到庭說明事發後現場 情況。
3、向花蓮縣消防局查明新秀分隊隊員李天信是否因開公務車 發生事故毀損公務車,如何解決賠償事實。
4、將本卷及相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李天信墜樓原因。 5、勘驗現場,以查明有無可能不慎墜落。
五、本院依聲請向慈濟醫院及花蓮縣消防局調閱李天信病歷及車 禍事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 據。
二、上訴意旨所稱李天信墜樓之疑點等情固然可能,但李天信之 身高、現場女兒牆之高度,及李天信墜落後之狀況等,原審 已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至現場之 勘驗情形,認定林天信確有可能不慎墜樓而死亡,被上訴人 已就林天信因墜樓之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記載),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 不足取。至其請求傳訊新城分局事故發生到現場處理人員到 庭說明事發後現場情形、將本卷及相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李天信墜樓原因及再勘驗現場部分,因原審已就現場事 故情形為詳盡之說明及勘驗,上開所請求調查之資料,均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故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 第101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本件 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 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如主張有免責事 由,始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免責事實存在之責任,乃屬當然
之解釋。次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 ,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而言,外在原 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 ,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認屬意外保險承保之範 圍,此由上開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指意外 傷害事故,明文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益徵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外 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 在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是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身 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 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若保險人欲求 免責,則應由其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內在原因死亡,或 有保險契約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本件李天信於系爭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被發現墜樓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卷,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已死亡,且非因 疾病所引起等情,即堪認為真正,且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 件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並已盡舉證之責 任。至被保險人究係因何原因死亡,是否有故意之自殺行為 所致等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存在,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四、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 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是 傷害保險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 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有明文限制者外,縱保險事 故之發生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保險人亦 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據此,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 險人如欲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或保險契約另有特別除外之 明文約定,始得免除其保險給付之義務。李天信固曾因駕公 務車發生意外,致需負責修車費,惟依分擔之結果,李天信 所需負擔之金額僅2萬餘元,並非甚高,有花蓮縣消防局函 附卷可稽,再依所調閱之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均無法得出李 天信有自殺之結論,上訴人所述均僅係臆測之詞。五、綜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需就李天信係自殺之事
實提出證據,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未足以證 明李天信之墜樓意外死係自殺行為所致甚明。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 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保險人係自殺其不 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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