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5年度,2號
HLHM,95,重選上更(四),2,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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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9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曾任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長、第3屆立法委員,於向國 民黨報准參選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舉行投票之中華民 國第5屆立法委員,為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乙○○之妻弟,於競選期間,與乙○○至全省各地拜票, 從事助選工作,並擔任乙○○之司機,及擔任其競選期間費 用之支付者,即有須支付款項先由乙○○交付予甲○○後代 為支付。9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南投縣「達瑪巒文化工作 藝術團」(以下簡稱文化團)與「達瑪巒原住民重生協會」 (以下簡稱重生協會),為感謝台東縣延平鄉民於921地震 及桃芝颱風對南投縣信義鄉之賑災,在台東縣延平鄉鄉公所 康樂台表演歌舞,以回饋延平鄉民。乙○○乃藉機從事競選 活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演即將結束前(先參加另場婚宴 後再至該處),前往現場,上台請求在場之觀眾支持其競選 立法委員。表演結束後,乙○○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2人分別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山地原住民 立法委員投票權人之選民用餐,並約定前往台東縣鹿野鄉○ ○路○段98號之「大酒桶餐廳」,且當時亦到場負有輔選責 任之丁○○等人共同邀約同具有選民身分之人,即由丁○○ 邀江國俊邱光明王武君王武君邱國祥、王邱惠美, 邱光榮邀其妻胡芳妹,至上開餐廳,並席開4桌,免費供食



,到場與宴者者除輔選人高偉生、丁○○、邱朝榮邱光明江金英吳清美胡林增邱光榮胡榮典等(上開9人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人外,尚有具有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投票權之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以上4人均 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以上 3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蔡金福(經本院前審判 決免刑確定)等人,及其他人員,共約30人。席間,由乙○ ○發表演說請求在場之與宴者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 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有投票權之人,因收受乙○○之宴 請,對於乙○○之請求,均予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餐費則於乙○○甲○○先離開前,由甲○○以乙○ ○事先所交付之金錢,至餐廳櫃台向負責人黃惠如結帳,總 共支付新台幣(下同)15780元。嗣蔡金福於偵查機關發覺 犯罪前,在90年11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參與中華民國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之選舉,與妻弟即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到台東 縣延平鄉從事競選活動,此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二)被告乙○○為中華民國第5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 候選人,而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 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為該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有台東縣選舉委員會90年11月26日90東選1字第1759號函 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所支付之款項係經由被告乙○○所交付,此有 被告甲○○供稱之「選舉活動所有款項均由乙○○管制, 車子加油或是要支付款項,由我向乙○○索取,但有時由 乙○○直接支付」在卷可稽(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111 頁),足以推認被告甲○○乙○○間就支付本件賄選款 項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且至上開餐廳會餐係被告乙○○及其助理即甲○○共同邀 約相關之人參與,此有同案被告吳清美供稱之係乙○○的 助理(男性,姓名不清楚)請我於晚間6點一起去鹿野鄉四 維大酒桶餐廳吃飯(見警詢第3至4頁、219頁)。同案被 告高偉生於偵查中亦供稱係乙○○一起來的人邀伊至上開 處所,乙○○在餐會現場逐一向參與者敬酒,並託伊投票



時要支持他(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26、124頁)。同 案被告邱朝榮供稱係乙○○之助選員在路邊邀伊至「大酒 桶」吃飯,並帶伊至現場,乙○○則於餐會時要求支持( 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33、124頁)。同案被告胡榮典 供稱係在表演完後,丁○○議員之助理高偉生告知吃飯, 乙○○要求支持(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39、137頁) 。同案被告江金英供稱係乙○○的助理邀請(見90年選他 字第43號卷第49、130頁)。同案被告蔡金福供稱在表演 過程,乙○○上臺要求選民支持他當立委,桃園國小校長 胡榮典亦上臺表示,表演結束後,乙○○及其助選人員在 臺下邀請大家於觀賞節目結束後,前往鹿野鄉四維「大酒 桶」餐廳餐宴,在場接受邀宴之人有丁○○、吳清美、胡 榮典、邱朝榮古忠利蔡清德邱光明高偉生及江國 俊等人及多名選民參加邀宴,伊坐乙○○的車到場,席間 乙○○向與會之人表示,希望大家能繼續支持他當選立委 ,然後由乙○○支付款項,4桌乙○○花費約新台幣1萬4 千元左右(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第65至66頁)。同案被 告胡林增亦供稱大約於下午4時左右表演結束,乙○○還 有助選員在臺下邀請大家一起到大酒桶餐廳吃飯(見90年 選他字第43號第85頁)等。足證被告2人於上開表演結束 後,確於表演台附近邀約上開具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餐會,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五)再參以同案被告江國俊於偵查中供稱係丁○○議員叫伊去 喝酒,乙○○在場舉杯要求選民繼續支持他參選立委,原 不知何人支付費用,後來才知是乙○○請的(見90年選他 字第43號卷第22、119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稱,伊約於16時50分抵達參加聚餐,乙○○於18時30分買 單後離去(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28頁背面),另有多 名選民均參加邀宴,是乙○○叫司機到櫃檯結帳(見同上 開卷第29頁)。同案被告王武君供稱係邱光明邀伊,伊請 邱國祥載伊及太太王邱惠美同去(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 第53、153頁)。同案被告王邱惠美供稱係邱光明在表演 會場邀約至「大酒桶」餐敘,因乙○○再次參選立委,希 望大家支持他當選(見90年選他字第43號卷第57頁)。同 案被告古忠利稱回到家聽太太說候選人乙○○在大酒桶餐 廳請客,邀伊前往,伊與江國俊一起前去(見90年選他字 第43號卷,第61頁)等語。則上開同案被告丁○○係當地 議員,既負有輔選被告乙○○之責,則其或係自行,或由 其助理即同案被告高偉生代為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上開之人 到場參與會餐亦可認定,其所為係為被告乙○○輔選之行



為,被告乙○○於委人代邀上開之人到場後許以不正利益 ,而為投票權之約定,其係賄選行為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乙○○邀宴之對象均係與其競選活動相關 ,並係有投票權之人,其目的當非僅在酬謝輔選人員或占 參與飲宴人數少之表演工作者,而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甚明。
(七)再參以同案被告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 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 供稱有到場參加聚餐,被告乙○○亦發表演說,請大家支 持,大家到場參加接受乙○○的酒菜招待,大家到場均表 示全力支持之意,當時現場氣氛很熱烈等情(見90年度選 他字第4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 、第64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 第96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0頁、第153頁 、第158頁、第163頁、第196頁、第181頁、第191頁、第 195頁、第200頁、第213頁)。上述8人亦均經原審及本院 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蔡金福判決免刑確定) 亦有本案卷證可憑,被告2人上開餐會目的係在賄選堪以 認定。
(八)證人即大酒桶餐廳負責人黃惠如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90年11月4日下午4時40分,乙○○帶領丁○○ 等人,前來大酒桶餐廳,訂了4桌合菜,當天下午6時30分 左右,有不認識的人士要買單,經我詢問才知道是乙○○ 的助理甲○○支付的,甲○○並稱以後還會再來光顧,並 將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告訴我,我當場記在乙○○ 宴客的帳單上」「沒有訂桌,是一群人臨時過來」「我有 問他是吃什麼用意?他說有候選人乙○○來這裡,他是乙 ○○的助理,他原本要留下乙○○之姓名,但我請他留下 他本人之名字」「是一名自稱甲○○的年輕人以現金支付 ,費用15780元」「(帳單背面為何記載立委乙○○?) 因為甲○○乙○○的助理,本來是記乙○○,我問他是 乙○○嗎?他說不是,是助理,但是付帳的是甲○○,所 以我就記甲○○,因為我問他們為何來吃飯,他說是立委 乙○○請延平的人來吃飯。」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25、 238、254頁,原審第2卷第60頁),並有帳單及收據影本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1至234頁),被告2人共同賄選犯 行亦堪認定。
(九)再就該次飲宴之目的,其中同案被告江國俊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當天有到餐廳吃飯,被告乙○○有到場,並請大家 支持他(原審卷1第121頁)、證人王武君於原審審理中亦



陳稱:當天有去吃飯,不知道是誰付帳,乙○○有到場, 表示希望我們給他機會(原審卷1第131頁)、王邱惠美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和先生王武君一起前往吃飯,不 知道為什麼吃飯,乙○○有到場,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 原審卷1第131頁)、邱國祥在原審審理中稱:我當天是跟 著王武君前往吃飯,乙○○有到場,有講話,但講什麼並 不清楚(原審卷1第139頁)。雖然未明確證稱該次飲宴與 投票行為有直接對價的關係,但均已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 乙○○上台發表支持當選立法委員的言論,至於證人胡芳 妹雖然在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和先生邱光榮一同前往吃 飯,不知道乙○○有沒有去,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審卷1 第141頁)等語,但當時僅有30餘人,席開數桌,且都在 同一餐廳內,豈可能不知道乙○○有到場致詞。被告乙○ ○既然擺設席宴,宴請有投票權人吃飯飲酒,並上場發表 支持當選的言論,被告當時宴請的目的足可認定係希望有 投票權的人能夠將投票支持被告乙○○,擺設宴席的目的 既係要求受邀宴的人投票支持,而受邀宴的人原本與乙○ ○素昧平生,正值選舉活動期間,卻接受乙○○的邀宴, 再經由乙○○上台發表言論支持當選等過程,也都知道宴 席的目的就是在要求這些接受邀宴的人在投票時支持被告 乙○○,既然被告乙○○甲○○邀宴江國俊等人是在透 過宴席的不當利益爭取投票支持,而江國俊等人參加宴席 也知道宴席的目的,並且都接受該飲宴,足堪認定二者之 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係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由被告乙 ○○交付上開費用與被告甲○○用以支付費用,2人並共 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人參與上開餐會,而於餐會中由被告 乙○○發表演說請求在場之與宴者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在場之具有投票權之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 人,因收受被告乙○○之宴請,對被告乙○○之請求,均 予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分由被告甲○○ 支付上開款項,被告2人就上開賄選犯行,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情事,被告 乙○○辯稱:當日晚宴係因文化團成員與鄉民之互動,臨 時、隨興地決定,並非事先規劃、安排,並非與甲○○基 於共同犯意擺設用以賄選。且餐會目的與投票權之行使、 不行使無關連,當日餐會參與人員多係被告乙○○在延平



之支持者及舊識,其中丁○○為被告乙○○所屬政黨黨部 委員及縣議員、吳清美為鄉黨部主任、江金英為專職黨工 、高偉生為黨部文宣委員、邱朝榮邱光明係黨部區常委 ,邱國祥為黨部區分部小組長、胡林增為黨部委員、古政 富為黨部區常委、邱光榮為黨部書記、胡芳妹為黨部區分 部小組長、胡傳技為黨部區分部書記,原即支持被告,故 非餐會始支持被告,當日晚宴與支持被告乙○○間並無對 價關係,當日大酒桶餐廳之飲宴目的非為賄選而設。被告 甲○○亦辯稱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飲宴方式賄 選,原審判決有罪之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歷審均判決 有罪,最高法院第4次以─
1、事實認定被告等在康樂台附近共同邀約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理由內未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2、到場與宴之江國俊邱國祥胡芳妹胡傳技王武君、王 邱惠美、古忠利蔡金福等8人是否為上訴人等在表演康樂 台附近所共同邀約到場,抑或其他原因到場與宴。3、到場與宴者有30餘人,多數係表演或工作人員及輔選人員, 乙○○設宴之原因,究係在酬謝上開人員,抑旨在行賄選民 ?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徒以乙○○有在席間請求在場者支持 ,即推論為投票行賄,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4、原判決僅記載甲○○乙○○妻弟,於競選期間,擔任乙○ ○之司機,並與乙○○至全省各地從事助選工作,對於邀約 選民前往「大酒桶餐廳」用餐之重要事項,如何共同謀議、 犯意連絡,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且甲○○若僅以乙○○ 事先交付之金錢,代向餐廳結帳,能否即視為投票行賄之分 擔行為,就此未詳加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發回更審。(三)經查:
1、90年11月4日下午4時左右,文化團表演結束時,被告乙○○甲○○確曾邀請在場之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乙○○並於 宴席中發表演說,請求與宴者支持,投其1票,餐費15780元 則由甲○○代為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吳清美等供述在卷(參 上開一之 (四)),而同案被告丁○○、高偉生等人既負有 輔選被告乙○○之責,且其等代為邀約之人亦均具有投票權 之人,顯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邀約,亦同於被告之邀約 甚明。雖上述共同被告除蔡金福外,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 時翻異前供,或稱因為調查站提供餐廳帳單,才判斷是乙○ ○指示司機結帳,或稱誤以為是乙○○的助理邀請的,或稱 說乙○○助理邀請的是講錯了,是文化團的人邀請的,或稱 不知道誰邀請的或改稱並未投票給乙○○,而投給另外之候



選人云云,參以上開之人於甫經查獲時之供述均較未經修飾 ,且核與事後查知之當日確係被告甲○○支付餐費等情相符 ,故其等事後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至被告甲○○雖稱是金雅惠說等一下會有一些工作人員去吃 飯,而拿20000元給伊叫伊去付帳的云云。雖證人金雅惠事 後亦附和其詞,於原審證稱表演結束後有交20000元給甲○ ○,請他處理工作人員之吃飯事宜等情。惟甲○○於調查及 偵查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去訂桌的,該餐費不是我付 的」「我在離開大酒桶餐廳之前,沒有支付90年11月4日宴 請延平鄉民的費用」(偵查卷第111、112、272頁),直至 證人黃惠如證述係被告甲○○支付被告乙○○所訂餐費後, 方供稱係金雅惠交付款項用以支付工作人員之餐費。惟若上 開大酒桶餐廳之餐費係由甲○○金雅惠所交付之款項所支 付,何以甲○○於案發之初卻諉稱其不知道是誰訂桌,並堅 詞否認餐費為其所付?況觀以參與餐會之人絕大多數係與競 選活動相關之人,參與餐會之人亦皆係該地區有山地原住民 立委投票權之人,且文化團工作人員參與者不多,再參以證 人金雅惠證稱文化團費用不多,甚至有些支出係由其自費, 及當日僅有數名工作人員留下等情,豈可能花費將近2萬元 邀宴與其文化團無關之人?是被告甲○○所辯及證人金雅惠 之證詞,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曾供述車子加油或是要支 付款項,由其向被告乙○○索取,乙○○預計要去哪裡,要 用多少錢,就會先給甲○○;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陳錢 交給甲○○時是授權其概括使用等情(偵查卷第111、268、 277頁),益徵上述之大酒桶餐廳餐費15780元,係由被告甲 ○○以被告乙○○事先交付之款項所支付。被告乙○○辯稱 之上開餐會不是伊請客,且沒有說要他們支持我,亦沒有拿 錢給甲○○去付賬云云及被告甲○○所辯我不曉得是誰邀江 國俊等人到大酒桶餐廳吃飯云云,參以上開同案被告蔡金福 等人之供述,被告2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4、再就該次飲宴之目的,其中同案被告江國俊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當天有到餐廳吃飯,被告乙○○有到場,並請大家支持 他(原審卷1第121頁)、證人王武君於原審審理中也陳稱: 當天有去吃飯,不知道是誰付帳,乙○○有到場,表示希望 我們給他機會(原審卷1第131頁)、同案被告王邱惠美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和先生王武君一起前往吃飯,不知道 為什麼吃飯,乙○○有到場,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原審卷 1 第131頁)、邱國祥在原審審理中稱:我當天是跟著王武 君前往吃飯,乙○○有到場,有講話,但講什麼並不清楚(



原審卷1第139頁)。雖然並非十分明確證稱該次飲宴與投票 行為有直接對價的關係,但亦均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乙○○ 上台發表支持當選立法委員的言論,至於證人胡芳妹雖在原 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和先生邱光榮一同前往吃飯,不知道乙 ○○有沒有去,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審卷1第141頁)等語, 但當時僅有30餘人,席開3、4桌,而且都是在同一餐廳內, 豈可能不知道乙○○有到場致詞。被告乙○○既然擺設席宴 ,宴請有投票權人吃飯飲酒,並上場發表要求支持當選的言 論,被告當時宴請的目的足可認定就是希望有投票權的人能 夠將投票支持被告乙○○,擺設宴席的目的既然是要求受邀 宴的人投票支持,而受邀宴的人原本與乙○○素昧平生,正 值選舉活動期間,卻接受乙○○的邀宴,再經由乙○○上台 發表言論支持當選等過程,也都知道宴席的目的就是在要求 這些接受邀宴的人在投票時支持被告乙○○,既然被告乙○ ○、甲○○邀宴江國俊等人是在透過宴席的不當利益爭取投 票支持,而江國俊等人參加宴席也知道宴席的目的,並且都 接受該飲宴,足堪認定二者之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5、又就參與之人員而言,大皆具有投票權之人,且縱使係同黨 之人,於選舉期間,仍有可能需以金錢或不正利益賄選之行 為,故非上開之人與被告乙○○具有一定關係,即確定投票 支持,若如此則被告乙○○何需於競選期間,至全省各地拜 票?亦不可能有該黨支持之人落選之情形! 故被告乙○○辯 稱係同黨之人,非因參加餐會而決定投票支持之詞即不可採 。
6、又當日晚宴如上所述,文化團成員參與之人數不多,且與被 告乙○○同桌之人為吳清美、丁○○、邱光明胡榮典,均 無達瑪巒文化團之團員,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被告乙○○既身為立委,若為慰勞文化團團員,豈 可能不與之同桌吃飯?反與輔選之人員同桌?況參與該餐會 之人中上開團員僅占少數,故被告甲○○辯稱係文化團請客 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時文化團成員大皆已先離開,並 據證人金雅惠於原審證述在卷,再參以與會人士之供述,均 未提及有關文化團與鄉民之互動,其主軸均在被告乙○○之 競選事宜,故不可能係因文化團活動之關係舉行餐會甚明。 況若係文化團與鄉民之互動,依常情,豈可能由至當地作客 之被告乙○○支付上開餐費?故被告乙○○甲○○邀約上 開之人,或委由當地輔選成員邀約具有投票權之人至上開處 所用餐,再由被告甲○○支付上開餐費之目的不言可諭,即 係用以賄選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



,招待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大酒桶餐廳飲宴,交付不正利益, 並在餐會上,由乙○○發表演說,請求聚餐人員投票支持, 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該候選人,而約江國俊等投 票支持其當選,而許以投票支持,事證明確,其等投票行賄 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是否係臨時、隨興決定地點,與是否 從事賄選並無絕對關係,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甲○○ 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 之規定為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 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 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 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 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被告投票行賄之對象同時有多數人,然投票行賄罪所妨 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亦即單一法益一次被侵 害,應成立單純一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乙○○前為兩屆南投縣信義鄉鄉長、第3屆立 法委員,歷任公職人員,係傑出之原住民,歷經數次選舉 ,應知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況其身 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多年均擔任重要公職,在南投縣信 義鄉甚至全省之原住民族群中,有一定之聲望地位,應為 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竟以賄賂方式競選,敗壞選風,且 除本件外,前並已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不知自 我節制,以賄選方式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犯後並飾 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甲○○亦擔任公職,應謹守分 際,惟於本件犯行中,當僅係聽命於被告乙○○,犯罪情 節較輕,然事後之多方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乙○○2年、甲○○1年。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高偉生、丁○ ○、邱朝榮邱光明江金英吳清美胡林增邱光榮胡榮典等人均係共犯,但上述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確定,有本案卷證可稽,原審認定被告等向上述各人交 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自有可議。(二)再古政富於台東縣調查站及本院前審供稱:伊認識乙○○ ,因為伊是國民黨延平鄉鄉黨部區分部桃源村常委,輔選 乙○○參選本次山地立委選舉(90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第 91 頁);伊負責招待文化團,文化團表演結束有回到鄉 黨部,是鄉黨部主任吳清美打電話通知伊至大酒桶餐廳( 第1審卷第2宗第278至28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36頁筆錄) 等語。則古政富之赴宴係因古政富參與輔選造勢工作而吳 清美邀約其前往,被告並非基於行賄之犯意而邀古政富前 往參宴,應無疑義,原審認定古政富係被告行賄而受邀參 宴,亦有未當。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為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有未洽。
(四)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 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 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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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