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 34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51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圖所示(A)道路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丙○○於基於單一之決意,自民國(下同)87年 5月上旬起 ,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轄國有林田山事業區一四 六林班地內,砍伐毀損林木,擅自開墾種殖香蕉而占用,嗣 於88年 1月27起,親自並雇用不知情之江金柱(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以挖土機繼續開墾種殖香蕉,前後接續墾殖面積 共達四.六六二二公頃(如附圖(C)(D)所示)而占用 ,並擅自修建如附圖(A)所示之道路(面積○、○九六六 公頃),88年 1月28日為花蓮林管處人員發現制止,其間丙 ○○毀損該地上林木計儲木、什木等共計四九○株,足生損 害於花蓮林管處。嗣由該處派員將丙○○上開種殖之香蕉全 部砍除。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親自及雇人於前述森林內墾殖而占用之事實。(二)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於重測後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三十四、三十五地號土地,此據證人即花蓮林管處 南華工作站人員吳政忠、廖拯民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 有花蓮縣政府91年10月 7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九九七 四一○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而壽豐 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現為壽豐鄉○○段 第十七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參。(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於82年辦理解編期間,均無 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此據證人廖拯民於原審詳 證在卷(見原審卷246頁)
(四)證人吳政忠亦在原審證稱:最早於87年 5月11日發現丙○
○墾殖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見原審卷162頁)。(五)被告於上開占用地上因開墾而毀損之林木計儲木、什木等 共四九○株,此有花蓮林管處所制作之林田山事業區一四 六林班受害情形表(見偵查卷29頁)可稽,此部分自足生 損害於花蓮林管處。
(六)此外,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份、土地登 記謄本十份、照片五十九張、位置圖五份、價格查定書二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 2月 12日台財產北花三第八八六○一四三五號函及所附之土地 登記謄本、花蓮林管處88花政字第1839號函及所附之林班 受害情形表各一份、本院前審上訴字第 253號勘驗筆錄二 份、花蓮林管處南華工作站勘測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被 告墾殖之面積達四.六六二二公頃,又擅自修建一條如附 圖(A)道路面積計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此有花蓮地政 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四張、花蓮地政事務所北坑段十七地號 土地實測成果圖一份、比例五千分地籍圖一份、地籍圖謄 本四份附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辯稱:伊在花蓮縣壽豐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開 墾,並於87年 3月10日已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取得合法之 租賃權,租約期間六年,並未越界開墾至上開林班地,不 知道為何起訴伊占用林班地,伊認為水璉段二四七一號土 地即本件地政機關所測之一四六林班地,且伊自62年起即 在該處種殖香蕉、花生、生薑,縱有竊佔情事,業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被告於本院前審上訴字第 253號之選任辯護 人另以被告丙○○主觀上應無不法犯意,因丙○○既與壽 豐鄉公所承租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並依約支付租金 ,雖事後始知其墾殖之地點為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 ,然此事涉政府之土地編號及測量等作業,被告丙○○自 不可能知悉其中內情,被告丙○○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為 辯。
(二)本院之判斷即不採之理由
1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於82年辦理解編期間,均無 任何人開墾,並未種殖農作物,此據證人廖拯民於原審詳 證在卷,另證人吳政忠亦在原審證稱:最早於87年 5月11 日發現丙○○墾殖林田山事業區一四六林班地等語,是以 ,被告辯稱於62年起即在該處種殖香蕉等農作物,且向林 務局取得承租權云云,不足採信。
2查壽豐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坑段十七號,
其地形為長方形,界址甚為規則(即四邊界址整齊),面 積為四、六一三六公頃(見卷附及外放地藉圖),而本件 被告濫墾地如附圖(C)(D)部分面積總共為四.六六 二二公頃,而(C)(D)兩部分中間依圖面比例可以看 出尚有約十公頃之間隔(見卷外實測圖),且附圖(C) (D)被告濫墾地形極不規則;依上述水璉段二四七一號 (重測後為北坑段十七號)地形、面積及本案被告濫墾地 上開地形比較,顯見被告所辯伊誤認本件伊開墾種殖之土 地即為伊所承租之原水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云云,經核即 殊不可能,亦即原水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為一整塊長方形 規則面積四.六一三六公頃之地形,而本件被告濫墾地周 邊連同中間夾處非被告濫墾之約十公頃土地總計廣達約十 五公頃,兩者殊不可能造成混淆故也,則被告所辯因誤認 本件濫墾地為伊原所承租之土地云云,核乃臨訟卸責之詞 ,此與被告原租得水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是否出於詐術而 屬詐欺得利無關,兩者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附 此敍明。故被告丙○○所稱伊繳交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 地之租金,且該二四七一號土地即伊本件被訴擅自墾殖之 土地,伊認為與地政機關所測一四六林班地位置相同云云 ,顯不足採。
3證人即壽豐鄉公所技士張春明於原審證稱:「於丙○○申 請開發農路時有至現場查看,地點確實在該地,該地在水 璉段最高峰,與林班地界址經常不明,因丙○○有重新整 地,以前的路自然崩塌,他有修繕,之後有無越界不清楚 」(見原審卷110、111頁)。證人即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林啟富亦證稱:「水璉段及月眉段屬土地常位移之情況 ,是因地殼及施測點有不同所致」(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地測一字第7264號 函亦謂「水璉、月眉段與林務局花蓮林管處經管一四三、 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九、一五○、一五一等國有林班比 鄰...經套繪發現國有林班地與重測區已登記土地重疊 」(見偵查卷71頁),然另依證人林啟富所述:「所謂的 重疊,因水璉段是依日據時代所製作之地籍圖之地籍座標 施測,與現使用之座標方法不同,僅圖面上有重疊,實地 上不會有重疊,故水璉段二四七一地號土地與林班地在實 地上不會有重疊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 144號),故堪 認係指重測前水璉段土地在地籍圖套繪後,在圖面上與林 班地有重疊情形,然實地應不致使人誤認為同一筆土地亦 屬林班地及已登記土地,證人林朝彬於原審證稱因地籍重 疊而有造成承租人誤認之情形,參酌前述之理由及上開林
啟富之證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鄭錦昌、李正宏證稱被告申請修繕農路(在本件濫墾 地內,但非附圖之(A)(B)路段)時依被告指界為水 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但未經測量,則被告於濫墾地申請 准許修繕農路,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 李正宏證稱被告申請承租時(在本件濫墾前之87年 3月以 前)依被告指界位置上面好像有種香蕉,惟其始終認焉不 詳,且李正宏為前述租賃案件之承辦人,事關其承辦案件 有無慎重處理或有無實際現場勘驗之行政責任問題,則李 正宏之證言同上理由,亦不能據為被告誤認承租地位置之 證明。況被告濫墾地附近道路兩旁迄今仍有零星野生香蕉 (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253號第二次勘驗現場筆錄)則證人 李正宏所述縱然屬實,亦非能證明原為被告所種殖。 5證人江彥山雖證述被告於60幾年去山上種植等語,惟經檢 察官先質之以北坑頭段34、35地號土地(即被告墾殖、占 用之地)及北坑段17地號土地(即被告承租之地)與甲○ ○承租之北坑段19、20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及距離後,再 以「被告是在何塊土地上種植」之問題詰問時,證人甲○ ○則答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5年 7月12日筆錄) ,因此證人甲○○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墾殖、占用森林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 之占用森林罪。墾殖為占用之前階段行為,為占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江金柱,砍伐 林木,擅自墾植、占用森林而犯前述二罪,此部分應成立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親自及雇用某不知情之人及江金 柱,砍伐林木,擅自墾植而占用森林,其多次犯行係出於 單一決意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上 開毀損罪,然既與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罪有上開裁判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
1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占用森林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3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 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 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砍伐毀損林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 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 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 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4綜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及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占用森林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墾殖占用面積甚廣,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 後墾殖物已被林務機關剷除,並繳清賠償金(此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函附於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附圖所示(A)道路一條,爰依森林法 第51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圖(C)(D)被告 墾殖之香蕉已全部剷除,因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江金 柱以挖土機一台在該地開墾,因該挖土機係屬被告江金柱 所有,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又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是該挖土機尚未能沒收,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及經「省、市」(嗣於89年 5月17日修正為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 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五以上者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之,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 地,而無同條例第10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墾殖占用之地點在原國 有林田山事業區第一四六林班地,現登錄為花蓮縣壽豐鄉 ○○○段三十四、三十五號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述 說明,上訴人墾植之土地既屬國有林事業區,應無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租得水璉段二四七一號土地是否詐欺得利與本件犯罪 無關,已如前述,原審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而併 予審判,亦有未恰
(三)附圖(B)部分並非被告所開設,此業據證人林源勇於本 院前審上訴字第 253號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被告濫墾之 附圖(C)(D)上原來墾殖之香蕉於本院前審上訴字第 253 號履勘現場時已全部剷除而不存在,(被告稱為花蓮 林管處雇之砍除並已向被告催收砍除工資),則原審諭知 附圖(B)部分道路及墾殖地上香蕉沒收,核有未當。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54條、第 55條。
(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