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7號
HLHM,95,上易,77,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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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係因退職金遭銀行抵銷借款 ,才無力還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以已購得土 地,正在辦理貸款,亟需週轉為由,向被害人丙○○借款50 0,000元,實際上並未購得土地,且將借得之款項用於他途 ,嗣經被害人丙○○催討,始簽發支票搪塞等情,業據證人 丙○○、張春星於原審證述明確。而88年8月中旬,被告所 簽發之88年8月28日為發票日之支票,雖被告期待以退職金 來支付,然被告之前已積欠農民銀行及債權人詹森地等人鉅 額借款,經濟能力已極不佳,自當知悉縱然領得退職金,該 筆退職金亦無餘額可供償還被害人丙○○之欠款。何況,一 般銀行借貸契約,無論房屋借貸或信用借貸,均有銀行就債 務人存放在本行之金錢,得與在本行發生之債務,優先抵銷 之明文約定,被告久任職於銀行,又向銀行有多筆貸款紀錄 ,豈有不知該項約定之理,從而,所辯預期領得之退職金突 遭銀行抵銷欠款,致無法償還被害人丙○○欠款云云,顯係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之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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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