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95年度,13號
TNHV,95,非抗,13,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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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甲  ○
      丙 ○ ○
      丁 ○ ○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 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婚後陸續生下:黃達雄、黃 鎮波及丙○○3名子女。黃達雄個性剛烈,其因經商失敗, 近年來到處躲避債主,所以居無定所。黃鎮波長年酗酒,貪 好杯中之物,惟黃鎮波之子丁○○自幼由甲○、乙○○○一 手帶大,所以祖孫之間感情深厚。丙○○自幼力爭上游,目 前擔任公職,其出嫁後家庭美滿,惟除了照顧夫家外,亦須 照顧自己的公婆。
㈡民國(下同)94年間,乙○○○因顱內出血造成身體癱瘓, 經送醫治療後,仍需有專人全天候照顧,所以再抗告人等只 好將乙○○○送到國泰長期照護中心,以期將乙○○○妥為 照顧。因乙○○○本身小有積蓄,為免後輩子孫開始爭奪財 產,乙○○○之親屬立即召開親屬會議 (即第1次親屬會議) ,並具狀予原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乙○○○禁治產,並請 求法官選定監護人。當時因黃達雄不知去向,黃鎮波長年酗 酒,而且最近親屬無人願意接下這個燙手山芋,故而只好選 定已出嫁的再抗告人丙○○乙○○○之監護人,並由再抗 告人丙○○保管乙○○○名下之財產 (94年度禁字第23號) 。詎料,黃達雄返家後得知上情,勃然大怒指責再抗告人丙 ○○,並不斷向再抗告人甲○陳稱:「嫁出去的女兒竟居心 叵測回娘家管財產」、「要丙○○把保管的錢交出來」、「



要求重新召開親屬會議」、「要求重新改選監護人」云云, 將再抗告人丙○○羞辱地體無完膚,並使得再抗告人丙○○ 的丈夫對此非常不諒解,夫妻之間屢起勃谿,因為原本平靜 的家庭生活,至此無故生波,而且鄉下地方總是人言可畏, 其不願再抗告人甲○及他人對他們夫妻的人格有所懷疑。 ㈢因為黃達雄向來行事有如「怒目金剛」,在其強烈要求之下 ,乙○○○之親屬只好再度召開第2次親屬會議。在該會議 中,黃達雄主張不能讓再抗告人丙○○擔任監護人,再抗告 人丙○○保管之財產要全部交出來,而且乙○○○的財產中 ,要拿出新台幣15萬元給他保管。由第2次親屬會議紀錄中 可知,再抗告人丙○○雖身為乙○○○之監護人,卻是名存 實亡,因為乙○○○之名下財產已移轉予再抗告人丁○○, 而且再抗告人丙○○亦不再插手娘家任何事情。按家庭爭產 之醜陋本不足為外人道,惟事情演變至此,再抗告人等只好 將內情全盤托出,若再抗告人丙○○繼續擔任監護人,只會 造成兩種後果:一種是黃達雄及再抗告人甲○會認為再抗告 人丙○○不願放棄母親之財產,所以再抗告人丙○○將永無 寧日。另一種是因為再抗告人丙○○只是「名義上的監護人 」,並非「實質的監護人」,根本無從就乙○○○之最佳利 益做打算。因再抗告人丙○○之大哥黃達雄、父親甲○,皆 認為再抗告人丙○○意圖染指母親財產,使得再抗告人丙○ ○現在是有娘家歸不得,而且因為此事,造成再抗告人丙○ ○與丈夫爭吵不斷,再抗告人丙○○之處境,只能用「裏外 不是人」、「痛不欲生」來形容。
㈣事實上,乙○○○現居位於嘉義市之國泰長期照護中心,距 離再抗告人甲○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不過20分的車程,若 有緊急事情發生,再抗告人甲○可以在第一時間抵達該照護 中心,此外,再抗告人丁○○受過良好教育,其性格與人品 ,眾親屬皆能信任,而且其與乙○○○感情深厚,由其保管 乙○○○之財產,定能以乙○○○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妥善 運用予乙○○○身上。
㈤據上所述,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第4款規定,請求 改定監護人,原法院遽然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改定再抗告人甲○、丁○○共同為禁治 產人乙○○○之監護人,不僅符合法制,並能還給再抗告人 等一個和諧、快樂的家等語。
三、經查,前開再抗告意旨所述皆為再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不適合之理由,及宜改定再抗告人甲○、丁○○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之理由,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更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雖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本院並不受該意 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參照),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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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