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被 上 訴人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因於95年5月12日職務調動 離職,自該日起變更為辛○○,並經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達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427,166元正,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91,540元正,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
㈠原審被告新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崧公司 ,已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與上訴人簽訂借 款契約,除邀同原審被告庚○○、蕭博文、蔡鄭秀蘭(均
已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外,分 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應收債權轉讓與上訴人,遂於94年 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並持其分別開立予被 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發票共計57張為據,而與上 訴人簽訂融資額度30,000,000元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 ㈡新崧公司於94年3月間因與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交易行為 ,共開立15張發票予廣達公司,金額共計2,914,367元; 同年4月間,新崧公司共開立23張發票予廣達公司,金額 共計4,877,455元;同年7月間,新崧公司共開立5張發票 予廣達公司,金額共計744,529元,並提供發票影本為證 。上訴人依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貸款與新崧公司。新崧 公司對被訴人廣達公司到期日94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 、同年11月28日之應收帳款分別為2,914,367元、4,877,4 55元、744,529元,上訴人僅於同年8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 匯款109,185元,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
㈢新崧公司於94年7月間,共開立14張發票予被上訴人奇美 公司,金額共計7,144,224元,並提供發票影本為證。上 訴人依原審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貸款與新崧公司。 新崧對被上訴人奇美公司到期日94年11月28日之應收帳款 7,144,224元,上訴人至94年11月25日止僅收到被上訴人 匯款752,684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
㈣爰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否認上訴人有附表一之貨款債權存在,上 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縱上訴人提出原審 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其未經被上訴人廣 達公司確認,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與新崧公司間 確有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再者,上訴人係受讓新崧公 司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債款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自得以與新崧公司間之事由對抗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被上訴人奇美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雖有業務往來,並自93年11月 18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陸續接獲新崧公司之請款發票, 金額為12,524, 453元,唯扣除折讓金額933,647元後,被上 訴人奇美公司應支付金額為11,590,806元,並於收到原審被
告新崧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後,依其指示陸續將該金額匯 入轉讓通知書指定之放款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奇美公司已未 積欠新崧公司任何款項,此亦為新崧公司負責人庚○○所陳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審被告新崧公司邀同庚○○、蕭博文、鄭蔡秀蘭為連帶 保證人,於94年3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0,000元,並與 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融資額度30,000,000元。 嗣後新崧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上訴人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㈡新崧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應收貨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與新崧公司並分別於94年1月31 日、94年1月28日各以存證信函、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於94年8月25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 ㈣被上訴人奇美公司於94年3月7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共 匯款11,590,806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轉 讓通知後,除分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11,590,806元外 ,對新崧公司尚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未付,然 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對新崧公司是否各尚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債權未支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 轉讓通知後,對新崧公司各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貨款未付,然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所否認,則 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 轉讓通知後,除清償部分債權外,目前尚對新崧公司積欠 各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固提出新崧公司所開 立,買受人記載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統一發票43張、記載 被上訴人奇美公司之統一發票14張,共計57張為證(影本 ,附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 公司則一致否認尚有積欠告新崧公司之貨款未付,並均否 認與新崧公司間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及曾向新崧 公司收受上開統一發票。經查:
⒈上開統一發票雖係原審被告新崧公司所開立,惟並未經過 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確認,自難僅以上開統一發 票上之買受人欄記載為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或奇美公司,即 認定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上開 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該統一 發票所載之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 公司與新崧公司間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云云,尚 難採信。
⒉新崧公司負責人庚○○於原審陳稱:「(問:新崧公司是 否對廣達公司及奇美公司尚有貨款?)現在已經沒有貨款 ,當初我們是隨貨附發票,後來我們的貨品質不良被退貨 ,經扣款結算後,他們二家公司的貨款已經付清了。」( 原審卷第113頁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庚○○復於95 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新崧公司是 否有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4月28日所提出民事上訴 理由狀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及明細表影本所載的貨品給廣達 公司?)我們是作手機面板,這些貨物當時是我們交給廣 達公司,交貨時廣達公司會先抽驗,每壹萬片,抽200片 來檢驗,如果不良品超過3片,就要全部退貨。」、「( 問:這43張發票的貨品廣達公司是否辦理退貨?)是的。 廣達公司並沒有欠新崧公司貨款。」、「當時確實有交貨 ,但是已退貨。」、「(問:有出這批貨給奇美公司?) 手機面板抽驗和廣達公司一樣,我們有交貨給奇美公司, 奇美公司有抽驗,奇美檢驗比廣達還嚴格,因為不良品超 過他們的標準也被退貨,奇美公司沒有積欠我們新崧公司 貨款。因為只要進入他們倉庫裡面檢驗驗退的話,奇美公 司就直接退貨,在公司內部看不到發票的紀錄。」、「( 問:新崧公司確實對這兩家公司〈廣達、奇美〉沒有任何 貨款債權?)沒有」等語。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 雖均否認與新崧公司有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並否認
尚積欠新崧公司任何貨款,惟不論如何,依證人庚○○之 前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對新崧公司 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於收受上開債權轉讓通知後,除分 別給付上訴人109,185元、11,590,806元外,對新崧公司 尚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廣達公司、奇 美公司與新崧公司間各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貨款 債權未付,更何況新崧公司負責人庚○○已證稱被上訴人 廣達公司、奇美公司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 新崧公司貨款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廣達公司、奇美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J
附表一:廣達公司部分
┌─┬──────┬───┬──────┬──────┬──────────────┐
│編│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自利│
│號│(新台幣) │ % │(年/月/日)│(年/月/日)│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案上開利│
├─┼──────┼───┼──────┼──────┤ 率計算之。 │
│1│2,805,182元 │ 5 │ 94/07/29 │94/08/30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2│4,877,455元 │ 5 │ 94/08/28 │94/09/29 │ 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超 │
├─┼──────┼───┼──────┼──────┤ 過6個月部份上開利率加20%計│
│3│744,529元 │ 5 │ 94/11/28 │94/12/29 │ 算之。 │
├─┼──────┴───┴──────┴──────┴──────────────┤
│ │合計:新台幣8,427,166元整 │
└─┴───────────────────────────────────────┘
附表二:奇美公司部分
┌─┬──────┬───┬──────┬──────┬──────────────┐
│編│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息(包括遲延利息):自利│
│號│(新台幣) │ % │(年/月/日)│(年/月/日)│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案上開利│
├─┼──────┼───┼──────┼──────┤ 率計算之。 │
│1│6,391,540元 │ 5 │ 94/11/28 │94/12/29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2│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加10%,超 │
├─┼──────┼───┼──────┼──────┤ 過6個月部份上開利率加20%計│
│3│ │ │ │ │ 算之。 │
├─┼──────┴───┴──────┴──────┴──────────────┤
│ │合計:新台幣6,391,540元整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