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破抗字,95年度,6號
TNHV,95,破抗,6,2006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明 律師
抗 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送達代收人 曾淑蘭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破產之聲請,在法院未為破產宣告以前,聲請人固得隨時 撤回之;惟如經法院宣告破產,不問已否確定,即為全體破 產債權人之利益發生開始破產之效力,故不許撤回。蓋破產 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 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 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 六十四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 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 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 際,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依照破產法第五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 ,對於其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查本件相對人(即破產 聲請人)雖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抗告人之破產宣告之聲請 ,惟依上開說明,其撤回應不生效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計算其對金融機構之債務 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億二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 元,而抗告人所有房屋現值及投資金額僅一百七十億三千八 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且最近四年相對人每年虧損達 數十億元,且持續擴大中,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業據提出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三年 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查詢、九十四年度第一 季財務報告(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為證,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國 稅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財政部台中 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抗告人有無積欠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均經各稅捐 機關函覆稱抗告人並無滯欠稅捐在卷。而抗告人代理人於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調查程序中亦自承:依據該公司九十四年度 第一季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顯示,該 公司截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總額為二百六十八 億六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但該公司負債總額為二百七十 四億九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等語在卷,再參酌相對人所提 出抗告人公司於九十四年第二季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資產 總額為二百三十三億九千三百一十二萬元,但該公司負債總 額為二百六十三億二千九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應堪信抗告人 之債務顯逾其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有停止支付之情事 無疑。本件抗告人之資產與負債,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林 鈞堯、吳漢期會計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簽證之九十四 年及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相對 人因營運持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之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且其負債總額亦已超 過資產總額。復審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照明吳漢期會計 師於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證之九十四年及九十三年 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抗告人因營運持 續發生虧損,無法償還到期債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流 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且其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 是就此兩件會計師查核報告加以交互稽核對照,顯見相對人 之營運虧損仍在持續擴大中,又抗告人並無欠稅資料,是抗 告人之資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抗告人所負 欠者又非屬公法債務,則相對人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至堪 認定等情由,因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部份:抗告人之 多數財產均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擔保,依破產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於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破產財團可能不敷清 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此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必 要與實益;又原裁定引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法院受理對金融機關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或公司重整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 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 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規定,係明文規定得以購得該債務 人最大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以借助 其資產管理專業與能力,並非選任身為最大債權人之「金融



機構」為破產管理人,故原法院選任最大債權人即交通銀行 為破產管理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為受破產宣告人東 雲股份有限公司聯貸銀行團之管理行,負有依聯貸銀行團決 議執行債權追索之責任與義務,與破產管理人之須立於客觀 中立角色處理破產管理事務有所扞格,基於利益迴避原則, 爰請求辭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三號債務人 東雲公司破產宣告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 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如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應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 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 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 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 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 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 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 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 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 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 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所有之多數財產,均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擔保,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債權人行使 別除權後,破產財團可能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等語;又經原審函詢債權金融機構宣告抗告人破產之意



見,據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覆稱「……今債務 人東雲公司之財產幾已全數供作債務擔保,如其財產於破產 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存在(應幾為事實) ,待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東雲公司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剩 餘財產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 法成立,……」(見原審卷三第九六頁),是則抗告人之財 產是否因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而至抗告人實質上無財產,或其 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關係本件抗告 人破產宣告之有無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必要予以調查審 認。原裁定僅依上開事由,而為抗告人破產之宣告,尚嫌速 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四、本件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之宣告,既經 廢棄,業如前述,則其餘關於選任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