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僑
被 告 乙○○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女鄭雅純之名義,參加由原告為會首之五千元互助 會二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 共五十一人,經得標並交付會款後,被告拒不繳交死會會金,原告即以鄭雅純為 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庭期中,被告之女當庭聲明該互助會為被告乙○○所參加,與其無關 ,且被告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當庭承認該互助會為其所參加、得標及收受會 款,共積欠十七萬元。次查,原告就被告及被告之女當庭寫明交付書據後撤回訴 訟,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員名單、聲 明書及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黃桂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