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4號
TNHV,95,抗,154,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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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台南縣私立聖家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
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 年6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從第三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 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手中,取得伊出租與 該第三人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街83號房屋之1、2樓及 地下室使用,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相對人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92年5月起至95年2月28日止,約有 510萬元。茲恐抗告人將財產為第三人設定負擔或抵押權或 處分,致使其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日後之強制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將抗告人 之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所主張之 請求,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有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分別諭知 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債,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300萬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 係審理相對人訴請伊遷移房屋,並未涉及金錢債務,抗告人 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債務糾紛,況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依法 提起上訴中,全案尚未確定,相對人藉該判決內容聲請本件 假扣押,實無理由,又原審執行法院於95年3月23日執行假 扣押查封之物件,已於94年10月28日出讓與第三人陳子堯並 點交在案,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既無債務糾紛,且被查封之標的物亦非抗告人所有,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假扣押條件, 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債權人既係主張對 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當然屬於金錢糾紛,抗告人



認與相對人間無金錢糾紛,尚非可採。又執行法院依假扣押 裁定之債權人之指封,依法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若非債務 人所有,係該真正所有權人陳子堯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或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理,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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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