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
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四三、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禁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建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 欠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鄭建隆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四三、 二四三之一、二四三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無償贈與相對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伊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之請求,惟若不即 時實施假處分,以維持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恐將來有無 法對於善意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虞。原法院不察,以伊未 記載對於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本件假處 分標的之價額為由,駁回伊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即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 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 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 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一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於原法院提出貸款契約 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其 主張相對人無償收受訴外人鄭建隆贈與,及辦理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 ,有害及其對於訴外人鄭建隆之債權,將訴請法院撤銷之者 ,核係請求相對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訴外人鄭建隆名下 ,此等請求權屬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者至明。雖抗告 人就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堪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自無 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並未表明對於相 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並記載假處分標的之價 額,其聲請書狀不合程式,且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無從 定期先命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者,固非無見,惟抗 告人主張將提起撤銷之訴,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 訴外人鄭建隆名下,核係主張「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者, 已如上述;參以系爭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四三、二四三之 一、二四三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一月份之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乙節,此有抗告人於原 法院已提出之上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計算系爭三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合計共六十五萬二千八 百元(計算公式:①二四三地號土地:170㎡×4,800元×1/ 2=408,000元;②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34㎡×4,800元×1 /2=81,600元;③二四三之二地號土地:68㎡×4,800元×1 /2=163,200元;①+②+③=652,800元),堪信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因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結果,可能受有之損害者 亦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表明假處分標的之價額者,尚有 誤會;至上開金額既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因本件准予假處分結 果,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本院認應以該金額作為抗告人應供 之假處分擔保金額。
四、綜上,本院審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各該卷證,堪信其聲請本 件假處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且其請求 復難認有何不當情形,法院原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原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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