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乙 ○ ○
相 對 人 丙○○○
丁 ○ ○
己 ○ ○
樓
戊 ○ ○
庚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
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請更正錯誤,
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審法院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丁○○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194巷7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後,其中抗告人嚴陳秀梅,業於民國( 下同)93年3月2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其餘抗告人(即 本件之相對人)丁○○、己○○、嚴陳素霞、嚴美珍、庚○ ○等人,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188號審理中具狀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准予承受訴訟,此有本院93年4月8日93年度抗字第 188號裁定可稽,合先敍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 亦有明定。另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 ,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再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 ,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 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 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
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意旨)。且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 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之不完全等, 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 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41號、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226頁)。三、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2年 年度聲字第1146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因未請領相對人丁 ○○、庚○○之戶籍謄本,且年紀老邁,於92年12月26日之 聲請狀上,將相對人丁○○住所「嘉義縣新港鄉○○村○○鄰 ○○路194巷7號」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將 相對人庚○○住所「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 北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 3號」,致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請求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均將相對人丁○ ○住所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 住所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抗告人為取回原 審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633,68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如本件裁定主 文所示等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提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丁○○住所為「 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為「嘉義縣 新港鄉南崙173號」,另抗告人於92年12月7日向原審所提之 聲請狀就相對人丁○○、庚○○住所之記載亦與抗告人於92 年12月26日聲請狀所載相同,故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 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將相對人丁○○住所記載「 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 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並無誤寫、誤算之錯誤。茲抗告 人提出相對人丁○○、庚○○之戶籍謄本聲請更正相對人丁 ○○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194巷7號」、 相對人庚○○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云云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云云。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於原審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確定裁定(95年1月20日確定),向原審提存 所請求取回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2,633,683元,因原審
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其 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路194巷7 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96巷 15號」,而與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審92年12 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 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 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73號」不 符,致無法取回。此乃因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查明並請領相對人庚 ○○、丁○○之戶籍謄本,致於92年12月26日之聲請狀記載 相對人丁○○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 庚○○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而原審92年12 月31日准許停止執行之原審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亦記載 相對人丁○○之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 人庚○○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但當時相對 人丁○○的戶籍資料及實際住所均為「嘉義縣新港鄉○○路 194巷7號」,另相對人庚○○實際上戶籍謄本記載為「台北 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嗣因嚴陳秀梅於93年3月28日 死亡,由相對人庚○○繼為戶長,故相對人庚○○之戶口遷 至「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現仍住「台北縣蘆洲市○ ○街96巷15號」。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 相對人丁○○住所之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應更 正為「嘉義縣新港鄉○○村○○鄰○○路194巷7號」、相對人 庚○○住所之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應更正為「 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街96 巷15號」等語。並提出原審提存所95年3月22日(95)取字 第401號函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六、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及抗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 提存所95年3月22日(95)取字第401號函1件、戶籍謄本6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執字第9688號強制執 行卷,及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卷(該卷內附有原審93年9 月30日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及其9 5年1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依原審93年度聲 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 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路194巷7號」,相 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96巷15號」, 而與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審92年12月31日92 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 ○○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
○○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73號」不符,致無 法取回原審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2,633,683元,揆諸上 開說明,雖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 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 港鄉南崙村173號」等記載之錯誤,係本於抗告人之書狀之 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其聲請裁定更正, 自屬正當。原審疏未詳為研求,率以此項錯誤係由於抗告人 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而駁回其聲 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