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金豐
代 理 人 丁○○
相 人 人 丙○○
上列抗告人(拍定人)因相對人(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駁回聲請點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已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並 繼續營業,既有該合作金庫於本院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一份 ,存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24頁),且合作金庫之代理人 復於本院95年5月17日調查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 准由合作金庫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原審 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8號相對人(債權人)合作金庫與( 債務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段61、62及63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23日得標買受繳足價金新台幣(下同)2,410,000元, 並經原審於94年9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 人在案,上開原審法院所拍賣之系爭土地現為債務人丙○ ○占有,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聲請原審法院應將上開 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點交予抗告人云云。
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將拍定人所買得
之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點交之範圍應限於拍定人所買得 之不動產為限,即應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不動產為準, 不得將拍定人未買得之不動產亦點交於拍定人。又稱不動 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以繼續密接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且社會 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倘若有一定之經濟效用即為獨 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有分別獨立之所有權。
㈢、經查,原審法院辦理93年度執字第325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 與債務人丙○○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提 出原審92年度促字第24340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丙○○之不動產,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經債權人合作金庫會 同原審法院書記官查封時,係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蘭花 ,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僅聲請就系爭土地部分為拍賣,並經 原審法院定丙標拍賣,是拍定人即抗告人甲○○經原審拍 賣程序所買得之不動產僅為系爭土地,此有原審法院拍賣 公告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丙○○主張系爭土地上於88 年間興建有蘭花溫室,此為債權人合作金庫及抗告人所不 爭,抗告人並自承於拍定前即知悉有上開溫室之存在,而 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實搭建有鋼骨 架建築結構、屋頂為塑膠布材質覆蓋之蘭花溫室四座,鋼 骨架與地基係以螺絲固定,並覆蓋水泥土,橫樑及支架亦 以螺絲固定並鋪放水泥地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 開現狀而論,上開地上物即蘭花溫室,顯非系爭土地之成 分,而係繼續密接附著於系爭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 有其一定之經濟效用,在社會觀念上應視為獨立之不動產 ,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拍賣之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於拍賣條件 載明「點交」,原審法院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點 交予抗告人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已明確載明拍 賣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分原審法院亦已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債務人丙○○所有之溫室蘭園 地上物之權利存在,上開地上物並未在拍賣範圍,依前揭 說明,原審法院自無權將拍定人未買之地上物不動產亦點 交於抗告人。又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部分雖載明 按債務人丙○○占有現況點交,然系爭土地既經查明另有 未經抗告人買得之地上物存在,而該地上物是否仍有權占 有抗告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取得其他得拆除地上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始 有拆除地上物之公權力,尚非依拍賣公告之記載即有拆除 債務人丙○○所有之地上物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依拍賣 公告之記載,原審法院應將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抗告人,自非有據。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闡明後,復 於95年3月20日具狀主張原審法院應將地上物點交予抗告 人,依前揭說明,亦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 之系爭土地抗告人於94年6月23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2,4 10,000元,且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聲請點交拍定 之系爭土地時,發見地上物債務人丙○○所有未保存登記 之農用溫室而認為地上溫室為屬於拍賣範圍,而原審認為 該地上溫室為獨立之不動產而不予點交給抗告人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㈡、因原審拍賣之系爭土地為農地,其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之 農舍,為農地之一部分,因此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聲請拍賣 時未註明地上物又未將地上物一起查封拍賣,且原審執行 查封時之查封筆錄也未記明有地上物,於拍賣時之拍賣公 告亦未記明地上物情形,可見該地上物為拍賣標的物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如債務人丙○○對於地上物認為獨立不動 產而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由債務人丙○○另行提起異 議之訴。
㈢、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上種 有蘭花,查封之系爭土地目前搭建蘭花柵架,拍定後系爭 土地按債務人丙○○占有現況點交,因該蘭花柵架並未保 留登記,非供人住用,係種蘭花之設備之一,並非獨立不 動產,如係獨立不動產,債權人豈不一併聲請拍賣?且原 審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並未記載有獨立性不動產在系爭土 地上。因此應點交系爭土地,原審民事執行處應命債務人 丙○○將蘭花遷出並將蘭花柵架拆除將土地點交給抗告人 。
㈣、若依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丙○○之蘭花柵架(屋頂為塑膠 布材質覆蓋之蘭花溫室)為獨立之不動產,為何債權人及 原審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並予查封拍賣 ?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土 地上之蘭花柵架之溫室並未經登記不生不動產物權效力, 原審認為獨立之不動產與民法第758條規定有違。 ㈤、既然原審拍賣公告中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債務人丙○
○應交付抗告人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原審應命債務人丙○ ○將土地上之蘭花搬走,蘭花柵架拆除將土地騰空交付抗 告人,何況原審認為蘭花柵架為獨立不動產,顯可供住宿 之用,顯與地目農牧用地不符,亦違反農地不得變更使用 之規定。
㈥、若地上物不能點交,抗告人以2,410,000元拍賣土地後不 能使用土地,而仍由債務人丙○○占有使用,對抗告人權 益之損害甚大,其原因係債權人及原審執行法院重大過失 所造成,因此如不能點交地上物,而抗告人投標時依拍賣 公告認為無地上房屋而投標而影響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審應命債務人丙○○將土地上之 蘭花搬走,蘭花柵架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抗告人(原 抗告聲明請求原審93年度執字第3258號執行拍賣程序之拍 定應撤銷,回復原狀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由債權人返還抗告人所繳之買受所繳價金2,410,000元云 云,經本院闡明後,抗告人已於95年6月31日具狀更正聲 明如上述)。
四、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 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 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 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 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 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載臺灣高等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37至240頁。);再按債務人以查 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 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 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 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 ,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㈦】;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 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 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與債務人丙○○及乙○○(即林金 美)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3年度執字第32
58號),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債權人農民銀行 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已於92 年9月30日經原審法院南院鵬92執全字第2163號函辦理假 扣押登記,其92年10月8日所為之查封筆錄上載明「地號 61、62、63號(系爭土地)種蘭花」,有該查封筆錄附於 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163號卷可按。系爭土地經原審 法院調上開假扣押卷並列為丙標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於94 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特別拍賣時,由抗告人以2,41 0,000元拍定,雖該拍賣公告中之附表中之「使用情形」 載明:「點交」;然備註八則載以:「查封時,系爭土地 上種有蘭花,嗣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經詢問債務人, 目前係由其種植管理中,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應買人 請自行查證,拍定後土地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是 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現況仍有自行查證之義務, 不因法院公告而免除該項義務。
㈡、況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法院是否得進行點交,依前揭法律 座談會之意旨,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 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不 因拍賣公告記載是否點交而有不同。而本件經原審法院於 94年10月28日進行調查時,抗告人即自承「其與債務人丙 ○○係合夥關係,種植蘭花,目前亦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蘭花,抗告人於拍賣前就知道系爭土地上搭建網室種植蘭 花,抗告人有四分之一的股份。是86年蓋的,當初在合約 書約定以債務人名義登記(土地),系爭土地上存有蘭花 園四棟,實際上債務人丙○○僅有四分之一點五棟的權利 而已。」等語,此有該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件執行卷第37 5至377頁足憑,堪認系爭土地上係於查封前(92年9月30 日)即興建蘭花溫室,抗告人係於拍定前即知悉有上開溫 室之存在。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5日至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實搭建有鋼骨架建築結構、屋 頂為塑膠布材質覆蓋之蘭花溫室四座,鋼骨架與地基係以 螺絲固定,並覆蓋水泥土,橫樑及支架亦以螺絲固定並鋪 放水泥地板,有勘驗筆錄附於本件執行卷第386頁可稽。 依所勘驗之上開現狀,上開地上物即蘭花溫室,顯非土地 之成分,而係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 有其一定之經濟效用,在社會觀念上應視為獨立之不動產 ,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應堪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蘭 花溫室,依前開拍賣公告所載並未在拍賣之範圍,且其為 獨立之物並於土地查封前即已存在,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 ,抗告人聲請法院應命債務人丙○○將系爭土地上之蘭花
搬走,蘭花柵架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抗告人,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不符,抗告意旨之主張,自無可取。 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於94年6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2,410,000元為應 買之表示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拍賣後,於94年8月16日繳足 價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於本件執行卷 第287頁足憑。嗣原審法院於94年9月16日核發系爭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之代理人於94年9月2 1日收受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原審法院同 時於94年9月16日發函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塗 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准由抗告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原審法院94年9月16日南院 慶93執正字第325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執行卷第314 至315、317至318及325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 於94年9月16日核發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 事人不得聲請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而執行法院亦不 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故抗告人更正 抗告聲明前原主張若系爭土地無法進行點交,抗告人投標 時依拍賣公告認為無地上房屋而投標,影響抗告人權益, 因此原審93年度執字第3258號執行拍賣程序之拍定應撤銷 ,回復原狀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由債權人 返還抗告人所繳之買受所繳價金2,410,000元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