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號
TNHV,95,上更(一),2,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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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鉅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勝 律師
      黃 淑 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 下同)180萬8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及更 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承作被上訴  人「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1500萬元。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招標投標須知等有關招、投標文件、  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文書均為真正。 ⒊上訴人已如期完成全部契約內容,系爭大樓工程已施作完畢  ,並完成驗收,惟雙方並未作最後之結算。
 ㈡系爭工程係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非屬總價結算。 ⒈系爭契約雖係總價決標,但總價決標,並非等於「總價結算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全文係:「契約總價:本 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1500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 **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 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本工程按照實做



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 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總價比列增減之。前項註有**符號的條款,本契約採  用第二款。」。
 ⒉由上開第2項約定「前項註有**符號的條款,本契約採用  第2款」用語,應是指有「**符號的條款」中的第2款,即  是採上開約定條文之「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  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 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比列增減  之。」,而非指契約條款之第2款,否則直接載明「本契約 採用第2款」,根本無庸贅述「前項註有**符號的條款」 等語,此始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就該條註有**符 號的條款,選擇第2款,即「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約 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前後呼應,並無矛盾。 ⒊是原審判決先以上開第7條,係約定選擇「本工程按照契  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 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 之比例增減之。」,進而認第12條選擇第2款係誤繕所致, 自屬誤會。
 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既係約定「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  依約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被上訴人自有義務就數量 不足部分,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
 ⒌上訴人於施作系爭「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即發現  諸多契約約定數量不足者,經上訴人委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短少如起訴狀證物四差額明細表所列數量, 共計180萬8054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之契約,契約第12條第2  款之勾選應為誤繕云云,顯係曲解契約真意,不足為採。 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官田鄉農會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發現鋼筋組立工程、磨石子地磚工程等使用之材料數量超出 原預算數量,分別以91年6月24日鉅字第5號函、7月10日鉅 字第9、10、11號函、9月5日鉅字第20號函,請求依合約第1 2條以實做辦理追加減工程。被上訴人詢問監造單位南總建 築師事務所專業看法,經該所建請上訴人補送數量計算式及  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工程顧問公司相關證件辦理,經上訴  人補齊相關證據後,該事務所以「據廠商擬送工程變更後實 做數量及計算式等相關資料查核,業經本所查核因變更設計 之需要,致其工程契約標的數量與實做數量有顯著之差異, 並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12條符號註有第2款規定,擬



送彙整後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明細表」等語,請被上訴人稽核  後辦理變更設計,有上開函文可稽。
②且當時上開事務所亦自行粗略核算工程數量後,製作「變更 設計工程預算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該預算明細表並未包括 耗損,且係大略估算,故與同心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估算報 告書所載數量略有出入,然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施作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情況。
 ③次查,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是公家機關,有總  價承包現實問題存在之問題,因此,當初投標時在圖說內有 載明要採總價承包方式,至於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所以記載 成實做實算係屬筆誤」等語,表示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並  非實作實算。惟依證人李宗杰之南總建築師事務所91年11月  8日(91)南總字第A085號函所載,系爭工程契約標的確與 實做數量有差異,依契約第7條第2款、第12條符號註有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設計增減, 證人李宗杰於原審證言顯與上開函文不符,不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條文「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  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 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應是課予 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義務。
 ⒈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廠商訂立而  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 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  辦理變更設計」,依此,若按被上訴人之解釋,係變更工程  之權利單方面操之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全無置喙餘地,實有 違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 247條之1規定,需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工程變更之約定,應為 無效。上訴人以工程數量變更請求辦理追加工程,應有理由  ,被上訴人應負有追加工程之義務。
 ⒉上訴人係參與第三次招標之廠商,前二次招標均未有投標,  此觀領標紀錄即明。第三次招標係於91年1月18日公告,1月 28日開標,期間僅有9日時間,縱認上訴人投標時應核實估 計數量,公告至開標之9日期間亦不足夠上訴人估算出被上 訴人數量有計算錯誤之情事,此由上訴人委由同心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尚須一個多月始能核算正確數量,上訴人又如何能 在9日內即發現數量計算錯誤之事實?顯然毫無可能。 ⒊關於「甲方『得』依乙方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之約定,基於民法上契約平等原則,解釋上應是於被上 訴人於接受上訴人申請時,被上訴人「可以」為下列處理方



式辦理變更設計,仍然應是課以義務,而非授予權利,否則 豈非兩造係在不平等地位下約定條文,被上訴人享盡權利, 上訴人則盡負義務,完全無權利可行使?
⒋況上訴人於91年9月5日、91年9月17日之函文,皆載明「依 照工程合約第5頁第12項之*第2款辦理本工程之結算驗收追 加及追減,並依實際數量核算計價請款」,並附有同心工程 顧問公司之工程估算報告書,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未於7日之 期限答覆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2款規定,視同接受 上訴人意見,依實做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
 ㈣退萬步言,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結算,且契約第12條第3項  「前項註有**符號之條款,本契約採用第2款」,係「前 項註有**符號之條款,本契約採用第1款」之誤繕,惟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20以上者」,是指單項工程數量之增減。 ⒈本件工程圖說、標單、契約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無從加以變更,上訴人按工程圖說施工結果數量不足,係 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即委託之建築師造成。由圖說所表彰之 工程規格,仔細核算所需各項物料之數量、工資、機具之耗 損等,需專業人士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項分析表 係由繪製圖說之建築師製成,仍可能發生計算錯誤、漏列工 程項目等疏失,可見估算之困難,若要求為承包商之上訴人 自行核算並承擔其危險,顯然要求承包商有高於建築師之能 力,係屬苛責。若定作人將此種估算錯誤之風險全部歸於承 包商,即屬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縱屬總價結算 ,仍因數量之增減而異動其總價金,方符公平及誠信原則, 若有該條款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本應增加給付,變更設計不 過為增加給付前之作業程序而已,依理應認為被上訴人拒絕 為該項作業程序經相當期間,上訴人即得本於該條請求給付 工程款。
 ⒊系爭工程係屬大樓新建工程,包含之工程及材料項目、種類  眾多且性質互異,非如一般單項物品得以總數量比較,是系 爭契約所謂「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20以上者 」,應是指各單項數量之比較,例如鋼筋數量之比較、混凝 土數量之比較,例如鋼筋數量、混凝土數量之比較等,而非 系爭工程總數量之比較,此亦為工程實務上之慣例。原審判  決不察,以不足數量之總價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認未  符上開增減達百分之20以上之約定,應屬誤會。 ⒋被上訴人稱本件工程總價只增加百分之12、工程勞工安全管 理費增加百分之12、稅捐部分亦只增加百分之12,故必然在



多項找補後均未超過百分之20,如要逐項計算,勢必被上訴 人也要請求變更工程云云,顯有誤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增減達百分之20以上者,始以變更設計增 減契約金額,其餘部分仍按原定契約金額履約,並無被上訴 人所謂逐項計算、找補等情況。
 ⒌系爭工程如起訴書證物四差額明細表所列數量不足之項目,  其中多數不足數量均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百分之20, 少數減少超過約定數量百分之20者,亦有契約未約定之追加 工程項目(餘土運棄、電梯坑防水粉刷、樓梯不銹鋼扶手)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給付之。
 ㈤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估  算報告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建請上 訴人補送數量計算式及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而委請工程顧  問公司辦理,此有建築師李宗杰及該公司謝進財等證人於原 審結證在卷。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明細表 、差額明細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1年2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
 ⒉工程款為1500萬元。
 ㈡系爭工程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⒈查農會並非公家機關,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依政  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案例彙編㈠(頁168~169),可知「該 案」係針對各單項調整,但「該案之其餘項目是否也有錯誤 」?總價是否有所變動?答案應是否定的。本件則不然,本 件「總價只增加百分之12」、「工程勞工安全管理費增加百 分之12」,稅捐部分亦只增加百分之12,故必然在多項找補 後均未超過百分之20,如要逐項計算,則勢必被上訴人也要 請求變更工程。
⒉依上開案例,係基於公平、誠信原則而為調整,則此,本件 總數計算後「利潤還增加百分之12.7」,顯然本件工程完工 後,上訴人利潤比原先增加,基於公平原則,則如何得以違 反雙方約定文義而再增加利潤?
⒊查上開案例彙編係政府機關調解之結論,並非嚴格之適用法 律,不能作為本件之認定基礎。綜上,本件並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如適用亦與上開案例不同,基於公平誠信原則,既然 上訴人利潤已有所增加,則斷無再增加之理。
 ㈢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之疑問:
 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結算:
 ①契約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註有**符號條款,本契 約採用第2款」等語,當清楚的標明係「第2款」而非「第2 個註有**符號之條款」,上訴人有與文義明顯不同之主張 ,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不符,顯無理由。 ②依系爭契約第 1條記載:「本工程契約總價計1500萬元整,  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等語,顯然採總價結算之契約。 ③依投標須知第82點記載:「⑴本採購決標方式為⑴總價決標  ‧‧‧」,而(四)施工總說明第 1點亦載明:「本工程為  總價承包,凡圖面所示之任何工程項目,倘預算書內有所遺 漏或數量不足,需按圖施作,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 ④由契約第12條第5項觀察:「前項註有**符號之條款本契  約採用第2款」(上開第2款為誤繕,詳下述),而註有** 符號之條款上有「一屬總價結算之契約‧‧‧」、「二屬實  作數量結算之契約‧‧‧」,所以契約如非誤繕,當指** 符號之第2款,與第7條相較,第7條則『只有一個第2款』, 可知契約第7條之真意相當明確,亦即第7條所謂之「第 2款 」當指第7條第1項第2款,也就是總價結算,絕非「第2個註  有**符號之條款」,是以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屬實作實算契  約(被上訴人否認),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顯非有理由。 另證人李宗杰亦明確陳述系爭契約確實為總價結算。 ⒉系爭契約第12條之「第2款」係屬誤繕。 ①證人李宗杰於92年2月24日陳稱:「‧‧被告是公家機關,  有總價承包現實存在之問題,因此,當初投標時在圖說內有 載明要採總價承包方式,至於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所以記載 成實作實算係屬筆誤」等語,已明確表達本件是總價承包。 ②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李宗杰於92年5月13日證稱:「在  圖說施工說明第1點就明確規定採總價承包制,第4點並記載 承包應按照圖說施工不得要求加價」、「因為公共工程預算 是固定的,不可能採實作實算方式」、「本件工程既然採總 價承包..」等語,可以證明本件係總價承包。 ③依上訴人91年 9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依照  該工程合約第『5頁』第12項之**第2款」等語,依工程合 約「第5頁」約定係指第1個**號,也就是:「屬總價結算 方式之契約..」等語,顯與建築師李宗杰所陳本件是總價 結算契約相符。
 ④契約第12條如非誤繕,則更不利於上訴人。



 ⑴系爭契約第12條如非筆誤,然查契約第12條乃係「規範工程  變更」,該條約定之目的並非在規範契約是否屬於總價結算 之契約,而係規定被上訴人(甲方)行使工程變更權利後,  當如何結算之條文。從而就文義而言,即使認第12條非屬筆  誤,亦不能因此改變契約之性質,逕行認定本契約為實作實 算之契約。
 ⑵基上,縱鈞院認定第12條第2項不是筆誤,採信上訴人所提  南總建築師事務所91年11月8日函所謂:「第12條符號註有 第2款規定」,係指第12條第2個**之條款,則基於第12條 係規範變更設計之條文,本於體系解釋,由契約結構解釋文 義,該條:「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計 給之」等語,當係規範變更設計「後」變更部分是否採總價  結算或實作實算之問題,該約定並不影響整個契約總價結算  之性質,更加可以證明並沒有上訴人請求之餘地。 ⑤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第12條非屬誤繕,並以偏蓋全,  試圖推論本件為實作實算契約,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則其當係主張伊有任  意變更工程之權利(被上訴人否認之),然查: ⒈被上訴人為農會,有一定之預算,不可能與工程公司定約讓  工程公司有變更工程之權利,以致於預算無法掌握。 ⒉依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被上訴人  )有隨時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於約定中明顯賦予甲方變更設計權利,乙方則未約定 可以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權,如未明白 約定,解釋上自不能未經雙方合意任意創設權利。是以本件  變更設計之權限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並無此  等權限。
 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賦予甲方變更設計權利,乃雙方審  慎約定之結果,且對被上訴人而言,可以有效控制工程預算 之額度,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即第一個**號條款)規  定,亦無變更設計義務,因:
 ⒈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第12條變更設計」,從而並無第12條  第2項第1個**條款:「實際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20,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問題,契約總價及工程之內容當 然也不會有所變動。
 ⒉退萬步言,就算被上訴人有義務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堅決否  認),依第12條第2項約定仍須:「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  增減達百分之20以上」(本件未約定單項增減,應指總數增 減,此文義上並無疑問),本件契約總價為1500萬,需誤差



達到百分之20,即300萬元,方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  主張之金額為180萬8054元(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否認  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告書真正),未達300萬元;是 以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有變更設計問題與 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台南縣官田鄉農會之原法定代理人胡金樹已變更為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 訴人有系爭180萬8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予爭執,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償於法律  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上開  債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2月8日訂立「台南縣官 田鄉農會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農業推廣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500萬元,除 工程一般約定外,雙方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明:「 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乙方(即上訴人)之 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做數 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前項註有** 符號之條款,本契約採用第2款。」、第20條第2項:「甲方 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起7 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



方之意見。」,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嗣上 訴人皆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無有任何違約情事,惟於實際 施作中,始發覺被上訴人所提供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 就諸多工程項目之數量,存有計算錯誤而有少算之情事,期 間經上訴人於91年9月間委由「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 本件工程數量核算結果,得知其間數量誤差達百分之12,核 計工程款差額共計180萬8054元,因此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間 兩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遲至92年 1月3日始函覆表示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制,上訴人並無請求 加付其間差額之權利等語。為此本於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80萬8054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及本院發回前均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農會並非公家機關,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顯然採總價結算之契約 。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觀察:「前項註有**符號之條  款本契約採用第2款」(上開第2款為誤繕),而註有**符  號之條款上有「一屬總價結算之契約‧‧‧」、「二屬實作 數量結算之契約‧‧‧」,所以契約如非誤繕,當指**符 號之第2款,與第7條相較,第7條則『只有一個第2款』,可 知契約第7條之真意相當明確,亦即第7條所謂之「第2款」 當指第7條第1項第2款,也就是總價結算,絕非「第2個註有 **符號之條款」,是以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屬實作實算契約  (被上訴人否認),與契約文義明顯不符,顯非有理由。系 爭契約第12條之「第2款」係屬誤繕,否則將更不利於上訴 人,查第12條約定乃係「規範工程變更」,該條約定之目的 並非在規範契約是否屬於總價結算之契約,而係規定被上訴 人(甲方)行使工程變更權利後,當如何結算之條文。從而 就文義而言,即使認第12條非屬筆誤,亦不能因此改變契約 之性質,逕行認定本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契約。被上訴人為農 會,有一定之預算,不可能與工程公司訂約讓工程公司有變 更工程之權利,以致於預算無法掌握。依契約第12條約定, 明顯係賦予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權利,上訴人則未約定可以變 更設計,因變更設計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權,如未明白約定, 解釋上自不能未經雙方合意任意創設權利。是以本件變更設 計之權限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並無此等權限,被上訴人 依該條約定,亦無變更設計義務,退步言之,縱或被上訴人 有義務變更設計,依該條第2項約定,仍須誤差達到百分之 二十,即300萬元,乙方始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 之金額為180萬8054元(被上訴人否認之),未達300萬元,



是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有變更設計問題與 文義不符,自無足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2月8日訂立「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總價約定為1500萬元。上訴人依約 進行系爭工程,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系爭工程且已完工並 完成驗收程序,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作最後工程款結算各 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頁~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更㈠卷第73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四、本案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有 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總價結算」,而 上訴人則主張以「實作數量結算」,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以觀,上開契約第七條契約總價部分第一項 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 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第二款「本工程按契約總價 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 增減之。」、**第三款「本工程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 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比列增 減之」、「前項有**符號的條款,本契約採用第二款」( 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而所謂「契約總價」,一般係指招 標單位與得標者間就公開招標(即非選擇性或特殊採購)工 程之工程款,因符合招標單位核定最低底價(或協議底價) 而完成決標程序,進而意思表示一致達成招標契約之承攬( 包)價格;易言之,「契約總價」並非指得標者將來完成招 標工程後所僅得向招標單位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故「總價決 標」(即契約總價),並非即等於一般施作工程契約所謂之 「總價結算」(即總價承包契約)。
⒉按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採購招標投標須知附件第82點係記載: 「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等字樣,並無載及「總 價結算」或「實作數量結算」之字語。此外系爭契約附件即 施工總說明第一點已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凡圖面所 示之任何工程項目,倘預算書內有所遺漏或數量不足,需按 圖施作,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至於分項工程明細表、單 價分析表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8項第2款約定,固經引用為契 約附件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惟就工程估價單則未列入,自 屬單純投標工程所用之估價單;再系爭契約附件即土木建築



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項注意事項3,則記明:「標單所 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承包人應自行實地詳細察 勘再按圖說規定核實估計‧‧開標後不論標單數量多寡均應 依圖說施工,不另追計,均無「實作數量結算」之記載。 ⒊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李宗杰於原審證稱:「當 初投標時在圖說施工說明第1點就明確規定採總價承包制, ‧‧」、「本件工程是屬於總價承包,合約內容與圖說不一 致,應以圖說為主」、「‧‧‧被告是公家機關,有總價承 包現實存在之問題,因此,當初投標時在圖說內有載明要採 總價承包方式,至於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所以記載成實作實 算係屬筆誤」等語在卷(原審卷1第185頁、第186頁、原審 卷2第8頁)。按證人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實際參與系爭工 程之設計、監造,其證言應屬公正客觀,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註有* *符號的條款,本契約採用第2款」等語,應是指有**符 號之第2款,即指上開約定條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本工程 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 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 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 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亦指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契 約」,要無疑義,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應堪認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實作數量結算」,非有理由。五、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係兩造約定「工程設計變更」之成 立要件及設計變更後應如何結算工程價金之問題。而系爭工 程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被 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上 訴人)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 必要,且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五十者,乙方得予拒 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 .」(本院前審卷第108頁),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 人為系爭工程設計之變更,上訴人僅得「非在完成該工程所 必要」或「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得 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已。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 為工程設計之變更,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在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應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 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 甲方(被上訴人)得依乙方(上訴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 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 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前項註有**符號之條款,本契約



採用第二款。」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數量結算;此外 ,前揭約定第7條第1項第2款後段亦約明在稅利管理費另列 一式列計之情形,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即按實際結算數量依比例調整;嗣上訴人於實際施作中,始 發覺被上訴人所提供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就諸多工程 項目之數量,存有計算錯誤而有少算之情事,期間經其於同 年9月間委由同心顧問公司就本件工程數量核算結果,其間 數量誤差達12%,核計工程款差額共計180萬8054元;依兩 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情形,應按實作數量結算,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1500萬元工程款 外,尚具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前揭差額180萬8054元存在之 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 提出之前揭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工程估算報告書、工 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估驗明細表、同心顧問公司差額明 細表各一份及上訴人公司通知函共七份(以上均為影本)在 卷可證,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始能 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前後相互呼應云云。但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就該條註有**符號的條款,約定本 契約「採用第2款(指上訴人主張之屬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 ,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1項第1款明示之「總價承包契約」精神顯然相悖,復經證 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李宗杰於原審證稱:「‧‧ 被告(被上訴人)是公家機關,有總價承包現實存在之問題 ,因此,當初投標時在圖說內有載明要採總價承包方式,至 於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所以記載成實作實算係屬筆誤」等語 在卷(原審卷1第186頁),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示「採用前項第2款」,應係「採用前 項第1款」之誤寫,堪予採信,本件契約應採用第12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
⒉上訴人主張於承包施作系爭「農業推廣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後,即發現諸多契約約定數量不足者,如鋼筋組立工程、磨 石子地磚工程等使用之材料數量超出原預算數量;遂分以91 年6月24日鉅字第5號函、同年7月10日鉅字第9、10、11號函 及同年9月5日鉅字第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2條以實作辦理追加減工程(應認係主張變更設 計增減之);嗣被上訴人即詢問監造單位即南總建築師事務 所專業意見,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建請上訴人補送數量計算式 及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表、工程顧問公司相關證件辦理;而經 上訴人補齊相關證據後,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即以:「據廠商 擬送工程變更後實做數量及計算式等相關資料查核,業經本



所查核因變更設計之需要,致其工程契約標的數量與實做數 量有顯著之差異,並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及第12條符號註 有第2款規定,擬送彙整後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明細表」等語 ,請被上訴人稽核後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公司91年6月24日鉅 字第5號、同年7月10日鉅字第9、10、11號及同年9月5日鉅 字第20號函與南總建築師事務所91年11月8日91南總字第A0 85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第86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上開事實之真正。 ⒊但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 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 被上訴人)得依乙方(上訴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 理變更設計:**一、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作數量 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二十之 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依上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 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得聲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 變更設計之前提為:(1)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2)凡實 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被上訴人始 得依上訴人之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究其用意,係為求廠商與 業主之間權益之平衡,以免承作廠商承擔過重之風險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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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