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87號
TNHV,95,上易,87,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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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戌○○
      亥○○
            號2樓
      午○○
      酉○○
      未○○(原姓名陳金枝)
      宙○○○
      天○○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視同上訴人 子○○
      卯○○
      地○○○
      宇○○○
      丑○○
      壬○
      甲○○
      巳○○
      己○○
      辰○○
      寅○○
      癸○○
      乙○○
      丙○○
      辛○○
      庚○○
      丁○○
      戊○○
被 上訴人 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
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戌○○亥○○午○○申○○酉○○、未○○ 、宙○○○天○○等8人(以下簡稱戌○○等8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列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祖父郭佳孫為系  爭房屋之建造人或原始取得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即未就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盡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起訴顯與民法第767條之拆屋還地義務人為現時無 權占有人之要件不符。原審亦不問郭佳孫亡故30餘年後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情形,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與否及事實處分權變動及歸屬,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判定繼承系統表所列之人即為本案共同 被告,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㈡系爭房屋係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  人根本無從得知該繼承標的之存在,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並列 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深感莫名,原審不僅未職權調查,甚 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即認上訴人為民法第767條之無權占有人,實為突襲性裁判 之明例。
㈢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及原審主張系爭房屋非郭氏祖先所興建, 交付其管理時系爭房舍已存在,今於本件反稱系爭房屋係訴 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且原始取得,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顯為前後主張矛盾。 ㈣上訴人等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案外人,上訴人等並未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自與本訴無關。雖上訴人等與原審 其他被告有親屬關係,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固上訴人等散居各地,工作 繁忙,致無法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書面或親自出庭陳述主張 ,惟此部分仍可由戶籍資料或現場勘驗即可證明,或命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原審疏見於 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顯屬 速斷。
㈤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 訴人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據資料,自應負連帶拆除及賠償 損害之責任云云。惟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上開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
㈥綜上,訴外人郭佳孫非系爭房屋建造人,即非原始取得人,



上訴人之母郭玉枝即未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因遠嫁外地 且依台灣民間習慣,協議分割遺產時,女兒或外孫並無繼承 取得房屋事實處分權之可能,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等亦確實 未曾占有系爭房屋,遑論占用系爭土地,此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或現 實無權占有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無理由案件。 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 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惟其並未明確指出侵權行為人係何人 。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被繼承人郭佳孫,其死亡距今已 逾30年,其占有系爭土地或係租賃或係使用借貸或係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及有無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等,均仍 待雙方主張與論斷。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郭佳孫無合法 權源而占有,則其占有之事實行為,迄今既逾30年,均已逾 5年或15年之請求期限。鈞院如認為上訴人乃繼受母親或訴 外人郭佳孫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且上訴人等並非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人,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自非侵權行為人,亦無 不當得利情事,依法自無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損害 金之責任可言。
㈨退萬步言,倘鈞院仍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亦得援 引原審所採之事實,主張本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 件,訴外人郭佳孫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迄今已逾20年,且和平繼續占有,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意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乃具正當法律權源 。
㈩此外,自原審所認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既已明知郭氏祖先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至今已逾30年以上,卻怠於行使權利, 至今始向其繼承人求償,實有違民法第184條權利行使原則 應謹守誠實信用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之主張 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 ○、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等18人 (以下簡稱子○○等18人)方面:上開當事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丙、被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興建,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由郭佳孫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 所自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等8人為訴外人郭玉枝之法定繼承人,而郭玉枝為郭 佳孫之法定繼承人,此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渠等亦無提出 拋棄繼承之證明。系爭房屋既為郭佳孫所建,且無正當權源 ,而郭佳孫已死亡,上訴人既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拆除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今上訴人等 僅以未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理由,顯無所據。
㈢次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解 釋在案,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已逾30年,已逾15年時效 作為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訴外人陳郭玉枝繼承系 統表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於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  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郭佳孫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因郭佳孫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戌○○等8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郭玉枝為郭佳孫之 三女)及原審共同被告子○○等18人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上訴人戌○○等8人對於上開繼承及未曾就訴外 人郭佳孫之遺產辦理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乙 份附卷足按(原審卷㈢第19頁、第76頁、第81~91頁,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房屋即為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如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戌○○ 等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子○○等18人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占 有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上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戌○○等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效力 應及於原審其他被告子○○等18人,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子○○卯○○地○○○宇○○○、丑 ○○、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 ○等1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162 地號、面積3779.42平方公尺之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造地上物居住(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8、9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子 ○○、卯○○地○○○宇○○○丑○○壬○、甲○ ○、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 ○、午○○申○○酉○○、未○○、宙○○○天○○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上揭附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 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卯○ ○、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庚○○丁○○、戊 ○○、戌○○亥○○午○○申○○酉○○、未○○ 、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7萬7435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29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 嵐、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應將上開土地 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 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 ○○、壬○甲○○己○○巳○○辰○○寅○○癸○○庚○○丁○○戊○○戌○○亥○○、午○ ○、申○○酉○○、未○○、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6081元,並自93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因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記載)
二、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 ○、甲○○巳○○己○○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上訴人戌○ ○、亥○○午○○酉○○、未○○(原名陳金枝)、宙 ○○○、天○○申○○等8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子○○於 原審所自認之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 未明確指出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被 繼承人郭佳孫,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及歸責條件等, 均仍待雙方主張與論斷。縱為無權占有,則其占有之事實行 為,迄今既逾30年,均已逾5年或15年之請求期限。上訴人 等既非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自非侵權行為人,亦無不當得 利情事,依法自無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責 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162地號 、面積3779.42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 ○○、亥○○午○○申○○酉○○、未○○、宙○○ ○、天○○之被繼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 ⒏、⒐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上訴人子○○於 原審法院所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0頁、第27頁至第32頁、 原審卷㈡第129頁、原審卷㈢第110頁)。四、查上訴人子○○等18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述占用情形並不爭執 ,業見上述,惟渠等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上 訴人戌○○等8人則堅決否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9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興建。是本件 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 興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爰分述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



私擅處分,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文。又請  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主建物係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瓦造三合  院平房,此有原審法院於現場勘驗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 卷㈠第32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8日複丈成果 圖(即原審判決書之附圖)在卷足按。其中稅籍牌號00267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之建物部分,上訴人子○○於 原審陳稱係由其祖父即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蓋(原審卷㈠第30 頁、第32頁),此雖為上訴人申○○等8人所否認,惟依嘉 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93年12月2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30 016044號函附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可知,上開稅籍牌號267房屋(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 義縣溪口鄉○○村○○路134巷60號)自民國22年間即開始 使用,直至93年12月23日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 為訴外人郭佳孫(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46頁、第147頁) ;參以訴外人郭佳孫於61年8月8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亦同為 上址(原審卷㈢第23-1頁)等各種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訴外 人郭佳孫生前確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子 ○○指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乙節,應堪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於生前所建,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為郭佳孫所有,嗣郭佳孫於61年 8月8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郭佳孫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於郭佳 孫死後迄今未分析其遺產,依上揭規定,系爭房屋自屬郭佳 孫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甚明。上訴人戌○○等 8人雖主張渠等非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上訴人子○○ 之上開不利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其他 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本院對於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歸 屬之判斷,係審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認定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 非僅依上訴人子○○陳述即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戌○○等8人上 開所辯,洵無足採。茲上訴人戌○○等8人既為訴外人郭佳 孫之部分繼承人,不論渠等主觀上知悉與否,均無礙於渠等 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之事實。 ㈣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查:
 ⒈上訴人子○○等18人於原審法院曾辯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祖先交付上訴人等祖先,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等絕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等 所辯屬實,然將物交付他人之原因眾多,上訴人等仍應舉證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究基於何正當權源,不能僅以交付土地 之單純事實,即謂渠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曾委由上訴人等之祖先郭石  頭、郭惡為管理人,為感謝其辛苦將系爭土地撥予上訴人等 之祖先建屋居住使用並代繳稅金,上訴人子○○等18人之祖 先「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又被上訴人祖先委由上訴人祖 先任管理人,與被上訴人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祖先建 屋居住間屬有對價關係,足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並提出兩造間另案訴訟之歷審書狀、判決書之記載為證 。惟查:
⑴上訴人等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等 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75年更字第70號) 75年7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因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祖先各房均不幸早逝,而遺孤矜寡幼弱貧困又不 識字,當然無法自任管理人,各房在不得已之特別狀況下, 始先後將代收繳稅金事宜全權委由當時已成年且為同姓之郭 石頭處理,且為感謝其辛勞,始又將部分房舍供其住居,並 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即被上訴人於上揭答辯狀所主張 係為感謝上訴人等祖先之辛勞,交付「部分房舍」,並以分 擔稅捐充抵租金,與上訴人等所主張被上訴人祖先交付「系 爭土地」有別,難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本省民間早期(台灣日治時期)用語,所謂地租、水租,  乃係指地價稅或水稅等公課稅賦而言,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 「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之回顧 」一書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目、第三節第二目,均標明「 地租(田賦)之改正」、或「地租之調整」,依其內容觀之 ,所謂地租,亦係指田賦而言,亦可佐證所謂地租並非租金 ,是上訴人等主張繳納地租即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亦難 採信。又即令上訴人等祖先過去確曾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 賦,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子○○等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等另辯以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無非舉被上訴人上揭答辯狀為證,然該答辯狀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之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祖先之事實,已 如上述,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等 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 有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戌○○等8人主張縱或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 興建,渠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復查,訴外人郭佳孫占有系爭土地縱或已逾20年,惟上訴人  等除未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外,亦未證明迄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時,上訴人 已向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等自不得據此主張渠等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戌○○等8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六、另上訴人戌○○等8人雖辯稱渠等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惟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源,仍得經由現時 占有使用人即同屬繼承人之上訴人子○○甲○○等2人維 持渠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是上訴人戌○○等8人 仍屬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欲提起本訴 ,依法自應對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僅對現時占 有人請求之,上訴人戌○○等8人上揭置辯之詞顯無理由, 亦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有案。查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 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 拆除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於法有據,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又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縱已逾2、30年, 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 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 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 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其 行為仍繼續中,必須待其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後其侵權 行為始終了,其時效始開始進行(同院86年台上字第1789號 判決),上訴人等以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
九、本案末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若干?按「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鬧市,交通雖 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並參酌現 行公有土地之租金,都以百分之5計算等情,認以百分之6計 算為合理,經核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87年7月之公告地價 係每平方公尺1420元、89年7月則為1460元、93年1月則為13 04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3日嘉林地三字 第0930000128號函附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1 、182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關於申報地價規 定所得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 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136元、1168元、1043.2元。查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乙節,業如上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損害金4萬6081元及 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92元計算之損害 金,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磚瓦造 平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6081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692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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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