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14號
TNHV,95,上易,114,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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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良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上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返還之新台幣(下同)56萬7000元,  其中54萬元是預付工程款之百分之20作為定金部分,其餘2 萬7000元部分,是約定由其負擔之營業稅(工程款的 5%, 計算式為:540000×5%=27000),上訴人已交付54萬元之 發票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以之作為銷項報稅,上訴人就 應將2萬7000元部分繳交國稅局,故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此稅金部分,應將發票交還,惟被上訴人迄未為之 ,故其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原審就此疏漏未查,顯 無理由。
㈡原審認定本件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取消發包,導致兩造間之契 約無法履行,係屬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情形,因而判決上訴 人需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並無道理,令人難以甘服。 ⒈系爭工程係由業主高雄縣政府發包給訴外人高偉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高偉公司),高偉公司再轉包給被上訴人,後再由 被上訴人轉包上訴人,雖為三個獨立契約,但彼此有關連, 故業主高雄縣政府應認為是被上訴人廣義之上包,其取消發 包導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對於兩造而言,既是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之上包之行為所致契約無法履行者,而 非係與系爭契約無關之第三人行為所致,則應認為屬廣義的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2款之規定,方符公平正義原則。
⒉業主高雄縣政府係被上訴人廣義的上包,而系爭工程如上訴



人不自行施工而將之轉包他人,則該他人應稱為上訴人之下 包。則如上訴人之下包對系爭工程施作有問題,上訴人自應 負責處理,則依此邏輯推論,被上訴人之上包有契約上問題 ,被上訴人焉可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對上訴人 負責。
⒊本件系爭工程由業主高雄縣政府發包給訴外人高偉公司,再 由高偉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給上訴人,為 三個獨立契約,依契約上訴人對業主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唯一能依契約對高雄縣政府主張權利者只有訴外人高偉公司 ,而被上訴人與高偉公司有契約關係,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高偉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向高 雄縣政府求償。
⒋而上訴人與業主高雄縣政府、訴外人高偉公司均無契約關係 ,故並不能依契約關係向渠等求償,原審認為上訴人應向有 過失之高雄縣政府求償,實於法無據。故原審認定業主高雄 縣政府取消發包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是屬「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無異要求對「 契約不能履行」毫無過失之上訴人承擔業主高雄縣政府取消 發包導致契約不能履行之責任,蓋如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 金,則被上訴人及其上包高偉公司就分包上訴人部分之工程 已無損失,而不必向業主高雄縣政府求償。故原審認定業主 高雄縣政府取消發包導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是屬「契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對上  訴人並不公平,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㈢另原審認定因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且上訴人所雇之工人係採  工資後付原則,上訴人主張之因系爭工程而支付之工資債務 即不存在,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害,故不得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實有誤會。蓋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所雇之工人之工資確已支付,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 受之損害不只支付之工資而已,尚有營業損失。茲分述如下 :
⒈查業主取消工程並非被上訴人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定 或約定原因,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 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包含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受損失為支付工 人工資共156萬700元,即便認為此時間上訴人有利用此等工 人作其他工作,以半薪計算亦已支付78萬350元。 ⒉至於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部分,每月至少在100萬元以上, 蓋系爭契約係民國(下同)94年4月所簽定,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7月底告知確定系爭工程不施作,而上訴人於此期間預



留組員不敢多接工作,所造成營業損失,受影響之月份係94 年5月至10月,蓋9、10月份之工作勢必是7、8月所接,而被 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底始為告知,自已影響至9、10月。上訴 人不受影響之月份如94年3、4月之營業額為170萬8590元, 之後之94年11、12月之營業額為406萬2028元;惟受影響之 月份如94年5、6月只有61萬5219元,7、8月只有88萬4418元 ,9、10月則為88萬8074元,可知上訴人在等待完成系爭工 程期間每月之營業損失部分,每月至少在100萬元以上,上 開工資損失及營業損失早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定金,上 訴人主張抵銷卻未被原審判決採納,實無道理。 ⒊又所謂工資後付原則,係指工人工資之領取係於每月月底結 算,94年4月至7月上訴人雇集工人等待隨時進行系爭工程之 施工,前開各月之工資早已發放完畢。又上訴人所聘僱之工 人需具備一定技術,並無一定之雇主,依工程界慣例,工人 只來工作,即使無工作亦應支付半薪予之。惟每個工人均須 靠工資過活,無人願意長期領半薪,故上訴人為安撫工人及 減少損失,於等待施工期間,只能接一些較無利潤、無時間 性之維修工作,使工人有工作做又不影響隨時可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此由上訴人上述營業收入情形可見出。 ⒋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約定為於基礎螺絲預  埋日起算60天,哪一天是基礎螺絲預埋日,根本不知道,蓋 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基地土木工程如未完成,基礎螺絲根 本不能埋設,故實際開工日是等通知,但一通知就要馬上施 工,故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簽定系爭契約後立即備齊所需 人員,且因公司本身能獨立領導施工及監督工程之人才所限 ,亦不敢再多接其他工作,以免到時無法兼顧。 ⒌被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底告知上訴人可能延緩施工,惟並未 說明期限,上訴人唯恐隨時可能要進場施工,故不敢接其他 工程,或將工人解散,以免有造成違約可能。故上訴人因此 支付之工資及營業損失,均應認為是因系爭工程而受之損失 ,惟原審未予詳酌,實無道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統一發票乙份、員工薪 資明細四份、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工程 承攬合約書乙份(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工程雖由高雄縣政府發包予高偉公司,再由高偉公司轉  包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惟此乃三個 獨立之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即債



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故意將高雄縣政府曲解為「被上訴 人廣義之上包」云云,不僅毫無根據,亦與債權相對性原則 相異其趣。
㈡上訴人指摘如系爭工程上訴人不自行施工,將之轉包他人, 則上訴人之下包對系爭工程施作有問題,上訴人自應負責處 理,依此邏輯推論,被上訴人之上包有契約上問題,被上訴 人焉可不用負責云云,實屬謬誤。查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 包他人,則該他人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 4條之規定,該他人倘就工程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應負 同一責任。此與被上訴人之上包所生事故,情況迥異,與被 上訴人無涉,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實地測量後,發現系 爭工程施作基地含腐植土且擋土牆損壞,基於安全上考量, 若繼續按原定計畫施作,亦將形成不完全給付,因此高雄縣 政府於94年7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上包高偉公司,再由 高偉公司核轉該函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 上訴人取消系爭工程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1日函 文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系爭工程無法履行之 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所導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受有支付工資及營業損失之損害,並 據此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上訴人所 僱用之工人係採薪資後付原則,此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 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因系爭工程而支付之工資債務即不存在 ,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另上訴人雖提出其94年5月至10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企圖說明其因系爭工程而受有 營業損失。惟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書是否屬實 ,然營業額之高低,其造成之因素眾多,不必然與系爭工程 有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 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定金56萬7000元,其中2萬700 0元為營業稅,被上訴人未將發票返還,自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云云。然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雖 將稅金繳交國稅局,然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在當期銷項稅額中 扣減之,自不須被上訴人返還發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稅金,自屬無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3日簽定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高雄縣政府發包之「澄清湖



周邊環湖環境改造計畫工程」其中鋼構工程組裝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施作,工 程總價270萬元,由被上訴人預先支付20%工程款之定金54 萬元及含稅2萬7000元,共56萬7000元予上訴人。詎系爭工 程因施作工程項目中之「停車場管理暨旅遊資訊中心」所在 基地含腐植土且擋土牆損壞,影響建築物及周邊安全,部分 工程將採「另案發包」方式辦理,而取消系爭工程之施作。 94年5月間,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暫時無法施工之 消息。嗣於同年7月間,因被上訴人之上包即高偉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函知被上訴人關於上開取消系爭工程 之事實,並於同年10月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故系爭工程是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上訴人應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定金56萬7000元 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定金56萬7000元,其中2 萬7000元部分,是約定由其負擔之營業稅,如被上訴人以之 作為銷項報稅,上訴人就應將2萬7000元部分繳交國稅局, 故被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此稅金部分,應將發票交 還,惟被上訴人迄未為之,故其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系爭工 程業主高雄縣政府應認為是被上訴人廣義之上包,其取消發 包導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應認為屬廣義的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 定,方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雇之工人之 工資確已支付,且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不只支付之 工資而已,尚有營業損失,均應認為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 受之損失,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惟原審未予詳酌,實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3日就「澄清湖周邊環湖環 境改造計畫工程」(鋼構工程組裝部分)簽訂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施工內容包含建築物主體、眺望燈塔及天橋等,雙 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期限於基礎螺絲預埋日算起 60天工作天(不含例假日、氣候不佳及外力不可抗拒因素, 以及非由上訴人所造成之延遲因素),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7 0萬元(稅外加),系爭契約第7條則約定付款辦法為:定金 20%、加工焊接完畢40%、合約內之結構工程安裝完工30% 、驗收完畢10%。被上訴人並已預先支付20%之定金54萬元 及含稅2萬7000元,共56萬7000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 94年5月間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可能因整地上有暫時 無法克服之問題而延後動工。嗣於94年6月21日,經訴外人



高雄縣政府於系爭工程現場會測基地擋土牆土壤強度,但並 未通知上訴人。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並於94年7月11日發文予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上包高偉公司,表示因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中「停車場管理暨旅遊資訊中心」所在基地含腐植土且 擋土牆損害,為恐影響建築物及周邊安全,部分工程項目將 採另案發包方式辦理。訴外人高偉公司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工程等各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縣 政府函文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補字第323號卷第5頁 至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被上 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案上訴人應否返還被上訴人定金,應審究重點,在於被上 訴人之前手高偉公司所承包之「高雄縣政府澄清湖周邊環湖 環境改造計畫工程」(鋼構工程組裝部分),因工程所在之 基地含腐植土且擋土牆損害而取消,此項契約之無法履行, 是否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查: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所以無法履行,係因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  人高雄縣政府於工程發包後,實地測量系爭工程所在之基地 ,發現基地含有腐植土,且擋土牆損壞,影響建築物及周邊 安全,基於安全上考量,高雄縣政府於94年7月11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上包高偉公司,高偉公司再核轉該函文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工程各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4年7月11日府觀工字第0940145592 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原審補卷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系爭工程所以無法履行之原因,顯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 導致,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與 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 不履行契約之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所以無法施工,係因工程所在之基地含  腐植土等,影響建築物及周邊安全,原業主高雄縣政府基於 安全考量,系爭工程部分採另案發包方式辦理,以致上訴人 無法施工,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雖於 94年9月中旬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定金(原 審卷第60頁),雖因欠缺歸責原因而不生契約解除效力,惟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契約之定金。
五、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已僱用工人



,同時不敢接其他工作,損失員工薪資約78萬元,願以此項 損害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可資遵循。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周秋旭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從事鐵工即鋼骨  結構之焊接」、「(94年4、5、6、7月於被告(上訴人)工 作期間,是在何處工作?)在被告工廠裡面工作。」、「都 是口頭叫我們過來幫忙,並沒有長期僱傭契約。」、「薪資 都是後付,於每月五日發放。」(原審卷第58頁),依上開 證人周秋旭之證言,證人於94年4、5、6、7月係在上訴人工 廠工作,並非專門等待系爭工程之施作。抑且系爭工程之開 工時點係以「基礎螺絲預埋日」為基準,被上訴人迄未通知 上訴人做螺絲預埋工作,堪認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況上訴人 所提出其員工劉民龍、郭俊良、吳政憲、郭錦棠許勝傑胡榮琳及周秋旭等人於94年4月、5月及6月之出勤紀錄(原 審卷第19頁至第49頁),每月員工休假日期自4天至7日不等 ,亦無全數休假未上工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曾於94年 5月間及6月中旬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可能因整地上有 暫時無法克服之問題而延後動工,並請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 所包其他工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 ),衡情上訴人應無僱工全數在廠待命之理。又上訴人所雇 用之工人既係採工資後付原則,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工程而 支付之工資債務亦難謂已經發生,自不符抵銷之要件。至於 上訴人提出94年5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說 明其因系爭工程而受有營業之重大損失云云。惟查營業額之 高低,其造成之因素眾多,不盡然皆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兩者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定金56萬7000元,其中2萬700 0元為營業稅,被上訴人未將發票返還,仍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云云。惟查,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因銷 貨退回或折轉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 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依此規定可知,上訴人雖 將稅金繳交國稅局,然其自得依前開規定在當期銷項稅額中 扣減之,毋需被上訴人返還發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返還發票前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稅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以系爭 契約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訴請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56萬7000元返還,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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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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