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69號
TNHV,95,上,69,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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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關係存在,且上開三紙本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 千一百五十萬元,又未見本票債務人乙○○提供任何擔保, 與一般商業往來習慣有違,顯見係其等二人通謀所為,應屬 無效;其等二人間既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詎上訴人丙○○ 竟執上開三紙本票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三 號民事裁定後,執為執行名義,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乙○○之財產 聲明參與分配,即有未合。上訴人丙○○對於執行債務人並 無執行債權,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於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作成,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 之分配表,其中編號2、7、8號之丙○○債權係屬虛偽, 渠係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因上訴人丙○○為反對陳述而異議未終結;為此,提起本 訴,於原審求為命:①確認上訴人丙○○持有上訴人乙○○ 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雲林地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 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編號2、7、8號上訴人丙○ ○之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不准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僅就⑴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中五百四十三萬 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本票債權,及⑵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製作



之分配表中,①編號2所示之執行費,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十 七元;②編號8所示之票款債權、其中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 百四十九元票款債權不准列入分配等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逾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於本審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自八十幾年間起即多次向丙○○ 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嗣雙方會算後由乙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丙○○收執。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部分,其中包括乙○○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丙○○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 有丙○○自台灣土地銀行分別匯款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 可資證明,且乙○○並以其所有雲林縣虎尾鎮○○段一0五 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五建號之建物,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上開抵押標的不動產嗣後經被上 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並獲分配六萬零二百五十 一元,堪信丙○○確有出借五百五十萬元予乙○○之事實。 原判決認丙○○之全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不准丙○○為參 與分配者,就上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確屬存在,及以五百四 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扣除另案已受分配之六萬零二百 五十一元),暨按千分之八計算之執行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十 七元參與分配部分,即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就:①確 認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中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 之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②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 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 中,⑴編號2所示之執行費,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十七元;⑵ 編號8所示之票款債權、其中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 元票款債權不准列入分配等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並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因上訴人等否認之,上訴人丙○○並 執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本票,對於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乙○○之財 產聲明參與分配,致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上訴人丙○○之參與分配,有受 償不足而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就執行債 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製作,並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所載 編號2及編號8,亦即上訴人丙○○所執雲林地院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之執 行費及本票債權,其並不同意,並已於同年月十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因上訴人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為 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渠依執行法院通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上開 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一頁至一七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聲請卷 宗,及內附上開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 狀」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執行卷宗(執行 卷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六、一六七、一七二、一七三頁)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二人間 並無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部分,其中五百五十 萬元,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丙○○所借之款項 ,並非虛偽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中之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 此,上訴人固以原審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雲林地院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 三四號分配表等件為其論據(原審卷四九、五十頁、一一二 頁、一一六頁至一二0頁);惟查:
(一)證人陳嫦華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固到場結證 :「匯款單是丙○○叫伊匯款給乙○○丙○○並沒有說 原因,這筆款項是我們公司從華南銀行的帳戶轉帳的。乙



○○有幾次拿信封要我交給丙○○,伊不知道信封內裝何 東西,伊幫丙○○處理乙○○間的金錢往來,時間大約在 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等語(原審卷九一、九二頁);惟 證人陳嫦華結證其所匯款之款項係公司帳戶金額,且其不 清楚匯款之原因,參以匯款當事人間之所以匯款的原因各 式各樣,非僅借款一途,系爭匯款單固堪證明上訴人丙○ ○確有交付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予乙○○之事實,惟 所匯款項是否即係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丙○○個人之借 貸款項?已難肯認,證人陳嫦華就上訴人二人間何以匯款 之原因,既無法證明確係借款之交付,則其上開證述亦難 作為上訴人二人抗辯雙方間,就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利證據。
(二)又上訴人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到場 供陳:雙方已認識十餘年,乙○○自八十八年間即向丙○ ○借錢,八十八年到九十年間,陸續總共借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利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總金額係九十年五月 五日在丙○○家客廳會算,而由乙○○簽發本票交付丙○ ○收執,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票係 乙○○要購買土地,才向丙○○借款等語;惟上訴人二人 就雙方間過往借款之金額如何會算?本票如何簽發?在何 處簽發?金額是否包括未償付之利息?借款應如何償還? 何時償還等等關係借貸雙方重大權益之事項,丙○○另供 陳:「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是乙○○之前 向我借的錢,在當天會算的金額。我們應該有稍為計算一 下,之前借錢給她時,沒有特別的紀錄,因和她是朋友, 為何當天會開兩張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她給兩張票,我 就收了。本票金額只有本金而已,不包括利息,這兩張票 應該是到我家之前就開好了」等語(本審卷七四頁至七六 頁);至於上訴人乙○○則供陳:「第一次借錢時有約定 利率,後來就沒有講,借款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收據。 會算金額如何算出我忘記了,當天是憑記憶開出來的,因 拿錢的日期前後有差別,所以才在丙○○客廳開這兩張本 票,印章也是在茶几上蓋的。至於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本 票也是在丙○○家的客廳開的,印章也是當場蓋的,金額 如何算出,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的 本票借款,是由丙○○開一張一千三百零五萬元公司的票 ,後來再匯一筆三百萬元、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當時我有 說等我有錢時再還,利息有沒有特別講,我忘記了」等語 (本審卷七七頁、七八頁);是上訴人二人就關係借貸關 係之重大權益事項,其二人供述情節非惟不盡相符,更且



其等自陳僅係朋友關係,乙○○竟多次向丙○○借貸,所 借金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所借貸之金額不低, 上訴人丙○○既為金錢之貸與人,竟未要求借款人提供擔 保,以保障其權益,按諸常情,已難謂合;甚而對於金額 高達百萬乃至上千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償還期限, 及利息利率,竟僅憑借款人一句「我有說有錢再還」,即 將數百萬元款項一次匯付借款人,核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 ,而上訴人丙○○供稱乙○○給多少利息,就收多少云云 ,亦與一般民間借貸,縱親如兄弟姊妹,只要涉及金錢借 貸,例皆就利息利率、還款時間,償還方式等關係借貸雙 方權益事項一一約明,鮮有例外之情理,亦有違背。上訴 人二人上開供陳已難盡信。參以其二人既供陳於九十年五 月五日經會算後,由上訴人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本票一紙交丙○○收執,惟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台灣土 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所載五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日期,則為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堪信乙○○於簽發本票時,尚未向丙 ○○借款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乃上訴人二人竟抗辯:乙○ ○簽發之上開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包括上開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其相互間之 時間錯置,所辯與亦與常理不合。凡此種種,堪信上訴人 二人就雙方間之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均難信採。
(三)此外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執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乙○○所有 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二0四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建號九三號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因上開不動產業 由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於九十年間聲請扣押,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六 三一號受理後,於同年五月八日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 所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執行法院乃逕行調取該假扣押案 卷執行乙情,此經本院調閱內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宗卷面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 九一頁至九三頁)。至於上訴人丙○○乙○○所有雲林 縣虎尾鎮○○段一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五建號之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 ,經雲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三四號受理後, 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上訴人丙○○已受償六萬零二百五十 十一元乙節,除有丙○○提出上開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一0一三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原審卷一一八頁



至一二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
(四)綜上各情:
⑴上訴人二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五百五 十萬元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丙○○所借之款 項乙節,所為供述不盡相符,且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信 採;參以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已與第三人華南銀 行間發生金錢糾紛,而遭假扣押查封不動產在案,已如上 述,足認上訴人乙○○於九十年間已知其財務發生問題, 乃上訴人乙○○竟抗辯向丙○○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 目的在購買土地,惟其對於所欲購買之土地明細、用途等 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其後更不了了之,對於其主張向上 訴人丙○○借得之大筆資金如何運用,亦未見明確說明, 則其是否確有上開金額之借貸事實,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乙○○雖抗辯因丙○○不想借錢給伊,乃主動提 出設定抵押事宜云云,然其上開抗辯核與其二人供陳:過 往之借貸經驗不同,顯係其二人刻意突顯系爭二筆匯款之 交易事實,且縱認上訴人確有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之事實,亦難反面論其雙方間即有借金錢交付之事實。綜 此,均足信兩造間並無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 者至明,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渠等間有金錢 借貸款關係而簽發云云,即屬虛妄,而無可取。 ⑶上訴人二人間既無金錢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乙○○即無簽 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丙○○之理,是上訴人乙○○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丙○○收執,顯 係基於上訴人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至明,則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簽 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六、末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對於執行債務人乙○ ○並無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 竟持乙○○虛偽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向雲 林地院聲請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執為執行名義,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一一五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務人乙○○所有財產拍賣金額, 聲明參與分配,即難謂合;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作



成,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中,①編號2 所示之執行費,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十七元部分,及②編號8 所示之票款債權、其中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票款 債權(逾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應列入分配,被 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上訴人 丙○○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乙○○並 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其中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 存在,因上訴人等否認之,並由上訴人丙○○執系爭本票向 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之(逾此部分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一0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乙○○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拍賣金額,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製作, 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中,記載上訴人丙 ○○聲明參與分配之①編號2,其中四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執 行費部分,及②編號8,其中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九 元票款債權部分(逾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准予 分配者,即屬有誤,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論述,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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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