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子○○
寅○○
丑○○
丁○○
卯○○
庚○○
己○○
辛○○
癸○○
辰○○
壬○○
乙○○
丙○○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所通過之章程亦不合法。 ⒈查被上訴人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經奉行政院核准,惟本案 土地重劃範圍應一次完成不得區○○○○街廓辦理重劃, 詎被上訴人卻將該重劃區分為二區,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規定,先後遭省政府地政處建設廳檢還。嗣台南縣政府 行文被上訴人之副本仍為「台南縣仁德鄉中山南北自辦市 地重劃籌備會」,而非重劃會。
⒉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 號函亦非台南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成立重劃會之依據。經 查:
⑴前開函號內容為:「……仍須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 後,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告等有關事宜」。直 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省政府地政處始同意備查 。該籌備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刊登中華日報公告 ,並於重劃區辦事處及仁德鄉公所公告處存放重劃計畫 書圖,公告原仁德鄉○○段鍾厝自辦市地及仁德鄉○○ 段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修正為一個重劃區籌備會( 台南縣仁德鄉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一個 重劃範圍以及重劃計畫書、圖事宜。
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 時在仁德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雖形 式上名之為第三次,惟實為鍾厝林仔合併為一重劃區後 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且合併之後,重劃範圍、會員人數 、理監事、章程均不同以往,應認該「第三次」會員大 會始為第一次之會員大會。該重劃區當時會員為一百八 十四人,依規定應有會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即一百三十 八人以上之出席,經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 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倘不足法定人數,即令 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亦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所 召開之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最低法定人數一百三十八人 ,故其大會不成立,該大會所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 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⑶被上訴人之重劃會,因該數位會員另在訴訟中不斷質疑 重劃會之諸項組織及決議不合法,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一日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討論事項㈢、㈣案由提出業於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實際為第 一次)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通過,爰再次審議通過並依 程序提請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召開第五次大會會員大會中討論提案㈢為本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圖、重劃會章程、理監事人選,合併後重劃 會權利義務等事項提請追認,另本會歷次召開之第一~ 四次會員大會及第一~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事 項亦請一併追認等。惟「第五次會員大會,……顯不足 最低法定出席人數,是其主張此次會議合法有效,且以 追認之先前之會議而合法成立重劃會云云,亦非可採」 ,故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至此仍無法成立。
⑷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
民事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之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 ,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選定理、監事所為決議 ,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換言之,即令被上 訴人之重劃會未解散,亦僅具「籌備會」之資格而已, 實無權行使重劃會業務(「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會員 大會之權責、第十二條理事會之權責、第十三條監事會 之權責),更無土地結果分配確定之可言(「重劃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㈡本件之分配結果因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不成立致其重劃會組 織不合法,是其前所執行之各項業務(包含分配結果之確定 )皆為無效,且亦未經法院命其補正。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 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四分之三(修正前重劃辦法),業 經法院判決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不 合法,故當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無 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 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 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絕非如原審所言僅該次會員大會 決議不成立,原審之認定顯有誤會。
⒉本件法院何時命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補正,被上訴人迄今 未舉證,惟原審法院未經查證,逕以此內政部函作為被上 訴人所言法院命期於三個月內補正之依據,顯屬違法。 ⒊原審前認會員大會決議選舉理監事為有效,而有土地分配 成果公告之確定可言,後卻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審 所持理由前後矛盾。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背其所通過之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乃因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之組織合法,則其所通過之 章程自屬有效,就會員人數之計算理應依該章程之規定,是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無理由。
⒈若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劃會為合法者,則被上訴人應遵守其 所定之章程,即依章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重劃期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者,新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原所有權人 喪失全部所有權時,其會員資格喪失。」計算其會員人數 。反之,若被上訴人之重劃會不合法者,則其所通過之章 程無效,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計算 會員人數,即應以當時通知開會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者之 所有權人為會員。
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 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
,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重劃辦法」第三條有明文。換言之,必須 組織合法,始有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否則應以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⒊另「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 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 ,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故被上訴人應以當時通 知開會時,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會員。
⒋查,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 次會員大會後,台南縣政府發現參加會員大會會員不足法 定人數,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 二○○七二五四一號函請示內政部,為讓重劃會合法,始 依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 三三六九號函:「……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 重劃辦法第三條下半段之規定: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後,以土地分配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
⒌惟,被上訴人「前」重劃會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 法院民事庭判決,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 四分之三,確定其組織不合法。依「重劃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會員大會為最高權責,組織不合法選出之理、監事 所組成之理事會亦不合法,該理事會所執行之各重大業務 均不合法,即無適用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告期滿後,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故其會員資格則應以 當時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 權人為會員。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會員名冊僅一八四人 ,與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會員大 會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計三五○人顯不相符 。
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應解為「強行規 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依「重劃辦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起兩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既規定「 應」於兩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則應解為「強行規定 」。又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籌備會未於重劃計畫書 核定後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解散之。」故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更應解為強行規定,若 未遵循,主管機關得解散該籌備會,將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 。故上訴人抗辯會員大會違反重劃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其所 召開之會員大會不合法云云,洵屬正確。
㈤被上訴人之「籌備會」並非與社團同為法人團體,其會員大 會之性質與社團總會並不相同,法理上無法援用民法有關社 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民法第五十條雖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 機關,並明定總會之決議等相關規定,惟其前提為「社團」 法人業已成立,總會始為其最高機關之適用。若社團未成立 ,即無總會成立、決議之可能。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 成立。換言之,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則其選任之 理事、監事皆為無效,則重劃會即無成立之可能。經查,本 案之會員大會因未依法通知全體會員致召集程序違法,其決 議亦屬非法之決議,則被上訴人之重劃會自無法成立,是被 上訴人僅具「籌備會」之資格,「籌備會」並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社團」不同,法理上自無法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 會之相關規定。
㈥原審卷一第三十六頁章程第四條第三項由「四分之三」修改 為「二分之一」,並未依原章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程序辦理 ,即未依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茲說明如下:按原章程第四條 及第五條之規定:需得全體會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並經出 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修改」章程。惟查,被 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然該 次會議並未有修改章程之提案或決議之記錄。再者,該次會 議之出席人數共一百人,逾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上訴 人否認僅一八四人)之二分之一以上,惟其出席人數並未達 全體會員四分之三即一三八人(184×3/4=138),故被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重新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將章程第四 條第三項「四分之三」修改為「二分之一」並未得全體會員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㈦被上訴人仍未提出法院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 證據。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法院命其補正之依據為:鈞院九十 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審理時即命重劃會應補正起訴要件。 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卻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七七號判決」,而非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審理時之 筆錄內容,實無法證明鈞院於審理該案件時曾命重劃會補正 起訴要件。且上訴人從原審時即要求被上訴人就法院有命其 補正之主張舉證說明,然被上訴人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外從
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於鈞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主張,足見 鈞院並未曾命被上訴人補正起訴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十九 日臺八四內第三○八四○號函、臺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府地重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同年月二十九日府地重 字第二一○三七五號函、登報資料各一份、省政府函文六件 。並請求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臺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 及全部土所有權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會 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之 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該項要件,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之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該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起 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 ,非不能補正,乃竟未先命補正,僅以此項不合法,依當時 情形無法於短期內補正,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 允洽。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足資 參照。重劃會請求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天雄排除侵害 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後,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號審理時即命重劃會應補正起訴要件,被上訴人乃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臺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條規定選出理、監事,成立理監事會, 重劃會依法成立,並通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有臺南 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新召開合 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憑。
㈡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排除侵害事件,嗣因金戰公 司及黃天雄之財產遭法院拍賣,拍定人同意參與重劃,並將 土地及建物交付重劃會進行重劃工程,而經重劃會撤回上訴 。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並通過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決議後,因前案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故 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臺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 被告金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排除侵害民事事件原卷 五宗(含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一號原卷三宗、八十九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原卷一宗、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原 卷一宗、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原卷一宗、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原卷一宗、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七七號原卷一宗)共十三宗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交付土地民事卷計八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癸○○係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1第81頁)。是其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已滿 二十歲,而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 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 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 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 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 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 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 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 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 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 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 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俱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 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其彼此間財產上權 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 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是以普通法院對本件 因市地重劃糾紛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復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台南縣仁德鄉○○段鍾厝 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台南縣仁德鄉○○ 路九四九號,而其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作業,並以本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擔等一切費用得經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交由第三者全額出資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 一切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之,而具有獨立財產等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乃具有構成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四、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就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 八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以同一案由(即請求交付土 地)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 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㈡經上訴二審,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 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遇有會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 人,重劃會欲對彼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 項要件核屬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 要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 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 無由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此 項不合法依當時情形又非係可於短期間內補正之事項,且事 實上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
㈢嗣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遇有會
員阻撓施工或妨礙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欲對彼 等起訴時,應以會員大會通過為條件。此項要件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其他要件』。上訴人 所謂之成立大會兼同意對阻撓會員起訴之會員大會,既均因 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未成立及通過提案,其起訴即屬不 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供其辦理重劃,並不得妨 礙其於上開土地內建設巷道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 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規定『前項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 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 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 理。』,則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不得 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 起訴。重劃會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拒不交付土地之所有 權人提起訴訟,以經會員大會通過為起訴必備要件,此起訴 應備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所召 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 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為決議即不成立, 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誤」。 ㈣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既認前案 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足認 前案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裁判,而係以「 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意旨,自無既判力可言,即無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紛爭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鈞院 (即原審法院)請求交付土地,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二審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上訴駁 回;嗣經上訴三審,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背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是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 圍內,被上訴人之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八十五年四 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業已 幾近完成,詎料,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 行,拖延至今上訴人等仍拒不交付土地,致重劃工程因此延 宕多年。本件上訴人一再阻撓重劃施工,經理事會多次協調 均不成立,致重劃工程因此停頓,至今仍無法完成,更影響 重劃土地之分配,故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九四地 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實施重劃工程。(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死亡之十五 人列入,又已移轉所有權者,亦列名其中,其名冊實屬不實 故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為計算會員之基準;又本件應無 內政部函示之適用。會員資格認定之基準又再以『土地分配 確定為準」』,本件以前大會不合法理監事之組織亦無效, 所為之業務行為包括分配土地公告根本皆為無效,何有確定 可言?被上訴人又係以何時之確定公告為準?又上訴人部分 如何認定?因為召開大會之手續程序實質均不合法,自應回 歸原點,重新規劃、重新申請,不能以補正不合須補正至通 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法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 地係在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有台南縣政府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地字第一○八六五七號函及重劃計劃書 、重劃會章程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迄未將其 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交付被 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而該斜線部分土地現雜草叢生,係台 南縣仁德段九四地號土地內之計畫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預定 以該斜線部分作成六米道路連接台南縣仁德鄉○○○街等情 ,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並囑託台南縣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 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可資佐憑,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 尺交付被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其會員資格如何認定﹖經查 :
㈠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 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 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確 定」應係指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 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 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所 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 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重劃辦法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查本 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仁德鄉○○ 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至八十六年 四月十五日公告期間,雖計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阮登村等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惟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就訴外人 阮登村等人部分,因經協調成立,並依協調結果更正土地分 配結果,餘未協調成立者(即上訴人部分),仍維持原分配 結果,則依上開法律及重劃會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調處 結果之日起二十日內訴請法院處理,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已依 規定,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重劃會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一頁),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 劃後之土地業經分配完畢,且經公告、協調後,因未提出起 訴以資救濟,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即非無據,上訴人否認本 件被上訴人有召開協調會予以協調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土
地分配結果既已公告確定,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 會員大會,其會員人數即依公告確定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共一八四人為計算基準。內政部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第辦字第○九二○○八三三六九號函略 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因當時親自或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法院命於三個月內補正,有 關其補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員資格及決議事項生效之基準 ,依上開法令適用原則,自當以原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等語,亦同此見解。 ㈡另查,前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八十 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八五號判決)雖以本件重劃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 不足四分之三(修正前重劃辦法),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 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起訴,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所不成立者,僅該 次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 重劃會組織既不合法,則其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 自始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 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 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根據被上訴人之重劃會章程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者,應以新土地所有 權人為準,則當時之新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百五十人,而非被 上訴人所稱之一百八十四人,核被上訴人所稱顯然違背其所 提出之章程」云云。惟查:「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 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既因出席 人數不足四分之三,而告決議不成立,自無合法通過章程可 言,上訴人援引該未經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抗辯 應以新土地所有權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大會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為計算會員人數之基準,自無可 採。
㈣按重劃會章程及獎勵重劃辦法,對於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應於 何時送達於會員雖未規定。然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係以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負 有討論、通過或追認章程、分配計劃、補償標準等重要事項 之職權以觀,開會通知自須於相當期日前送達會員以保障各 該會員之權益。會員大會既係全體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 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
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如主張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 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而使之無效 為目的。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重行召開台 南縣仁德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合併後第一次會 員大會,其出席人數共一百人,所有土地面積九萬七千二百 四十三點三○平方公尺,並提出會員名冊(原審卷一第一七 ○頁至一七七頁)、大會簽到簿、大會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各 一冊(本院卷一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為證,上開會議紀錄 並已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可稽。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伊已對全體會員為 合法之通知,且通知非以書面為必要,亦包含口頭及其他方 式之通知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會員中之林萬青、林 憨、徐進旺、徐含笑、吳大粒、鍾鎖、沈喜、鍾大陣、黃金 江、阮腰、楊金盾、盧法、王英均已死亡,其中林萬青、林 憨、徐進旺、徐含笑、黃金江、楊金盾、盧法等人均因查無 資料或郵件退回,未為通知,另吳大粒、沈喜、阮腰、鍾大 陣係向其子通知;王英則向其孫通知;鍾鎖則通知其兒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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