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233號
TNHM,95,重上更(二),233,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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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至 八月底,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七九八號其經營之「阿進檳 榔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郭俊偉、朱恩 德、蔡政龍三人施用。計賣予郭俊偉一次,價金新台幣(下 同)五百元。朱恩德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均為五百 元。蔡政龍三次,一次一千元,另二次均為五百元。嗣因警 查獲郭俊偉等三人施用毒品犯行而循線查出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前審 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郭俊偉之證述。2、證 人朱恩德之證述。3、證人蔡政龍之證述。4、證人甲○○ 之證述。5、證人劉國信之證述。6、證人穆泓志之證述。 7、證人陳正偉之證述。8、證人郭俊偉於本院88年度上訴



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9、證人朱恩德於本院88年度上訴 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0、證人劉國信於本院88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1、證人穆泓志於本院88年度 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2、證人陳正偉於本院88年 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3、證人買志平於本院88 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案件之證述。14、本院調取88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案件之全部卷證等,其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 方法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重上更二卷六 0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本院前 審時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檳榔攤」才開幕,因 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等人經常在伊檳榔攤聚集,被伊趕 走,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誤以伊去報警 ,故而誣陷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絕未販賣安非他 命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郭俊偉、朱恩 德、蔡政龍三人指證明確,詳述如下:
(一)證人郭俊偉於警訊時供證稱:「(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 何人得來?)我向二個人購買,其中一人綽號【家龍】, 另一個綽號【龍眼】」「(【家龍】及【龍眼】年籍為何 ?)【家龍】我不知道,而【龍眼】是在歸仁鄉○○路與 民生街口看管阿進檳榔」、「(警方提供該看管人口卡供 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龍眼】?)是丙○○沒錯」、「 (你於何時地向丙○○購買安毒?)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 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你如何向丙 ○○購買?交易方式?價格?)我直接至檳榔攤,直接向 蘇某說明要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我,當時 是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包新台幣五百元 」、「(你共向蘇某買幾次?共花費多少?)共一次,花 費新台幣五百元」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而於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情屬實,明確證稱:是向丙○○本人買 的,買一次五百元(詳本院調取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 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二)證人朱恩德於警訊時供證稱:「(你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 何人得來?)是向綽號【龍眼】所購得」、「(警方提供 丙○○之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龍眼】,請指認



?)是的」、「(你曾向丙○○購買幾次安毒?價格?) 共三次,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費新台幣二千元 」、「(你如何向丙○○購買?時地為何?)我直接至歸 仁鄉○○路阿進檳榔與蘇某接洽先行交付五百元,之後於 當天二十二時許,再度前往該處二樓取得,蘇某直接交付 安非他命,交錢的時間八十七年八月某日十二時三十分, 在阿進檳榔內」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而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稱:警訊製作筆錄時,伊父母均在場,警察並未威 脅、利誘(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 十六頁至九十八頁)。
(三)證人蔡政龍於警訊時供證稱:「(你與穆泓志所吸食之安 非他命自何來?)是向【龍眼】所購得」、「(【龍眼】 如何連絡?居於何處?)他開設阿進檳榔於歸仁鄉○○路 與民生街交接處」、「(警方提供阿進檳榔之看管人丙○ ○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龍眼】?)沒有錯,就是他」 、「(你與穆泓志如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直接前 往丙○○所開設之阿進檳榔二樓房間,向蘇某購買」、「 (共購買幾次?價格如何?時地為何?)共三次,於八十 七年八月份起,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 時許,在歸仁鄉○○路阿進檳榔內」等語(詳警卷第十二 頁)。
三、據證人劉國信於警訊證稱:「(你們所吸食之安毒自何而來 ?)是蔡政龍丙○○購買而來」、「(你如何得知係向丙 ○○購得?)在吸食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我 、蔡政龍穆泓志一起前往歸仁鄉○○路與民生街交接附近 阿進檳榔,由蔡政龍丙○○購買」、「(你有無目睹蔡政 龍與丙○○交易?)當時是由蔡政龍至二樓與丙○○交易, 我與穆泓志在一樓等,蔡政龍曾親口告知係向丙○○購買」 、「(警方提供口卡供你指證,是否為販毒之丙○○?)是 」(詳警卷第八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蔡政龍、穆泓宏 是伊國中同學,被告是蔡政龍介紹認識的,八月二十九日有 與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之檳榔店,當時有向被告買安 非他命,係由蔡政龍與被告上樓,再由蔡政龍從樓上拿下來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其證述之真意,核與其警訊 所供證因欲施用安非他命,與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經 營之檳榔攤,由證人蔡政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 合,亦與另案原審時具結證述:蔡政龍的安非他命是向被告 丙○○買的,伊曾與蔡政龍、穆泓宏一起去買過一次等語相 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 四十三頁)。另證人穆泓志於警訊時亦供證稱:「(據蔡政



龍指稱係你向丙○○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 沒有,但蔡政龍曾載我至歸仁鄉○○路阿進檳榔內向綽號【 龍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蔡政龍於何時載你前往 向【龍眼】購買毒品?)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底在阿進檳榔內 」(詳警卷第十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蔡政龍曾帶伊去 丙○○經營之檳榔攤,回來時向伊說向丙○○買安非他命等 語(詳原審卷第八三頁),核與其於另案原審時亦具結供證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蔡政龍劉國信來找去 檳榔攤,告訴伊要買安非他命,到達時伊沒有進去,是被告 叫蔡政龍上去二樓,之後被告與蔡政龍一起下樓等語;及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蔡政龍劉國信僅在八月 二十九日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蔡政龍上樓跟丙○○ 交易,他們二人再一起下來,當時伊與劉國信在樓下等,事 後我們三人回伊頂樓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合(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四十三頁 、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四頁)。又 審酌上開證人劉國信穆泓志之證述,則證人劉國信上開於 本案原審之供證意旨,應係其與證人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 被告之檳榔攤後,由證人蔡政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非 一同去被告之檳榔攤後,由證人劉國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事實,洵堪認定,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認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證人劉國信與證人蔡政龍、穆泓宏一同去被告之 檳榔店,係由證人劉國信與被告實際接洽交易安非他命事宜 ,證人劉國信有單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正偉於本院另案亦證稱:「阿進檳榔攤 」是被告開的,被告是老板,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開始 經營,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等人均是伊朋友, 並介紹與丙○○認識,伊等均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 向丙○○購買(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 六十八頁、第七十頁)。
五、再本院另案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嘉興部分,雖經判決無 罪確定,惟經本院調閱該卷,該案據被告稱:阿進檳榔攤是 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等語(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七二○號案件第三十四頁),於本案原審時亦供述:是 八月開設檳榔店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告之表 弟陳正偉於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 時亦證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張嘉 興是我的朋友,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也都是我 朋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都與張嘉興蔡政龍穆泓志



朱恩德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蔡政龍吸的安非他命是向丙○○ 買的,是丙○○一個人在賣。」(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 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是被告應係八十 七年八月初開始營業,至堪認定,公訴人起訴認定為八十七 年七月間即有營業,尚有未洽,此部分於本院此次審理時, 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請予以 更正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0頁),併此敘明。六、又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同一案件中,證人 穆泓志蔡政龍亦均具結證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此由證人穆泓志具結供證稱:「(你以前在警訊、地院作證 時均曾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有跟劉國信蔡政龍一起去 阿進檳榔攤向丙○○買安非他命?)是的」、「(除了這一 次,你還有哪一天去那裡買安非他命?)沒有,不是我買的 ,八月二十九日我是陪蔡政龍買的」等語;證人則蔡政龍具 結證稱:八月二十九日那一天向丙○○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等 語(以上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四 、九十五頁)。
七、證人郭俊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你有被警察抓到你在吸安非他命,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是的」、「(當時你有說你的安非他命係向【龍眼】及 【家龍】買的,【龍眼】就是丙○○,你於八十七年八月中 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檳榔攤一樓購買,直接向丙○○說明 要購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你,當時是你先拿 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你,每小包五百元,共買一次?) 對」、「(你確實有向丙○○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五百元?) 是的」、「(你是向丙○○本人買的嗎?)是的」、「(那 到地院法官問你時,你為何說是丙○○的弟弟陳正偉轉給你 的?)是丙○○賣給我,我拿錢給他本人,他本人拿安非他 命給我,我在地院說的是指蔡政龍」(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 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八、查證人證人劉國信穆泓志二人之證詞,自始一致,且前述 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與被告並無怨隙,為被告所自 陳(詳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尤以證人陳正偉係被告之表弟 ,衡情應不致冀獲減刑而為誣攀;雖本件固未曾在被告住處 或身上查扣大量之安非他命、夾鏈夾、帳冊及電子秤等販賣 工具可資佐證。然本件之所以偵破,先是警方於八十七年九 月八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空瓶、燈泡、吸食器等物( 詳調取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二三七號警卷第三、四 頁),嗣追查出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劉 國信等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據彼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被告丙○○,此由上開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 九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可按(詳本案之警卷),另就 朱恩德部分,並經承辦警員買志平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 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詳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 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0頁);是審酌證人郭俊偉、朱恩 德、蔡政龍三人供證,再參之上開證人劉國信穆泓志、陳 正偉之證述,則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郭俊偉、朱恩 德、蔡政龍三人無訛。
九、至證人朱恩德嗣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審理時改口證 稱:沒有金錢交易過,只有在他店內和蘇一起吸過安非他命 ,但沒向蘇買過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二五九號卷第六0頁),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時,亦供 證稱:「(你在警訊、地院均承認丙○○有拿安非他命給你 ,警訊中你說是你向丙○○買的,對不對?)警訊時我父母 雖有在場,但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都沒有看到,寫完才 拿給我按指印」、「(你說警訊時你父母在場,警察不可能 對你刑求?)是的」、「(警察也沒有對你威脅利誘吧?) 是的,但我會害怕,未看筆錄寫什麼就按指印」(以上詳本 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 頁)。於本案原審時亦翻供證稱:沒有向丙○○買過安非他 命,第一次進警局害怕被打,才說丙○○販賣毒品給伊云云 (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然證人朱恩德於警訊製作筆錄 時,其父母既在場見聞,且又自陳警員並無對其威脅利誘, 則筆錄內詢問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所載內容亦應 與其陳述相符才是,再參之證人即警員買志平於原審時具結 供證稱:證人朱恩德製作警訊時,當時伊在場,且其父母亦 有在場,並沒有對他威脅利誘,是他自己供出是向丙○○購 買毒品等語以觀(詳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足見證人朱 恩德上開供證,顯有迴護被告之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十、再證人郭俊偉蔡政龍二人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原審訊問時改口證稱:係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販賣云云(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七一頁) ,證人蔡政龍於原審時亦翻供證稱:係向陳正偉購買安非他 命,且向陳正偉購買三次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二、九七頁) ;惟證人陳正偉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偉蔡政龍(詳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六十八頁、 第七十頁),況證人蔡政龍所言向陳正偉購買毒品之情,則 為證人穆泓宏於原審當庭所否認(詳原審卷第九七頁)。至 證人郭俊偉部分,則為其於嗣後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



七二0號案件審理時業已更正其供述,明確具結供證稱:是 丙○○賣給伊的等語(詳另案第七二0號卷第一三三頁)。 是上開郭俊偉蔡政龍二人均核與本件前開所調查之事證不 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法查悉其販入之 價格。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差,亦可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得 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政府查禁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 交易嚴格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 冒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丙○○ 與證人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非親非故,若非有利可 圖,豈會甘冒涉犯重罪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三人,是被 告丙○○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已至明灼。被告丙○○雖辯 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三人云云, 然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上開三位證人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丙○○所辯之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金,關於販賣予證人朱恩德蔡政龍部分雖不甚明確,然證人朱恩德既證稱:購買三次 ,每次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共花新台幣二千元,則應認五 百元購買二次,一千元購買一次,較符其所供,且有利於被 告。證人蔡政龍則有證稱:購買三次,其中一次係以一千元 購買,如前所述,另二次則未說明每次所購之金額,揆諸被 告所販售之安非他命每包最少為五百元,依「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蔡政龍三次,一次為一千元,另二次均為五 百元。而郭俊偉則為一次五百元。故被告販毒所得共為四千 五百元。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其中該例第四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應予直接適用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 原條文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 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是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原修 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原審誤認犯罪時間自八十七 年七月間至八月底,與卷證不符,自有未洽。(二)原審對 於販賣所得價金之計算與實情不符,且其販賣是否具有營利 之意圖,亦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尚有未合。(三)公訴 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詳如後述,原審予以一併論究,亦有可議。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空 言砌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販賣毒品所得四千五百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八十七年八月初至八月底,在台南縣歸仁鄉○○路七九八號 其經營之「阿進檳榔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甲○○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供 述為主要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惟於本院前審時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 人甲○○,辯稱:伊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 檳榔攤才開幕,因甲○○經常在伊檳榔攤聚集,被伊趕走, 嗣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警查獲,誤以伊去報警,故而誣 陷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訊時供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 命自何來?)是向綽號【龍眼】購買」、「(【龍眼】年籍 為何?警方提供之口卡是否為販毒之人?)是丙○○,就是 口卡片上之人」、「(你共向蘇某購買幾次?價格如何?) 共三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 ,共花費新台幣三千元」、「(你如何向丙○○購買安毒? )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丙○○,再約定 購買數量,我自行至歸仁鄉○○路上阿進檳榔站丙○○購 買」、「(交易方式為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在檳榔站內交易」等語(詳警卷第十四頁)。惟審酌其上開 供述,對其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不明 確,已有瑕疵可指,且除證人甲○○上開供述外,遍查卷內 並無其他佐證,是尚難以上開證人甲○○片面之指證,遽入 人罪。此外,公訴人對上開部分,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於本院 此次審理時,當庭表明「另甲○○於警訊中所言向被告購買 毒品的時間、地點並不明確,這部分證明力不足,本席不再 主張」等語(詳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六0頁)。而被告又辯稱 無犯上開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公訴人認上開部分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侍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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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