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5年度,226號
TNHM,95,重上更(二),226,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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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江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及同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即江月琴)甲○○係姊妹,二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八月間、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在
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丁○○○租住處,共同籌組民間互間
會,由甲○○擔任會首,二人分別向丙○○、己○○○、許
黃秋菊等人召集每會每月會款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
元、五千元及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三會,並分別向會員收
取會款,其餘各互助會之會員人數、開標日期、地點等均詳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詎其二人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及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互
不認識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一
品」、「張天師」、「阿如」等人為會員,而後自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
多次在空白紙上,分別偽造會員「老爹」、「阿香」、「玉
萍姑」、「阿勇」等人及虛列會員「一品」、「張天師」、
「阿如」等人之署押即簽名於其上,並分別填載金額若干元
,偽造成內容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出標人及其
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屬於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各一紙
,而後持向各會之活會會員以行使,以詐取會款,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會
活會會員之財產,其等犯罪之時間、冒標之次序、競標之利
息、犯罪之方法、被冒標之會員或虛列之會員、被詐騙之活
會會員人數及各次冒標所詐得之活會會員會款等,均分別詳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共詐得會款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
元。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丁○○○、甲○○突然宣
布倒會,經丙○○、己○○○、許黃秋菊等人催討會款無著
及相互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及許黃秋菊之子戊○○訴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己○○○、
戊○○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或於原審審理中之指訴
,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指訴,經核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而取得之
証據,且均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之審判期日中就其等之供述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
第四十四頁及本院上易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筆錄),足見上
開供述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
調查所取得之証據,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証據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七0三、四一二
、三七六號判決意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九號判決
意旨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供稱「對於先前傳訊過
之告訴人或証人都放棄詰問,同意將其等供述列入本件証據
」等語明確,並聲明捨棄傳訊証人鄭惠美,爰未傳訊上開証
人或告訴人,供其等詰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均辯稱:上開互助會均係被告甲○○所召集,並由甲○○
任會首,被告丁○○○僅提供上開租住處供其開標使用而已
;另縱認被告丁○○○確曾向告訴人丙○○詢問是否跟會及
確曾向其等代收部分會款,經核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被
告丁○○○亦參與本件互助會之籌組工作;又會員名單上所
載之會員,其中「一品」即「玉萍」,而「玉萍」乃告訴人
己○○○之弟媳即鄭惠美,另「阿如」即江惠如,即「張天
師」亦確有其人,足見被告甲○○並未虛列會員;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其中部分會員與甲○○所提出之會員名單
之會員雖有部分不同,然此係因部分會員於會期中退會而由
他人代替等原因所致,而非甲○○虛列會員所致;另被告甲
○○並未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自難謂被告甲○○應負
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再本件係因部分會員倒會,因而始止會
,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當時是何人找你
跟會的?)答:是江月琴,因為他是我鄰居」(見偵緝卷
第二十四頁筆錄)、「我三個會都有跟,都是江月琴向我
召的...」、「(問:你們去開標時是何人主持的?)
答:被告江月琴,每一會都是他收的,他收完再拿給他妹
妹」、「(問:當初你們跟會的時候何人是會首?)答:
是被告甲○○」(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筆錄)、「(問:本會是誰招集的?)答:是江月琴來邀
我,說他的妹妹甲○○要招會,看我要不要入會」、「會
江月琴招募的,標會時亦在江月琴家寫的,會錢亦是拿
給他的,但江月琴說是他和他妹妹甲○○共同招募的」(
以上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及第八十五頁筆錄)
等語綦詳,另告訴人己○○○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
:黃秋菊有無跟甲○○的互助會?)答:有,都是在江月
琴家開標,錢也交給江月琴,我有看過黃秋菊拿會錢給江
月琴」、「(問:被告二人在互助會時是做何事?)答:
都在江月琴家開標,開標時都是江月琴出面的,甲○○
出面二、三次,收錢都是江月琴收的,江月琴也有打電話
通知去開標」(以上見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十頁及第二十
二頁筆錄)、「(問:何人要你跟會?)答:是甲○○
說其中有一會是和江月琴合夥」(見偵緝卷第二十四頁反
面筆錄)、「(問:你們去開標時是何人主持的?)答:
被告江月琴,每一會都是他收的,他收完再拿給他妹妹」
、「(問:會是否內標?)答:是」、「(問:當初你們
跟會的時候何人是會首?)答:被告甲○○說他們兩人要
公家(即合夥之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
頁筆錄)、「是甲○○來邀我,說他的姐姐江月琴要招會
,看我要不要入會,標會時亦是江月琴在開會」、「會是
江月琴招募的,標會時亦在江月琴家寫的,會錢亦是拿給
他的,但江月琴說是他和他妹妹甲○○共同招募的」(以
上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及第八十五頁筆錄)等
語,即被告江月琴於偵訊時亦供稱「是我邀丙○○跟會的
,丙○○去我家,我問他是否要跟會」等語(見偵緝卷第
二十四頁反面筆錄),此外參酌:①、告訴人戊○○於偵
訊時亦供稱「是丁○○○向我母親收會錢」等語(見他字
第六六三號卷第九頁筆錄)。②、證人乙○○、郭貴眉、
黃中和(即黃清海)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均証稱「(問
:當初起會時是誰來招會的?)答:是甲○○邀我入會的
」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及第八十六頁筆
錄)。--等情,足証被告丁○○○非但提供其租住處做
為標會之場所,且主動招攬部分會員參加上開互助會,並
主持開標、收受會款之工作,其確有與被告甲○○共同招
攬上開互助會,並共同參與互助會之開標及收款之工作之
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二人辯稱系爭互助會係被告甲○○
一人所招攬,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應屬卸責及迴護
之詞,均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載之會員,其中「
一品」即「玉萍」,而「玉萍」則係告訴人己○○○之弟
媳即鄭惠美,另「阿如」即江惠如,即「張天師」亦確有
其人,足見伊等並未虛列會員,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
單其中部分會員與甲○○所提出之會員名單之會員雖有部
分不同,然此乃因部分會員於會期中退會而由他人代替等
原因所致,而非其等虛列會員所致等語。經查:告訴人己
○○○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業已供稱「(問:玉萍和你什
麼關係?)答:是我弟弟的太太,她叫我『台語』大娘姑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筆錄),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玉萍姑」即己○○○等
語(見本審卷第六十八頁筆錄),足証上開互助會會員名
單上記載為「玉萍姑」者,應係己○○○,記載為「玉萍
」者,應係己○○○之弟媳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依
卷附告訴人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人互助會會
員名單所示(附於他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頁),其上編號
號之會員記載為「一品」,編號號之會員記載為「玉
萍」,編號號之會員則記載為「玉萍姑」,設若編號
號之會員「一品」即「玉萍」,「一品」係誤載,則同一
會員名單上同時填載之編號號之會員又何以未誤載為「
一品」,另編號號之會員又何以未誤載為「一品姑」,
足証被告所辯「一品」即「玉萍」,「一品」係誤載等語
,應屬無據,此外復查無確有「一品」之人,足見附表三
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所列會員「一品」者,應係
被告二人所虛列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依卷附告訴人
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人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
(附於他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頁),其上編號號之會員
記載為「張天師」,而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單則記載為「李
雪招」(附於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九頁),足見附表三所
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所列會員「張天師」者,應係
被告二人所虛列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此係因部
分會員於會期中退會而由他人代替等原因所致,而非其等
虛列會員所致等語,惟查:依上開告訴人丙○○提出之附
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載,會員「張天師」已於第
十二次標會時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得標,而依被告提出之會
員名單所載,會員「李雪招」則未得標,設若會員「張天
師」確於會期中途退會而由「李雪招」代替,衡情二者之
記載豈會不一,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末查
:証人林惠如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業已証稱「(問:你有無
參加你媽媽丁○○○的會?)答:有,一會」、「(問:
參加哪個會?)答: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的會(按即附表二
所示之互助會)一會」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
六頁筆錄),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二
十一人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証証人林惠
如確有以「阿如」之名義,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之
事實,固堪認定,惟查: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其上編號號之會員記載為
「阿如」,並已於第三次得標,經核與証人林惠如所稱伊
僅參加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之情節不符,足証附表三所示
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所列會員「阿如」者,應係被告
二人所虛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
有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一品」、「張
天師」、「阿如」等會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會單上有
寫的金額是標會的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
第八十三頁筆錄),此外參酌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附於他字第七
五七號卷第三頁),告訴人丙○○非但於各互助會會員名
單上註記各會員得標之利息,且分別記載得標之次序,足
見其關心互助會業務之程度甚鉅,即被告亦援引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見本院更
一卷第九十一頁),益見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應非
臨訟所編造,且所載內容連貫完整,該等內容自足以資為
認定被告二人有無冒標之依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
己○○○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五千元的會(按即
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你是死會或活會?答:我參加兩會
,其中有一會是我大姐的,但都是用『玉萍姑』的名字參
加的,兩會都是活會」(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
筆錄)、「我參加十日(按即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及二
十五日(按即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各一會」(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四十三頁筆錄)、「我們都是活會」(見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己○○○均有參加
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十八頁筆錄),足証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互助會,己○○○均有參加,且其中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會參加二會及其所參加之各會均係活會之事實,已臻
明確,乃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
會會員名單所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第二十三次開標
時,告訴人己○○○即「玉萍姑」竟以利息一千八百元得
標,另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於第十次及第十二次開標時,
告訴人己○○○即「玉萍姑」亦分別以利息一千一百元及
一千二百元得標,足証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地分別冒用己○○○即「玉萍姑」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
實,應堪認定。次查:本件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
互助會會員名單上虛列「一品」、「張天師」、「阿如」
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另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如附表
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第
三次開標時,係「阿如」之人以利息二千五百元得標,附
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第四次開標時,係「一品」之人以利
息二千五百元得標,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第十二次開標
時,係「張天師」之人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得標,足証被告
二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用其等虛列之會員「
阿如」、「一品」及「張天師」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
實,亦堪認定。又查:証人黃清海黃中和於本院上訴審
時業已証稱「(問:你有跟甲○○的互助會?)答:有的
,有兩會(按即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至於何時起
會的忘記了,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我們對帳後就把
會單丟掉了,因為她們都叫我老爹,所以就用『老爹』的
名字寫會單」、「問:這張會單上(按即附表二、三所示
之互助會)有寫老爹的名字是否你參加的(提示他字第七
五七號卷第四、五頁)?答: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上
易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筆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
名單所示,其中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名單編號「老爹」部
分為活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九頁),附表二所示互
助會名單編號「老爹」部分則為死會(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九十一頁),而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附表二、三所
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員
名單,其上固記載會員「老爹」已得標,惟附表三所示之
互助會員名單,其上亦記載會員「老爹」之人於第十七次
開標時,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得標,經核與証人黃清海所稱
伊仍有一會係活會之情節不符,足証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地冒用「老爹」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亦堪
認定。復查:証人余黃素娥於本院上訴審時業已證稱「問
:二十八會的互助會(按即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你認識
誰?答:編號十三、十四『劉太太』和『阿香』,是他們
兩人委託我加會的,他們兩人還是活會」等語綦詳(見本
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筆錄),惟依告訴人丙○○所
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附表三所示之
互助會於第六次開標時,係「阿香」之人以利息一千二百
元得標,足証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阿
香」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查:証人賴坤
明於本院更一審時業已證稱「周志勇綽號叫『阿勇』,他
有說他也被倒會」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四頁
筆錄),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所示,編號3號「阿勇」部分固為活會(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八十九頁),惟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之
互助會會員名單所示,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於第十三次開
標時,則係「阿勇」之人以利息二千八百元得標,足証被
告二人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阿勇」之名義標取
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用「玉萍姑」、「一品」
、「張天師」、「阿如」、「阿勇」、「老爹」、「阿香
」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4、另證人余黃素娥於本院上訴審時業已證稱「(問:開標時
你有無到現場?)有的,都是由會員寫標單標錢」等語明
確(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筆錄),即被告甲○
○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問:你們標會時有無寫標單?
)答:有,標的人自己會寫名字及金額」(見原審卷第二
十二頁筆錄)、「(問:標會時是否有寫標單?)答:有
的,標單上面也有寫名字,再捲起來丟在箱子裡」(見本
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筆錄)、「(問:會員投標時
,是否自行在空白紙上寫自己的姓名、利息?)答:是的
,他們自己隨便拿空白紙寫的」、「互助會是採內標制的
」(見本審卷第七十八頁所附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筆錄)
等語,足証被告二人係在空白紙上,分別偽造會員「老爹
」、「阿香」、「玉萍姑」、「阿勇」等人及虛列會員「
一品」、「張天師」、「阿如」等人之署押即簽名於其上
,並填載金額若干元,偽造成內容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足以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屬於以文書論
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各一紙以冒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5、告訴人己○○○固供稱「(問:有無查到活會被人冒標的
事?)答:不知道,只聽到人家說他的活會被冒標」等語
,另告訴人戊○○亦供稱「(問:有無查到活會被人冒標
的事?)答:是有聽到人家這樣說,但什麼名字我不知道
」等語,另告訴人丙○○亦供稱「(問:有無查到活會被
人冒標的事?)答:不知道」等語(以上見本院上易卷第
一宗第九十六頁及第九十七頁筆錄),另証人余黃素娥
証稱「(問:這個會有無聽說會首偷標會的事?)答: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筆錄)。
惟查:上開告訴人及証人雖不知本件有無冒標或何人被冒
標之情事,然考其原因,或係因會員間互不相識,或係因
投標時未到場關切,或係因信賴會首等原因所致,自難因
其等不知本件有無冒標或何人被冒標之情事,即遽認被告
二人並無本件上開犯行,是告訴人及証人上開供述,自不
足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又本件告訴人己○○○即「
玉萍姑」、黃中和即「老爹」、林惠如即「阿如」、周志
勇即「阿勇」、「一品」、「張天師」、「阿香」等人是
否指稱被告二人冒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經核與被告二人
是否確有冒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自難因其等並未指稱被告二人冒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
即遽認被告二人並無冒用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併此敘明。
6、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會員倒會始倒會等語,並提出受讓人
林好出具之讓渡書及嚴清欽簽發之本票為證,惟查:被告
上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得以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
犯罪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乃其等竟以上開方式詐取
會款,依法自難謂不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是被
告上開辯解仍不足資為其二人有利之依據。
7、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其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
條及第五十六條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②、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已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
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
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繼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
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
外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③、第五十五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
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④、
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公布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
定,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
,另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等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等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依中間法即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 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



判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等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 或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其等 所犯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如 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是綜 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以中 間法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法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本件既應分別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 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四、按民間互助會標會時,於一空白紙上,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 名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足以表示標會之會員及 該會員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以標取會款之用意之証明,該文 書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 二人於空白紙上,分別偽造「老爹」、「阿香」、「玉萍姑 」、「阿勇」、「一品」、「張天師」、「阿如」等人之署 押即簽名於其上,並記載金額若干元,偽造成內容係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屬 於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即標單各一紙,而後分別持向各會之 活會會員以行使,以詐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其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各會活會會員之 財產,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擬。又其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乃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予以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 部分犯行即詐欺犯行,依前所述,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依後所述,被告二人並未於互助會會員名單上 虛列方太太、林太太、劉太太、余太太、阿香、阿英、娟娟 、老爹、小品等人,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二人確有虛列 上開等人,容有未合。㈡、被告除虛列「一品」之人外,尚 有偽造「一品」、「阿勇」、「張天師」、「阿如」、「老 爹」、「阿香」、「玉萍姑」等人名義之標單以冒標之行為 ,原審疏未詳查致未論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㈢ 、被告行為後,依前所述,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已分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起於支應自己所需,目的在取得金錢鉅款,所詐取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戊○○、己○○○ 、丙○○等人和解,有和解書三紙及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暨其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供稱「標單都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七 十八頁筆錄),另証人黃清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証稱「 我們對帳後就把會單(按即標單)丟掉了」等語(見本院上 易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筆錄),足証被告二人所偽造之標單 及所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均應已不存在,爰未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所處之刑,均不 宜宣告緩刑,爰均未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二人另於互助會會員 名單上虛列方太太、林太太、劉太太、余太太、阿香、阿英 、娟娟、老爹、小品等人為會員,因而致丙○○、己○○○ 、許黃秋菊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二人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丁○○○、甲○○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載之方太太即乙○○,林太太即 林好,余太太即余黃素娥,老爹即黃清海小品徐美雲, 另會員中之劉太太及阿香均由余黃素娥於起會時報名參與, 而娟娟即郭貴眉,阿英則係郭貴眉之友人,足見伊等並未虛 列上開人員為會員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業已證稱「(問:妳先生叫什麼名字?)答:叫方建添 」、「(問:你是否有參加被告甲○○所招募的互助會?) 答:有的,用我先生的名義參加兩會,其中被倒的那會會員 有二十八人,每個人一萬元,至於繳到第幾會才被倒的忘記 了,另外一會有標到,但沒有全部拿到錢,只拿到二十幾萬 元,他們總共欠我三、四十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易卷 第一宗第四十二頁筆錄),另告訴人己○○○於原審訊問時 亦證稱「(問:起訴書上的會員你們是否認識?)答:我認 識方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郭貴眉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被告甲○○所 招募的互助會?)答:是的,人家都叫我娟娟,所以我以娟 娟的名義參加,會單上是寫娟娟的名字」、「(問:你參加 幾會?)答:以前我常常參加他的會」、「(問:你有無被 被告倒過會?)答:沒有,他們止會時我已經把會標到了」 、「(問:老爹是誰?)答:亦是鄰居,他叫黃清海」等語 (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四三、四四頁筆錄);証人黃中和黃清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跟甲○○ 的互助會?)答:有的,有兩會,至於何時起會的忘記了, 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我們對帳後就把會單丟掉了,因 為她們都叫我老爹,所以就用『老爹』的名字寫會單」、「 問:這張會單上有寫老爹的名字是否你參加的(提示他字七 五七號卷第四、五頁)?答:是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 一宗第八十二頁筆錄);証人余黃素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甲○○的互助會?)答:我有 跟三十五會的會,編號二、三的余太太是我的代號,壹個活 會,壹個死會,相抵扣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 一宗第一一六頁筆錄),足見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所載之 方太太、娟娟、老爹、余太太等人,均確有其人且均有參加 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証人郭貴眉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阿英是誰?)答:她住高雄, 是我鄰居,不知她的真實姓名」、「(問:小品是誰?)答 :阿英隔壁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四三、 四四頁筆錄);另証人余黃素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二十八會的互助會你認識誰?)答:編號十三、十 四之劉太太和阿香是他們兩人委託我加會的,他們兩人還是 活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筆錄),証人 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會單上面有壹 個林太太是否叫林好?)答:是的,認識她」等語(見本院 上易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筆錄),足見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 上所載之林太太、阿英、小品劉太太、阿香等人,均確有 其人且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應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 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足証被告二人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 科刑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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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