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42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黃世斌存摺簿各壹本、支票參紙(票號BA0000000,日期88年8月12日,票號BA0000000,日期88年8月16日,票號BA0000000 ,日期88年8月18日,金額均為壹拾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仍在緩刑期 間,竟仍不知悔改,再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 起至八月九日止與劉銘琳、謝國安(另案審理)、柯嘉峰( 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 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等處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 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方式,趁甲○ ○因作生意需款週轉之急迫情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起及 七月間,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 十八萬元不等,利息借十萬元,每十日收取利息二萬元,借 五萬元,每十日收取利息一萬元,月息百分之六十,依信用 情況而有增減,於88年8月9日貸以三十五萬元,十日利息二 萬五千元,利息百分之二十一,甲○○簽發99年8月12日、 88年8 月16日、88年98月18日,金額均十二萬五千元,計三 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甲○○因借款所簽 發如上之支票共計三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代收票據 送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存摺簿一本。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送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 :甲○○拜託伊向劉銘琳借錢,劉銘琳叫伊將錢轉交給甲○
○,第一次經手錢轉交給甲○○,約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伊沒有收取任何利益。至警察扣案之皮包及皮包內之支票係 劉銘琳所有,非伊所有,伊絕無再犯重利罪,縱認伊曾幫劉 銘琳經營地下錢莊,亦在前案判決前所為,應屬前案既判力 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由劉銘琳將錢交伊再轉交 給甲○○,(丁○○部份由劉銘琳逕行交付),核與劉銘琳 所供: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至八月九日 止(九九三二偵卷十二頁反面參照),由伊交付丙○○,再 由丙○○交給甲○○(警訊筆錄參照)之情節相符。即甲○ ○亦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在臺南市○○路○段一 八五號伊公司內,向丙○○等人借貸‧‧‧由丙○○本人交 現金給伊,劉銘琳與丙○○同行、每次金錢均由丙○○交付 給伊,劉銘琳均與丙○○同行,另謝國安、柯嘉詳二人在伊 店內有看過等語(以上詳警卷筆錄),偵查中甲○○亦稱: 借錢均向丙○○、劉銘琳二人接洽,打0000000號電 話連絡、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三十五萬元,丙○○叫劉銘琳 拿錢給伊,伊向丙○○借的(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 頁)
三、參以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臺南市○○區○○街一五四巷 三十二號時丙○○住處時,於丙○○皮包內扣得借款人甲○ ○、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等因借款所簽 發之支票共計四紙及共同被告劉銘琳所有,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名義之代收票據送件簿、黃世斌名義之存摺簿各一本 ,如被告未參與常業重利犯行,何以甲○○借款支票、代收 票據送件簿、存摺簿及在其皮包裏?可見被告乃借錢給甲○ ○之人。被告雖辯稱:皮包是劉銘琳的,放在被告的車上, 惟警方係在被告所在之台南市○○○○○街一五四巷三二號 房屋查獲該皮包,並非在車上查獲,搜索對象為被告丙○○ ,該皮包為丙○○所有,有執行搜索報告在警卷第十二頁反 面可憑,並由被告丙○○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雖共犯劉 銘琳、謝國安、柯嘉峰均在場,搜得支票等物為共犯劉銘琳 所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甚明,惟該皮包為被告丙○○所有 ,在當時並無爭執,被告事後否認皮包為其所有,自不足採 。發回意旨以:應傳訊製作該報告之警員,惟經查該警員簡 秋明業因案停職,並通緝中,經證人當時台南市警局刑警隊 偵三組小隊長乙○○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 三頁),故無法傳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承認:「劉銘 琳叫我交錢給他(甲○○)」「他(甲○○)向我借錢未算 利息」(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三十頁反面),承認有借錢
給了一忠,而未爭執皮包非其所有,是其於原審始改稱皮包 是在車子搜上到的,是劉銘琳等語,非能採信。四、至共同被告劉銘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甲○ ○只有向被告劉銘琳一人借錢,未向丙○○借,亦未透過丙 ○○借,八月九日只是甲○○因前次借款無法償還而去換票 ,並非新的借款,或稱借款係四五月間之事(上訴卷二九頁 反面)云云,然衡諸常情,其二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 距離事發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應以其前之證詞 及供詞較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於八十八年四月 有拿一次給甲○○(上訴卷二八頁反面),遑論與原審所供 「最近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審卷三二頁)不同, 且原審所供「最近一次」亦正表示伊交錢給甲○○不只一次 。證人甲○○於本審供證:劉銘琳第一次借給伊係由丙○○ 經手,第二次即自己直接向劉銘琳借云云,其等事後翻異前 詞,顯係被告卸責及迴護被告丙○○(因其前即因犯常業重 利罪,經判刑確定,現尚在緩刑中)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又辯稱:縱認被告幫劉銘琳經營地下錢莊,亦在前 案判決前所為,應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查被告丙○○前犯常業重利罪,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宣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 號判決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判決後被告未 上訴,前案既判力應僅至宣示判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而依本案查扣之支票及黃世斌名義之代收票據送件簿、黃 世斌名義之存摺簿顯示,證人即借款人甲○○支票帳號為 00000-00號,於代收票據送件簿內,自88年6月27日起有四 批支票共十一張陸續兌現,與甲○○所稱除被查獲該次外, 另曾借過四次相符,其中最早一次為88年6月27日,推算十 日前借款,應為88年6月18日,在前案宣判後,故被告借款 予甲○○,顯係另行起意,殊無連續犯之適用。五、被告收取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二十一之高利, 亦據甲○○供明在卷(詳警卷筆錄),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即 借款人甲○○於原審、偵查中供述因公司急須週轉才向被告 及劉銘琳等借款(偵卷十二頁、原審卷四二頁),足見被告 等係乘甲○○等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被告不論其等有無其
他職業,均無礙於其等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本件被告丙○○所犯五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 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 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 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五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五年,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 論以常業重利罪。查被告丙○○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劉銘琳、謝國安 、柯嘉峰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重利罪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宣判,其於前案宣判後所犯,始非既判力所及,乃原判決認 係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即為本案效 力所及,尚有未洽。㈡被告被訴借款予丁○○,涉犯常業重 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亦 有未洽。㈢原判決未將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 簿、黃世斌存摺簿各一本,被害人甲○○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支票三紙沒收,亦有未當(詳後述)。㈣原判決未將利息 詳為比對,逕認定利息均為百分之六十,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就丁○○部分為有理由,就甲○○部分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犯常業重利罪被判緩 刑,仍不知悔改,再犯常業重利罪,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 生之危害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扣案之第五 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黃世斌存摺簿各一本,乃共同 被告劉銘琳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支票三紙,係被害 人甲○○所簽發,交付共同被告劉銘琳,並由被告保管,為 犯罪所得之物,為共同被告劉銘琳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銘琳於88年8月9日十三時許,在台 南市○○○街八三號,招攬需款孔急之丁○○,貸以二萬元 ,十天收取利息五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均以之為常業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丁○○供 述及查扣之支票一紙(丁○○簽發),係自被告丙○○之皮 包內所搜扣而得,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丁○ ○在警詢時就說不認識我,我根本沒有借錢給他。等語。查 :
⑴證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證 稱:「我事前就與『阿琳』之人有認識,但在今(九)日中 午,因急需現金要付電話費。就聯絡『阿琳』之人說我要借 款新台幣二萬元,後來在約十三時左右,「阿琳」就開車到 我台南市○○○街八十三號拿現金二萬元給我,我就開立乙 張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NO0000000)票額二 萬五千元給綽號「阿琳」的人。」、「『阿琳』之人是劉銘 琳沒錯。」、「只有劉銘琳一人自己前往,還沒有人向我催 討借款(因今日才借款的)。」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何時借?)88、8、9借一次二萬元,我與劉員認識, 我軋票需錢向他借。」、「(利息?)我開十天票給他,金 額25000 元。」、「(與郭員接洽過?)沒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30頁88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認以月息七 十五分之高利貸款給證人丁○○者為同案被告劉銘琳,與被 告丙○○完全無涉,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 被害人丁○○亦供稱你於今(九日)中午向你借貸新台幣二 萬元,一○天後付利息五千元,是你親手交付現金給他的, 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但這也是劉銘琳要我轉交給丁○ ○的。」上開後句,核與證人丁○○上開於警詢所述情節不 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之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 例固著有明文。而以月息七十五分之高利貸款給證人丁○○ 者為同案被告劉銘琳,已如上述,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劉銘琳間,就上開高利貸款給證人丁○ ○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以被警 查獲時,二人同在一起乙情,即遽認同案被告劉銘琳此部分 之犯行,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常業重利,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 以撤銷,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8 條、修正前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