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641號
TNHM,95,選上訴,641,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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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
3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94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王燈進、吳成發係樁腳,為圖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 意圖以賄選之方法,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甲○○ 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中旬,由甲○○在其競選總部親自 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王燈進,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 ,由王燈進自94年11月中旬起,分別向王文化、王忠、王清 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 、徐寶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上開受賄人除王文化外均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 元交付吳成發,再由吳成發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 自94年11月中旬起,連續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王黃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上開受賄人王黃香 等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黃香、王福來、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王 林金蘭、王金波王新源、方陳蕋黃徐金花、王思化、王 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徐寶珠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甲○ ○,並經渠等允諾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王燈進、吳成發王文化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二、甲○○復於94年11月22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 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柳聰杰,要求柳聰杰幫其買票賄選,柳 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的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 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其中包括葉鴻鎔自己部分之賄款 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上開柳聰杰、葉鴻鎔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要求柳聰杰、葉鴻鎔等人投票予甲○ ○,渠二人並允諾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縣調查站於94年11月24日 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 官所提出證人王燈進、吳成發、王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王金波、方陳蕋王黃香、王福來、黃徐金花、 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 河、柳聰杰、葉鴻鎔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開證 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時,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參與94年臺南縣議員 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惟否認有上開賄選之犯行,辯 稱:王燈進、吳成發柳聰杰均非伊之選舉樁腳,伊並 無拿十萬元給王燈進買票,亦未拿一萬六千元給柳聰杰 買票,伊當議員時曾幫他們爭取長青社團的經費,係他 們誤認長青社團的經費為賄款,伊並無賄選等語。 二、惟查王燈進、柳聰杰等均為被告之選舉樁腳,被告確於 上開時、地分別拿十萬元交付王燈進及一萬六千元交付 柳聰杰託其選舉時買票,再由王燈進將上開十萬元中之 一萬二千五百轉交吳成發,並向同社區如附表所示之選 民以每票五百元買票,柳聰杰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的 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葉鴻鎔 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等情,業據王燈進、吳成發、柳 聰杰、葉鴻鎔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偵字第0941000182號卷 第2頁至第9頁、第15頁至17頁、94年選偵字第61號卷第 67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344頁至第348頁、94年選偵 字第68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6頁、第274頁至第



279頁、第344頁、原審卷第44頁、第79頁、82頁至第88 頁),核與王文化、王忠(詳94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第 第83頁、84四頁)、王莊阿梅(詳同卷第251頁、252頁 )、王清發(同卷第卷第122頁、第123頁)、王林金蘭 (詳同卷第175頁)、王金波(詳同卷第157頁、第158 頁)、方陳蕋(詳同卷第260頁至262頁)、王黃香(詳 同卷第47頁、第48頁)、王福來(、詳同第42頁)、黃 徐金花(詳同卷第273頁、第274頁)、王清福(詳94年 度選偵字第68號第卷第131頁、第301頁、第302頁)、 王新源(詳同卷第60頁、第61頁、第289頁至291頁)、 王思化(詳同卷第150頁、第151頁、第294頁)、徐寶 珠(詳同卷第261頁、第262頁)、王文芳(詳同卷第 347頁)、王登義(詳同卷第340、第341三四一頁)及 王水河(詳同卷第270頁、第27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案賄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可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甲○○所辯:王燈進、吳成發柳聰杰均非 伊之選舉樁腳,伊並無拿十萬元給王燈進買票,亦未拿 一萬六千元給柳聰杰買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94年12月2日 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 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 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 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 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王燈進與吳 成發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五、另關於本件賄賂宣告沒收與否分述如下:①被告王文化 收受賄款一千五百元(業經繳交,以面額一千五百元郵 政匯票附於原審卷內95年3月14日呈繳賄款狀),被告 吳成發收受賄款二千元(已扣案),均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沒收之。②被告吳成發雖稱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 予王黃香云云,然證人王黃香偵查中結證僅收到一千元 ,且內含其兒子王福來的五百元等情(詳94年選偵字第 61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核與證人王福來偵查中 結證收到其母親轉交之五百元乙節(詳同卷第42頁)相 符,顯見黃王香、王福來自被告吳成發取得賄款係一千 元無誤,其差額五百元,應認尚未發出,與被告吳成發 準備賄賂王李滿之二千元(已扣案,詳94年選他字第 448號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吳成發四千元中之二 千元),共二千五百係預備用以行求、交付賄賂甚明。 又被告王燈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已明確收受賄款之吳 成發等人外,其向甲○○取得十萬元之餘款亦均全數發 給不知名之選民等語,惟查,其所稱交付賄款之選民, 是否有投票權人?究係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 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均屬不明,被 告王燈進復無法提出交付賄款之選民年籍資料以憑查證 ,自難認被告甲○○交付被告王燈進之十萬元,扣除如



附表所示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共二萬七千五百元外,尚 餘七萬二千五百元(未扣案)確係已交付選民之賄賂, 故七萬二千五百元仍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併同 上揭二千五百元,共七萬五千元,因被告甲○○王燈 進、吳成發共犯投票行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 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③被告甲○○交付 證人柳聰杰之一萬六千元,扣除柳聰杰、葉鴻鎔分別受 賄之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餘一萬三千元(已扣案), 亦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 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 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參照)。從而,如附 表編所示王忠等人收受之賄款(附表編號一及十一除外 )及柳聰杰二千五百元、葉鴻鎔五百元賄款,即應由原 審另案(95年度選簡字第2932號)審理渠等投票受賄案 件,予以處理,此部分賄款共計二萬四千五百元,即不 再宣告沒收。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並審酌賄選為 敗壞選風之主因,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 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 ,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 ,然被告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 且被告甲○○在競選活動期間尚係現任議員,玩忽法令 ,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有關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姓 名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1 │94年11月│王文化 │1500元 │ │
│ │中旬 │ │ │ │
├──┼────┼────┼─────┼─────────┤
│ 2 │同上 │王忠 │1000元 │包括其妻王林金蘭之│
│ │ │ │ │賄款500元。起訴書 │
│ │ │ │ │誤載合計1500元。 │
├──┼────┼────┼─────┼─────────┤
│ 3 │同上 │王清福 │1500元 │錢由其妻王陳春蔭代│
│ │ │ │ │收。 │
├──┼────┼────┼─────┼─────────┤




│ 4 │同上 │王莊阿梅│1000元 │ │
├──┼────┼────┼─────┼─────────┤
│ 5 │同上 │王清發 │3500元 │ │
├──┼────┼────┼─────┼─────────┤
│ 6 │同上 │王金波 │1500元 │ │
├──┼────┼────┼─────┼─────────┤
│ 7 │同上 │王新源 │1500元 │錢由其妻王林得春代│
│ │ │ │ │收。 │
├──┼────┼────┼─────┼─────────┤
│ 8 │同上 │方陳蕋 │500元 │ │
├──┼────┼────┼─────┼─────────┤
│ 9 │同上 │王思化 │1000元 │ │
├──┼────┼────┼─────┼─────────┤
│10 │同上 │徐寶珠 │2000元 │ │
├──┼────┼────┼─────┼─────────┤
│11 │同上 │吳成發 │2000元 │由王燈進處共收1250│
│ │ │ │ │0元。尚有2500未發 │
│ │ │ │ │(含預發給王李滿 │
│ │ │ │ │2000元未發及交付王│
│ │ │ │ │黃香誤計之差額500 │
│ │ │ │ │元)。 │
├──┼────┼────┼─────┼─────────┤
│12 │同上 │王黃香 │1000元 │①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 │ │ │ │②包含王福來收受之│
│ │ │ │ │賄款500元。起訴書 │
│ │ │ │ │誤載合計為1500元。│
├──┼────┼────┼─────┼─────────┤
│13 │同上 │黃徐金花│2500元 │①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 │ │ │ │②起訴書誤載為2000│
│ │ │ │ │ 元。 │
├──┼────┼────┼─────┼─────────┤
│14 │同上 │王文芳 │2000元 │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
│15 │同上 │王登義 │500元 │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
│16 │同上 │王水河 │2000元 │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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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