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286號
STEV,91,店簡,286,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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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陳振旗
  被   告 甲○○應受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銷 合約,合約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萬元,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張金額二百四十五萬之支票十二張,支付原告,然票款自第二期即發生延票, 第六期即開始發生換票與退票情事,為保障原告債權,八十九年十月原告所屬業 務主管洪嘉佑親至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其公司代表人葉國經協商,要 求其妻即公司負責人甲○○對前述原告與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經銷合約 追加簽署連帶保證,葉經國同意並將原告所交付合約轉交被告簽署用印並隨即交 還洪嘉佑取回,被告對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約應付連帶責任。冠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約應支付原告之部份合約支票款,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四十五 萬零六百四十元,到期未兌現,經判決確定仍未支付,又惡意關閉公司與將公司 資產挪空,原告依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款項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應收票據表影本乙份、中龍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影本乙份、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件為證。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黃桂興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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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