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2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1日收執 該交通事件裁決書,該書載明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應於95年1月31日為最後有效提 出異議交寄日,然是日為春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應以該國定假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 49條亦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 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是抗告人於93年2月3日 交寄該聲明異議書於古坑郵局,並無逾期聲明異議等語。二、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耀焜因於94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違規駕駛其所有拼裝車,在雲林 縣古坑鄉水碓村石牛溪大圳23分10電桿旁,經警舉發,復經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裁72-KA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件在卷足憑。再上開裁決書已 於95年1月11日送達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41號受處分 人甲○○住處,並由受處分人甲○○之受僱人胡清平收受, 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又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95年2月6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參。從而扣 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 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 處理之,已如上述;而關於聲明異議之期日及期間,或是否 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期日、期間及扣除在途期間之規 定,自無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係以郵寄方式提出聲明異議狀, 自應以郵寄之時間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間,而非以原處分機 關收受該聲明異議狀之時間,而計算是否已逾二十日之期間 ,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