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22號
TNHM,95,上訴,52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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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4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漢」或「小新」)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別稱「蝴蝶」、「丸子」或「衣服」,下稱搖頭丸)、硝甲 西泮及硝西泮(俗稱一粒眠,別稱「紅豆」,下稱一粒眠) ,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某日起,於臺南市○○○路某 處PUB,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各以每 顆新臺幣(下同)200元、30元之價格,販入搖頭丸、一粒 眠等毒品二次(原審誤植為三次),每次購入約三百顆搖頭 丸等毒品(按實際購入毒品搖頭丸320顆、一粒眠210顆); 再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茶大茶坊」,無償 轉讓一顆搖頭丸予柯勝元(綽號「勝元」),並留下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柯勝元聯絡購買毒品。又先 後於下列時間販出毒品予柯勝元:(一)94年8月初某日, 在嘉義市○○路麥當勞旁某處,以每顆240元,共7萬2千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百顆予柯勝元一次,並收取 價金共7萬2千元。(二)94年8月10日及11日晚上,柯勝元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甲○○約定分別以每顆240元、30元價格,一次 同時購買搖頭丸三百顆、一粒眠二百顆,並於94年8月12日 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二八七號「亞米亞米刷刷鍋」店 停車場看貨。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嗣於94年8月1 2日下午3時許,甲○○柯勝元在約定之「亞米亞米刷刷鍋 」店停車場內,柯勝元協同蕭承緯、張至宏前往該處後,甲 ○○在所駕駛之VW-9359號汽車內欲交付柯勝元搖頭丸及一 粒眠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完成交付,並經警於VW-9359 號汽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四級 毒品一粒眠,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內容為證據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已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情,惟被告於原審曾 抗辯稱:伊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時警察曾恐嚇伊如果不 講,就要毆打,該時雖未製作筆錄,而係在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但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時,警方 已製作一份筆錄,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再照著那份筆錄 製作筆錄,故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亦與事實不符云 云(原審卷第81頁),公訴人則就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之自白 任意性,於原審聲請傳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之 警員邵國書、陳立敏為證(同上卷頁)。
二、經查:
(一)證人邵國書、陳立敏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於原 審到庭結證,經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邵國書證稱:本件第 一次遇到被告係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被告係 自台南縣刑警大隊帶過來,帶過來時,並無同時交付一份 台南刑警大隊預先打好的筆錄或存放有筆錄之記憶卡,被 告之警詢筆錄係其由陳立敏訊問後,由其直接打字,紀錄 前,台南縣刑警大隊並無提供其所製作的筆錄供其參考, 僅大概敘述案情,陳立敏在問之前會先紀錄一些關於案情 的摘要,那些資料並未事先存到電腦裡面,要問的問題大 部分是由陳立敏去看整理的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0 頁),核與證人陳立敏到庭結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21 至125頁),警詢筆錄錄音內容,經原審函詢嘉義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結果,業以光碟儲存,隨案附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二 月三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50021214號函覆可按(原審卷第 98頁),並有警詢錄音光碟附於警卷可稽。
(二)自前開情事觀之,警詢筆錄製作程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 訊問與紀錄者分開、全程錄音等態樣、手段、參與實施訊 問之人數,均無與規定相違之處;參諸警詢筆錄資料及證 人邵國書、陳立敏證述內容,受訊問人即被告之年齡受訊



問時已近24歲(年籍在卷)、有工作之社會經驗(廚師)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不爭執受訊問該時健康狀況良 好等情狀;及訊問地點係位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三組 辦公室,被告訊問起迄時間約1小時(下午6時55分至8時 許)、距被告遭查獲時間及地點(該日下午3時許,在嘉 義市○○路查獲,先送至台南縣警查局新營分局後再送至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近而在合理時程範圍內,被告 於警詢筆錄時復簽名其上,更未抗辯證人邵國書、陳立敏 對其有何恐嚇等不正訊問方法,則被告空言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恐嚇後先行製作筆錄云云,顯非有據,況被告於 檢察官前所為偵訊筆錄、及於原審送審羈押訊問時及受命 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內所指之犯罪事實坦承或 認罪之情節,既與警詢內容殊無二致,亦未就警詢筆錄或 偵訊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異議,其迨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 日時始為前開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殊難採信,矧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時亦對本案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無何爭執、異 議(見本院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警詢 筆錄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係具任意性之供 述甚明,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內 被告偵訊筆錄,及警卷、偵查卷及原審卷內,證人柯勝元 、蕭承緯、張至宏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長榮大 學確認報告及尿液姓名對照表、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 七七號判決、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 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爭執;又被告暨本院指定辯護 人於上訴審時亦對本案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已如上述, 則有關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被告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新」、「阿漢」,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於上揭時、地遭查扣之搖頭丸、一粒 眠,係其意圖營利而向綽號「阿賢」男子各以每顆二百元、 三十元價格同時購入,再打算各以每顆二百四十元、三十元 價格售出(偵卷第9頁、71~72頁、原審卷第144頁、本院95 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於94年7月底,曾與證人柯勝 元在「茶大茶坊」見面,與柯勝元談及交易搖頭丸、一粒眠



之事,柯勝元曾當場無償收受搖頭丸1顆(原審卷第143頁) ,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八月十二日均約定要以二百四十元 價格賣搖頭丸(三百顆)予柯勝元,其中九十四年八月十二 日之交易,並約定以每顆三十元價格,販賣一粒眠(二百顆 )予柯勝元(原審卷第142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或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無販賣與轉讓上揭毒品,是阿賢 拿搖頭丸給他用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VW-935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二八七號「亞米亞米 刷刷鍋」店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而加以逮捕,並自VW -9359號汽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搖頭丸、一粒眠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4 4~14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清單各一份、扣押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9~23頁);至於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內固記載扣案搖頭丸為三百顆,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贓物庫職員送驗時清點結果僅為295顆,有簽呈 一份存卷足參(偵卷第56頁、警卷第3頁),被告就此亦 坦承扣案搖頭丸實際上為295顆(原審卷第29、139、140 、142頁),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重量之搖頭丸 、一粒眠,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成份為「甲基安非他命 及MDMA」之第二級毒品(即搖頭丸)、成份為「硝甲西泮 、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即一粒眠),有94年9月28日 (94)安鑑字第02369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 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二)又被告如何於94年6月間在台南市○○○路一間pub向綽號 「阿賢」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顆200元購入搖 頭丸、一顆30元購入一粒眠,一次購入二種毒品,連續二 次,並意圖以每顆250元出售搖頭丸予他人營利(按警訊 雖陳稱2~3次,宜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為二次連續購入, 況除查獲之上揭二次販出毒品搖頭丸等情形外,別無其他 次數之毒品販入並經扣案;又實際上係以一顆搖頭丸240 元出售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71 頁、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144~145頁,被告於原審稱一次實際購入搖頭丸320 顆、一粒眠210顆)。足見被告購入上揭二種毒品,顯有 營利之意圖。
(三)再被告如何於94年8月10日及11日晚上,以行動電話與柯 勝元聯絡(被告:0000000000號、柯勝元:0000000000號



),約定各以每顆240元、30元價格,販賣予柯勝元搖頭 丸三百顆、一粒眠二百顆,並於94年8月12日下午,在嘉 義市○○路二八七號「亞米亞米刷刷鍋」店停車場交貨, 該日下午三時許,證人柯勝元協同蕭承緯、張至宏前往前 處後,被告在所駕駛之VW-9359號汽車內欲提供扣案搖頭 丸及一粒眠予柯某看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加以逮捕, 致未交付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1、145 頁),復經證人柯勝元、蕭承緯、張至宏於警詢時指述及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16~17頁 、偵卷第15~16頁),另經證人柯勝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柯勝元0000000000號 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127~132頁、偵卷第37至48頁),再觀諸前開譯文中被 告及證人柯勝元各於94年8月10日晚8時35分許,談及買賣 毒品種類為「蝴蝶」(按:即搖頭丸)、數量為「三百」 、價格同上次交易(即指94年8月初交易該次);另於94 年8月11日晚上10時12分許,談及買賣毒品種類為「紅豆 」(按:即一粒眠)、數量為「二百」、價格為「六千」 ,益證被告與柯勝元確係就販賣搖頭丸、一粒眠等情約定 甚詳(偵卷第37~38頁),與前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上 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上揭毒品並賺取差價之情事(如實 際販賣搖頭丸一顆240元比購入之200元價格高出40元,搭 配一粒眠200粒亦收入高達6千元,雖係平價賣出,亦有因 而獲取搖頭丸之利潤可見),實堪認定。
(四)被告雖改口辯稱於9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茶 大茶坊」處,並未無償轉讓一顆搖頭丸予柯勝元,而係同 行之毒品上游「阿賢」所提供予柯勝元云云,惟被告就前 開時、地無償轉讓一顆搖頭丸予柯勝元一情,已如上述, 並於警詢時供稱確於前開時、地與柯勝元第一次見面,與 柯勝元並無仇怨(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認識 當天有拿搖頭丸給柯勝元回家試用(偵卷第10頁),核與 證人柯勝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8~130頁),證人柯勝元更進而證 述:第一次見面,係其友人介紹其向被告買;後來係其與 被告接洽,於「茶大茶坊」被告只送一顆搖頭丸供其試吃 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27、135頁),足見被告係出於日後 是否能再聯絡販毒而轉讓之動機甚明,倘係他人將搖頭丸 交付,何以留下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又何以係 其與柯勝元接洽販毒?別無指訴他人所為。被告上開所辯



,既係事後翻異前詞,又悖於客觀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單獨轉讓搖頭丸一顆予柯勝元犯 行,並無疑義。
(五)被告嗣又於原審辯稱於94年8月初之交易,並未販賣搖頭 丸予柯勝元柯勝元不可能僅相距一星期即連續二次買入 三百顆搖頭丸云云,惟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每顆24 0 元之價格販賣搖頭丸三百顆予柯勝元,並以現金交易等 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前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已 如上述(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頁),且與證人柯勝元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證人柯勝元嗣於 原審審理中雖就此次交易之搖頭丸數量,稱:數量約為一 百顆...係超過一百粒的搖頭丸,當場未清點數量,回 去才清點,錢係依約定價格(即每顆二百四十元),清點 結果數量剛好(原審卷第132頁),復再次證述:「(為 何以前於供述於麥當勞時買了三百顆,剛剛卻說一百顆? )我剛才是說至少有一百顆(原審卷第136頁),數量部 分似有未盡清楚。惟如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 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 ,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 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證人柯勝元就此次交易數量, 雖先後為「三百顆」、「至少有一百顆」之證述,惟對於 其餘交易基本事實(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殆無 二致,衡以該次交易時間(94年8月初)與為證述之時間 (95年3月30日),相距久遠,證人柯勝元之毒品來源又 非止於一端,其本身屬小盤販毒之人等情,業經原審94年 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存卷足參( 原審卷第43頁),於頻繁販入販出之際,於數量雖有記憶 不清,短期之內(相距約一星期)連續買入二次數量為三 百顆之搖頭丸以求脫售營利,仍與常情無違,亦無矛盾之 處,足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販賣搖頭丸三百顆此事實之裁 判基礎,被告空言翻異前詞,所辯無足採信。準此,被告 於此次交易,確係以每顆二百四十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三百顆予柯勝元,收受販毒所得七萬二千元等情



,即堪認定。
(六)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93台上1651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販入之搖頭丸、一粒眠,各以二 百元、三十元價格販入,以二百四十元、三十元價格販出 ,業經被告自白如前,其究為94年7月底與柯勝元見面之 前或之後購入毒品,均無妨於販入之初即出於營利意思一 情之認定,合先說明;本院綜觀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就欲 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一事借訊時,供稱係自94年6月份起, 即陸續向「阿賢」之人販入搖頭丸(偵卷第71頁),被告 嗣又於同年7月底時,在「茶大茶坊」處轉讓搖頭丸予柯 勝元,圖以販賣大量毒品,業如前述,則其販入大量毒品 以供販賣之時點,應於94年7月底與柯勝元見面之前,始 屬正確,被告嗣於原審改口辯以購入毒品之時間在94年7 底與柯勝元見面之後,伊的上手「阿賢」賣給伊的云云, 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94年8月12日雖以販入原價即三 十元販出一粒眠,然要求一粒眠數量須達二百顆,此有監 聽譯文內容可稽(偵卷第38頁),且搭配以較高價格販出 之搖頭丸,其原價賣出大量一粒眠委有緣故,依前開實務 意旨說明,仍屬販賣行為,當無疑義。
(七)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之意圖營利販賣搖頭丸、一粒眠暨轉 讓一顆搖頭丸等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惟如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 犯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罪行分論併罰即以加法累計, 二罪之法定本刑加總結果(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7年以上 有期徒刑加計結果,即為14年以上有期徒刑),遠超過適用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舊刑法之連續犯 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連 續犯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本件搖頭丸(成份為「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一粒眠(成份為「硝甲西泮、硝西泮」)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之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核本件被告意圖營利為販賣搖頭丸、 一粒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 轉讓搖頭丸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 一部,倘一次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 品罪,如一次販入後,復分次賣出,應構成販賣罪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 決參照)。就本件被告既有販賣搖頭丸、一粒眠之故意,且 與購買者大致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 供買受人邀友人看貨(在被告所駕駛之VW-9359號汽車內將 扣案毒品拿出),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雖未及完 成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致其第二次之販賣行為(94年8 月12日)並未得逞,惟其第二次販入既已既遂,仍應論以既 遂(不另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原審此部分稍有誤會)。被 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既遂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本刑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販賣及轉讓 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不論 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以一行為觸犯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販賣、轉讓毒品) ,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二罪間,亦應論以數罪併罰, 容有未洽。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 第二項、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 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 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 得執此倖邀本條規定之寬典。本件被告被查獲後,雖提供線 索,供出前手上游為「阿賢」之成年男子,惟因真實姓名、 所在不詳,雖偵查中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借訊,惟迄未 據以查獲上游販賣毒品之人或毒品來源,有臺南縣警察局94



年9月21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451號函附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2日嘉檢慎 平94偵4676字第2444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合併說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高職一年級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其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及目的,以販賣 毒品予下游之手段,查獲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轉讓毒品 數量雖少,然販賣毒品數量龐大,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其初於警詢、偵查及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前供,飾詞圖卸刑責之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 達接受有期徒刑四年之意願等語,惟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各款所列情事後,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更提供柯 勝元再行賣出流毒遺害甚深,辯護人之請求顯過於輕縱,自 無從採納)。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搖頭丸、一粒眠,為 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毒品,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及未扣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並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在證明業已滅失前,應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所得財物為7萬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 法,雖未完盡,惟其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結果相同 ,爰不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淑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毒品):
一、搖頭丸:295顆,成份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共淨重 88.92公克,取樣1.51公克鑑析用罄,驗後淨重87.41公克。二、一粒眠:200顆,成份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 泮(Nitrazepam)」,淨重34.8376公克,取樣0.5341克( 原審誤植為壹點伍壹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34.3035 公 克。(見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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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