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15號
TNHM,95,上訴,215,200607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4號,追加起訴
(94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97、
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四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月比例折算,再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 緩刑宣告並經本院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九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九月,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 罪刑經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然甲○ ○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 同案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而甲○○則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俗稱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 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 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街一二五巷八五號旁倉庫二 樓內,連續轉讓安非他命與侯弘仁二次,以供其施用(候弘 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判決)。嗣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倉  庫執行搜索,查獲侯弘仁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二  個,始查知上情。
三、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葉冠傑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企鵝」  之男子介紹而認識甲○○後,於九十三年中(約六到八月間 ,真實時間不詳),在嘉義市○區○○街一三一巷十九號甲 ○○住處,連續販賣海洛因三次給葉冠傑,價格共計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
 ㈡甲○○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晚上,在其前開住處販賣價   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次給倪興宏;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某 時,在嘉義市○區○○○街(原審誤為忠孝一街)四十五號 「宜家超商」前,販賣價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次給倪興宏。 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倪興宏江明憲因毒癮  發作,遂由倪興宏聯絡甲○○在嘉義市嘉義國中大門郵筒旁 見面,因倪興宏未帶現金,乃與甲○○一起到江明憲位於嘉  義市○○街八十號三樓之住處,由江明憲以五百元價格向甲  ○○購買海洛因一包。
四、甲○○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晚上某時止 ,及同年三、四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一二五 巷八五號侯弘仁住處內及住處旁之倉庫,以每小包一千元價 格之安非他命,共販賣七次予侯弘仁
 ㈡於九十三年六至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一三一巷   十九號甲○○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一次給葉冠傑,價格為一 萬六千元。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侯弘仁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 只是倒出一點毒品,與侯弘仁一起吸食云云,然查:



㈠證人侯弘仁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偵卷九十四年五 月三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他(被告)確實有在我 家旁邊的倉庫樓上請我施用兩次安非他命。」,「(問: 為何剛才你會說甲○○沒有請你施用毒品?)我沒有這樣 講,甲○○確實有請我施用兩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頁及第一二二頁)且證人侯弘仁在偵查時亦具結 證稱:「(問:甲○○是否曾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有, 只有在今年年初某日夜間在我住處旁倉庫樓上,給我安非 他命,請我吸食過二次,二次請我施用都是在晚上等語。 」又證人侯弘仁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亦經警查獲施用安非他 命等情(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 );而被告在前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問:證人〈指 侯弘仁〉說你請他吸食過二次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確 實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問:本案轉讓安非他命罪,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可見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二次予證 人侯弘仁之事,除證人在歷次偵審中一再證述之外,被告 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認罪,被告事後在原審審理時雖矢 口否認,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 告甲○○矢口否認,查:
㈠證人葉冠傑在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從九十三年八月底開始在 甲○○住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共跟他買了四次 ,每次都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六千元、安非他命曾購買一 次約一萬六千元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7頁)。 ㈡證人葉冠傑在檢察官偵查時稱:「買過二次,都是去年買的 ,相隔約一、二個月左右。」,「第一次是買半兩,價格一 萬四千元左右,第二次好像也是買半兩。」,「(問:為何 在警詢向他買過四次毒品?)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海洛 因都有,應該是向他買四次沒錯,都在九十三年七、八、九 月買的。」,「(海洛因)我每次都買五、六千元。」,「 第一次只買安非他命,第二次買海洛因,第三次忘記了,第 四次好像二種都買。」,「(問:你都拿現金給他?)是, 我每次都帶二萬元左右::。」(見偵二九○六卷第三○頁 )證人葉冠傑雖所供前後不盡符合,惟時隔日久,記憶容有 混淆,但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 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 予葉冠傑,每次六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給葉冠傑,金 額一萬六千元。
㈢至證人葉冠傑在原審改稱:「 (問:你有無向甲○○買過毒 品?)沒有。」,「(問:於警詢時所言,是否有受到任何



壓力?)我那時候正在退藥,頭暈暈的。」,「(問:事實 上,你到底有無講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我講的,但這不 是事實。」,「(問:你今日要來開庭,被告有無給你壓力 ?)沒有。」,「(問:被告有無直接或間接透過人在看守 所叫你要幫他解套?)我一直在禁見,到兩個禮拜前才解禁 ,一直沒有看到被告。」,「(問: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我是有拿錢麻煩企鵝去買,也有曾經與甲○○集資買毒 品一起施用毒品,是去警局他們告訴我隨便咬一個藥頭出來 ,當時才回來嘉義不久,認識的人不多,我是想說講甲○○ ,我跟他不是很有交情。因為警詢筆錄我就已經這樣講,所 以去檢察官前我也就這樣講。本來是北門派出所抓到,他們 沒有問藥跟何人買,是到二分局製作筆錄,他們叫我咬一個 藥頭,不然要辦我販賣。」,「(問:你到底有無跟甲○○ 買過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沒有,只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沒 有跟他買過毒品。」,「(問:毒品都向何人買的?)都是 拜託「企鵝」去買的。」,「(問:既然你所用的毒品都是 透過「企鵝」去買的,當時警察要你供出藥頭的時候,為何 不直接據實供出是向「企鵝」所買的,反而要輾轉搭上一個 你所稱不太熟的朋友甲○○?)因為我跟「企鵝」比較熟, 不好意思講他。」,事實上我真的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偵訊筆錄不實在。我沒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 因。」,「因為那時候我想說我在警詢就已經這樣講,所以 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就依著警詢筆錄一樣講。」(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頁),惟葉冠傑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明係透過「企鵝 」向被告買的,於原審翻供而未供出真正向何人購買,顯有 替被告脫罪之嫌,且原審詰問之94年10月6 日距葉冠傑被查 獲之94年3 月22日己有一段時間,葉冠傑難免受被告或外界 影響,參諸證人江明憲侯弘仁於原審詰問時亦曾翻供,惟 再供出是受被告影響,不便指證被告等情,證人江明憲稱: 「(警詢、偵查中筆錄)所言都實在。」,經原審諭知與被 告隔離訊問,「(問:你究竟有無向被告甲○○購賣毒品? )有。」,「(問:既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且警詢及偵訊的內容除剛剛你所述,因記憶不清,部分 不符外,其餘與事實相符,為何一開始,辯護人問你有無向 被告買毒品的時候,及你在警察局所講筆錄是否實在時,你 答稱未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因為被告在庭,我有壓力,所 以我才說不實在的話。」,「(問:你在看守所,被告有無 跟你接觸?)有。我判刑進去執行,看守所把我配跟甲○○ 同一間工廠,所以在工廠作業,甲○○叫人來跟我說,說我 咬他出來,叫我要幫他解套。」,並經被告當庭詰問江明憲



明。(見原審卷第106-108頁),證人侯弘仁於原審詰問時 稱:「 (問:你剛剛有說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對你 說叫你承認你是向被告買毒品,當時情況為何?)警員是哪 一個我不認得。當時製作筆錄的有三個警員,是當時戒護我 的那個警員跟我講的。」,「(問:當時警員如何跟你講的 ?)他叫我供出毒品的來源。」,「(問:當時警察有無要 求指名說是向甲○○買的?)沒有。警察並沒有指名要我說 是向甲○○買的。是因為警察叫我要供出毒品來源,所以我 就供出是向甲○○買的。」,「(問:警察當時是在你說出 甲○○之後,有要求你說要證稱是向甲○○買的?)是我先 主動說出是向「阿魁」買的,然後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我 才知道「阿魁」就是甲○○,警察之後就跟我講說我就直接 說向甲○○買的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警 員並沒有誘導證人侯弘仁說毒品是被告販賣的,而是侯弘仁 自己供出的,而江明憲侯弘仁於詰問之初均否認向被告購 買毒品,經檢察官詰問後始承認,可見被告應曾向該二人施 壓,要他們翻供,從而證人葉冠傑翻供,否認向被告購買, 亦不足為奇,而非可採。㈥證人倪興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第一次是何時向被告買毒品?)第一次是(指九十 四年)四月八日晚上九點左右去找被告,買了一千元海洛因 。我知道他自己本身沒有毒品,我只是麻煩他幫我而已。」 ,「(問:第二次是四月十四日晚上九點鐘,在宜家超商買 了五百元?)對,其實在警詢說十四日,我也跟警察說大概 是十四日或是十五日,那天是星期幾我也記不清楚。」,「 (問:第三次是二十日早上在嘉義國中郵筒那邊見面之後又 到文華街去,是江明憲給被告五百元,毒品你跟江明憲一同 施用?)對。」,「(問:你說你都是需要的時候請他幫你 調?)是。他身上有沒有,或是他向何人拿,何時拿的,我 就不知道了。因為我認為藥頭應該是平常就有調很多貨,需 要馬上就可以給我,但是被告不是這樣,我只知道被告也有 施用毒品,是我有需要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去調 一千元。我知道他本身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 頁、第八十一頁)證人倪興宏有時雖說向被告購買毒品,有 時卻稱係向被告調毒品,其前後證言雖有出入,然其亦證稱 :警察在詢問過程中,並未對其威脅或誘導。(見原審卷第 七十八頁),是證人在警詢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被告 對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證人 倪興宏在警詢時之證詞,自可採用。而證人倪興宏在警詢時 陳稱: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施用,我是向甲○○所購買 ,我都是在嘉義市○○街嘉義國中斜對面的公共電話,打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毒品 ,一共向甲○○購買三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左右晚上九時許,我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 甲○○,要向他買海洛因毒品,甲○○要我半小時後直接到 他家(嘉義市○○街一三一巷十九號)取貨,當天向他以新 臺幣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第二次是在同年四月十四日 晚上九時許,我打0000000000給甲○○購買海洛 因毒品,甲○○要我前往嘉義市○區○○○街(原審誤為忠 孝一街)四五號「宜家超商」前等候他,當天我向他以五百 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第三次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凌晨 五時許,我和江明憲因毒癮發作,我打000000000 0電話約甲○○在嘉義國中大門郵筒旁見面,然後帶甲○○ 前往嘉義市○○街八十號三樓江明憲租住處,江明憲以五百 元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等語。(見嘉市警二刑字 第○九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且證人倪興宏在偵 查中亦結證指稱:「(問:何時向甲○○買毒品?)我在九 十四年四月有向他買過三次海洛因,我都是打他手機000 0000000,我在我家附近用公用電話打的,有一次是 在中正公園的公用電話打的,我每次跟他講幫我調貨,我記 得是在四月八日晚上向他調貨一千元,隔一星期也是打電話 給他調五百元的貨,我們約在忠順一街四五號超商前面,因 為那裏是鴻源電動玩具店附近,他常在那裏打電動玩具,第 三次約在四月二十日凌晨,我和江明憲毒癮發作,我就打電 話約在嘉義國中大門見面,然後約在江明憲住處交貨,因為 當天我們沒有帶錢出來」等語。且證人江明憲在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見 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是證人倪興宏江明憲 所證之細節雖有出入,然由其基本事實仍可得知,被告確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倪興宏江明憲之事實。
㈣證人侯弘仁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扣安非他命, 且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九十四 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卷及判決書)。另證人侯弘仁於九十四年 七月二日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時,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吸食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向甲○○以一小包一千 元購買的,購買的時間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地點就在我家,共購買四至五次等語(見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五頁)。可知證 人侯弘仁前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至少七次。
 ㈤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可資 參照)。故本件證人等雖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之有關購買之時間及次數等內容互有歧異,惟依上所述,原 審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常情判斷其真偽,並從 被告較有利之部分審酌,自不待言。
㈥至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一節,其販賣予證人葉冠傑三次,每 次六千元,計一萬八千元;販賣予證人倪興宏二次,第一次 為一千元,第二次為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販賣予證人江 明憲一次,為五百元,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 二萬元。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其販賣予證人侯弘仁七 次,計七千元;販賣予證人葉冠傑一次,為一萬六千元,故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二萬三千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累犯部分,比較舊法結果,對被告 均相同,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連續犯,而除其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並加重其刑。因本件追加起訴 部分與併辦部分均為有罪認定,二者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又被告所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 、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 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月比例折算,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緩刑 宣告並經本院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九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九月,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罪 刑,經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然被告 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同 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停止 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則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 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獲利亦非豐厚,較之一 般大盤或中盤之販毒者非可相比,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 定刑原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因情輕法重,故就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審 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 此部分予以酌減其刑。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葉冠傑三次,每次六千元,原審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 冠傑三次,所得共六千元,尚有錯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葉冠傑三次,所得共一萬八千元,加上賂販賣予倪興宏江明憲者,計二萬元。㈡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公訴人論告時雖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 鉅,獲利亦非豐厚,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之販毒者非可相比 ,且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其態度尚佳等情,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科以較重之 刑。惟查:「第一審判決後,係由被告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 ),第一審念其所得財物不多,犯罪手段尚非兇殘,而所犯 為唯一死刑,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能否謂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必須改判處以 極刑?自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68 號參照),故原審以上開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尚非適用法條不當,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叙明。爰 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 利,惡性非輕,行為之手段、轉讓次數、販賣之次數、價格 、犯罪之所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為二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二萬三千元,業據 證人等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