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短梗榖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公斤、秈榖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公斤,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嘉義市○○街六六二號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 以其妻莊林麗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 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該土地公農產工廠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 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甲○○並為該 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基於侵占公有財物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 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 入己(期別類型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糧商、自助餐商,而後將後期之稻穀先行加工湊用交付南區 糧管處。又為掩飾犯行,遂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混充 稻穀堆置倉庫內側或夾藏於成堆之稻穀中,以規避糧食局倉 儲查核員之按月稽查,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農委會 第二辦公室人員會同南區糧管處嘉義辦事處查核員至倉庫稽 查時,發覺甲○○以棧板、粗糠混充,八十九年第二期及九 十年第一、二期、九十一年第一期稻穀均有短少現象,乃報 請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會同查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 伊無貪污犯行,是伊太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代管公糧,她才 是簽約之人,所委託之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無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況且伊並不是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倉庫會短少 米糧是因為九十年七月桃芝颱風侵臺,農產工廠屋頂漏水, 保管之稻穀腐壞,伊有向糧食局申報風災損失,屬於不可抗 力,但未獲處理,至九十年十月及十二月糧食局通知就八十 九年一期及八十八年二期稻穀進行加工處理,雖暫時先將另 倉之稻穀湊用,且糧食局經常調撥次級劣品原料,驗收標準 過高,以致加工後不足數量,長期下來虧損頗巨,就以穀糠 填補回去,並沒有偷賣稻糧。腐壞之公糧伊運送至林榮堂所 有之果園堆放,沒有侵占之犯意。又八十九年一期以前之公 糧,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已繳交完畢,如何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盜賣予蘇建彰等。又食糧所有權是屬於土地公農 產工廠所有,須撥付驗收時才移轉糧食局,故沒有侵占公糧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其為「土地公農產工廠」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其妻莊林麗雲則是名義負責人 (詳調查站卷第六頁反面),且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 均由被告甲○○出面陪同,及由其囑咐不知情工人何涇渭、 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棧板墊實偽裝 於公糧穀堆中,其妻莊林麗雲均未在場而不知情,分據工人 何涇渭、楊英輝、其妻莊林麗雲、南區糧管處承辦人周連春 、陳姮年、何瑞芳、何瑞易、曾淑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 被告甲○○亦經土地公農產工廠向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 處公糧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南區分署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951001271號 函檢附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又 被告夫妻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並無可疑之贓款流入莊 林麗雲私人之帳戶,此亦據檢察官調取其彰化銀行等五帳戶 查明在案,且勘查「土地公農產工廠」糧食局委託保證價格 收購農民稻穀資金專戶、雜穀專戶(戶名:莊林麗雲)等之 十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之取款憑條字跡顯與莊林麗雲當 庭所書寫不符,此亦據檢察官勘驗在卷,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而對莊林麗雲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稽。堪認本案土地公農產工廠係被告 甲○○所經營,莊林麗雲並未參與處理公糧之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雖證人蘇建彰於一審調查時證稱:「都
是被告甲○○太太賣我的,主要都是他太太聯絡我的」(詳 原審卷第三三頁);且證人葉宗德於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 「(你主要和誰聯絡?)他太太」(詳上訴卷第三五頁); 再者,證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我及本辦事處 稽查人員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進行稽查時,先後告知負責人莊 林麗雲或其先生甲○○,由於倉庫稽查必須要耗費體力,若 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知甲○○到場,因此大 部分多由甲○○會同本處人員進行現場丈測及查勘作業,如 果甲○○無法趕回會同,莊林麗雲也會指派工人會同我們進 行稽查。又莊林麗雲曾數次在嘉義市○○○路二七八號及嘉 義市○○街六八九號等二處糧倉會同稽查,但次數不多,於 現場稽查完竣後,再由本處稽查人員持稽查表予莊林麗雲蓋 章認證」(詳調查站卷第二四頁)。此僅足證莊林麗雲曾接 電話與證人蘇建彰、葉宗德聯絡買賣事宜轉知被告,或於稽 查人員進行稽查時,若甲○○不在場時,莊林麗雲亦都會通 知甲○○到場。此乃夫妻同財共居,由妻負責家庭雜務管理 事項,尚難執此遽謂莊林麗雲對被告有盜賣公糧或囑咐不知 情工人何涇渭、楊英輝將公糧碾成白米以米糠、玉米粉裝袋 、棧板墊實偽裝於公糧穀堆之情事,有所參與或知情。 ㈡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 之公務員。另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係為行政委託,而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二 條第三項,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 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 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 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 之權力。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 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書,有 該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四十頁), 然本院依上所述已認定被告甲○○係「土地公農產工廠」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及營運,亦屬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不論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或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其妻莊林麗雲 經登記為負責人,但於簽約及稽查廠內公糧時,均應由被告 甲○○出面陪同,足證莊林麗雲對土地公農產工廠關於與行 政院農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並無獨立決定權限,堪認為名義負責人;被 告甲○○雖未出名簽約,惟其對上開業務有絕對決定權限, 係實際之受託人,仍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足 認定。且揆諸上開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收購公糧稻穀作 業要點、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等內容(詳調查卷第三一頁至第 五十頁),可見被告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 託(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等業務,係基於公共事務之原因而持有公糧,非屬私經濟 性質,益徵被告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無訛。從 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管公糧,並 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且所委託之 事務係屬私經濟性質,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云云,顯不足 採取。
㈢被告甲○○對於以其妻莊林麗雲之名義受南區糧管處委託保 管之公糧短少如附表所列期稻穀共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 之事實並不否認,且經證人何瑞芳、周連春於嘉義市調查站 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四頁)。復有被 告甲○○出具之代管公糧虧損數量之切結書一紙、行政院農 業委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業務合約書一紙附卷足憑(詳調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 第四十頁)。而被告有以穀糠、棧板及袋裝玉米粉偽裝於公 糧穀堆中,以混充稻穀欲行規避糧食局人員之稽查,亦據證 人周連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查卷第二四頁反面 ),且有照片十六紙附於調查站卷第九十七至一0四頁可參 ),足見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其有以米糠混充公糧乙情為真( 詳調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並核與事實相合,足 以採信,益徵其係刻意隱匿稻穀短缺之情形。又被告甲○○ 於調查站訊問時自白稱:「我因長年以來碾率不足,故連續 私自動用庫存代管之稻糧填補,迄至九十年八月間被查獲. .」(詳調查卷第七頁背面),顯見被告長年以來就有私自 動用代管稻穀之情形。另查,「土地公農產工廠」自被告祖 父莊香泉時即開始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保管稻穀,由被告父 親莊振國接管後再由被告接受經營,時間長達二十餘年,而 被告於其父管理時,亦曾參與糧管處所委託之業務,此為被 告所自承,亦據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調 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被告對糧食局所訂倉儲稻穀之損耗 標準及碾率規定當知之甚稔,倘若所定之標準並不合理,被 告家族二十多年來所受之損失豈不慘重,苟依被告所稱因而 短缺二百六十二公頓(二六二000公斤)(詳上訴卷第一 0一頁),除以被告所營之七年,每年短缺約三萬七千四百
二十八公斤,二十多年下來,該家族應早已傾家蕩產,焉有 一代接一代願與南區糧管處簽約,並接受委託,承辦經收、 保管公糧業務之理?再者,證人陳姮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 :「我們有二十幾家工廠都沒有人反應碾率不足..」(詳 原審卷第三七頁),顯見被告稱因碾率不足而造成存糧短少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㈣查證人何瑞芳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甲○○並未提出任何災損陳情,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向本辦事處提出陳情書,表示因受桃芝颱風影響,要求搬 動保管公糧儲放位置並烘乾處理,經本處同意該廠自行整倉 並烘乾處理:嘉義市土地公農產工廠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向 本處申請辦理災損情形僅上述一件..」(詳調查卷第十八 、十九頁),且依調查站卷第九五頁所附之陳情書,莊林麗 雲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南區糧管處申請搬動儲放位置並烘 乾處理未有被告所辯解之嚴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衡 諸常情,被告欲行移動稻穀位置尚知即向南區糧管處陳情並 檢據照片,嗣後倘因而遭受嚴重損失二百四十公噸之情形, 焉有不趕緊陳報照相以證明係不可抗力損壞非遭自己盜賣之 理?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七月間桃芝颱風來襲以致庫存稻穀嚴 重受損二百四十公噸等情,顯難採信。至證人林榮堂於調查 站訊問時雖陳稱:「我記得甲○○曾於九十年底清理其倉庫 ,將腐化的黑色殘餘物運到我果園堆放」(詳調查卷第二一 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甲○○將壞掉發黑的稻 米成塊、粗糠運到我果園堆放之數量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堆 一堆,係以十二噸貨車載一百七、八十包去等語(詳本院上 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則以本案遭盜賣之公糧將近五十 萬公斤,豈不堆積如山,證人竟說成「一堆一堆,其不知數 量」,所證顯係虛詞。況證人林榮堂為被告甲○○妻林麗雲 之兄,本難期所證公允,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我只有跟糧食局打契約 保管而已,我沒有賣米(你是否有跟別人買米進來,再賣給 別人?)沒有。(你和你太太都沒有在做稻米買賣?)是的 。(是否有跟別人買過稻子?)如果別人載來了,我有時就 會買.有時候五包,有時候十幾包,大約幾百公斤或幾千斤 ,我都是用來做鴿子飼料。」(詳上訴卷第十五至十九頁) ,而證人莊林麗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沒有在賣米 」(詳上訴卷第六四頁)云云。惟查,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 已陷於經濟困窘之狀況,業據證人莊林麗雲於八十九年偵緝 字第三五號案中稱:「只是當時我們財務狀況有點問題,所 以才會出狀況」。而證人許淑娟於該案中亦稱:「(八十八
年)九月份他尚有開債權人會議等語」。而依證人葉宗德於 該案所稱:「(之前有無來往過?)很久之前有,最近他才 突然打電話告訴我有貨要賣。」證人蘇建彰於原審調查時證 稱:「他說他有稻穀賣我,叫我先匯錢給他:我每天都有載 ,後來有一天他叫我不要載了,那時大約還有一百噸沒有載 ..是他先跟我說有一百噸,再跟我說有四十噸、再跟我說 有六十噸、再跟我說有七十噸,我都同意跟他買。這是都是 他主動要賣給我的,不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的」(詳上 訴卷第三二至三四頁)。顯見被告當時出賣稻穀之情形,並 非平日日常交易,而證人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向 他買糙米,最後一次交易是我告他詐欺那次,最後一次交易 他只有交一點點給我。」及卷附證人蘇建彰之妻許淑娟及葉 宗德之告訴狀,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間,而 依卷附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地磅秤量單,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交付證人蘇建彰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公斤之稻穀,且 證人蘇建彰及葉宗德於原審調查時稱向被告購買之稻穀乃十 七號在來榖(詳上訴卷第三二、三六頁)。證人陳姮年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南區糧管處所委託被告保管者亦為十七號稻穀 (詳上訴卷第三六頁)。依被告與證人莊林麗雲所稱,彼等 僅購入少量之糙米以為鴿子飼料販賣,焉有上百噸之稻穀足 以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顯見被告乃因財務狀況不佳遂將 受託保管之稻穀販售予蘇建彰及葉宗德。再參以被告甲○○ 於調查站偵訊時亦自白稱:「我個人盜賣公糧時,先指派本 工廠之碾米工人以機械碾除稻殼變成白米後,及置放於工廠 內長期零星販售給自助餐及其他不特定之業者,數量約一百 三十公噸,盜賣公糧所得款項主要作為我個人日常生活開銷 ,均已花費殆盡;我約自九十年七月間開始盜賣公糧,迄九 十一年八月間被糧管處查獲」(詳調查卷第八、九頁)。足 證被告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一年 八月零星盜賣白米維生。被告係受行政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故自經收公糧時起,該公糧之 所有權係屬國家,而前開合約規定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 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糧食局)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 該規定係指被告所有之土地公農產工廠,須保管公糧之期間 ,非謂該驗收前,被告經營之土地公農產工廠對其經收、保 管之公糧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其未侵占公糧亦不足採。 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函復本院稱,土地公農 產工廠,經收本分署辦事處八十九年一期以前公糧稻穀,於 虧短案發生(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業已如數繳交完畢 ;所謂「業已如數繳交完畢」,係指土地公農產工廠八十九
年一期以前(含該期),所經收公糧稻穀,業經本分署嘉義 辦事處,依通知碾製加工成糙米或白米,並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掃碾驗收合格後,調運至他處(實物移撥)並結清帳目 ,有該分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農南嘉儲字第0九三三八 0三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㈠一二0至一二三頁) 。依上開函文觀之,本件被告其犯罪行為,應自九十年十一 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因而應就各犯罪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 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甲○○經營土地公農產工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 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並為該委託倉庫負責人之指定人,即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甲○○竟於承辦前開公糧業務期間,自九十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連續將經收保管數量合 計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公斤之稻穀侵占入己,販賣予不詳姓名 之糧商、自助餐商。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 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刪除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條文修 正後,連續犯即不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應就各犯罪 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用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尚不能證明 與其妻莊林麗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 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自有不當。㈢又本件被告侵占其所持有 公糧,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始有侵占犯行,原判決認 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起,即有侵占犯行,顯有疏失。 ㈣被告所經營之土地公農產工廠與南區糧管處訂約受委任而
處理公糧,並經指定為負責人之指定人,自屬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且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 並不相違背,原判決未及敘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 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以 隱瞞手段欺騙委託人、所得財物為生活所需而花用、造成南 區糧管處損失頗巨,及被告已與南區糧管處和解,並已償還 六百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尚餘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八 千四百二十八元未獲清償),餘額由被告所有三筆持分各三 分之一土地拍賣中(其中部分土地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二五號拍定一百三十 六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南區糧管分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函文在卷可憑(詳更一卷㈡一四八至一五一頁),暨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甲○○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用財物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 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如該未獲清償部分 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
│期 別 │類型 │型態 │等級 │數 量 │
├────┼────┼────┼────┼──────┤
│89年2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21120公斤 │
├────┼────┼────┼────┼──────┤
│90年1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100007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119441公斤 │
├────┼────┼────┼────┼──────┤
│90年2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44869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 11191公斤 │
├────┼────┼────┼────┼──────┤
│91年1期 │秈穀 │稻穀 │標準 │ 62431公斤 │
│ ├────┼────┼────┼──────┤
│ │梗穀 │稻穀 │標準 │135951公斤 │
├────┼────┴────┴────┴──────┤
│ │秈穀合計短少:228427公斤 │
│ ├─────────────────────┤
│ │梗穀合計短少:266583公斤 │
│ ├─────────────────────┤
│ │總 計短少:495010公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