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0號
TNHM,95,上更(一),40,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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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 (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宋 金 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4年0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5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坐落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 號「金億紙業社」之負責人,該工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臺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臺南縣環保局)查獲,臺南縣政府遂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0920091183號函,科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命令停工。詎甲○○竟於同年六月 十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金億 紙業社」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吉利紙業社」、「林 黎山」後,不遵守臺南縣政府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動工生產 。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為臺南縣環保局稽查查獲,移送 法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 確定。後臺南縣環保局所屬公務員顏玉蓮曾映華吳文輝 (起訴書誤載為吳文聰)等人,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中午十二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以下簡稱環 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俊明 等人前往該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詎甲○○明知無論是臺南 縣環保局或環保警察隊稽查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且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環保警察隊隊員游正吉、吳俊 明已出示證件,表明來意,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蔡佩璋及張裕 聰亦係環保警察;詎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警察隊隊員之稽查 態度,要求蔡佩璋出示證件,查知姓名後投訴,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並生口角。嗣正爭執中,甲○○認環保警察隊三番 兩次前來稽查,目的在索取賄賂,竟拉住環保警察蔡佩璋右 手,作勢欲將數額約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塞進蔡佩璋所穿上 衣口袋,並對蔡佩璋稱:「所費(台語,意指零用錢)拿去 ,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語,對蔡佩璋行求賄賂,要求蔡佩璋



拿了錢以後,停止稽查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案經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 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被告另 犯侮辱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本院上訴審駁 回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82、1831 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吳文輝



顏玉蓮曾映華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勘驗 筆錄各一份、搜證光碟翻拍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等情,為 其論罪之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案 發當日,被告係準備將貨款八千元交付予前來收取貨款之郭 坤山,因蔡佩璋站在門口,被告要求他離開一點,好方便他 進去會客室交貨款給郭坤山,但蔡佩璋仍然站在門口,擋住 去路,被告乃手一揮,生氣地說:「流氓,愛錢嗎」等語, 並不是要對蔡佩璋交付賄賂。又被告對稽查人員及環保警察 之職務行為並無何請求,更無要求彼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無任何對價關係,自非賄賂。另被告並無行賄之意思,且 行賄係秘密之違法行為,古今中外絕無人在錄影機拍攝下公 然行賄;被告當時係不滿公務員之態度而為之賭氣言詞,並 無行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原係坐落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號「金 億紙業社」之負責人,該工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臺臺南縣環保局查獲,臺南縣政府遂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府環水字第0920091183號函,科處 罰鍰六萬元並命令停工。詎甲○○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金億紙業社」變 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吉利紙業社」、「林黎山」,且 設址為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之二號後,不遵守臺南縣 政府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動工生產。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又為臺南縣環保局稽查查獲,移送法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確定之事實,已據被告甲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36至37頁,本院上訴卷第29、56至57頁,本審卷第29、79至 80頁),核與證人林黎山在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 六號被告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中,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稱內容等語相符(見該案警卷第9至12頁,逕搜 卷第27至28頁,偵查卷第135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復 經證人蔡佩璋於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中,在原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配合台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人員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金億紙業社 」查緝違反水污染防治案件,當時該工廠有動工造紙,被告 有在場,但不太確定共有幾人在場。是由台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先釐清實際負責人,有看登記證及出貨單,結果負責人 改登記為林黎山,但出貨單上仍是「金億紙業社」的名稱,



上面是簽甲○○兒子的名字,當時林黎山有講現場做的那些 原料是甲○○的,所以渠等才去做林黎山的訪談筆錄等情明 確在卷(見該案原法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臺南縣政府92 年06月13日府環水字第092003118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2年06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3 07 62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 錄、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上仁化工有限公司92 年7月14日、8月07日之送貨單四紙(以上均附於同案警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 一三六五五號號起訴書、原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 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6頁);自 屬真實。
㈡又臺南縣環保局所屬公務員顏玉蓮曾映華吳文輝等人, 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會同環保警察隊 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俊明等人前往該 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被告甲○○明知無論是臺南縣環保 局或環保警察隊稽查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且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及環保警察隊隊員游正吉、吳俊明已出 示證件,表明來意,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蔡佩璋及張裕聰亦係 環保警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 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及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 華、吳文輝顏玉蓮分別於警詢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甚詳在卷(見警卷第09、13、17、21頁,偵查卷第22、24至 25、27至28、30頁),且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審卷第51至52頁),自亦屬真實。從而證人即環保警察隊 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 時許,前往該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被告甲○○明知蔡佩 璋等人係前來進行稽查任務,正在執行職務,且屬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殆無疑義。
㈢另臺南縣環保局所屬公務員顏玉蓮曾映華吳文輝等人, 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蔡佩璋、張裕聰游正吉及吳 俊明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該工 廠進行例行性稽查時,被告甲○○明確有在現場員工因不滿 環保警察隊隊員之稽查態度,要求蔡佩璋出示證件,雙方因 而發生爭執並生口角期間,竟拉住蔡佩璋右手,作勢欲將數 額約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塞進蔡佩璋所穿上衣口袋,並對蔡 佩璋稱:「所費(台語,意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 唆」等語之事實,固亦據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 正吉、吳文輝曾映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一致 在卷(見警卷第08至10、12至14、16至18、20至21頁,偵查



卷第22至32頁),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搜證光碟片結果確 有:「被告拉著蔡佩璋右手,從右後口袋掏出現金(臉朝著 蔡佩璋)並說:『所費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嗦(台語)。』 並做勢要把錢塞到他的上衣口袋,遭蔡佩璋以雙手推開拒絕 ,並說:「你現在在幹什麼。」甲○○仍然用左手把錢塞給 蔡佩璋,蔡佩璋用右手一撥,錢掉在地上,‧‧」等言語及 肢體動作等情況,有檢察官及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 及搜證光碟翻拍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頁 ,偵查卷第57頁,原審審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於本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53至54頁)。惟按本件被告甲 ○○已另辯稱:其對稽查人員及環保警察之職務行為並無何 請求,更無要求彼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無任何對價關係 ,自非賄賂;被告當時係不滿公務員之態度而為之賭氣言詞 ,並無行賄意思等語。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罪,除需行為人 有「行求」之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請求公 務員為有利於己之違背職務行為外,尚須具有主觀之不法要 素,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請託行賄之意思,且明知其請 託事項係屬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 為,方構成本罪;故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自 不負本件之刑責。雖如前所述,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 明、游正吉吳文輝曾映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 一致證述:「‧‧被告甲○○明確有在現場員工因不滿環保 警察隊隊員之稽查態度,要求蔡佩璋出示證件,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並生口角期間,竟拉住蔡佩璋右手,作勢欲將數額約 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塞進蔡佩璋所穿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 稱:「所費(台語,意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 等語在卷,且被告甲○○亦知情證人蔡佩璋等人係公務員, 當時渠等前往該工廠乃為進行例行性稽查工作;且依刑法犯 罪階層理論,有關不法構成要件合致性,其中尚包括不法意 識,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行為違反禁止或命令之規定,本 件被告甲○○前揭認知,當確有不法意識之認識,理論上應 無阻卻構成要件該當之情況;惟認識不法意識之行為,依我 國現行刑法之規定,卻僅會影響罪責;因之,被告前揭不法 意識之認識從形式上觀之,固已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惟不法構成要件合致性之要件,另尚有主觀違法要素,如 行為之意圖(一般要素)及意欲(特別要素),故尚不能徒 憑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游正吉吳文輝曾映華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即採為被告論罪之 依據。再者,引起罪責、啟動刑罰的主觀要素係「意欲」,



而所謂構成要件之故意,是對構成犯罪事實和它的法律評價 有認識,亦即故意中之意欲要素,乃決定行動之關鍵要素, 如果行為人只是認識構成犯罪事實,卻沒有實現構成犯罪事 實的意欲,行為人當不負故意罪責。按經本院核閱檢察官及 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搜證光碟翻拍照片十六張所示,被 告固然有:「拉住蔡佩璋右手,作勢欲將數額約一萬五千元 之現金,塞進蔡佩璋所穿上衣口袋,並對蔡佩璋稱:『所費 (台語,意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等言詞及 肢體動作;惟細究被告對證人蔡佩璋所稱:「所費(台語, 意指零用錢)拿去,不要在那裡囉唆」一詞,要之乃被告對 證人蔡佩璋等人於前揭時日再至其工廠進行例行性稽查工作 乙情,因內心不滿所表現出輕蔑、不耐煩之率性言詞,並非 要求其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亦非本於給 付不法報酬之意思;再參諸證人蔡佩璋、張裕聰、吳俊明、 游正吉吳文輝顏玉蓮曾映華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一 致證稱:「被告塞錢時,並未示意他們錢拿了就走」等語在 卷(見偵查卷第23、24、26、27、29、31至及32頁);且被 告於證人蔡佩璋推開其持現金的左手,致現金掉落地上,被 告蹲下撿拾現金,竟又另以「要揩油」等語,當場侮辱正依 法執行職務之證人蔡佩璋以觀,顯見被告當時之舉動及言詞 並無行賄之意思,亦即並無實現本件構成犯罪事實的意欲, 應堪認定。否則,若被告有行賄之意圖,衡諸事理當秘密為 之方是,豈有不顧被查獲犯罪之風險,竟於光天化日且眾人 皆可目睹親聞,同時環保警察吳俊明亦在場錄影蒐證之情況 下率然行為之理?而此則益徵被告並無行賄之意欲,殆無疑 義。從而前揭檢察官及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搜證光碟翻 拍照片十六張所示內容,其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既堅稱其無此部 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之行求賄賂行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詳 查,認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犯行 ,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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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仁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