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牧草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中午,騎乘車號NUU─三0 五號機車攜帶牧草刀準備前往田裡割牧草,適乙○○駕駛自 用小貨車與甲○○同方向行駛在後,行經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一五號乙○○之住處附近,甲○○忽然間聽到汽車 加油聲很大,回頭看見乙○○開車之情勢,懷疑要撞其機車 ,甲○○閃避至橋邊,乙○○開車至北邊,看到甲○○未跌 倒,又倒車欲撞甲○○,甲○○急忙閃避,因而連機車摔落 水溝內,乙○○見狀即將車駛回其住宅門口,雙方因而發生 糾紛,甲○○即拿牧草刀朝乙○○身體揮砍,致乙○○頭部 及左上臂各被砍了一刀,因而受有頭頂裂傷約三公分、左上 臂割裂傷約六公分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此時,乙○○之母 連林挽與妻丁素霞均在現場,見上開情狀,丁素霞隨即打電 話報警,連林挽則隨地撿起一支「木棍」予以格擋、毆打。 甲○○因見丁素霞已報警,又被連林挽以木棍毆打,乃匆忙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機車 是為閃避告訴人的小貨車,而順勢掉入溝中,並非丁素霞推 倒,丁素霞應沒有那麼大力氣,牧草刀是被告工作時隨身㩗 帶,被告沒有殺害乙○○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傷害乙○○的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 乙○○指訴甚詳,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遺留有
血跡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故乙○○於右揭時間、地點,確實因被告 行為而受有頭頂裂傷約三公分、左上臂割裂傷約六公分合 併肌肉斷裂等傷害的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案發現場究竟係在乙○○家庭院內或庭院外靠近林福 全家門口的大馬路。由現場遺留有血跡的照片觀之,血跡 主要集中在照片所示之處,有現場遺留有血跡之照片二張 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而第一張血跡照片是在乙○○ 住宅庭院內,第二張血跡照片是在乙○○住宅庭院鐵門外 ,此有報告書及連宅相關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八 頁、第九四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銘治證稱血跡是 在庭院裏面相符(見偵卷第八九頁)。是被告與乙○○係 在連家庭院鐵門邊發生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三)發回意旨以:被告之機車掉落水溝中後,係呈車尾插入水 中,而車頭翹在上面,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二十 頁),倘被告是連人帶車衝入水溝,理應係車頭朝下,而 非車頭朝上。復據證人丁素霞證稱:機車係她於被告離去 後,因生氣才將機車推到水溝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 頁,他字第五0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警卷第六頁)。故 被告之機車是否因甲○○忽然間聽到汽車加油聲很大,回 頭看見乙○○開車之情勢,懷疑要撞其機車,急忙閃避因 而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內,尚有未明等語,查:被告於警偵 、原審及本院均一致指稱告訴人開車作勢欲追撞他,他閃 開後,告訴人又倒車欲撞他,他閃避不及,因而機車掉入 溝中,於本院並稱:「不然我為何要走回去」等語,觀該 機車掉落水溝之照片,有托鞋一雙在旁,呈不規則掉落, 機車掉落水溝中後,呈車尾插入水中,而車頭翹在上面, 則托鞋應係被告所有,其呈不規則掉落,應係因事出突然 ,要拉機車顧不及鞋子而掉落,且據被告稱告訴人是又倒 車欲再衝撞被告,被告倒退不及才使機車落入水溝,被告 後退時,機車落入水溝,理應車頭朝上,車尾插入水中, 與照片吻合,矧案發時告訴人係開小貨車回家,被告騎機 車,車速不同,被告應無對告訴人開罵甚至動手傷人之機 會,應係告訴人挑釁在先,被告才憤而以刀殺傷告訴人, 況被告殺傷告訴人後,遭連林挽持棍毆打成傷,若有機車 可騎,為何不騎車逃逸? 故應以被告所稱為可採。告訴 人及其妻丁素霞、其母連林挽均證稱機車是丁素霞踢下水 溝的,惟查如機車停在溝邊,距水溝應有一段距離,如係 丁素霞踢落,為何溝旁草地無被機車壓過痕跡?如係踢落 ,機車應向右倒入水中,未必以車頭朝上,車尾插入水中
之姿態落入水中,而連林挽、丁素霞為告訴人之母、妻, 為掩飾告訴人先挑釁之事實,有可能冒稱係丁素霞踢入水 中,故證人連林挽、丁素霞所稱均非可採。
(四)發回意旨又以:本院上訴審判決復認定:「隨後乙○○從 車上抽出一把尖刀往甲○○刺去(未刺到)」云云,然理 由內並未記載其所憑之積極證據等語。查:被告辯稱乙○ ○持尖刀攻擊他,稱:「告訴人從車上抽出一把尖刀衝過 來我這邊,朝我剌過來,沒有剌到,我就拿牧草刀::割 傷他手臂。」(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查:案發時被告 甲○○五十七歲,身高一六七公分, 體重六十幾公斤,告 訴人乙○○四十三歲,身高一七十公分, 體重七十公斤( 見偵2530卷第88頁),告訴人體力上占優勢,若持刀攻擊 被告,被告應會受傷,而非告訴人受刀傷,而被告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至黃榮標醫院診治,其傷勢為右前額腫脹31公 分,鼻樑擦傷0.5x0.2公分,右眼眶瘀傷22.5x1公分,右 頭皮腫脹2x2公分,右前胸瘀傷3x2公分(見偵2530卷第61 頁),均非刀傷,應是被告殺傷告訴人後,為連林挽、丁 素霞所打傷,故被告稱告訴人拿刀作勢欲砍被告一節,應 非事實,其與告訴人爭執起因,應係告訴人開車欲撞被告 ,致被告車落水溝,引起被告不滿,而殺傷告訴人。三、公訴意旨雖依證人乙○○、連林挽、丁素霞的證詞,及乙○ ○頭頂的傷勢已經見骨,而左上臂裂傷部分已達肌肉斷裂的 程度,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痕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 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 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二)被告與乙○○間,因被告懷疑乙○○騷擾其媳婦,致心生 不滿,惟上開情事,係發生在距今約二、三年前,業經乙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是被告雖對乙 ○○不滿,但事隔二、三年,有無可能因此萌生殺人犯意 ,並非無疑。惟被告攜帶牧草刀將乙○○殺傷,究係基於 殺人犯意或者傷害、教訓之意,查農民攜帶牧草刀前往田 裡割牧草乃屬正常合乎職業之行為,故單純以被告攜帶牧 草刀的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即有殺人犯意。再者,證人乙 ○○、連林挽、丁素霞雖均證稱被告於砍傷乙○○的過程 中,曾口稱:給你死等語。但人於激怒時,不免口出惡言
,常言過其實。由被告係因不滿乙○○的行徑及當日二人 發生口角的情形觀之,被告口出給你死等語,僅足認係一 時激忿之情緒性言詞,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三)被告在攻擊乙○○時,是否刻意朝致命的頭部攻擊?由乙 ○○證稱:「先被砍到我手部、再砍我頭部」(見原審卷 第三九頁背面)。關於被告如何攻擊乙○○,乙○○自然 最為清楚,而由乙○○上開證詞,足認左上臂傷勢,是在 頭部受傷之前。是手臂的傷勢應非為保護頭部而遭砍傷。 再佐以診斷證明書上圖示左上臂受傷的情況(見偵卷第一 0二頁),衡情,若因護頭而遭砍傷,理應受傷部位是接 連手掌的手臂部位,而非如圖示之部位,又若係告訴人頭 部攻擊,以該鋒利之牧草刀,刀身長約四十二.八公分, 應可輕易致告訴人於重大傷害,何以頭頂僅裂傷約三公分 ,且依下醫師所證骨頭還沒有受到傷害等情觀之,被告應 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時朝乙○○身體隨意攻擊,而非刻意 朝其頭部攻擊。
(四)依卷附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的傷勢為:① 頭頂裂傷約三公分,②左上臂割裂傷約六公分合併肌肉斷 裂(見警卷第一六頁)。而上開傷勢的深度,業經證人即 診治醫師丁英仙醫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頭頂縱向 裂傷,長約三公分,深達骨頭是多深?)從頭部的結構, 外層皮膚、皮下組織還有比較厚的膜,後面就是骨頭。本 件的外力,就是比裂傷大一點,已經見到骨頭,但是骨頭 還沒有受到傷害,深度不會超過一公分。」、「(問:當 天的傷勢,有無致命之虞?)沒有立即的生命危險,因為 神經反射、神智正常。」、「(問:手臂部分情形如何? )手部上臂裂傷,算是比較深的傷,已經傷到肌肉,部分 肌肉斷裂。」、「(問:有無住院觀察?)有,從五月九 日到五月十四日出院。」、「(問:住院期間有無引發其 他病症?)沒有。受到重力會發生挫傷、腦部直接受傷, 也會產生顱內出血,但乙○○住院期間沒有產生其他併發 症。所以,在第五天,我們就同意他出院。」(見原審卷 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由證人丁英仙醫師之證詞,足認 乙○○當時傷勢,頭頂裂傷的深度不超過一公分,並非深 度重創,且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而被告行兇所持之牧草刀 ,刀身長約四十二.八公分(見偵卷第八七頁),刀尖尖 銳,而所致乙○○之傷勢,並非深重,顯見被告以上開牧 草刀揮砍乙○○時,下手力道並非深猛。雖然,檢察官依 照丁英仙醫師證稱:「(問:依照你專業判斷,若此病人 不接受你治療,是否會有生命危險?)若都不治療,因為
動脈血管血液一直流,一定會有生命危險,頭部血管血流 的速度相當快,不可以放著不處理。」(見原審卷第九五 頁反面)及乙○○頭部傷勢已見骨等情狀,認定被告有殺 人的犯意。惟乙○○的傷勢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業據 丁英仙醫師證述在前。而受傷不接受治療,放任血液直流 ,並不合乎經驗法則。經本院再向全民醫院函查,據其函 復稱:「患者頭頂頭皮裂傷及左上臂肌肉割裂傷均有動脈 破裂、出血,故出血量大而快,若不予處理,恐有出血性 休克而危及生命之可能,若予適當處置,因兩處破裂之動 脈均非主幹,經處理後,應無生命危險。」有95年6月6日 民醫字第95005號函在本院卷可稽,是自不得以乙○○倘 不接受治療會有生命危險,而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故由 乙○○的傷勢研判,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致乙○○於 死地之決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牧草刀揮砍乙○○時,下手力道並 非深猛,於乙○○受傷後,並未伺機猛力追殺,顯見被告 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乙○○生命之故意,自不得論以殺人 未遂之罪名。
四、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 定(舊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百元折算 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廢止), 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 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既已修正,原審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 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顯有疏漏。㈡原判決未就雙方糾紛之 緣由及經過詳查載明於事實欄,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可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行車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而持牧草刀揮砍乙○○,造
成乙○○因此住院五天,犯後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牧草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