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
緝字第11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期間,任職於臺南市中西區○○○路○段一九八號駿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 並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等 保險公司之委託代辦客戶投保汽車保險之業務,約定代辦保 險業務可獲取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作為佣金,其負責向客戶收 取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王陳金美等人收取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 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向如附表二所示黃瑩發等人收取車款, 共計七十二萬八千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並承上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九0一號,向客戶甲○ ○收取票載發票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六千元,發 票人陳蔡金鳳之支票一紙,供繳交汽車保險費之用後,竟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許,在上開駿達公司內,將上開支票及現金九千元 交付周業華,用以償還其積欠周業華之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泰安保險公司、駿達公司訴請 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周業華、吳宗謀(泰安保險 公司業務員)、王展星、陳泰璋(駿達公司業務員)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十一紙、保險費收
據、證明書各六紙、富邦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三紙、駿 達公司汽車買賣契約書六紙、訂購合約書五紙、切結書十紙 、發票人陳蔡金鳳(面額三萬六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一一二號)被告業務侵 占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代收客戶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附表二之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與上揭起訴 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上限部分,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下限部份,新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因其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 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侵占向曾鍾竹菊等七人收取保險費167999元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8至14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被 告侵占向王展星收取的車款部分是18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5 萬元,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略以:被告因侵占上開業務款項而為 求個人資金周轉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 年九月間,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六十四號七樓乙○○家 中竊取其所有之支票九張,並以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各為四 萬九千元、八萬零五百元)供作代付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 而交付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黃亮惟,詎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為何 要竊取乙○○之支票?)因為我將汽車公司的車款及保險公 司的保險費侵占,所以才想到用乙○○的支票交給保險公司 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卷第6頁),惟按侵占罪為即 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 成立。從而,被告將客戶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時,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苟為彌縫而竊取他人支票 使用之,尚與侵占犯行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不 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泰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之部分(共計414,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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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戶姓名 │保險種類 │保險公司 │侵占保險費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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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王陳金美 │強制車險及任意│泰安 │29,000元 │
│ │ │車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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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王玉珠 │同上 │同上 │48,087元 │
├───────┼───────┼───────┼───────┼───────┤
│⒊ │帝瑋企業股份有│同上 │同上 │56,000元 │
│ │限公司 │ │ │ │
├───────┼───────┼───────┼───────┼───────┤
│⒋ │永順西藥房 │同上 │同上 │30,000元 │
├───────┼───────┼───────┼───────┼───────┤
│⒌ │老曾羊肉店 │同上 │同上 │32,629元 │
├───────┼───────┼───────┼───────┼───────┤
│⒍ │寶鳳商行 │同上 │同上 │45,000元 │
├───────┼───────┼───────┼───────┼───────┤
│⒎ │林柄鼐 │任意車險 │同上 │5,937元 │
├───────┼───────┼───────┼───────┼───────┤
│⒏ │曾鍾竹菊 │強制車險及任意│同上 │37,040元 │
│ │ │車險 │ │ │
├───────┼───────┼───────┼───────┼───────┤
│⒐ │大瑀企業 │同上 │同上 │13,107元 │
├───────┼───────┼───────┼───────┼───────┤
│⒑ │吳水柳 │同上 │同上 │3,684元 │
├───────┼───────┼───────┼───────┼───────┤
│⒒ │曾獻勇 │同上 │同上 │3,768元 │
├───────┼───────┼───────┼───────┼───────┤
│⒓ │蘇如斐 │同上 │富邦 │33,400元 │
├───────┼───────┼───────┼───────┼───────┤
│⒔ │富元企業 │任意車險 │同上 │27,000元 │
├───────┼───────┼───────┼───────┼───────┤
│⒕ │暐豐營造有限公│強制車險及任意│同上 │50,000元 │
│ │司 │車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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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占駿達公司車款部分(共計728,000元):┌──┬─────┬─────┬────┐
│編號│汽車買受人│侵占車款 │備 註 │
│ │姓名 │(新台幣)│ │
├──┼─────┼─────┼────┤
│ 1 │黃瑩發 │120000元 │ │
├──┼─────┼─────┼────┤
│ 2 │翁雅靜 │10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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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景南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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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上美刺繡│45000元 │ │
│ │企業有限公│ │ │
│ │司 │ │ │
├──┼─────┼─────┼────┤
│ 5 │林美華 │40000元 │ │
├──┼─────┼─────┼────┤
│ 6 │洪陳金葉 │40000元 │ │
├──┼─────┼─────┼────┤
│ 7 │陳毅杰 │40000元 │ │
├──┼─────┼─────┼────┤
│ 8 │黃鸞惠 │40000元 │ │
├──┼─────┼─────┼────┤
│ 9 │朱怡諼 │50000元 │ │
├──┼─────┼─────┼────┤
│10 │朱書宏 │30000元 │ │
├──┼─────┼─────┼────┤
│11 │王展星 │18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