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604號
TNHM,94,重上更(四),604,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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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200號、第3406號、第3532
號、第4000號、第49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部分均撤銷。丁○○乙○○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丁○○處有期徒刑陸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均禠奪公權叁年。共同圖利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伍仟零柒元,應連帶追繳發還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係雲林縣褒忠鄉鄉長,乙 ○○為該鄉公所秘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 ○於八十一年曾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 年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定設立並專款補助雲林縣褒 忠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該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四 月間,與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定和公司)實 際負責人甲○○簽訂「雲林縣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 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委託合約書」(定和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甲○○之妻何田玉梅實際負責人係甲○○),甲○○竟 與丁○○乙○○諭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等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限制規格標之方式,圖由丙○○取 得該項工程,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丁○○乙○○二人均



明知「限制規格標」須以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法、新技術之 工程為限,且須報請縣、市政府核准,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 各縣市政府請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亦載明辦理發包 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 資格,以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詎丁○○乙○○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乃與甲○○丙○○共同 基於圖利甲○○所串謀廠商丙○○之犯意,與甲○○共謀於 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招標文件上,設計於「投標 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六項 (二)規定:「規格封中裝入設備 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及第七項 (二)規 格審查等項,對於投標廠商就「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 範」之形式上事項予以限制規格標。又依規定,該項工程計 劃、環境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文件,應先報請台灣省政府 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審查,丁○○乙○○二人,為規 避審查,於陳送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之褒忠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工程設計預算書內,並無前揭限制規 格標之要求,俟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核備後,始逕自加列 ,嗣經民眾提出陳情,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 再三發文給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重申本案「涉有限制投標之 該項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項 (二)規格封中裝入設 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段刪除,只需責 成於工程進場施工前送達甲方(褒忠鄉公所)審查核定,以 免侷限有限之少數特定廠商,無法發揮競標功能」,且該公 所承辦人清潔隊長王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開 標前亦再三簽擬建請「請依上級政府規定辦理,應停標延期 辦理,以免衍生無謂抗爭而符上級規定」及「請鈞長審慎考 量,不要違離上級政府規定辦理」等意見,丁○○乙○○ 二人竟不予置理,明知違法,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由 乙○○代決行批示「交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並指示褒忠鄉 公所總務許文騰依原未核准之招標須知規定辦理發包。二、甲○○所設計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之規格, 係透過丙○○,以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能取得之設 備器材規格為設計規範規格,丙○○因非甲級營造廠商,為 達承攬工程牟利目的,又透過長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燦 民、蘇色萍夫妻,向東霸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龍、聯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張麗英康益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之妻林淑惠、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股東蕭美蓮,取得 該四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等資料,交由丙○○自行填寫



投標金額及投寄標函,並約定得標廠商可獲得總工程款百分 之十之借牌酬庸(包括得標廠商應付之稅金及其他開支)。 甲○○明知前揭與褒忠鄉公所簽訂之「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委託合約書」中第十三條對「所有有關本工程之圖說 文件」有保密責任規定,為其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資料,竟將臺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前揭限制設備 器材規格之技術資料圖說洩露予丙○○,裝訂成冊於前開四 家公司標封內投寄,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褒忠鄉公所辦理開 標,僅有九家廠商參與競標,開標時,係由定和公司甲○○ 負責審核「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 裝訂成冊」之規格標,丙○○於投標時已告知甲○○所借用 參與競標之前開四家廠商名稱,及其中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係「備胎」性質,目的在防範倘因上級單位介入取消規格 標限制,或有其他廠商可取得相同規格之技術資料圖說,再 由該公司以投標金額六千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該金額為丙○ ○自行評估可獲利之底限)與他廠商競標,否則認定瑞山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規格不符,甲○○乃指示不知情之定和公司 主任技師林傳鐙及職員張其安先形式上審查投標廠商規格標 之分項,繼由甲○○實質認定僅東霸營造有限公司、聯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三家規格符合,並由東 霸營造有限公司以七千七百廿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 低於底價廿六萬六千五百廿二元),而同為投標廠商之丁元 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摽金額為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卻因丁○○乙○○甲○○丙○○事前之謀議,以規格標限制其資 格,致丁元營造有限公司無法標得該項工程,丙○○以此方 法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達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
三、丙○○標得上開工程後,因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索價二千二百萬元,而其另 覓得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一規格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 僅須一千七百八十萬元,惟其中粗條形欄污柵、污物殘渣籃 、流量比例控制堰、調整循環混勻器、蒸器鍋爐設備、加熱 脫氣槽、靜態管中攪拌器、氣液污泥分離器、真空除氣槽、 真空抽氣機、曝氣鼓風機、微細泡散氣器、刮泥設備、加藥 機、藥品攪拌機十五種規範規格不盡相同,丙○○為再牟取 更多不法利益,竟以製作合約書須影印資料為詞,於得標翌 日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往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室,向 不知情之工友林梅月借得全部工程資料圖說,加以影印後郵 寄與甲○○,再利用不知情之紀權峰所提供之器材規範規格 之資料圖說,將原先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不符



部分,予以抽換隱匿,丙○○並據之與褒忠鄉公所簽訂工程 合約書,使之可依今專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器材施工,而增 加價差四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總計丙○○可牟取之不法 利益原為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惟經即時查 獲,丙○○僅取得三期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 依褒忠鄉公所與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實際工 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應為七千五百六十九萬 四千七百七十二元,餘額尚有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六 十五元未付,尚保存於省府環境保護處),扣除丁元營造有 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溢額八百五十九萬五 千零七元,即為實際利所取得之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甲○○丙○○固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辦理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興建褒忠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惟均否認有違法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在公文也是簽寫依照上級指示辦理,我並沒有違背法 令。被告乙○○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甲○○丙○○二人, 丁元公司投標沒有附型錄資料,所以沒得標云云。被告甲○ ○辯稱:鼎磊公司負責人邱聰明丙○○很熟,前審法官也 查到他們有鉅額金錢往來,資料往來。我設計的規範,不是 都用邱聰明的,不過是邱聰明提供條件意見而已,而且邱聰 明並不是生產廠商,他是裝配產商,他不生產機械。確實有 三家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抽換投標資料等語。二、惟查被告丁○○乙○○於興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垃圾衛生 掩埋場工程時,委由定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服務,三人為圖由丙○○取得該項工程圖利, 共謀以限制規格標之方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於開標前不顧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及雲林縣政府再三發文阻止,一再重 申本案「涉有限制投標之該項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六 項 (二)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 訂成冊』段應予刪除,並經該公所承辦人清潔隊長王諒再三 簽擬建請「請依上級政府規定辦理,應停標延期辦理,以免 衍生無謂抗爭而符上級規定」及「請鈞長審慎考量,不要違 離上級政府規定辦理」等意見,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由乙○○代決行批示「交發包中心辦理發包」,並指示褒忠 鄉公所總務許文騰依原未核准之招標須知規定辦理發包,迨 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辦理開標時僅有九家廠商參與競標,開標 時,僅丙○○借牌之東霸營造有限公司、聯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三家規格符合,並由東霸營造有限 公司以七千七百廿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低於底價廿 六萬六千五百廿二元),而同為投標廠商之丁元營造有限公 司之投摽金額為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因不符規格標資格,無 法標得該項工程,其價差為二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 八元。丙○○標得上開工程後,因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索價二千二百萬元, 而覓得今專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一規格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 材僅須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乃任由丙○○抽換規格不盡相同 之今專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器材施工,致共同圖利丙○○八 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與甲○○關係良好,並無 恩怨」、「我會透過蘇色萍借牌參與褒忠鄉公所垃圾衛生掩 埋場工程投、開標,是因為鑑於該工程是由定和公司規劃、 設計,且該公司有限制規格標,我可以利用與甲○○之關係 順利得標」、「甲○○將該工程資料託我送至褒忠鄉公所, 所以我知道該工程經定和公司編列之預算為一億零九十八萬 餘元」、「我開標前已經告訴甲○○我投寄之標函有東霸、 康益、聯統及瑞山等四家公司,其中以瑞山公司為備胎,意 思說若沒有其他廠商規格符合,就認定瑞山公司規格不符, 而以東霸公司最低價得標」、「投標前甲○○告訴我,係要 以台灣鼎磊公司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做為本工程之廢污水 處備,所以我以定和公司規格、設計招標文件所限制之規格 ,係以台灣鼎磊公司之器材設備規格為主::開標後第二天 ,我以得標承攬工程需製作工程介紹書為由向褒忠鄉公所借 出東霸公司名義投標之規格資料圖說等有關資料,並之即將 該資料圖說以郵寄方式給甲○○::簽約時才知道我當時以 東霸公司名義投寄標函所附之規格資料圖說,有些已由台灣 鼎磊公司之規格抽換取代今專公司之規格::」,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稱:調查站所述屬實(詳偵字第三四0六號卷第四 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二頁、偵字第三二00號卷第一一八頁 、一五五頁),核與褒忠鄉公所清潔隊長王諒所供:「省府 環保處及縣府環保局不斷來函要求本公所辦理本案工程發包 不得有資格之限制,但秘書吳忠和、鄉長丁○○均不採納, 批示先行發包」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三二00號卷第一八頁 )。並有王諒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簽、雲林縣政府八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府環三字第0七六九七六號函、台 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環四字第 三0五八四號函(附於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 頁、第二十七頁)及抽換前後之雲林縣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



場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資料圖說各一本、雲林縣褒忠鄉公 所工程合約一本、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標封(內附投 標資料)九冊、定和公司服務建議書一冊、工程計劃書、服 務說明書及第二、三、四次修訂各一冊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
三、按額外限制規格標,須符合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七 八府建四字第一四一○三○號函發佈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 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條規定:限於特殊鉅大工程或新工 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且須報請縣市政府核准,而台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亦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以八三環四字第一 六三○六號函各縣市政府請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載 明辦理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 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且依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所頒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經 費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次修正本)第四點規定:「地方或聯 合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工程計畫書、環境說明 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垃圾處理場用地取得有關文件共 同設置時並附垃圾處理場設置協議書,一式四份,報經縣( 市)政府初核後,轉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由該處邀集 縣 (市)政府、申請單位等會同審核」,經查褒忠鄉公所陳 送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備查之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計劃書及工程設計預算書,並無限制招標之要求,此有台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卅日(八四)環保 四字第三○五八四號、第三五四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 憑,褒忠鄉公所所為招標規格限制,顯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核備後逕自加列,足見被告丁○○乙○○均明知規格 限制為不法,而故意規避審查。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 招標文件雖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八四)府 環三字第七六九七六號函復備查,惟該函「說明中亦附帶明 令「該項工程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 (二)規格 封中裝入①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段 ,顯有限制招標規格之不當規定,應予刪除」,並續以八十 四年六月廿九日、八月一日 (八四)府環三字第八二五九五 號、九七八三四號函示褒忠鄉公所不得有前揭限制投標情事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八四)環四 字第三六九六八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暨副知褒忠鄉公所檢還該 項工程招標文件,亦明定不得有額外限制招標情事,有各該 函在卷可稽,又褒忠鄉公所是項業務承辦人王諒復曾於該工 程開標前以口頭報告及簽請鄉長依縣府規定辦理,不得有限



制投標廠商資格及器材設備規格,期能多家競標及「請鈞長 審慎考量不要違離上級政府規定事辦理」,亦經王諒到庭供 述綦詳,並有各該函、簽附卷足據,詎被告丁○○乙○○ 二人竟皆棄置不顧,非但隻字未刪,並以「招標文件經縣府 核備在案」為藉口,指示辦理發包,其等有遂行限制招標規 格,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企圖,灼然甚明。
四、至被告丁○○乙○○雖辯稱: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雖 於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各縣市 政府請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 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載明辦理發包時,不得 以任何方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 使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惟鄉公所並未收受該函,且 雲林縣政府褒忠鄉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褒鄉清字第0 九三0000七三九號函稱:經調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四年 度檔案資料,並無該公函,故不知有上開規定及工程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書第六項㈡規格封中裝入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 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及第七項㈡規格審查等項,並非對於投 標廠商之資格或者設備器材之規格有所限制,前者僅係要求 投標廠商對於所欲使用之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於投標時 應一併提供,以確保廠商得標後工程之進行與工程品質之確 保,非對於所須使用之「設備器材」有特殊規格之限制,後 者亦僅係有關開標流程之說明,並非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限 制,云云,惟查:
(一)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八三環 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各縣市政府請加強辦理及妥善 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 造等事宜說明第六點載明辦理發包時,不得以任何方 式或於投標補充規定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以使 多數廠商均可公平參與競爭之公函,雲林縣政府於八 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府環三字第三七八四三號函 送各鄉鎮公所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府環 五字第0九三00一一0三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 按,故雲林縣政府褒忠鄉公所函稱:經調閱八十三年 度至八十四年度檔案資料,並無該公函,尚難法證明 未收受該函。
(二)證人即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承辦人王諒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定和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在設計招標文件補充說明中加列規格 標,經人檢舉,省環保處及縣政府不斷來函要求將規 格標刪除,伊亦一再引據法令,簽呈丁○○乙○○



,表示該規格標違反規定應予刪除,但不為其等採納 等語(詳偵字第三二○○號第十八頁),且有其簽呈 影本足稽(見編號十六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十六至二十 二頁)。則丁○○乙○○對該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 工程之發包,依規定不得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 ,應無不知之理。
(三)雲林縣政府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四府環三 字第○七六九七六號函復雲林縣褒忠鄉公所,除於主 旨對該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文件准以備查 外,並於說明欄八謂「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㈡ 規格封中裝入:(1)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 順序裝訂成冊段請刪除,本案只需責成予工程進場施 工前送達甲方審查核定以符公平公開之原則」(附於 他字第三十一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嗣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又以八四府環三字第八二五九五號函該鄉公 所,其主旨謂「貴所提報之『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程招標』乙案,技術上須採兩段式開標時,由貴所 本權責辦理……」,然觀其說明欄二,亦要求該鄉公 所應依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四府環三字第七 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四府環三字第七六 九一二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府環三字第七六 九七六號函辦理(見編號十六雲林調查站卷第十四、 十五頁),乃重申其先前函示意旨。足徵該二函件內 容,對於褒忠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興建工程之發包 ,不得有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立場,要無不同。 (四)況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上函致褒忠 鄉公所後,又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四府環三字第九 七八三四號函該鄉公所,其說明欄復重申辦理垃圾場 處理工程,不得有額外限制投標情事,且謂投標文件 需檢附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之需求事項,不宜事 先要求提送,以免侷限少數特定廠商,導致無法發揮 競標功能等語(附於編號十六雲林調查站卷第十二、 十三頁)。況省環保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環 四字第三五四七二號函說明欄,已認該工程招標須知 補充說明內容第六項之㈡規格封中裝入及第七項之㈡ 規格審查等要求事項,有限制投標廠商之嫌。雲林縣 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四府環三字第0七六九 七六號函內,亦要求褒忠鄉公所將其工程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內上開第六、七項規定,予以刪除。而證人 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阮雲生及參與該工程投標之



廠商負責人陳炳成陳德三於雲林調查站調查時,亦 一致認上開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確有限 制投標情形無訛(詳編號十六雲林縣調查站卷第四、 五、七、十、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 、三十頁)。
(五)發回意旨以:「限制規格標,須以特殊鉅大工程或新 工法、新技術之工程為限,且須報請縣、市政府核准 」,似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七八府建 四字第一四一○三○號函發佈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 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環 境保護處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 ○六號函各縣市政府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 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監造等事宜說明第 六點而來;但政府採購法係於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製定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 「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台灣省政府 環境保護處八三環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請各縣市政 府加強辦理及妥善監督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 、設計、發包、監造事宜說明第六點」,是否為「法 令」?其法源根據為何?或係促請注意之行政措施? 等語。查:當時有效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前段:「各機關營繕工程 ,在一定金額以上,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 驗收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 監視。」,本件被告丁○○乙○○辦理本招標,迭 經省環保處及縣政府不斷來函要求將規格標刪除,被 告丁○○乙○○置之不理,強行開標,自有違背法 令。
(六)被告丙○○係以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七千七 百廿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金額標得本件工程,而 同為投標廠商之丁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摽金額為四千 七百六十萬元,卻因本件工程以規格標限制其資格, 無法標得該項工程,此經丁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炳城供明,並有投標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丁○○等人 若未就此項工程以前開方式【限制投標】,則丁元營 造有限公司即有因其投標金額為四千七百六十萬元而 得標,乃因此項【限制投標】,致於審查投標廠商【 規格標】時即經排除,而未能參與競標,而由被告之 東霸公司以七千七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 ,則被告之東霸公司以超出丁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二千



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此部分即有不 法利益之存在。惟本件因經即時查獲,丙○○僅取得 三期工程款五千六百十九萬五千零七元,扣除丁元營 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四千七百六十萬元,溢額八百 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元,即為被告丙○○實際取得之不 法利益,此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工程合約書、工程費 決算書、暨該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褒鄉民字第 一0六00號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丁○○乙○○甲○○等人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即為八百五十九萬 五千零七元。
(七)發回意旨以:本件依卷內資料,丙○○係諭聰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東霸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龍,若林壽 昌與具有身分之丁○○乙○○甲○○共謀,以特 殊規格綁標,使東霸公司得以高價七千七百二十八萬 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得標本件系爭工程,並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則丙○○丁○○乙○○甲○○圖利東 霸公司之目的是否同一?其等間圖利東霸公司之犯意 聯絡是否具「合同平行性」?等情。查被告丙○○與 其餘被告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担之情,已如前述, 故丙○○應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條例之罪 ,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
(八)發回意旨以:東霸公司投標所附規格、型錄,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由甲○○所提供之鼎磊公司特殊規 格,而丁元公司雖以四千七百六十萬元參與投標,惟 其於規格標開標時,即因規格不符而被淘汰,其究係 如何不符合規格而被淘汰?又其參與投標時所附規格 、型錄是否與鼎磊公司提供予甲○○之規格、型錄相 同或同等級?若係不同或不同等級之規格、型錄,價 格是否相差懸殊?能否以其投標金額,作為認定本件 不法利益之認定標準?等情。查丁元公司因未附規格 而被認定為廢標之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憑,故倘被告丁○○乙○○甲○○丙○○等未限制規格標,丁元公司當能以該價格競 標而得標,故計算東霸公司因本件犯罪而得之利益, 應得以丁元公司投標額為計算標準。
(九)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甲○○均難諉為不 知,所辯不知有上開規定及並非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 限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認有抽換 隱匿資料圖說設備規範規格之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



共同抽換規格圖說之情事,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得標後第二天,以得標承攬工程需 製作工程介紹書為由向褒忠鄉公所承辦簽約業務之工 友林梅月借出東霸公司名義投標之規格資料圖說等有 關資料,並影印後將該資料圖說以郵寄方式給甲○○ 簽約時才知道我當時以東霸公司名義投寄標函所附之 規格資料圖說,有些已由台灣鼎磊公司之規格抽換取 代今專公司之規格等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應訊時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均如前述,另 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自承得標後,被告丙○○ 曾郵寄資料圖說規範與伊(詳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二九 頁),即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顧問林傳鐙於雲林調 查站調查時,亦證實該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合 約書所附工程材料規範與公開招標時所使用之工程規 範不同,顯係遭人抽換,已不是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資 料,設計圖說亦不是藍晒圖等語(詳偵字第三四○六 號卷第五十六頁),及今專公司負責人紀權峰供稱該 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招標標封內東霸公司提供 之「滲出廢污水處理設備器材規範、圖說」係伊提供 予甲○○,轉交給丙○○,而遭人掉包置於該標封內 無訛(詳偵字第三二○○號偵卷第一四三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與雲林縣褒忠鄉簽定之契約書 內所附之規格、型錄,與東霸公司之投標所附之規格 、型錄資料完全相同,並無抽換一節,經本院勘驗結 果,固然屬實,惟東霸公司之投標所附之規格、型錄 資料,原係依甲○○所提供之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己如前述,但卷附之東霸公司之投標所附之規格、 型錄資與鼎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不相符,況據林壽 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霸公司投標所附之規格、型 錄資料上,於投標時均依規定將規格、型錄以螢光筆 標明,經本院當庭將東霸公司之投標所附之規格、型 錄(有螢光筆標明部分)影印結果,該螢光筆標明部 分,於影印本上清淅可見,但契約書內所附之規格、 型錄部分,並無該螢光筆標明部分,有本院之影印本 五張及契約書可供比對,顯見契約書內所附之規格、 型錄等並非自卷附之東霸公司之投標所附之規格、型 錄資料上影印,而係同時以二份影印資料,再將另一 本之規格、型錄以螢光筆標明後,抽換原投標之資料 ,足證丙○○上開於雲林調查站不利之自白,尚非無 據,則其若非為將得標之工程合約書所附鼎磊公司之



規格圖說,抽換為今專公司之規格資料,何需多費周 章將之寄予甲○○?從而丙○○之供述,應可採信, 況前開資料圖說確被抽換,有雲林縣褒忠鄉垃圾衛生 掩埋場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資料圖說各一本、及東 霸營造有限公司與雲林縣褒忠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成立之工程合約扣案可憑,是被告丙○○、何 和良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三)發回意旨以:若丙○○於郵寄甲○○之前,已將該不 同規格之資料抽換掉包,甲○○再將已抽換掉包之資 料附於原投標資料內,嗣東霸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簽訂 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自以掉包後之資料為基礎,最 有利於東霸公司,則已掉包之投標資料,與簽約內容 當然一致,原審就該二資料鑑定比對,認二者相同, 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抽換之原始資料 ,已難期望由丙○○提出,然原判決既認定丙○○係 同時使用東霸公司、聯統公司、康益公司牌照投標, 本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廠商共九家,僅該三家符合本 件特殊規格,則聯統公司、康益公司投標時所附原始 資料如何?由聯統公司、康益公司投標時所附此部分 之特殊規格資料,應不難查出丙○○有無抽換隱匿等 語。查:被告丙○○確有抽換投標規格,已如前述, 而聯統公司、康益公司投標時所附原始資料,經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所用規格各不相同,有勘驗筆錄 可憑,故無法與東霸公司之規格比對。
六、按兩段標或規格標雖為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許可, 而為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惟本件工程之招標已經上級政府機 關一再明示不得有限制招標規格之不當規定,只需責成於工 程進場施工前,將設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送達甲方(褒忠 鄉公所)審查核定,以免侷限有限之少數特定廠商,無法發 揮競標功能,已如上述,被告丁○○乙○○均有決策之權 責,其等竟聽任被告甲○○之獻策,假藉由甲○○審查「設 備器材之技術資料圖說並按順序裝訂成冊」之名,將被告丙 ○○所非囑意之廠商剔除,違法得標後又抽換圖說資料,被 告丁○○乙○○甲○○丙○○四人之間顯基於舉動之 默契以遂其犯罪,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七、另被告甲○○丙○○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本 件工程之招標是否「綁標」等情,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認:認為其中「第8項電磁流計量(SP -05)、第項PH控制器、第項DO控制器」,可承製 之廠商,依掌握之資料,可能不足三家。並就此建請設計單



位提送可承製之廠商型錄,以資澄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工程術字第八九0二六三 八一號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五十七頁),則 本件工程確有「綁標」情形,亦可認定。被告雖又以:「台 北縣三芝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工程審查案卷」內之「 審查報告書四」所載:「其中電磁流計量(SP-05)有『展 林』、『擎傑』、『中鼎』、『弘程』等供應廠商;PH控 制器有『合立』、『柏昇』、『上泰』、『坦克』等供應廠 商;DO控制器有『合立』、『柏昇』、『今日』、『上泰 』等供應廠商」,乃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初步 鑑定意見,係其所掌握之資料有所欠缺,致判斷有誤,然本 件褒忠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發包興建 ,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初步鑑定書「案情分析 」欄之記載,即係查訪八十四年間能承製各項器材之廠商而 為鑑定(詳本院更一卷二第五十八頁),而依該「審查報告 書」所載,其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此與本件褒忠鄉 垃圾掩埋場之興建,二者時間上相距將近二年之久,衡情其 間各項器材之承製廠商難免有所變動增減,至其於本院更審 時雖再提出「第8項電磁流計量(SP-05)、第項PH控 制器、第項DO控制器」,可承製之廠商,確有三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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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諭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