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95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與自訴人己○○等 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佳禾公司),經營保齡球館事業,並推由丁○○出任 董事長,聘請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之經營,且為全體股 東領取紅利等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私章委託丙○○保管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丁○○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84 年8月間,未經自訴人等股東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公 司全體股東之名義,以合夥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申請登記書,持以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 成立「佳禾企業社」。
(二)丁○○復於86年1月間與丙○○、戊○○等3人,為規 避自訴人監督佳禾公司帳務,乃於其他股東不知情之 情況下,共同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 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將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戊○○ 之印鑑。
(三)丁○○又於86年5月間與丙○○,未經股東會決議即 私自偽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共同向 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
(四)丁○○又於86年10月間與戊○○、甲○○、丙○○等 4人共謀侵占佳禾公司資產,共同以不實之股東會議 記錄,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且黃再 來、戊○○、丙○○及甲○○等4人復於86年10月16 日,共同以無效之決議,將佳禾公司建築物部分讓與 基地所有人楊貴生,保齡球館內之球道則分配於除自 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丁○○竟將基地所有人返還之押
租金及讓與建築物之價金侵占入己,且保齡球館內之 球道、電腦、辦公桌椅、電力及消防設備等亦未依決 議內容分配予股東,實則係由丁○○、戊○○及王智 賢等人將之拆除佔為己有,另公司內其他設備及用品 ,則由戊○○加以變賣,除丙○○分得新台幣(以下 同)九十萬外,其餘則由戊○○及甲○○2人朋分, 另辦公桌椅及沙發等資產亦由甲○○運回據為有己有 。另佳禾公司興建保齡球館之初,尚積欠承裝保齡球 道等設備之富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可公司)共計 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佳禾公司乃決議自84年8 月 起,每月自盈餘中提撥二十萬元交由丁○○代為清償 ,至85年8月止共提撥二百六十萬元,不料丁○○竟 將之侵占入己。
(五)因認丁○○、戊○○、丙○○、甲○○等人犯有刑法 第217條第2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 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及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四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 訴人之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 1531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等人涉有偽造 文書等罪嫌,係以自訴人己○○原為佳禾公司之總經理,然 上開有關佳禾公司營業事務等諸項情事,伊均不知情,且被 告丁○○等人為前述諸項事務之決議時,其亦均未在場,而 佳禾公司解散後公司資產如何處理,伊更是一無所悉等情為 其主要論據,並提出佳禾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87年1月14日函統一發 票、郵局存證信函、佳禾公司86年10月16日股陳會議記錄影 本等資料以為佐證。惟訊據被告丁○○、丙○○、戊○○、 甲○○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 :
(一)被告丁○○辯稱:自訴人當時任佳禾公司總經理,因 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南 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且登記項
目特別註明「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而佳禾保齡 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故佳禾保齡球 館於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後,即引起主管機 關及稅捐單位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臨勒令停業 之命運,故請乙○○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原出 資比例成立佳禾企業社,同時解散佳禾公司,上開有 關設立佳禾企業社、解散佳禾娛樂有限公司均自訴人 決定辦理,且稅捐稽徵處所發之娛樂稅傳票自訴人也 有簽名,至變更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佳禾公司印鑑 章,係因自訴人見營運不佳聲明退股拒不蓋章,不得 已更換印鑑,嗣公司虧損,無法經營,又無人承受, 始予解散結束營業,並通知取回其球道設備等,絕無 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犯行。
(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受僱人,擔任公司經理,公 司業務並非由伊運作,前揭事項都有經開會決定,自 訴人均知情並參與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係自訴人邀伊參加公司,前揭事項 自訴人均知情,伊剛開始係委由自訴人及被告丁○○ 去經營,並未參與任何業務,嗣因自訴人要退股不管 事,始請伊監督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投資為股東而已,並未參與 保齡球館經營業務,且上揭事項均有召開股東會決議 ,自訴人係自己不參加,伊並無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 為等語。
三、關於成立「佳禾企業社」部分:
(一)被告丁○○等人供稱: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 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 弄87號1樓,且登記項目特別註明「不得經營保齡球 場業務」,而佳禾保齡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 路91號,因未登記營業,故佳禾保齡球館於84年7月8 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後,即引起主管機關及稅捐單位 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臨勒令停業之命運,故請 乙○○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原出資比例成立「 佳禾企業社」,同時解散佳禾公司,在佳里鎮辦理設 籍課稅,所有股東都有交印章給他辦理之事實,已據 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乙○○於原審結證供 稱:「佳禾公司遷至佳里鎮營業,因為沒有房屋使用 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建議可以另外設 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辦理設籍課稅,而在永康的佳 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不營業就
要註銷,我有告訴他們要股東同意,並蓋原來的印鑑 」(詳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更審時亦證稱:「佳 禾公司當初申請設立是在永康市,不是我辦的,後來 到佳里鎮開保齡球館,因要在商業區設立,不能在住 宅區,所以連絡我去提供參考,因涉及稅捐,我建議 他們設一個名稱,所以才設佳禾企業社」、「我去時 房間內有很多人,而且我原與他們不認識,故自訴人 有無在場,沒有印象」、「所有股東的印章都有交給 我」(詳本院更一卷87頁、第88頁),故被告等供稱 上情為被告丁○○與自訴人等人商議後所為,亦自訴 人所知並同意一節,應屬有據。
(二)自訴人雖所否認,惟查:
(Ⅰ)佳禾企業社於84年8月間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正式營業,有設立申請書 、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徵(附於上訴卷第101 頁至第105頁),據被告等陳稱:佳禾保齡球館 在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詳更一卷一第 95頁答辯狀),而自訴人己○○係於85年12月22 日始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亦有被告 丁○○提出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第34頁),因而自訴人係自84年8月間佳禾企業 社設立申請後,直到85年12月22日以後始未再負 責佳禾公司之業務經營,顯見當時佳禾公司為在 佳里鎮為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則需以此 變通方式設籍課稅,而自訴人當時尚擔任佳禾公 司總經理,此項登記之申請復屬佳禾公司為經營 佳禾保齡球館所必須進行之重要事項,何況此一 設立登記之申請亦係有利於佳禾保齡球館業務之 營運,衡情自訴人應無不知之理。
(Ⅱ)自訴人從84年8月23日起至85年4月10日止,就「 佳禾企業社」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之現 金支出傳票,均「親自簽名」其上,有佳禾企業 社現金支出傳票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影本各7份在卷可參(於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3頁),及證人王姿權(原名王雪英)於 本院更審調查時具結證稱:「84年6月份我在佳 禾企業社擔任會計,85年5、6月左右離職的」、 「當時佳禾企業社負責人是丁○○,己○○擔任 總經理」、「我上任時就使用佳禾企業社名義了 」、「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我有給主管核定」
、「現金支出傳票附繳款書核准是己○○簽名的 」,而自訴人己○○亦當庭承認現金支出傳票上 為其簽名無誤(詳更一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又自訴人於證人王姿權為上開證述後稱:伊不知 道有佳禾企業社,王姿權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 支出傳票云云,然查自訴人身為總經理,負有保 齡球館營運成敗重任,會計帳目款項出入之核定 ,豈會多次在空白的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自訴人 指稱: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王姿權拿給伊簽 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於 本院更二審時自訴人改稱: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 票,是佳禾公司之娛樂稅,並非有佳禾企業社之 娛樂稅,惟佳禾公司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已 如前述,是自訴人所訴,顯與上情均相悖,殊難 以採信。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卷內佳禾公司之「台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84公字第00109083號),其營 業所在地記載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 弄87號1樓」,及營業項目附註「不得從事設置保齡 球場業務」,另有營業所在地載為「台南縣佳里鎮○ ○路91號」及營業項目欄無上述附註記載者(詳第一 審卷第146頁、第184頁,更一卷一第127頁),其記 載不同之原因何在?倘佳禾公司已依營業所在地「台 南縣佳里鎮○○路91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何 有另設「佳禾企業社」之必要?即至有詳求之餘地一 節。經查因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係住宅區,非在 商業區,故不得經營保齡球館球場業務,業據承辦之 代書乙○○供證在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查臺南 縣政府亦函稱:「本府並未核准佳禾娛樂公司於佳里 鎮○○路91號營利事業登記」、「依據前臺灣省政府 71 年6月29日府法字第144269號令修正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 保齡球館之使用,又按現行內政部令領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是項規定」 ,有臺南縣政府95年6月8日府經商字第0950116298號 函及95年6月27日府城都字第0950135491號函附卷可 查(附於本院卷第170頁、第190頁),並據臺南縣佳里 鎮公所函稱:「佳里鎮○○路91號地址確屬都市計畫 區住宅區用地」有該所95年6月22日所建字第 0950007721號函可按 (附於本院卷第189頁),而自訴
人所提出另有營業所在地載為「台南縣佳里鎮○○路 91號」及營業項目欄無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之 附註記載者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於原審 卷第184頁),經核與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台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格不符,且其中有關「營業 所在地」、「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及「營業項目」部 分,經詳予核對,似有變造後影印之情形 (剪貼後再 影印複製),既然臺南縣政府未對佳禾公司在「台南 縣佳里鎮○○路91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足證原審 卷第184頁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不實,故自訴人 及被告等為設置保齡球場業務,恐因無照營業而遭勒 令停業,不得已始依代書乙○○之建議,另設「佳禾 企業社」,衡情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丙○○等人提出前揭「 佳禾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時,已獲有自訴人之同意 云云,應可採信,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 等人共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並持以 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等情,核與前述情節不符,尚難 採信。
四、關於將佳禾公司解散部分:
(一)被告丁○○等人係於86年5月27日,向臺灣省建設廳 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有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87年9月11日87建三管字第477165號函附卷足 徵(附於原審卷第119頁),然據證人乙○○於原審 證稱:「……在永康的佳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後 來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不營業就要註銷,我有告訴他 們要股東同意,並蓋原來的印鑑……」等語(詳原審 卷第108頁);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證稱:「第一次 叫我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就有 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我當 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 解散登記,股東之印章交我辦理撤銷登記以後才還給 公司,申請設立佳禾企業社時有兩組印章,佳禾企業 社使用的印章與佳禾娛樂公司使用的印章不同,每一 個股東有兩組印章,兩組印章應該是不同時段交我的 」等語(詳更一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佳禾公 司當時已因佳禾企業社之成立而無存在之必要,則被 告丁○○等人就佳禾公司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係屬當 然之事,是被告等所述,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後,即要 解散佳禾公司一節尚非虛構。
(二)查有關「佳禾公司」、「佳禾企業社」之設立、註銷 等資料,雖均係同一人之筆跡(附於上訴卷第92頁、 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然加蓋之印章即為各 股東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此為自訴人所不爭,而衡之 一般小型公司均將股東印章交予公司使用,以利公司 作業,何況自訴人亦自承:佳禾公司成立之初,全體 股東為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印鑑委託被告丙○○ 保管等語(詳自訴狀所述),且自訴人於85年12月22 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亦未曾 要求公司不得使用其印章,甚至請求公司返還印章, 其仍為公司股東,而證人乙○○受託申請成立「佳禾 企業社」時,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事宜, 自訴人當時既仍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參與「佳禾公司」 之營運及管理,則「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及「佳禾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應均有同意受託人乙○○ 蓋用每一股東兩組不同之印章。足見自訴人等各股東 以概括授權蓋用印章以處理公司事務。縱「佳禾公司 」解散決議未能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解散決議程序, 然此僅係該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丁○○等人有偽造股東會記錄及偽造86年5月17日解 散「佳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持以行使之 犯行。
(三)自訴人早於85年12月22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 經理職務,而「佳禾公司」遲至86年5月27日始向臺 灣省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雖 在自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之事,惟據證人乙○○ 證稱:第一次叫伊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一個佳 禾企業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 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 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85年4月間佳禾公司因沒有營業未提出申報而 受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引起股東丁○○、戊○○不滿,責備陳之文辦事不力 ,促其要求乙○○儘快提出解散申請,亦有繳納罰金 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按(附於更一卷一第144頁) ,可見「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早在84 年8月間委託證人乙○○向主管機關提出「佳禾企業 社」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時,雙方即談及「佳禾公司」 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無奈尚有有一些細節待處理及 乙○○本身為里長事忙,致受託人乙○○拖延至86年
5月27日始向臺灣省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 記之申請,尚不得因受託人遲延提出申請,即認定自 訴人未同意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四)至於自訴人質疑「佳禾公司」既於86年5月27日報請 解散,為何86年10月16日仍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佳禾 公司」等情,惟依被告對「佳禾公司」解散等事宜係 委託乙○○所為,因而乙○○申請後,公司開股東會 補正會議記錄亦為可理解之事,尚不能因其程序之瑕 疵,即認佳禾公司之解散有虛偽之情事。又自訴人另 稱為方便全體股東領紅利而將印章委託丙○○保管云 云,惟查,佳禾公司有盈餘時,係由丁○○與己○○ 兩人商議決定發放金額後,打電話或直接面告丙○○ 將股東應得股息直接電匯至各股東指定帳戶,根本不 需要蓋用各股東印章等情,已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 並有股息分配電匯單為憑(附於更一卷一第130頁至 第143頁),顯見自訴人所稱股東委託丙○○保管之 印章,只為方便全體股東領紅利乙節,並不可採。五、關於變更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 款帳戶印鑑部分:
(一)被告丁○○等人於86年1月7日,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 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之0324-7之支票存款帳戶中自 訴人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戊○○之印鑑,業據丁○○ 、戊○○供認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87年 4月17日一佳字第113號函送之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及87 年1月14日通知自訴人之函件各一份在卷可證(附於 原審卷第48至50頁)。
(二)惟查85年12間自訴人請辭總經理職務及退股聲明,且 表示不再參與該公司之業務運作,拒絕在支出支票上 蓋章,有自訴人之聲明書2張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自訴人亦 承認上情無誤(詳原審卷第25頁),參以自訴人於86 年9月12日又發函案外人即佳禾保齡球館坐落之房屋 及基地出租人楊生貴,告知楊生貴其所收租金支票上 之印章已非自訴人名義,請楊生貴另與佳禾保齡球館 訂定新約,並將舊約交付被告丙○○等語(附於原審 卷第165頁),顯見自訴人對於變更銀行印鑑一事不 僅未有反對之意,且極力撇清其與佳禾公司之關係, 凡此益證被告丁○○等人變更銀行印鑑一事,並不違 背自訴人辭職之本意。按總經理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之人,則佳禾公司若未另定人選以執行公司業務,將
使公司業務陷於停頓狀態,因而佳禾公司決定由股東 即被告戊○○代替自訴人而執行總經理職務,應屬合 情合理,且為顧及該公司資金運作方便起見,乃將銀 行帳戶中自訴人之印鑑變更為被告戊○○之印鑑,亦 屬必要之事,又自訴人既已退出公司之營運管理職務 ,則佳禾公司為利於持續營運,並方便於資金往來等 行政業務之執行,乃將自訴人之印鑑持以向銀行變更 為被告戊○○,亦未逸脫自訴人當初委託被告丙○○ 保管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疇,足見自訴人片面指述被 告丁○○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顯難採信。六、關於背信及侵占部分:
(一)被告丁○○、戊○○、甲○○等3人曾於86年10月16 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停止佳禾保齡球館之營運,並決 定資產分配方式,有該次股東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考 (附於原審卷第69頁),前開諸項事務,係屬佳禾公 司重要事項,依佳禾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由全 體股東同意行之,是被告丁○○等3人召開上開股東 會,並僅以3人即決議上開事項,確與該公司章程有 違,然此僅係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之爭議,而非決議 內容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被告不僅於86年10月13日曾 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將於同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大 會,而且會後並隨即於8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送該股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通知自訴人等其他未出席股 東會之股東,有87年10月13日被告丁○○所發出之開 會通知1份、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6份,以及86 年10月27日台南郵局第3968號存證信函1紙附於原審 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174頁),雖 自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涂瑞鈴、楊雨濤、李秋菊中, 楊雨濤、涂瑞鈴均稱未接到開會通知,然涂瑞鈴為自 訴人之妻,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值斟酌 ,且上開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證人亦無法否 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而證人楊雨濤嗣後又承認有 接到解散及分產之通知,因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 為被告未通知開會之證明。至於另一證人李秋菊證稱 係委託被告丁○○處理投資事宜,且不否認收到開會 通知,是被告丁○○等三人雖未合法召開股東大會以 決議前揭事項,然彼等不僅事前發函通知股東,且為 上述決議後亦立即將該決議內容通知自訴人等股東, 是該決議之效力如何或有疑問,但被告等人應無侵占 佳禾資產之犯意,則屬無疑。
(二)佳禾公司所經營之佳禾保齡球館所使用之房屋及土地 ,係向案外人楊生貴所租用,且佳禾公司因保齡球館 業務營運不佳,而於86年10月21日與楊生貴協議86年 年10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11月30日交還房地, 嗣因該公司股東未如期拆除屋內物品,被告丁○○等 3人乃再度發函向楊生貴請求延緩交還房地時間,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86年12月5日被告丁○○ 等3人對於楊生貴所發函件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附 於原審卷第112頁、第166頁、第173頁頁),衡情被 告丁○○等3人苟有侵占佳禾公司所剩餘資產之意, 則彼等必將迅速拆除前開屋內物品後加以變賣,而無 一再展延返還房地期限之理,自訴人復未就被告等人 是否確曾變賣佳禾公司物品後並將價金侵占入己,抑 或將佳禾公司所有之物品據為己用等情事,提出足以 佐憑之證據以供調查,何況自訴人己○○早於85年12 月22日所提出之聲明書中聲明:「如果不准退股,自 願放棄名下股權。」(附於原審卷第34頁),亦窺知 自訴人見公司陷於虧損,急於脫身,放棄經營,甚至 「願放棄股權」之窘境,惟因佳禾保齡球館業務營運 狀況已大不如前,無人願承接自訴人之股權,其仍為 股東之一。又自訴人辭去總經理務後,以佳禾企業社 名義繳納娛樂稅所經營之保齡球館,營業每況逾下, 虧損持續增加,被告等人為減少股東遭受更多之損失 ,先於86年10月13日曾發函通知各股東,表示將於同 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大會,嗣股東大會決議停止佳禾 保齡球館之營運,並決定資產分配方式後,並隨即於 86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附送該股東會議記錄等資 料通知自訴人等其他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未見有異 議,已如前述,乃於86年11月20日書立合夥解散契約 書上蓋用包含自訴人在內全體合夥人(股東)印章, 向台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佳禾企業社」註銷登記 ,要屬行政作業方便所為,有利於全體合夥人,並未 逾自訴人當初委託被告丙○○保管及使用印章之授權 範疇。
(三)至自訴人又指稱:①佳禾公司按月提撥公積金由黃再 來保管,以84年7月份為例,當月盈餘為四百五十萬 元,即有盈餘公積金四十五萬,以此類推至85年4月 ,佳禾公司累積之公積金為三百六十萬元。②佳禾公 司除按月提撥百分之十公積金外將盈餘分給股東,依 前述計算,應有盈餘三千六百餘萬元,除提撥五百萬
元分派給股東外,餘三千餘萬元未分派。③佳禾公司 興建保齡球館期間,於84年5月間因施工不當,釀成 火災,造成硬體損失二百萬元、營業損失四百五十萬 元,由承包之元來水電公司賠償六百五十萬元。④佳 禾公司之保齡球館,委由富可公司設置保齡球道等設 備,積欠工程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公司自85年 8月起每月自公司盈餘提撥二十萬元交丁○○代為清 償,至85年8月共提撥二百六十萬元。以上公司款項 均文告丁○○等侵占云云,經查:
(Ⅰ)佳禾保齡球館初期雖有盈餘,但流行趨勢一過, 營運即下滑,轉為虧損,因虧損日益加大,終至 停止營業,除據被告等供明外,並股東會決議: 「現有股東無人願意承受己○○先生所有百分之 三十股份、公司願意以原股金 (每股六十萬元) 的五成對外招商」,有股東會紀錄可查 (附於原 審卷第162頁),再參酌自訴人聲明請辭總經理職 務及退股,並於聲明書上表示:「如果不准退股 ,自願放棄名下股權」 (詳更一卷二第43頁), 足證被告等所辯佳禾保齡球館因虧損而停業,應 可採信。佳禾保齡球館既因虧損而停業,自無盈 餘,更無盈餘公積金,自訴人竟以開業之初,營 業額最好之情況,推斷佳禾公司有累積之公積金 為三百六十萬元、盈餘三千六百餘萬元而認被告 等有侵占之犯行 ,尚屬無據。
(Ⅱ)84年5月間因施工釀成火災賠償部分,據丁○○ 供稱:佳禾公司僅損失二百萬元,而此損害負擔 方式,經股東會議決議:「由丁○○負擔一百萬 元,公司負責七十萬元,自訴人己○○督導不週 ,負責三十萬元」,除經自訴人於告訴被告黃再 來背信案供明外,並有自訴人參與之股東會議紀 錄可按 (附於更一卷二第31頁) ,是自訴人所指 火災賠償元來水電公司賠償六百五十萬元,為被 告所侵占云云 ,亦無根據。
(Ⅲ)佳禾公司按月自盈餘提撥二十萬元清償富可公司 工程款部分:案外人富可公司雖曾就自訴人所指 之設置保齡球道等設備之工程款,對於被告黃再 來提出民事訴訟,然富可公司係因被告丁○○身 為佳禾公司董事長,未依法進行清算,償還公司 債務,即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各股東,始對其提 起民事訴訟,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
定佳禾公司尚欠富可公司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 之工程款未償還,而為富可公司勝訴之判決(詳 見上更一卷一第72頁所附本院87年度上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又富可公司原已向佳禾公 司收取工程款達一百三十萬元,其提起訴訟請求 償還者,係84年8月間核計出之餘款,而非總工 程款,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稱 佳禾公司自84年8月起至85年8月止,共計提撥二 百六十萬元即有未合。況佳禾公司固曾於85年7 月至9月等三個月中,每月提存二十萬元共計六 十萬元準備給付富可公司所未償付之工程款,嗣 因佳禾公司佳禾保齡球館業已陷入虧損狀態,致 資金運轉困難,無能力繼續提存,且於85年11月 10日轉出十八萬元填補虧損,在同年12月10日再 轉出四十二萬元填補不足,有佳禾公司帳冊85年 八十五年七至九月份收支明細影本(詳見本院上 更一卷一所附91年3月29日答辯狀所附證六:工 程支出帳目、證七:85年7至12月份收支明細影 本。註:佳禾公司所轉出十八萬元及四十二萬元 二筆款項時,尚在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任內),故 自訴人所謂佳禾公司按月自盈餘提撥二十萬元清 償富可公司,應僅提撥三月,嗣因公司虧損,又 轉填補不足而使用迨盡,並無提撥二百六十萬元 之事實,亦甚明確。
(Ⅳ)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均無確切證據可 證明,殊難單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令被告等負 擔刑責。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7年度偵字第6358號),既與本件具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且檢察官係因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併辦,爰不另退 回復行偵辦,附為敘明。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依調查證據 之所得,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