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437號
TNHM,94,重上更(三),437,2006070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佳里鎮○○街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32巷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115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179巷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39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鹽水鎮○○路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8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559號
、第70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壬○○丁○○癸○○辛○○庚○○丙○○乙○○部分均撤銷。
己○○壬○○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辛○○庚○○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於七十四年間,擔任前省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企銀行)永康分行副理時,即與戴初雄結識。嗣於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甲○○調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適台企銀 行學甲分行單獨承作戴初雄所經營良美關係企業「慶茂大樓 」建築融資貸款,自此更與戴初雄有密切往來,復於七十八 年十月六日,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對於戴初雄所經營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 興建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聯合承作新臺幣(下同) 六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二家銀行各承貸金額三億四千 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貸放。
二、戴初雄則鑑於南品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良美金三角 辦公大樓」,迄至七十九年間,仍有附表所示餘屋尚未出售 ,所有權仍屬南品公司,且明知附表所示餘屋,均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建築融資」在案 ,依規定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重複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 或貸款額度不高,惟如將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移轉為個人所 有,即可以向之該分行申辦「分戶貸款」。為此甲○○基於 前述與戴初雄公私業務親密往來關係,特別於七十九年六、 七月間,親往良美關係企業「慶茂大樓」戴初雄辦公室,就 上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分戶貸款額度,與戴初雄洽商 ,雙方談妥先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就附表所示南品 公司規劃之餘屋人頭戶,辦理對保後,再由南品公司向臺企



銀行學甲分行送件,申請辦理分戶貸款。甲○○隨即在七十 九年八月八日調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任職前,於臺企銀行學 甲分行召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 款」專案會議,指示台企銀行學甲分行副理壬○○、襄理吳 平(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任)、授信主辦癸○○ 、徵信人員辛○○庚○○丙○○乙○○,應全力配合 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嗣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甲○○調任臺企銀行岡山分行經理後,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即 由己○○接任經理,甲○○為協助戴初雄就附表所示餘屋得 以順利申辦「分戶貸款」,多次以電話請接任經理己○○對 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儘速配合核貸。己○○由於甲○○關 說以及為使在甲○○經理任內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所承做南品 公司「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建築融資貸款」順利獲得償 還,乃應允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而於七十 九年八月八日到職後某日,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戴初 雄辦公室拜訪戴初雄。嗣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授信主辦癸○ ○、襄理丁○○分別與南品公司黃淑蓮洽妥在七十九年十月 、十一月如附表所示對保日期辦理對保,並由臺企銀行學甲 分行己○○率相關行員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辦理對保 ,七十九年十月對保期間已調職之甲○○亦親至現場要求辛 ○○等徵信人員幫忙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三、戴初雄於與甲○○洽妥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辦理事宜後, 戴初雄黃淑蓮暨附表所示人頭戶(該部分未據起訴)及良 美公司財務部融資組會計李欣樺(原名李秋芬)等人,即於 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在良美公司、南品公司或台南市某 地等處共同謀議,由李欣樺統一與附表所示人頭戶,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編號01、03、08、09、13、14、17、22 、23)、十九日(編號02、04、06、11、15、16、19、24、 25、27)、廿一日(編號05、10、18、21、28)、廿四日( 編號12、26、29)及八十年一月廿二日(編號07、20),在 上開地點,分別就附表所示餘屋,訂立南品公司與附表所示 人頭戶間虛偽不實房屋買賣合約,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 八十年二月七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所示 房屋移轉登記手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南品公 司與附表所示人頭戶間虛偽買賣,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及一般大 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並在辦理附表所示餘屋移轉予附表 所示人頭戶同時,由戴初雄指示黃淑蓮、李欣樺芬將附表所 示餘屋之不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分 戶貸款資料,於八十年一月間,持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



「分戶貸款」,足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戴初雄、黃 淑蓮、李欣樺三人均經判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確定,另附表所示人頭戶亦應與戴初雄黃淑蓮、李欣樺 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授信人員,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 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授信業務經辦人員,負責對該分行放款 申貸之授信初審准駁,及擬定承做放款撥貸條件;辛○○庚○○丙○○乙○○,則於七十八、九年間,亦均擔任 或兼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放款徵信作業經辦人員,負責分行 放款申貸之徵信調查。辛○○庚○○丙○○乙○○基 於前任經理甲○○要求及現任經理己○○指示全力配合辦理 南品公司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雖在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 尚未移轉予附表所示人頭戶前(按附表房屋於八十年一月十 八日及八十年二月七日始移轉所有權予附表人頭戶),即於 七十九年十、十一月及八十年一月間(編號07、20、25), 先由台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辛○○庚○○丙○○乙○○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買受人對保手續,再於八十年一月 九日、八十年一月廿一日(編號07、20)統一收件後,由辛 ○○、庚○○丙○○乙○○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與不實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足生損害於臺企銀行。辛○○庚○○丙○○乙○○四人,復分別與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先由負責徵信作業辛○○庚○○丙○○乙○○四人於 附表所示對保日期,在台企銀行學甲分行,未實際對附表廿 九戶貸款戶依規定做徵信調查,明知附表廿九戶貸款人每月 收入不高,竟連續以「反推算法」,就各申貸戶所申貸金額 ,反向推算附表所示貸款戶每月應有收入,以證明貸款戶確 具償債能力。又辛○○庚○○丙○○乙○○,對附表 所示貸款案件所提供擔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與時價,亦未依 規定訪價、比價,即逕以申貸戶所提買賣合約價款,作為抵 押物之鑑定總價,而將上開不實貸款戶每月收入狀況及附表 所示餘屋時價由每坪十五萬元,提高至十九萬餘元之不實事 項,填載於渠等四人所承辦附表所示貸款戶徵信資料(「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再送予知情主辦授信業務癸○○審核, 癸○○竟連續就上開不實貸款戶徵信資料,為初審核准貸放 之不實記載,並據以擬定承做放款撥貸條件,再呈由知情負 責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個人及分戶貸款」徵授信作業主管襄 理丁○○完成上開放款申貸案件徵授信審核,轉由負責協助



經理綜理分行各項業務及審核放款徵授信案件副理壬○○簽 章,最後呈由知情經理己○○核准放款。襄理丁○○、副理 壬○○、經理己○○均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處理放款業 務,應注意忠實審核每件貸款案借款人償債能力,明知附表 所示貸款戶均係人頭戶,且申貸文件中有關附表所載每月收 入係以反推算法核列,竟仍予逐級審核准予放款,而於八十 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止,臺企銀行學甲分行 陸續撥款計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二 千五百五十一萬元),予附表所示人頭戶設在該分行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對「分戶貸款管理及資金授信」之 正當性。俟上開分戶貸款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撥入附表 所示人頭戶設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戴初雄即經附表所 示人頭戶同意,自附表所示人頭戶帳戶轉入戴初雄指定之個 人在該分行帳戶及南品公司之帳戶,最終由戴初雄領款使用 。至於該分戶貸款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則由戴初雄自其設 於臺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統一替附表所示人頭戶攤還。迨八 十四年四月間,戴初雄因週轉困難,停繳附表所示人頭戶貸 款本息,使臺企銀行學甲分行逾期放款(含利息)金額高達 二億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本人 臺企銀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 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 ,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 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 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



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 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 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 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 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 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 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 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 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 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 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 告己○○壬○○癸○○辛○○庚○○丙○○、乙 ○○在臺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被告 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同年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十五分在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庭時、被告丙○○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被告己○○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被告癸○○壬○○於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 並稱在臺南市調查站筆錄所為陳述均實在,並於訊問完畢後 ,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 見被告等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被告 己○○壬○○癸○○辛○○庚○○丙○○、乙○ ○辯稱其在臺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受疲勞訊問、被告庚○ ○又辯稱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實不足採信。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 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 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 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 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 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 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 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 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 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 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 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 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繫屬於本 院,故而對共同被告甲○○之臺南市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 述、自白書,共同被告己○○壬○○丁○○癸○○辛○○庚○○丙○○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 所為陳述,證人魏安里、翁進福、李文雄、陳國禎、曾小 娟、林水旺、莊再春、陳俊宏、謝世昌郭賢福王建宗、 董全台、柯美琴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事實審法 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共同被告



己○○等復於本院審理時拾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利 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九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其 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辛○○庚○○丙○○、乙○ ○,及被告己○○壬○○丁○○固均不諱言於上揭任職 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期間,有經辦附表所示建物分戶貸款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 告己○○辯稱:本件分戶貸款雖在伊任內核准,然伊核准本 案分戶貸款時,因貸款戶均有以附表所示餘屋供擔保,並有 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伊不悉貸款人係人頭戶,且伊召集 會議指示如期完成係為爭取業績,並無指示行員以人頭戶貸 款,前任經理甲○○亦無關說指導以人頭戶辦理云云;被告 壬○○辯稱:伊任副理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審核人員,悉依襄 理呈報之貸款文件,確實審核後始呈送經理核定,伊確不悉 本件分戶貸款係人頭戶;本件係甲○○與戴初雄商議,將餘 屋以該公司員工為人頭,向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至甲○ ○調職前召開之專案會議及己○○接任後召開之專案會議, 彼等無指示或告知其等係人頭戶貸款,該分行承作而同時對 保之貸款人,尚有真正買受房屋之一百餘戶,亦皆在房屋過 戶前先行對保,如何明知附表所示各餘屋所有人為人頭戶, 又伊係七十九年九月間始到學甲分行任職,有關分戶貸款之 額度、利率、撥貸日期,由甲○○與戴初雄事前談妥,又大 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不能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伊於審核全部良美金三角 公大樓之分戶貸款案件時,確係就每一案件均同一標準依序 審查貸放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伊任初級專員,權理 襄理職務,於審核授信人員所呈之本件貸款信用資料時,因 見各該貸款戶均有正當職業,且無不良退票紀錄,亦無向其 他行庫貸款未還情事,擔保品又均為貸款戶自己所有,乃擬 簽准授信再呈由副理審核,伊不悉係人頭戶;被告癸○○辯 稱:伊辦理附表所示餘屋授信業務,悉依規定按徵信人員所 呈報告初核,並試擬貸款數額及條件後,呈由襄理審核,伊 不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辛○○庚○○丙○○均辯稱:伊等承辦本件分戶貸款徵信工作, 加上其他客戶共有一百二十九戶,悉依銀行放款準則以同一 標準條件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貸款徵信,確均有調查各該貸 款戶票據查詢、銀行公會查詢,並無違規不法情事,且均不 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所填寫製作之貸款戶僅二戶(即貸款戶林水旺及李文雄



-包括李文雄之連帶保證人李秋芬)之徵信調查報告,其他 悉由原承辦人丙○○處理。伊在斯時所擔任之職務係催收訴 訟,是該貸款案件原即非屬伊之工作,而伊之行為純係受命 而為支援填寫,伊在填寫該些資料時均係依樣畫葫蘆,其間 毫無伊之自主性,亦即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一受命 之書寫工具,並無須調查填寫內容是否屬實,無偽載不實內 容之犯罪故意;且准許該整批貸款已是分行之既定政策,亦 不容伊有實際調查、徵信之餘地,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應屬不罰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於承辦本件徵 信調查業務時,因係剛接辦階段,對承辦業務尚不熟悉,一 切均引用資深人員所採之方法辦理,主觀上無圖利自己或他 人之犯意;銀行對於整批申貸購置住宅貸款者(借款人限個 人名義),準用簡易徵信調查表,替代原使用之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本件貸款原無須做個人徵 信調查報告表,縱對貸款戶之收入徵信未實際調查,實亦未 影響合法之貸款,且亦無損於銀行之利益;又伊承辦之申貸 戶貸款金額與成交價比例均未逾百分之六十五,應無圖利申 貸戶;又伊依買賣契約價格核定抵押物鑑定總價,應無違法 ;又伊辦理本件申貸戶之貸款徵信業務與其餘(非人頭戶) 申貸戶之徵信業務並無不同,申貸戶徵信業務與其餘貸款戶 均一同辦理,對保手續亦同時辦理,無法分辨何者屬人頭戶 ;又伊徵信調查申貸戶之清償能力,係依據貸款戶之自述外 ,且尚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公會調閱申貸人之票據信用紀錄 均屬正常,無不良紀錄,本著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判斷後再予 以記載,本件申貸案尚有九十六戶係屬正常申貸戶,無反推 算申貸戶之月收入,亦未高估前揭大樓之房屋、土地之抵押 價值云云;被告丁○○癸○○辛○○另辯稱:本案南品 公司之餘屋分戶貸款計有一百廿五戶,尚有公訴人所指人頭 戶廿九戶混雜其中,或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與同案 被告戴初雄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癸○○、及辛○○知悉人頭戶情事,或與甲○○、己○○有 何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固曾召開貸款專 案會議,惟僅指示全力配合辦理餘屋分戶貸款,並未指示或 告知係人頭戶貸款;本件申貸案件,屬整批申貸購置住宅貸 款案件,得以簡易徵信調查表替代原使用之設定不動產抵押 價值核算表、限額內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 調查表,乃伊未以簡易徵信調查表,足見從嚴審核;實際購 屋之人與所謂人頭戶,伊對保日期均同一天,足徵對保當時 確實有人頭戶與實際購買戶同時進行之情形,關於徵信資料 中記載申貸人之收入清償能力部分,伊徵信時,除依據貸款



戶之自述外,且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公會調閱申貸人之票 據信用紀錄均屬正常,無不良紀錄,本著專業知識予以客觀 判斷,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所示餘屋先前均已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及彰化銀 行南台南分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有南品公司與上開二銀行 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四日融資聯合貸款會議紀錄乙份及南品公 司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領取建築貸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一二頁至四三○頁),並為同案被告戴 初雄、黃淑蓮、甲○○所供承(詳調查站卷二七頁、七七頁 、一三七反面);㈡其次參以附表所示餘屋因為已以南品公 司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即無從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 重複申請貸款,或貸款額度不高,惟如改以購屋者個人名義 辦理申貸,即可獲准貸款,或可貸得較高金額等情,亦據同 案被告甲○○、戴初雄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詳調查站卷七三 頁、一四○頁)。又同案被告戴初雄為使附表所示餘屋順利 獲得貸款,乃指示時任良美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協理即同案 被告黃淑蓮覓妥良美企業內資深忠誠人頭充任附表所示餘屋 貸款人頭戶,嗣即由同案被告黃淑蓮徵詢附表所示良美公司 資深員工同意,經過濾後呈送同案被告戴初雄核定,始充當 人頭戶,並為答謝充任人頭之人頭戶,由同案被告黃淑蓮簽 請同案被告戴初雄同意給予附表所示人頭戶,每人一至二千 元良美百貨禮券以示酬謝等情,為同案被告戴初雄黃淑蓮 所供承(詳調查站卷一三八頁及反面、一四六頁反面、一四 七頁)。並據同案被告戴初雄於偵查中供承;「本件確實是 以良美公司相關員工親友充任人頭,俾向學甲分行申辦分戶 貸款,乃指示黃淑蓮尋找公司內資深忠誠之員工充任良美金 三角未銷售餘屋之貸款人頭戶,該等人頭戶如謝世昌等人之 人頭戶名單係由黃淑蓮協助徵詢過濾後,最後交予我核定, 始可充任人頭貸款戶」、「八十年一月底起為了良美公司股 票上市,我即指示黃淑蓮配合代書將人頭戶不動產再行過戶 回良美公司,黃淑蓮即簽請我核准批示發予提供名義之人頭 每人數千元之良美百貨提貨券作為酬謝福利」(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五九號卷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正反面); 於原審供承:「這件事發生在七十九年間,當時政府打壓建 設公司,不許高額貸款,所以我才出此下策,以過戶給員工 後,再辦貸款」(原審卷五六頁)、「(問:為何以人頭戶 貸款?答)因公司不能直接向銀行融資,所以我才出此下策 」(原審卷一六二頁反面)、「將不動產過戶給員工登記後 ,再向銀行貸款,經數日後才又過回給公司」(原審卷二四 九頁反面)、「二十九戶中幾乎都是我親戚、朋友、及我認



為員工中較可靠之人,我交待黃淑蓮去辦」、「親戚朋友我 親自跟他們說,員工部分我委託黃淑蓮去跟他們說」(本院 上訴二卷七一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淑蓮於偵查中供承:「 調查站所述實在」、「當初公司是為了需要資金才這樣做; 我安排人頭貸款是戴初雄指示我辦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四九號卷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中供承:「我們都是 經過員工同意過戶後才辦的」(原審卷五六頁);於本院上 訴審中供承「當初戴初雄指示各部門主管就各部門員工找家 庭單純,且願做人頭者及員工親友,先將資料送戴初雄審核 後,再送財務部門辦理」(本院上訴二卷一八二頁反面); 同案被告黃淑蓮、李欣樺(原名李秋芬,參看本院上訴卷二 宗四七頁反面)復均供承「(問:這些員工是否為判決附表 ?答)是的」、「經過審核那些員工家世清白」、「貸款每 月利息是財務部門處理,由公司直接撥入銀行帳戶」(本院 上訴一卷一一七頁反面)等各語,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人頭戶 魏安里、翁進福、李文雄、陳國禎、曾小娟、林水旺、莊再 春、陳俊宏、謝世昌郭賢福王建宗柯美琴等人,分別 在調查站證述伊等均係附表所示餘屋之人頭戶等各語屬實( 調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九九頁,他字第七八九號調查卷第七至 十、十五至十九頁、四五五九號偵卷三二頁正反面)。陳俊 宏、陳國禎、曾小娟、謝世昌柯美琴翁進福郭賢福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他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五七至六一頁 反面)。又附表所示餘屋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人頭戶之簽名 、用印,均係同案被告黃淑蓮指示任職良美企業財務部融資 組人員等人依申貸名單填寫,代刻用印,即同案被告李欣樺 亦曾以此方式製作數份合約書,非附表人頭戶則係本人親自 簽名用印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李欣樺在調查站所供明(調查 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另附表所示餘屋過戶手續,係由 同案被告李欣樺依同案被告黃淑蓮之指示,與代書陳麗玉接 洽地政事務所辦理,復為同案被告李欣樺於調查站所供承( 調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並有附表所示餘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乙冊在卷可佐(均存放 卷外)。至同案被告黃淑蓮、李欣樺依同案被告戴初雄指示 ,將附表所示餘屋不實買賣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持 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亦分據同案被告戴初雄黃淑蓮、李欣樺在調查站所自認(調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五 六頁),並有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所填「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 查表」等件存卷為憑(均存放卷外)。據此堪認同案被告戴 初雄、黃淑蓮、李欣樺三人確有與附表所示人頭戶,共同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附表所示餘屋不實買賣登記,持向臺企 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之情事,而附表所示餘屋,乃南 品公司為獲取建築融資以外貸款,始虛偽登記予附表所示人 頭戶,核與一般信託,須將附表所示餘屋移轉所有權,委請 附表所示之人管理 收益有別,灼然明甚。
三、次查同案被告甲○○早在七十四年即與同案被告戴初雄結識 ,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任職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時因該行承 辦良美企業「慶茂大樓」建築融資貸款,暨本件附表所示餘 屋建築融資貸款而有密切往來。同案被告甲○○更於七十八 年七月因而向同案被告戴初雄訂購其南府建設公司所興建店 舖一棟,至此雙方公私往來更加親密,此為同案被告甲○○ 、戴初雄黃淑蓮三人供承於卷(詳調查站卷七六頁反面、 廿七頁反面、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嗣後同案被告戴 初雄須資金週轉,同案被告甲○○乃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 ,親往同案被告戴初雄良美企業「慶茂大樓」,對同案被告 談及本件附表附表所示餘屋如何移轉予個人所有,再向銀行 申請分戶貸款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甲○○、黃淑蓮分別於 調查站供述甚詳(詳調查站卷七三頁、廿八頁)。同案被告 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與戴初雄談及良美公司 當時如以公司名稱提出申貸,其額度勢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 授權額度,而須呈報總行核准,但『良美金三角』此一建築 融資係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與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聯貸,如 果良美公司以其餘屋用公司名義向台企銀行申貸,恐難獲准 核貸,即使獲准,其額度亦不高,良美基於此考量,才會以 人頭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調查局卷 第七十三頁、四五五九號偵卷一一七頁);同案被告戴初雄 供稱:「甲○○表示即使分行同意,轉呈總行後仍會遭駁回 而不准,惟若以其他辦法申貸,符合貸款規定,則仍可以取 得貸款」(調查局卷第一四0頁)、「七十九年我確曾親自 以電話聯繫甲○○,詢問是否可將銷售餘屋以公司名義辦理 貸款,甲○○表示,若將餘屋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即使分 行同意,轉呈總行後,仍會遭駁回,惟良美公司若以其他辦 法申貸,符合貸款規定,則仍可以取得貸款」(四五五九號 偵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至同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戴初雄對於南品公司以未售餘屋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請抵 押貸款,是否會獲准核貸之陳述,雖不一致,然據被告己○ ○於本院前審供稱「(問:建設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後,就不 能再辦理分購戶的貸款?答)按照規定是可以辦理,可能是 如果超過一定額度,還要陳報總行核准」等語(本院上訴二 卷二六頁),足見並非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學



甲分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只是其貸款額度不高,應以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所供較符實情,又同案被告甲○ ○在調查站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離職前,為附表 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一事,曾在學甲分行召開專案會議,指示 學甲分行內部副理、襄理及相關授信(癸○○)徵信(辛○ ○、庚○○等)人員,要全力配合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 宜等語(調查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同案被告甲○○ 更於被告己○○接任學甲分行經理後,仍強勢介入,多次電 話請被告己○○配合,而被告己○○則因附表所示餘屋,在 被告甲○○任內已辦有建築融資貸款,如不配合辦理附表所 示餘屋分戶貸款,恐學甲分行先前核貸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如 期清償,乃不得不配合,且同案被告甲○○亦與同案被告戴 初雄談妥貸款額度,亦據被告己○○在調查站所供明(調查 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六頁正反面、六八至七十頁),己○ ○於本院前審亦指稱「(問:辦理貸款中,被告甲○○曾多 次打電話要你趕快辦理?答)有」(本院上訴二卷八九頁反 面),據此亦足認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就附表所示 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均已知情,並共同決意促成無訛。再觀 之同案被告甲○○於離職調至臺企銀行岡山分行履新前,曾 為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特別召開內部放款人員專案會議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