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佳里鎮○○街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32巷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115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學甲鎮○○路179巷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許秀才39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鹽水鎮○○路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8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559號
、第70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壬○○、丁○○、癸○○、辛○○、庚○○、丙○○、乙○○部分均撤銷。
己○○、壬○○、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辛○○、庚○○、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於七十四年間,擔任前省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企銀行)永康分行副理時,即與戴初雄結識。嗣於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甲○○調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適台企銀 行學甲分行單獨承作戴初雄所經營良美關係企業「慶茂大樓 」建築融資貸款,自此更與戴初雄有密切往來,復於七十八 年十月六日,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與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對於戴初雄所經營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 興建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聯合承作新臺幣(下同) 六億八千萬元建築融資貸款,二家銀行各承貸金額三億四千 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准貸放。
二、戴初雄則鑑於南品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興建「良美金三角 辦公大樓」,迄至七十九年間,仍有附表所示餘屋尚未出售 ,所有權仍屬南品公司,且明知附表所示餘屋,均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建築融資」在案 ,依規定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重複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 或貸款額度不高,惟如將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移轉為個人所 有,即可以向之該分行申辦「分戶貸款」。為此甲○○基於 前述與戴初雄公私業務親密往來關係,特別於七十九年六、 七月間,親往良美關係企業「慶茂大樓」戴初雄辦公室,就 上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分戶貸款額度,與戴初雄洽商 ,雙方談妥先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就附表所示南品 公司規劃之餘屋人頭戶,辦理對保後,再由南品公司向臺企
銀行學甲分行送件,申請辦理分戶貸款。甲○○隨即在七十 九年八月八日調往臺企銀行岡山分行任職前,於臺企銀行學 甲分行召開「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 款」專案會議,指示台企銀行學甲分行副理壬○○、襄理吳 平(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接任)、授信主辦癸○○ 、徵信人員辛○○、庚○○、丙○○、乙○○,應全力配合 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嗣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甲○○調任臺企銀行岡山分行經理後,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即 由己○○接任經理,甲○○為協助戴初雄就附表所示餘屋得 以順利申辦「分戶貸款」,多次以電話請接任經理己○○對 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儘速配合核貸。己○○由於甲○○關 說以及為使在甲○○經理任內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所承做南品 公司「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建築融資貸款」順利獲得償 還,乃應允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而於七十 九年八月八日到職後某日,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戴初 雄辦公室拜訪戴初雄。嗣由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授信主辦癸○ ○、襄理丁○○分別與南品公司黃淑蓮洽妥在七十九年十月 、十一月如附表所示對保日期辦理對保,並由臺企銀行學甲 分行己○○率相關行員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辦理對保 ,七十九年十月對保期間已調職之甲○○亦親至現場要求辛 ○○等徵信人員幫忙配合辦理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三、戴初雄於與甲○○洽妥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辦理事宜後, 戴初雄、黃淑蓮暨附表所示人頭戶(該部分未據起訴)及良 美公司財務部融資組會計李欣樺(原名李秋芬)等人,即於 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在良美公司、南品公司或台南市某 地等處共同謀議,由李欣樺統一與附表所示人頭戶,於七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編號01、03、08、09、13、14、17、22 、23)、十九日(編號02、04、06、11、15、16、19、24、 25、27)、廿一日(編號05、10、18、21、28)、廿四日( 編號12、26、29)及八十年一月廿二日(編號07、20),在 上開地點,分別就附表所示餘屋,訂立南品公司與附表所示 人頭戶間虛偽不實房屋買賣合約,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 八十年二月七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所示 房屋移轉登記手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南品公 司與附表所示人頭戶間虛偽買賣,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及一般大 眾對不動產登記之信賴。並在辦理附表所示餘屋移轉予附表 所示人頭戶同時,由戴初雄指示黃淑蓮、李欣樺芬將附表所 示餘屋之不實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分 戶貸款資料,於八十年一月間,持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
「分戶貸款」,足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戴初雄、黃 淑蓮、李欣樺三人均經判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刑確定,另附表所示人頭戶亦應與戴初雄、黃淑蓮、李欣樺 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四、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授信人員,癸○○於七十九年十月間, 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授信業務經辦人員,負責對該分行放款 申貸之授信初審准駁,及擬定承做放款撥貸條件;辛○○、 庚○○、丙○○、乙○○,則於七十八、九年間,亦均擔任 或兼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放款徵信作業經辦人員,負責分行 放款申貸之徵信調查。辛○○、庚○○、丙○○、乙○○基 於前任經理甲○○要求及現任經理己○○指示全力配合辦理 南品公司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雖在附表所示餘屋所有權 尚未移轉予附表所示人頭戶前(按附表房屋於八十年一月十 八日及八十年二月七日始移轉所有權予附表人頭戶),即於 七十九年十、十一月及八十年一月間(編號07、20、25), 先由台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辛○○、庚○○、丙○○、 乙○○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買受人對保手續,再於八十年一月 九日、八十年一月廿一日(編號07、20)統一收件後,由辛 ○○、庚○○、丙○○、乙○○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與不實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足生損害於臺企銀行。辛○○、庚○○、 丙○○、乙○○四人,復分別與癸○○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先由負責徵信作業辛○○、庚○○、丙○○、乙○○四人於 附表所示對保日期,在台企銀行學甲分行,未實際對附表廿 九戶貸款戶依規定做徵信調查,明知附表廿九戶貸款人每月 收入不高,竟連續以「反推算法」,就各申貸戶所申貸金額 ,反向推算附表所示貸款戶每月應有收入,以證明貸款戶確 具償債能力。又辛○○、庚○○、丙○○、乙○○,對附表 所示貸款案件所提供擔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與時價,亦未依 規定訪價、比價,即逕以申貸戶所提買賣合約價款,作為抵 押物之鑑定總價,而將上開不實貸款戶每月收入狀況及附表 所示餘屋時價由每坪十五萬元,提高至十九萬餘元之不實事 項,填載於渠等四人所承辦附表所示貸款戶徵信資料(「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再送予知情主辦授信業務癸○○審核, 癸○○竟連續就上開不實貸款戶徵信資料,為初審核准貸放 之不實記載,並據以擬定承做放款撥貸條件,再呈由知情負 責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個人及分戶貸款」徵授信作業主管襄 理丁○○完成上開放款申貸案件徵授信審核,轉由負責協助
經理綜理分行各項業務及審核放款徵授信案件副理壬○○簽 章,最後呈由知情經理己○○核准放款。襄理丁○○、副理 壬○○、經理己○○均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委任處理放款業 務,應注意忠實審核每件貸款案借款人償債能力,明知附表 所示貸款戶均係人頭戶,且申貸文件中有關附表所載每月收 入係以反推算法核列,竟仍予逐級審核准予放款,而於八十 年一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年二月十一日止,臺企銀行學甲分行 陸續撥款計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二 千五百五十一萬元),予附表所示人頭戶設在該分行之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臺企銀行對「分戶貸款管理及資金授信」之 正當性。俟上開分戶貸款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撥入附表 所示人頭戶設於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戴初雄即經附表所 示人頭戶同意,自附表所示人頭戶帳戶轉入戴初雄指定之個 人在該分行帳戶及南品公司之帳戶,最終由戴初雄領款使用 。至於該分戶貸款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則由戴初雄自其設 於臺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統一替附表所示人頭戶攤還。迨八 十四年四月間,戴初雄因週轉困難,停繳附表所示人頭戶貸 款本息,使臺企銀行學甲分行逾期放款(含利息)金額高達 二億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本人 臺企銀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 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 ,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 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 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 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 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 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
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 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 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 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 ,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 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 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 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 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 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 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 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 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被 告己○○、壬○○、癸○○、辛○○、庚○○、丙○○、乙 ○○在臺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被告 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同年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下午五時、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 、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時十五分在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庭時、被告丙○○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被告己○○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被告癸○○、壬○○於八十 五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白承認 並稱在臺南市調查站筆錄所為陳述均實在,並於訊問完畢後 ,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被告等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足 見被告等於臺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被告 己○○、壬○○、癸○○、辛○○、庚○○、丙○○、乙○ ○辯稱其在臺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受疲勞訊問、被告庚○ ○又辯稱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為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 實不足採信。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 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 釋)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 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 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 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 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 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 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 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 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 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 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 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 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 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 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 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繫屬於本 院,故而對共同被告甲○○之臺南市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 述、自白書,共同被告己○○、壬○○、丁○○、癸○○、 辛○○、庚○○、丙○○、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 所為陳述,證人魏安里、翁進福、李文雄、陳國禎、曾小 娟、林水旺、莊再春、陳俊宏、謝世昌、郭賢福、王建宗、 董全台、柯美琴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事實審法 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共同被告
己○○等復於本院審理時拾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利 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九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其 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辛○○、庚○○、丙○○、乙○ ○,及被告己○○、壬○○、丁○○固均不諱言於上揭任職 臺企銀行學甲分行期間,有經辦附表所示建物分戶貸款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 告己○○辯稱:本件分戶貸款雖在伊任內核准,然伊核准本 案分戶貸款時,因貸款戶均有以附表所示餘屋供擔保,並有 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伊不悉貸款人係人頭戶,且伊召集 會議指示如期完成係為爭取業績,並無指示行員以人頭戶貸 款,前任經理甲○○亦無關說指導以人頭戶辦理云云;被告 壬○○辯稱:伊任副理為本件分戶貸款之審核人員,悉依襄 理呈報之貸款文件,確實審核後始呈送經理核定,伊確不悉 本件分戶貸款係人頭戶;本件係甲○○與戴初雄商議,將餘 屋以該公司員工為人頭,向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至甲○ ○調職前召開之專案會議及己○○接任後召開之專案會議, 彼等無指示或告知其等係人頭戶貸款,該分行承作而同時對 保之貸款人,尚有真正買受房屋之一百餘戶,亦皆在房屋過 戶前先行對保,如何明知附表所示各餘屋所有人為人頭戶, 又伊係七十九年九月間始到學甲分行任職,有關分戶貸款之 額度、利率、撥貸日期,由甲○○與戴初雄事前談妥,又大 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 不能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伊於審核全部良美金三角 公大樓之分戶貸款案件時,確係就每一案件均同一標準依序 審查貸放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伊任初級專員,權理 襄理職務,於審核授信人員所呈之本件貸款信用資料時,因 見各該貸款戶均有正當職業,且無不良退票紀錄,亦無向其 他行庫貸款未還情事,擔保品又均為貸款戶自己所有,乃擬 簽准授信再呈由副理審核,伊不悉係人頭戶;被告癸○○辯 稱:伊辦理附表所示餘屋授信業務,悉依規定按徵信人員所 呈報告初核,並試擬貸款數額及條件後,呈由襄理審核,伊 不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辛○○、 庚○○、丙○○均辯稱:伊等承辦本件分戶貸款徵信工作, 加上其他客戶共有一百二十九戶,悉依銀行放款準則以同一 標準條件辦理,附表所示餘屋貸款徵信,確均有調查各該貸 款戶票據查詢、銀行公會查詢,並無違規不法情事,且均不 悉有人頭戶,經理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所填寫製作之貸款戶僅二戶(即貸款戶林水旺及李文雄
-包括李文雄之連帶保證人李秋芬)之徵信調查報告,其他 悉由原承辦人丙○○處理。伊在斯時所擔任之職務係催收訴 訟,是該貸款案件原即非屬伊之工作,而伊之行為純係受命 而為支援填寫,伊在填寫該些資料時均係依樣畫葫蘆,其間 毫無伊之自主性,亦即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係一受命 之書寫工具,並無須調查填寫內容是否屬實,無偽載不實內 容之犯罪故意;且准許該整批貸款已是分行之既定政策,亦 不容伊有實際調查、徵信之餘地,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應屬不罰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於承辦本件徵 信調查業務時,因係剛接辦階段,對承辦業務尚不熟悉,一 切均引用資深人員所採之方法辦理,主觀上無圖利自己或他 人之犯意;銀行對於整批申貸購置住宅貸款者(借款人限個 人名義),準用簡易徵信調查表,替代原使用之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調查表,本件貸款原無須做個人徵 信調查報告表,縱對貸款戶之收入徵信未實際調查,實亦未 影響合法之貸款,且亦無損於銀行之利益;又伊承辦之申貸 戶貸款金額與成交價比例均未逾百分之六十五,應無圖利申 貸戶;又伊依買賣契約價格核定抵押物鑑定總價,應無違法 ;又伊辦理本件申貸戶之貸款徵信業務與其餘(非人頭戶) 申貸戶之徵信業務並無不同,申貸戶徵信業務與其餘貸款戶 均一同辦理,對保手續亦同時辦理,無法分辨何者屬人頭戶 ;又伊徵信調查申貸戶之清償能力,係依據貸款戶之自述外 ,且尚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公會調閱申貸人之票據信用紀錄 均屬正常,無不良紀錄,本著專業知識予以客觀判斷後再予 以記載,本件申貸案尚有九十六戶係屬正常申貸戶,無反推 算申貸戶之月收入,亦未高估前揭大樓之房屋、土地之抵押 價值云云;被告丁○○、癸○○、辛○○另辯稱:本案南品 公司之餘屋分戶貸款計有一百廿五戶,尚有公訴人所指人頭 戶廿九戶混雜其中,或同案被告甲○○、被告己○○與同案 被告戴初雄有圖利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足證被告丁○○、 癸○○、及辛○○知悉人頭戶情事,或與甲○○、己○○有 何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固曾召開貸款專 案會議,惟僅指示全力配合辦理餘屋分戶貸款,並未指示或 告知係人頭戶貸款;本件申貸案件,屬整批申貸購置住宅貸 款案件,得以簡易徵信調查表替代原使用之設定不動產抵押 價值核算表、限額內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個人信用 調查表,乃伊未以簡易徵信調查表,足見從嚴審核;實際購 屋之人與所謂人頭戶,伊對保日期均同一天,足徵對保當時 確實有人頭戶與實際購買戶同時進行之情形,關於徵信資料 中記載申貸人之收入清償能力部分,伊徵信時,除依據貸款
戶之自述外,且向票據交換所、及銀行公會調閱申貸人之票 據信用紀錄均屬正常,無不良紀錄,本著專業知識予以客觀 判斷,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所示餘屋先前均已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及彰化銀 行南台南分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有南品公司與上開二銀行 於七十八年十月廿四日融資聯合貸款會議紀錄乙份及南品公 司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領取建築貸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一二頁至四三○頁),並為同案被告戴 初雄、黃淑蓮、甲○○所供承(詳調查站卷二七頁、七七頁 、一三七反面);㈡其次參以附表所示餘屋因為已以南品公 司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即無從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 重複申請貸款,或貸款額度不高,惟如改以購屋者個人名義 辦理申貸,即可獲准貸款,或可貸得較高金額等情,亦據同 案被告甲○○、戴初雄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詳調查站卷七三 頁、一四○頁)。又同案被告戴初雄為使附表所示餘屋順利 獲得貸款,乃指示時任良美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協理即同案 被告黃淑蓮覓妥良美企業內資深忠誠人頭充任附表所示餘屋 貸款人頭戶,嗣即由同案被告黃淑蓮徵詢附表所示良美公司 資深員工同意,經過濾後呈送同案被告戴初雄核定,始充當 人頭戶,並為答謝充任人頭之人頭戶,由同案被告黃淑蓮簽 請同案被告戴初雄同意給予附表所示人頭戶,每人一至二千 元良美百貨禮券以示酬謝等情,為同案被告戴初雄、黃淑蓮 所供承(詳調查站卷一三八頁及反面、一四六頁反面、一四 七頁)。並據同案被告戴初雄於偵查中供承;「本件確實是 以良美公司相關員工親友充任人頭,俾向學甲分行申辦分戶 貸款,乃指示黃淑蓮尋找公司內資深忠誠之員工充任良美金 三角未銷售餘屋之貸款人頭戶,該等人頭戶如謝世昌等人之 人頭戶名單係由黃淑蓮協助徵詢過濾後,最後交予我核定, 始可充任人頭貸款戶」、「八十年一月底起為了良美公司股 票上市,我即指示黃淑蓮配合代書將人頭戶不動產再行過戶 回良美公司,黃淑蓮即簽請我核准批示發予提供名義之人頭 每人數千元之良美百貨提貨券作為酬謝福利」(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五五五九號卷一一三頁反面、一一四頁正反面); 於原審供承:「這件事發生在七十九年間,當時政府打壓建 設公司,不許高額貸款,所以我才出此下策,以過戶給員工 後,再辦貸款」(原審卷五六頁)、「(問:為何以人頭戶 貸款?答)因公司不能直接向銀行融資,所以我才出此下策 」(原審卷一六二頁反面)、「將不動產過戶給員工登記後 ,再向銀行貸款,經數日後才又過回給公司」(原審卷二四 九頁反面)、「二十九戶中幾乎都是我親戚、朋友、及我認
為員工中較可靠之人,我交待黃淑蓮去辦」、「親戚朋友我 親自跟他們說,員工部分我委託黃淑蓮去跟他們說」(本院 上訴二卷七一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淑蓮於偵查中供承:「 調查站所述實在」、「當初公司是為了需要資金才這樣做; 我安排人頭貸款是戴初雄指示我辦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二四九號卷十三頁正反面);於原審中供承:「我們都是 經過員工同意過戶後才辦的」(原審卷五六頁);於本院上 訴審中供承「當初戴初雄指示各部門主管就各部門員工找家 庭單純,且願做人頭者及員工親友,先將資料送戴初雄審核 後,再送財務部門辦理」(本院上訴二卷一八二頁反面); 同案被告黃淑蓮、李欣樺(原名李秋芬,參看本院上訴卷二 宗四七頁反面)復均供承「(問:這些員工是否為判決附表 ?答)是的」、「經過審核那些員工家世清白」、「貸款每 月利息是財務部門處理,由公司直接撥入銀行帳戶」(本院 上訴一卷一一七頁反面)等各語,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人頭戶 魏安里、翁進福、李文雄、陳國禎、曾小娟、林水旺、莊再 春、陳俊宏、謝世昌、郭賢福、王建宗、柯美琴等人,分別 在調查站證述伊等均係附表所示餘屋之人頭戶等各語屬實( 調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九九頁,他字第七八九號調查卷第七至 十、十五至十九頁、四五五九號偵卷三二頁正反面)。陳俊 宏、陳國禎、曾小娟、謝世昌、柯美琴、翁進福、郭賢福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他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五七至六一頁 反面)。又附表所示餘屋買賣契約之買方,即人頭戶之簽名 、用印,均係同案被告黃淑蓮指示任職良美企業財務部融資 組人員等人依申貸名單填寫,代刻用印,即同案被告李欣樺 亦曾以此方式製作數份合約書,非附表人頭戶則係本人親自 簽名用印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李欣樺在調查站所供明(調查 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另附表所示餘屋過戶手續,係由 同案被告李欣樺依同案被告黃淑蓮之指示,與代書陳麗玉接 洽地政事務所辦理,復為同案被告李欣樺於調查站所供承( 調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一五四頁),並有附表所示餘屋買 賣契約書、及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乙冊在卷可佐(均存放 卷外)。至同案被告黃淑蓮、李欣樺依同案被告戴初雄指示 ,將附表所示餘屋不實買賣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持 向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亦分據同案被告戴初雄 、黃淑蓮、李欣樺在調查站所自認(調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五 六頁),並有臺企銀行學甲分行徵信人員所填「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 查表」等件存卷為憑(均存放卷外)。據此堪認同案被告戴 初雄、黃淑蓮、李欣樺三人確有與附表所示人頭戶,共同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為附表所示餘屋不實買賣登記,持向臺企 銀行學甲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之情事,而附表所示餘屋,乃南 品公司為獲取建築融資以外貸款,始虛偽登記予附表所示人 頭戶,核與一般信託,須將附表所示餘屋移轉所有權,委請 附表所示之人管理 收益有別,灼然明甚。
三、次查同案被告甲○○早在七十四年即與同案被告戴初雄結識 ,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任職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時因該行承 辦良美企業「慶茂大樓」建築融資貸款,暨本件附表所示餘 屋建築融資貸款而有密切往來。同案被告甲○○更於七十八 年七月因而向同案被告戴初雄訂購其南府建設公司所興建店 舖一棟,至此雙方公私往來更加親密,此為同案被告甲○○ 、戴初雄、黃淑蓮三人供承於卷(詳調查站卷七六頁反面、 廿七頁反面、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嗣後同案被告戴 初雄須資金週轉,同案被告甲○○乃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 ,親往同案被告戴初雄良美企業「慶茂大樓」,對同案被告 談及本件附表附表所示餘屋如何移轉予個人所有,再向銀行 申請分戶貸款等情,此亦經同案被告甲○○、黃淑蓮分別於 調查站供述甚詳(詳調查站卷七三頁、廿八頁)。同案被告 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與戴初雄談及良美公司 當時如以公司名稱提出申貸,其額度勢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 授權額度,而須呈報總行核准,但『良美金三角』此一建築 融資係由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與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聯貸,如 果良美公司以其餘屋用公司名義向台企銀行申貸,恐難獲准 核貸,即使獲准,其額度亦不高,良美基於此考量,才會以 人頭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調查局卷 第七十三頁、四五五九號偵卷一一七頁);同案被告戴初雄 供稱:「甲○○表示即使分行同意,轉呈總行後仍會遭駁回 而不准,惟若以其他辦法申貸,符合貸款規定,則仍可以取 得貸款」(調查局卷第一四0頁)、「七十九年我確曾親自 以電話聯繫甲○○,詢問是否可將銷售餘屋以公司名義辦理 貸款,甲○○表示,若將餘屋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即使分 行同意,轉呈總行後,仍會遭駁回,惟良美公司若以其他辦 法申貸,符合貸款規定,則仍可以取得貸款」(四五五九號 偵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至同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戴初雄對於南品公司以未售餘屋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申請抵 押貸款,是否會獲准核貸之陳述,雖不一致,然據被告己○ ○於本院前審供稱「(問:建設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後,就不 能再辦理分購戶的貸款?答)按照規定是可以辦理,可能是 如果超過一定額度,還要陳報總行核准」等語(本院上訴二 卷二六頁),足見並非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臺企銀行學
甲分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只是其貸款額度不高,應以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所供較符實情,又同案被告甲○ ○在調查站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離職前,為附表 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一事,曾在學甲分行召開專案會議,指示 學甲分行內部副理、襄理及相關授信(癸○○)徵信(辛○ ○、庚○○等)人員,要全力配合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事 宜等語(調查卷第七一頁反面、七二頁),同案被告甲○○ 更於被告己○○接任學甲分行經理後,仍強勢介入,多次電 話請被告己○○配合,而被告己○○則因附表所示餘屋,在 被告甲○○任內已辦有建築融資貸款,如不配合辦理附表所 示餘屋分戶貸款,恐學甲分行先前核貸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如 期清償,乃不得不配合,且同案被告甲○○亦與同案被告戴 初雄談妥貸款額度,亦據被告己○○在調查站所供明(調查 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六頁正反面、六八至七十頁),己○ ○於本院前審亦指稱「(問:辦理貸款中,被告甲○○曾多 次打電話要你趕快辦理?答)有」(本院上訴二卷八九頁反 面),據此亦足認被告己○○、同案被告甲○○就附表所示 餘屋分戶貸款事宜,均已知情,並共同決意促成無訛。再觀 之同案被告甲○○於離職調至臺企銀行岡山分行履新前,曾 為附表所示餘屋分戶貸款,特別召開內部放款人員專案會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