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1年度,883號
STEV,91,店小,883,200212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紀慧禎
        劉寬
        黃少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 度內,選擇循環信用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收循環息。原告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查被告向原告聲請領用之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卡核准生 效日之前一日為該卡每月出帳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扣除已繳款部分,尚有 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尚未繳清,茲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金額均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 單明細表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裁 判 費 用│ 二三四元│
├───────┼──────────┤
│送 達 郵 資│ 一四一元│
├───────┼──────────┤
│合 計│ 三七五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