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141號及移送
併辦同署94年度營偵字第207號、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至7及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竟先後:
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 東山三一四號其住處二樓房間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龜頭」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 比例摻入葡萄糖後,將之分裝於夾鏈袋中,平均每包為零 點二公克或零點三公克,且為方便辨識,並於零點二公克 包裝之海洛因毒品夾鏈袋右上角處截一小角,以與零點三 公克包裝區分,並以便當盒隨身攜帶,伺機販賣圖利。嗣 為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 臺南縣東山鄉○○村○○路○段五十三號巨蛋超商內,當 場查獲庚○○,庚○○見事跡敗露,乃主動自褲子內將一 只鐵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七 八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四公克)取出交予警員,並偕同員 警前往其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 其所有供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罪所用或預備犯販賣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袋一小盒、葡萄糖十一小包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八個及紅色帳單一紙等物,其 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每小包 海洛因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己○○(綽號『志明』)、甲○○(綽號『小玉』) 、丙○○(綽號『師公』)、丁○○(綽號『安仔』)、 乙○○(綽號『豬哥』)及戊○○等六人多次,其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庚○○位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三 一四號住處,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十二支及其所有或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或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葡萄 糖二包、行動電話三支、塑膠分裝用調羹一支、分裝袋五 百只、研磨海洛因用塑膠袋八只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 袋二十四個,其詳如附表三所示,計販賣毒品所得共八十 四萬六千元(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理由如下: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 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並非自由陳述,該自白取得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 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 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倘使被告於應訊時,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致不 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 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經原審於九十 四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被告 於偵訊之前段及中段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嗣檢察官 一再訊問,並告以:「你這件就是辦販毒啊!你承認我給 你辦意圖販賣持有,罪比較輕,如果你不承認我就起訴販 毒,你這件有帳單被我們扣到,我們可以認定說那些人跟 你買過毒品,這是販賣毒品,如果這帳單我們不看的話,
不要特別追究帳單的問題,你帶毒品在身上,應該是為了 要賣,但是還沒有賣,是意圖販賣持有,就只有帶毒品在 身上的罪而已,看你要選那一條?...你要不要認比較 輕的那一條?如果你認比較輕的那一條,我就起訴輕的那 一條,如果你不願意認,我們就起訴重罪那一條,販賣那 一條,看法官判不判得下去,那你就要跟法官賭一賭啦。 ...」、惟被告仍沈默以對,檢察官又告以:「你有沒 有在外面打聽過,現在在辦緝毒的檢察官是誰,專門在辦 的是誰,東山、白河、新營,這些全都被抓光了是誰抓的 ,你有沒有去打聽過?我們不會跟你手下留情,現在我可 以跟你商量的案件,到法院就不會跟你商量,你就承認意 圖販賣持有,這個罪很輕,還是我們把你帳單裡面那些你 賣過人全部都傳來,你那時候就沒有辦法反悔了。」,然 被告仍保持沈默,檢察官再告以:「你是要認輕一點的, 還是堅持不要認罪?你不認罪一樣會起訴,...你拿了 這個毒品準備要賣,但是你沒有賣,這個罪比較輕,你目 前是可以勾到這條罪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我繼續再查下去 ,你一定是販毒,一定跑不掉,...你如果同意的話, 我這件給你求比較輕的刑,讓法官給你減刑,因為你在我 們開庭第二次你就都承認了」,至此被告才稱:同意。此 部分檢察官於偵訊過程,反覆以「不認罪將起訴販賣毒品 罪」對被告施以壓力,又以被告如認罪即符合自首條件誤 導,甚至稱「起訴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沒問題,如繼續 查下去,一定是販毒跑不掉」,顯有誤導、利誘、壓迫之 非法方法,則被告於應訊時,其精神已達受壓迫之狀態, 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甚明。
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有訊問被告之權利,並得採取必要之 偵訊方法,以盡其追訴犯罪之職責,然採證過程應嚴守程 序之正當性,如取證過程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該違反自 白法則之供述證據即因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應予排除。本 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偵訊內容已逾正當程 序之界限,而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任意性,故被告上開非 任意性之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事實⑴之時間(即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一日)、地點,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合計 淨重零點七八公克,包裝重二點四四公克),經警於其住處 查獲其所有之供分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鏈 袋一小盒、葡萄糖十一小包及紅色帳單一紙等物品暨於上揭
事實⑵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地點,為警當 場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毛重8.6公 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煙十二支、電子磅秤一台、葡萄 糖二包、行動電話三支、塑膠分裝用調羹一支、分裝袋五百 只及研磨海洛因用塑膠袋八只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所 持有之海洛因均係供自己施用,因為不敢讓家人知道,才將 八包海洛因帶在身上,我被警查獲之後,從警詢到偵查中都 是說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後來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偵 訊時,因為檢察官告訴我如果不承認意圖販賣,就要以販賣 毒品來起訴我,所以我才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該自白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我主張該自白無證據能力,至於扣案電 子秤、夾鏈袋及葡萄糖,均是我自己施用時要使用的,帳單 是別人向我借錢的紀錄」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縣東山鄉○○村○○路○段五十三號巨蛋超商內, 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乙節,已據 被告庚○○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南縣白警三字第三七一 五號卷第三頁),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現 場相片十張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十至十七頁),另上 開毒品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 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該八包海洛因確呈嗎啡、 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見上 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嗣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化 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送驗之白粉八包均含 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8公克( 空包裝重2.44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5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據(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另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送驗白粉所含海洛因純度及純質淨重,亦據該局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調科壹字第09400457390號 函覆:「其淨重為0.78公克,海洛因純度為15.8 6%,純質淨重為0.12公克。」等語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一五0頁)。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號其住處 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含袋重八.六 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十二支、電子磅秤一台、葡萄糖 二包、行動電話三支、塑膠分裝用調羹一支、分裝袋五百 只及研磨海洛因用塑膠袋八只等物,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
院所自認(見南縣營警三字第9400000228號卷 第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四頁),並有扣押書及現場相片十 二張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另查扣之 二十四包夾鏈袋中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 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9公克( 空包裝重4.84公克),純度11.27%,純質淨重 0.45公克,送驗摻有白粉香煙十二支(其中一支燃燒 過)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香煙總重9.1 4公克(菸盒重7.11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200005580號鑑定通知書可 據(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二)雖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上開事 實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其中六小包毛重均為 0.3公克,二小包毛重均為0.2公克,且後者包裝夾 鏈袋上均有截角以為標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照 片附警卷可稽。且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營偵字第一 九七號案陳稱:其毒品海洛因是向楊少鈞(另行偵結)及 庚○○(綽號大胖)購買的,被告庚○○經常在東山鄉某 巨蛋超商出現,伊平時去巨蛋超商可以找得到被告,被告 會在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夾鏈袋上以截角作記號,因為非常 特別,所以伊記得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足見被告分就不同包裝之海 洛因為明顯之記號,顯有於販賣時區別價格之意,否則, 果如被告所言係為自用,何須作明顯之記號以資區別;甚 且,如被告所稱:「(問:葡萄糖用途?)攙雜海洛因吸 食用的。」(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則依常理判斷自行 吸用實無須攙雜他物,一般會攙雜他物如葡萄糖等粉末者 ,多係為圖加重重量以增售出之金額,以量增價,顯見被 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參以證人丙○○(綽 號師公)於本院證稱:「被告賣的毒品攙雜較多的糖,我 工作時一定需要吸食毒品,有時急需就不會考慮向何人購 買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三三頁),證實被 告確有將毒品攙葡萄糖而予販售之情形,其持有海洛因、 葡萄糖、電子磅秤等物顯為販賣毒品之用。況被告自稱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乃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其 煙霧,則依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慣,其施用量顯屬較輕, 且只要將毒品混入香煙內即可,對於數量之要求無須精確 計量,除非有販賣之意,否則實無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分別 重量包裝之必要,被告卻將數量多達八包之海洛因分量包 裝及隨身攜帶,顯有違常理,足證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再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我從九十四年 一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向大胖庚○○買的,每 包五百元到一千元,向他買了數十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四 年六月三日」等語綦詳(見94年他字第一七二三號卷宗第 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結文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內),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譯前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見 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核乃事後迴護之 詞,應不足採;另證人甲○○(綽號小玉、玉仔)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六、七月至九十四年農曆 過年前約一個月,都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吸食,購買 地點在東山鄉○○路路旁,每次購買一小包,每包一千元 ,共買二十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二三頁) ;證人丙○○(綽號師公)於本院結證稱:「我與被告是 同村,他去巨蛋打電玩,我有時也會去,知道被告販買毒 品,約是九十一年年中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每包一千元 ,每次買二千至三千元,有時天天購買,大約買八十多萬 元海洛因,多在東山鄉碧軒寺旁或旁邊小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三一至三三頁);證人丁○○(綽號安阿或重安 )於本院亦證稱:「從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向被告買毒 品,每次買一包,每包五百至一千元,五百元買一次,一 千元買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至三七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到九十四 年一月中旬止,以每次一包一千元代價購買,一包重量0 .2公克,在東山鄉○○道路附近還有碧軒寺巷內購買, 大約買十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 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在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亦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 六月間,向庚○○購買海洛因十幾次,價錢分五百元、一 千元、二千元,有截角的賣五百元,地點在東山鄉某巨蛋 超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再參 以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確有與上開證人等通訊,顯見證 人所言為可信。另證人己○○、乙○○、甲○○、丙○○ 、丁○○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 七、四六七、八三三、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各一紙在卷可 稽,此外並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十四小包(含袋重八.六公 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十二支、葡萄糖二包、行動電話 三支、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彰彰明甚。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 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應非 未圖獲利,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新法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以數行為數罪,依第五十條之規定數 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 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故犯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法。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販賣毒 品,以已販入毒品即屬成立,並不以售出為要件。本件被告 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既已向不詳年籍綽號「龜頭」之成年男 子購入海洛因,伺機販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屬成立, 公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自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販售時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先後 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爰未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九月間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起訴, 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未於起訴書中論及,但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一 併審理。
三、原審未予細查,逕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 錄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供人施 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復 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販賣次數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淨重0.七八公克)、附表三編 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小包(淨重三.九九公克)及 附表三編號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十二支(香煙總 重9.14公克,菸盒重7.1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 2至7及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供販賣 毒品所用或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詳如附表二、三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九十 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販售予己○○每小包海 洛因五百至一千元,約數十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一次一千 元,其餘九次五百元,共十次計,其販賣予己○○共十次所 得五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販 售予甲○○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共二十次以上,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二十次計,其販賣予甲○○共二十次所得二萬元; 自九十一年中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販售予丙○○ 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共約八十餘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計 ,其販賣予丙○○所得八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五、六月分某 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販售予丁○○每小包海洛 因五百或一千元,共四次,每次一包,以丁○○所稱共購買 五百元一次,一千元三次(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其販賣予 丁○○共四次所得三千五百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 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止,販售予乙○○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 共十餘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以十次計,其販賣予乙○○共 十次所得一萬元;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販售予戊○○, 共十餘次,每次一、二包,每包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十次計、每次一包、每包一次一千元、一 次二千元、八次五百元計算,其販賣予戊○○所得共七千元 ;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 法所得共八十四萬六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四萬一千三百元,被告於警訊及本院 均稱係向家人要的,並非販賣毒品得來的,且被告被查獲時 ,並無毒品交易之情,難認上開四萬一千三百元為販毒所得 ,故不諭知沒收,再扣案之小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管吸食
器、削尖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一包乃 供被告自行吸食之用,尚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故 亦不諭知沒收。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向 綽號「龜頭」之成年男子,以每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 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再 依比例摻入葡萄糖後,將該販入之海洛因分成多包,而後連 續在臺南縣白河鎮、東山鄉一帶,以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之 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玉」者等十八人, 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訊之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經查:被告庚○○雖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惟 嗣後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另本件亦無綽號「小玉」者等十 八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供傳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唯一 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爰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之毒品 │販買地點 │買受人 │
├──┼──────┼─────────┼─────┼─────┤
│1 │94年1月起至 │每小包海洛因五百至│台南縣東山│己○○ │
│ │94年6月3日止│一千元,約數十多次│鄉一帶 │(綽號志明│
│ │ │。(以有利被告十次│ │) │
│ │ │及一次一千元,九次│ │ │
│ │ │五百元計算,計販賣│ │ │
│ │ │毒品所得五千五百元│ │ │
│ │ │。) │ │ │
├──┼──────┼─────────┼─────┼─────┤
│2 │93年6月起至 │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甲○○ │
│ │94年元月間 │,共二十次左右。 │鄉○○路一│(綽號小玉│
│ │ │(以有利被告二十次│帶 │、玉仔) │
│ │ │計算,計販賣毒品所│ │0000000000│
│ │ │得二萬元。) │ │ │
├──┼──────┼─────────┼─────┼─────┤
│3 │91年年中起至│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丙○○ │
│ │94年1月28日 │,每次買二至三千元│鄉碧軒寺旁│(綽號師公│
│ │止 │,共約買了八十多萬│或旁邊小路│) │
│ │ │元(以有利被告計算│ │ │
│ │ │,計販賣毒品所得八│ │ │
│ │ │十萬元)。 │ │ │
├──┼──────┼─────────┼─────┼─────┤
│4 │93年5、6月間│每小包海洛因五百至│台南縣東山│丁○○ │
│ │某日起至94年│一千元,共四次(五│鄉一帶 │(綽號安仔│
│ │1月28日止 │百一次、一千三次。│ │) │
│ │ │),計販賣毒品得三│ │000000000 │
│ │ │千五百元。 │ │ │
├──┼──────┼─────────┼─────┼─────┤
│5 │93年12月中旬│每小包海洛因一千元│台南縣東山│乙○○ │
│ │起至94年1月 │,共十餘次,每次一│鄉○○道路│(綽號豬哥│
│ │中旬止 │包。(以最有利被告│附近或碧軒│) │
│ │ │十次計算,販賣毒品│寺旁巷內 │0000000000│
│ │ │所得一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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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5、6月間│每小包五百元、一千│台南縣東山│戊○○ │
│ │ │元或二千元,共十餘│鄉一巨蛋超│ │
│ │ │次,每次一、二包,│商店 │ │
│ │ │以最有利被告十次,│ │ │
│ │ │每次一包、一次一千│ │ │
│ │ │元,一次二千元、八│ │ │
│ │ │次五百元計算,計販│ │ │
│ │ │賣毒品所得七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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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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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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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包 │八 │庚○○│身上(淨重0.78公克,包│
│ │ │ │ │ │裝重2.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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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包裝上開海洛│個 │八 │庚○○│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因以防潮濕之│ │ │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包裝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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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盒(盛裝上│個 │一 │庚○○│身上(裝盛編號一、二毒│
│ │開八包海洛因│ │ │ │品所用之盒子),被告所│
│ │之用) │ │ │ │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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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 │台 │一 │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時秤重用│
│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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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鍊袋(經本│袋 │一 │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院勘驗結果均│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預備│
│ │係新品) │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包裝│
│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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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單 │紙 │一 │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時計帳用│
│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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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葡萄糖 │包 │十一│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 │ │ │ │號住處。被告所有供犯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罪時摻入毒│
│ │ │ │ │ │品內加重重量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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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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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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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包 │廿四│庚○○│身上(含袋重毛重共8.6 │
│ │ │ │ │ │公克,淨重3.9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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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摻有海洛因之│支 │十二│庚○○│身上 │
│ │香煙(長壽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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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台 │一 │庚○○│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時秤重用所│
│ │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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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葡萄糖 │包 │二 │庚○○│身上。被告所有供犯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罪時摻入毒品│
│ │ │ │ │ │內加重重量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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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毒用行動電│具 │三 │庚○○│身上 │
│ │話 │ │ │ │NOKIA牌: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MOTORLA:0000000000 │
│ │ │ │ │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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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塑膠分裝用調│支 │一 │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羹 │ │ │ │號住處二樓臥室。被告所│
│ │ │ │ │ │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時分裝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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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毒用小型分│只 │五百│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裝袋(經本院│ │ │ │號住處二樓臥室(分五袋│
│ │勘驗結果均係│ │ │ │裝)。被告所有供預備犯│
│ │新品)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包裝│
│ │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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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研磨海洛因用│只 │八 │庚○○│被告東山鄉東山村三一四│
│ │塑膠袋 │ │ │ │號住處二樓臥室(大型)│
│ │ │ │ │ │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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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包裝編號1號 │個 │廿四│庚○○│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
│ │海洛因以防潮│ │ │ │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 │
│ │濕之包裝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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